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656號原 告 鍾宏濤被 告 周宏明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
106 年度附民字第589 號,刑事案號:106 年度易字第71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且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刑事法院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仍應認原告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4號判例、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66年台上字第109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罪,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其主張略以:被告未給付原告93年1 月間起至96年1 月間止之薪資,共計1,665,000 元等語,乃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及自93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語,並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
三、惟查,本院刑事庭106 年度易字第718 號過失傷害案件,係認定於93年11月18日,鍾宏濤因病回高雄住處休養,並未於歐博仕公司任職領薪及領取股利,周宏明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歐博仕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以歐博仕公司名義製作鍾宏濤93年度至96年度之不實薪資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股利憑單,並據以製作納稅義務人歐博仕公司93年度至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金額詳如附表所示),而持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現改制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現改制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歐博仕公司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附表所示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等情,而認被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至24頁)。觀諸上開刑事判決乃認定原告於93年11月18日,因病回高雄住處休養並未於歐博仕公司任職領薪及領取股利,附表所示之薪資、股利均為不實之內容,而非認定原告有在被告處或歐博仕公司任職,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乙節,顯非本案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況原告也未能說明究竟本身是受僱於歐博仕公司?或係受僱於被告本人?被告是否負有給付之義務?上情皆屬不明。從而,揆之前揭裁判意旨,原告自無從於本案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民事請求,因該部分並非就被告本案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有所請求,雖該部分仍得另行提起訴訟請求,然於本案刑事訴訟程序為此部分附帶請求,自屬於法未合,本院刑事庭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訴不合法為由,駁回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本院刑事庭卻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及第505 條第1 項規定,將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至本院民事庭,尚有違誤,本院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之。至原告倘因遭被告偽造業務上文書乙事確受有其他損害,應另行提起訴訟或謀求他途以為解決,併此敘明。
四、從而,本件原告就此部分之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趙伯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敏芳附表:
┌───┬──┬──────┬──────────┬──────────┐│編號 │申報│申報時間 │虛偽申報類別、金額 │當年度逃漏營利事業所││ │年度│ │(新臺幣) │得稅額(含該年度未分││ │ │ │ │配盈餘加徵10%) │├───┼──┼──────┼──────────┼──────────┤│一 │93年│94年5 月27日│薪資36萬元 │80,652+2,765+27,934 ││ │ │ ├──────────┤=111,351 ││ │ │ │股利3 萬4,215 元 │ ││ │ │ │ │ ││ │ │ │ │ ││ │ │ │ │ │├───┼──┼──────┼──────────┼──────────┤│二 │94年│95年5 月29日│薪資36萬元 │77,237+14,998+28,276││ │ │ ├──────────┤=120,511 ││ │ │ │股利19萬9,170 元 │ ││ │ │ │ │ ││ │ │ │ │ ││ │ │ │ │ │├───┼──┼──────┼──────────┼──────────┤│三 │95年│96年5 月1 日│薪資36萬元 │81,435+27,856 = ││ │ │ │ │109,291 ││ │ │ │ │ ││ │ │ │ │ ││ │ │ │ │ │├───┼──┼──────┼──────────┼──────────┤│四 │96年│97年5 月23日│薪資36萬元 │75,081+28,491 = ││ │ │ │ │103,572 ││ │ │ │ │ ││ │ │ │ │ ││ │ │ │ │ │├───┼──┴──────┴──────────┴──────────┤│逃漏稅│444,725 ││額合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