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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6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87號原 告 中禾興鋼鐵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永盛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被 告 北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家棟訴訟代理人 郭學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合勝發開發有限公司(合勝發公司)於民國105年11、12月

間陸續向原告購買鋼筋,計負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88萬3,885元貨款未給付,經原告對合勝發公司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848號,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假扣押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85號,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經原告於107年2月7日執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對合勝發公司強制執行(本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86號)。並聲請扣押合勝發公司出賣其所有「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453號土地)」予被告之買賣價金債權,經執行法院於102年2月7日對被告核發扣押命令,被告於107年2月9日收受扣押令後,於同年2月12日具狀以執行債務人現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為由聲明異議,原告於107年3月13日收受異議通知後,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於同年月26日向執行法院陳報起訴證明。後因被告提出被證3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發見系爭契約之標的不僅有453號土地,尚包含同段土地、建物等多筆不動產(詳附表編號1至14),是原告再於107年5月10日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對合勝發公司為強制執行(本院107年度司執火字第51530號),並向執行法院聲請扣押合勝發公司於107年1月6日出售453號土地,及同段土地、建物等多筆不動產予被告之買賣價金債權,經執行法院於107年5月18日對被告核發扣押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是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求「確認合勝發公司107年1月6日與被告訂立系爭契約,出賣系爭契約所載之不動產予被告之買賣價金債權488萬3,885元存在」之法律上利益。

㈡即觀諸系爭契約,被告係向合勝發公司購買附表編號1至5不

動產(即編號1至5不動產之出賣人為合勝發公司,買受人為被告公司,價金共9,120萬元(編號1至3為9,000萬元、編號

4、5為120萬元));施家棟則向陳炘欣購買附表編號6至14不動產,各筆買受價金如附表所示,合計4,680萬元,僅將2不同當事人之契約書立於同一買賣契約書上。並非如被告所稱,係由被告與施家棟共同向合勝發公司與陳炘欣以1億3,800萬元購買附表所示14筆不動產。又系爭9,120萬元買賣價金,扣除契稅80萬7,781元、土地增值稅320萬元後,尚餘8,719萬2,219元,顯逾原告請求確認之488萬3,885元,故原告請求為有理由。退步言之,若如被告所言,係共同買受、共同出賣,依民法第271條規定,價金平均分受之結果,合勝發公司、陳炘欣各可請求金額為6,900萬元,扣除扣除契稅80萬7,781元、土地增值稅320萬元,合計之1/2共200萬3,891元後,亦尚餘6,699萬6,109元,顯逾原告請求確認之488萬3,885元。另關於被告主張已以債權抵償之3,0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債權),借款債權人為施家棟、債務人則為陳炘欣,故該3,000萬元應僅得抵償施炘欣可受領價金債權。關於由系爭契約買方承受賣方原有抵押權債務1億500萬元(下稱合庫抵押債務)部分,依系爭契約特別約款第5條記載,屬給付方式之約定。即貸款後,以現金清償,或本辦貸款時,以承擔債務方式為給付。本件被告既尚未以現金清償,承擔系爭抵押債務部分又尚未經抵押債權人(即合庫金庫銀行,下稱合庫)承認,依民法第301條規尚未生效,是亦不生清償效力。

㈢併為聲明:確認合勝發公司107年1月6日與被告訂立系爭契

約,出賣系爭契約所載之不動產予被告之買賣價金債權488萬3,885元存在。

二、被告抗辯:㈠系爭契約之賣方為合勝發公司、陳炘欣2人;買方為被告公

司及施家棟2人;買賣標的物除附表所示不動產外,尚包含所有廠房之生財器具、天車7台、自動彎曲機、冷床、裁台及所有原物料;買賣價金則為1億3,800萬元。依系爭契約特別約定之記載,買賣標的物共有2筆抵押權,權利人分別為第1順位合庫(簽約未清償本金餘額為1億413萬4,303元)、第2順位施家棟(抵押債權3,000萬元,即系爭借款債權)。

併僅因法令限制規定,指定附表編號1至5部分不動產登記為被告公司所有;編號6至14部分則登記為施家棟所有。再關於系爭契約價金之給付:第1期款3,000萬元以系爭借款債權抵充。另應由出賣人負擔之契稅80萬7,781元、土地增值稅320萬元,則由買受人依約代納後,逕於價金中扣抵。尾款由則約定由買方承受賣方原有抵押權債務抵付之,至第1順位抵押權未塗銷之原因,係肇於他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有向法院聲請假處分,遭查封登記,屬法律障礙,非可歸責被告。

㈡即依系爭契約約定內容可悉,關於本件原告請求確認之買賣

價金之債權為不可分之債,原告僅確認出賣人之一(合勝發公司)對買受人之一(被告公司)買賣價金債權存在,洵屬無據,應予駁回。況承前述,1億3,800萬元價金,以3,000萬元系爭借款債權抵充;買受人代納契稅80萬7,781元、土地增值稅320萬元扣抵後,尾款由則約定由買方承受系爭抵押債務清償完畢。

㈢併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執行債權人)於107年5月10日執系爭確定支付命令為

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對合勝發公司(執行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本院107年度司執火字第51530號),並向執行法院聲請扣押合勝發公司於107年1月6日出售453號土地,及同段土地、建物等多筆不動產予被告之買賣價金債權,經執行法院於107年5月18日對被告核發扣押命令,被告則依法聲明異議等情,並有支付命令(詳原證6)、扣押命令(詳原證7)在卷可佐。

㈡被告提出被證1至被證8書證為真正。

㈢附表所示(已登記)不動產(9筆土地、2筆建物),其中編

號1至4部分原登記所有權人為合勝發公司,嗣於107年1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編號1、2、4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公司。其中編號6至8、10至13部分原登記所有權人為陳炘欣,嗣於107年1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施家棟。前述11筆不動產共同設定第1順位抵押權予合庫(即系爭抵押債務)、共同設定第2順位抵押權予施家棟(擔保系爭借款債務)等情,並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詳原證5)附卷可憑。

㈣系爭借款債務(3,000萬元)之債權人為施家棟、債務人為

陳炘欣。借款交付方式係由施家棟自106年9月25日起至106年11月22日止,分4次匯款至合勝發公司帳戶(金額各1,300萬元、400萬元、210萬元、790萬元)及於106年10月12日轉帳2筆(各200萬元、100萬元)至合勝發公司同前帳戶等情,並有系爭借款契約(詳被證1)、匯款申請書及轉帳明細(詳被證2)在卷可查。

㈤系爭契約(詳被證3),內容略以:

⑴當事人:買受人為「施家棟、被告」;出賣人為「陳炘欣、合勝發公司」。

⑵買賣標的:附表所示不動產及所有廠房之生財器具、天車

0台、自動彎曲機、冷床、裁台及所有原物料(系爭契約第1條、特別約定事項第6條、第10條)。

⑶買賣價金:1億3,800萬元(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各筆

約定價金特則如附表所載(特別約定事項第6條)。

⑷付款方式:①簽約款「3,000萬元」,以系爭借款債務抵

充(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特別約定事項第4條)。

②完稅款「300萬元」(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

③尾款「1億500萬元」,買方如未辦理銀行貸

款作為清償時,買賣雙方約定由買方承受賣方原有之抵押權債務1億500萬元,作為尾款給付(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特別約定事項第5條)。

⑸原設定抵押權清償方式(系爭契約第6條):

①買方貸款時,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約定授權貸款銀行代為清償並塗銷抵押權。

②買方不貸款時,賣方應於完稅款或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

前清償並塗銷抵押權。如未依上述期限清償者,買方有權自價金扣除未清償債務金額,並於交屋款交付前代為清償。

㈥系爭契約應納契稅80萬7,781元、土地增值稅320萬元,合計

共400萬7,781元,已由買受人代納(詳被證4匯款申請書)。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約定應由出賣人負擔之稅費,如由買受人墊付,應逕於買賣價金內扣除。

四、關於系爭契約係買賣雙方各2人之單一契約,抑或買賣雙方各1人之2契約(僅同時書立於系爭契約中)?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承前述,依系爭契約記載買賣雙方各有2人,併特別約定事

項第6條固就各筆不動產約定買賣價金如附表所示,惟除於特別約定事項第7、8條再次強調買賣雙方各有2人外,再於特別約定事項第9條約明「因農牧用地無法登記為法人,買方指定農牧用地及甲種建築用地登記為施家棟,丁種建築用地及水利用地登記為被告公司。」,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倘系爭契約係如原告所稱:附表編號1至5不動產係由合勝發公司以9,120萬元出售予被告公司;附表編號6至14不動產係由陳炘欣以4,680萬元出售予施家棟,僅將2不同當事人之契約書立於同一買賣契約書上。豈有於契約中再為前述「指定登記」約定之必要,或多次強調賣方共2人、買方共2人等語。至申請移轉登記之相關契約(公契)等資料,本係配合系爭契約關於「指定登記」內容而為,自不得執之作為有利原告前開主張之佐。

㈢基上,由系爭契約文義記載應足認定該契約係買賣雙方各2

人之單一買賣契約(即合勝發公司、陳炘欣2人共同於107年1月22日以1億380萬元將附表所示不動產及所有廠房之生財器具、天車7台、自動彎曲機、冷床、裁台及所有原物料出售予被告公司、施家棟2人)。原告主張「合勝發公司於107年1月22日以9,120萬元將附表編號1至5不動產出售予被告公司」之買賣契約關係並不存在。

五、關於出賣人本於系爭契約得向買受人請求之價金給付債權係可分,或不可分?㈠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

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系爭買賣價金之給付乃以:系爭借款債務抵充簽約款3,000

萬元;稅費代墊抵充完稅款300萬元(抵充餘額可再充抵尾款);尾款1億500萬元以買方貸款,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約定授權貸款銀行代為清償並塗銷抵押權,或買方如未辦理銀行貸款作為清償時,買賣雙方約定由買方承受賣方原有之抵押權債務1億500萬元,作為尾款給付等情,已據約明於系爭契約,且為兩造所未爭執,而屬真正。併金錢之債倘未經當事人特約,原則上固可認屬可分之債。惟前述充作價金給付一部之系爭借款債務(抵銷)、系爭抵押債務(債務承擔),既均以附表所示(已登記)不動產(9筆土地、2筆建物)為共同擔保而為抵押權之設定;前述11筆不動產又各分屬於出賣人2人,並依約指定各分別移轉予買受人2人(詳附表所載);參酌原設定抵押權清償方式,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之內容,應足推悉買賣雙方關於買賣價金給付之約定,探諸其等締約之真意應已為不可分之特約(包含多數債權人間不可分及多數債務人間亦不可分)。蓋平均擔分擔或分受之結果,顯無法達原設定抵押權(共同擔保)因清償而可塗銷之結果。

㈢基上,探諸當事人間締約之真意,應認出賣人本於系爭契約得向買受人請求之價金給付債權係不可分。

六、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不可分債權依民法第293條第1項之規定,不必債權人全體共同請求給付,但各債權人僅得為債權人全體請求給付,故債權人中之一人提起給付之訴時,其原告之適格雖無欠缺,而該債權人請求債務人向自己為給付,而非請求債務人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者,仍不能認為有理由(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292號判例意旨參照)。

㈠承前述,合勝發公司、陳炘欣2人本於系爭契約出賣系爭契

約所載之不動產予被告及施家棟之買賣價金債權既為不可分之債,按諸前開判例意旨,債權人僅得請求買受人向全體出賣人(即合勝發公司、陳炘欣2人)為給付,不能請求向合勝發公司為給付。是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出賣人之1(即合勝發公司)107年1月6日與被告訂立系爭契約,出賣系爭契約所載之不動產予被告之買賣價金債權488萬3,885元存在,即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㈡復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債務承擔契約,如未經債權人承認

,僅對債權人不生效力而已,非謂訂約之當事人不受其拘束,債務人或承擔人如欲撤銷此項承擔契約,必須踐行民法第302條第1項所定定期催告債權人承認之程序,待債權人拒絕承認後,始得撤銷其承擔契約(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346號判例意旨參照)。依系爭契約特別約定第5條約定,系爭契約當事人間債務承擔之約定,於抵押權債權人合庫承認前,系爭契約尾款固如原告所主張確不能認為已生清償效力,而應認該部分買賣價金債權仍存在。惟系爭契約當事人就原設定抵押權清償方式(即系爭契約第6條),既約定「買方不貸款時,賣方應於完稅款或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清償並塗銷抵押權。如未依上述期限清償者,買方有權自價金扣除未清償債務金額,並於交屋款交付前代為清償。」,則於出賣人塗銷原設抵押權前,買受人本存有於系爭抵押債務金額範圍內價金支付拒絕權,縱該得保留買賣價金於買受人代為清償前仍係存在,得否以提起確認之訴除去原告主張不安之狀態,亦非無疑,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訴外人合勝發公司本於系爭契約關係並未單獨對被告取得買賣價金債權請求權。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肇於所欲確認之法律關係自始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傅淑芳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等
裁判日期:2018-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