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58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黃昱撰被 告 凃奕宏即裕樂生利髮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薪資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①確認被告異議無理由並請求繼續執行訴外人即債務人田雅萍對被告之薪資債權。②被告裕樂生利髮廊應於收受鈞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8859號執行命令時起,扣押訴外人即債務人田雅萍如前開執行命令所述範圍內之薪資債權(見本院卷第9 頁);嗣於本院民國107 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原告當庭變更聲明為:
確認田雅萍自107 年1 月24日起,每月請求被告發給之薪資(含固定薪資及加班費、假日出勤薪資、獎金、紅利、津貼等),其中三分之一由鈞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8859號執行事件以107 年1 月24日核發之執行命令扣押(見本院卷第38頁);復於本院107 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程序時當庭更正被告為裕樂生利髮廊即涂奕宏(見本院卷65頁)。經核原告前揭所變更請求,與原訴之請求均係基於被告與田雅萍間僱傭關係存在之同一基礎事實,是在證據資料之利用上具有一體性,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之紛爭,且因裕樂生利髮廊為獨資組織(見本院卷第49頁),無當事人能力,經原告更正被告為「裕樂生利髮廊即涂奕宏」,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項危險、此種不安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52年台上字第1237號、第1240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查原告持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20891 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就田雅萍(即債務人)任職於被告期間所得支領之薪津(下爭系爭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民國107 年
1 月24日新北院霞107 司執宿字第8859號執行命令並准予扣押系爭薪資債權之三分之一(下稱系爭扣押命令)。惟被告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於107 年2 月1 日函覆本院執行處表示田雅萍非公司員工,致強制執行無結果,並由本院依法核發107 年2 月19日新北院霞107 司執宿字第8859號債權憑證。是因被告否認系爭薪資債權存在,使原告對田雅萍之債權獲得滿足之法律上地位,存有不安之狀態,而該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依前揭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因田雅萍對原告負有信用卡債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46,823 元及利息,原告已依法取得執行名義。嗣因原告查得田雅萍於被告處任職,遂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執行田雅萍得向被告收取之薪資債權,卻遭被告聲明異議,致上開執行程序執行無著,被告之聲明異議已影響原告債權之請求,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田雅萍自107 年1 月24日起,每月請求被告發給之薪資(含固定薪資及加班費、假日出勤薪資、獎金、紅利、津貼等),其中三分之一由鈞院10
7 年度司執字第8859號執行事件以107 年1 月24日核發之執行命令扣押。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與田雅萍間清償債務事件,前經鈞院核發106 年度司促字第20891 號支付命令,命田雅萍應向原告清償646,
823 元及其利息。經原告持前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鈞院聲請就田雅萍對被告每月得支領之薪津為強制執行,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07 年1 月24日新北院霞107 執宿字第8859號執行命令,禁止田雅萍向被告收取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田雅萍清償等情,業已提出本院
107 年度司執字第8859號債權憑證、107 年1 月24日新北院霞107 執宿字第8859號執行命令為據,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
7 年度司執字第8859號清償債務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可採。然因被告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聲明異議,並表示田雅萍非其員工。是本件應審究者闕為:田雅萍對被告有無薪資債權存在?茲析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田雅萍對被告有薪資債權存在等情,固據提出10
7 年3 月1 日通話內容光碟及譯文、臉書粉絲團網頁截圖及原告製作之催收記錄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3至59-1頁),惟被告否認田雅萍為其員工,有第三人陳報扣押薪資或聲明異議狀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3頁);又依田雅萍10
5 年度所得資料未見有薪資收入,亦無田雅萍以被告為投保單位辦理勞工及就業保險之投保紀錄,且田雅萍之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為新北市土城區公所,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田雅萍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投保紀錄核閱屬實,堪認被告抗辯田雅萍非其員工,應信為真。至於原告雖表示由臉書粉絲團網頁可知田雅萍別名為「宥玲老師」、在3 月21日催收紀錄中他表示從事美髮業、催收電話跟臉書所留電話相同云云(見本院卷第66頁)。然原告所提之臉書粉絲團網頁頁面雖登載有「侑鈴@tiantiaZ0000000000」並張貼女性個人大頭照照片1 張等足以顯示個人身份之訊息,核其內容充其量僅表示照片中女性名字為「侑鈴」,尚無其他足以特定「侑鈴」之人確為田雅萍之記載或證明;又審酌原告所提出其自行製作之催收紀錄係於「寫入時間:
2007/3 /21」欄記載「申不願流資料,僅表從事美髮業月收3-4 萬」,該紀錄作成時間距今已逾10年,縱使10年前田雅萍曾陳稱其係「從事美髮業」,亦難僅憑上述催收紀錄即遽認10年後臉書粉絲團網頁所示「侑鈴」之人與田雅萍確為同一人。再者,原告雖主張上開網頁另記載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與催收記錄於「寫入時間:2016/11/25」欄記載「0000-000000 :承認是田小姐,云她在忙請我晚一點撥即掛電」之聯絡電話相同,可證田雅萍為被告之員工云云,然除無從確認上開聯絡電話確為「侑鈴」使用外,因原告與田雅萍最後一次聯絡之時間約為2 年前即「2016/11/29」(見本院卷第59-1頁),是否得以2 年前之催收紀錄認定「侑鈴」與田雅萍為同一人,亦非無疑。此外,原告雖主張曾去電被告且通話內容為:「(原告:你好,我找侑鈴老師)答:請問你哪裡找?(原告:我這邊台新銀行,我姓林。)答:她還沒有進公司耶。(原告:
你們那邊不是那個樂利街3 巷24號?)答:對。(原告:
裕樂生利髮廊嗎?)答:嗯。」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然此對話內容至多僅表示「侑鈴老師當日會至被告處」,但因「侑鈴老師」與田雅萍是否為同一人,已有疑問,業如前述,又縱認屬同一人,田雅萍或因業務合作,抑或僅向被告承租部分工作場地之承租人而至被告處,其原因不一,尚難僅憑前揭通話內容逕認田雅萍即為被告之員工,而認被告與田雅萍間確實存有僱傭關係。
(三)綜上各情以參,原告主張其債務人田雅萍為被告之員工,且請求確認田雅萍對被告有薪資債權存在,依上說明,尚屬無據,無足憑採。
四、綜上所述,因原告無法提出足以證明田雅萍為被告員工之證明,故其主張被告與田雅萍間有僱傭關係存在,洵屬無據。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請求確認田雅萍自107 年1 月24日起,每月請求被告發給之薪資(含固定薪資及加班費、假日出勤薪資、獎金、紅利、津貼等),其中三分之一由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8859號執行事件以10
7 年1 月24日核發之執行命令扣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