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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6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93號原 告 董銘庫被 告 鍾春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被告依約履行裝潢修繕工程,期間被告於開工一星期就鄰居交惡起爭執,也未向新北市政府營建課申請建築執照,以致被二次舉報,首次於民國105 年11月初在施工期間,新北市違建查報人員於施工現場告知全面停工,歷經二星期後再行施工,後來也陸續施工,工成將近玩完成80% 時,於同年12月22日接獲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下稱拆除大隊)函知本案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要求停工並恢復原狀,因而拆除違建部分,以配合拆除大隊複檢,以便將來再行復工,但被告內心不平,且無理要求繼續施工,依建築法第93條規定,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物或勒令恢復原狀,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下同)3 萬元以下罰金,基於奉公守法之正當性,原告因此才無法延續後續工程,並非棄置不顧。因而,被告於106年3 月21日向鈞院提起訴訟,法院已開4 次庭期、並於107年2 月9 日履勘驗場、107 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因此特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表明此案之立場,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契約,原告無給付違約金之義務,又原告從開工迄今已付工程款1,002,813 元,被告應償還應付而未給付原告之工程款項為402,813元。

㈡、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鈞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8707號給付工程費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依新北市永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05 年民調字第30

7 號,下稱系爭調解書)請求違約金414,000 元,從105 年11月30日起算至107 年1 月18日遞狀聲請強制執行止。原告一直推延工程延宕,被告聲請調解,系爭調解書約定於105年11月30日完工交屋,保證3 年工程保固,而違章是在應該完工日之後(違章勘查日105 年12月20日、發文於12月22日),因原告未依系爭調解書履行,被告始以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法自無不合。

㈡、被告委託原告施工的範圍合法,是原告違法施工才會被認定是違章建築,且原告未按圖施工,在調解時有附上施工圖,當時陽台並沒有要外推,是原告違法施工,且是由被告請拆除大隊拆除違建並支付費用。目前屋況已拆除違建,但還沒有將屋內應施工的部分完成。被告就兩造間合約另起訴請求原告返還工程款(106 年度建字第39號),因為原告以外推追加工程款請款,被告已給付,但這不在合約範圍,故請求原告返還60萬元。

㈢、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於法不合,請求法院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訴外人泰鏈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泰鏈公司)及原告受被告委託承攬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整修裝潢工程,因發生糾紛,經新北市永和區調解委員會於105 年9 月6 日調解成立,系爭調解書內容:

⒈雙方同意上揭地址總工程費用為106 萬元。付款方式:⑴被告於105 年5 月9 日給付訂金20萬元予泰鏈公司、原告。

⑵被告分別於105 年6 月3 日、9 月12日各給付20萬元予泰鏈公司、原告。⑶尾款46萬元於裝潢工程完工後並經被告點交無誤,被告需給付現金予泰鏈公司、原告。⒉上揭地址整修裝潢工程泰鏈公司、原告應於105 年11月30日完工交屋,倘有逾期未完工時泰鏈公司、原告應按日給付違約金1,000元予被告,直至完工交屋日;另泰鏈公司、原告若提前完工交屋被告願按日給付補償金1,000 元予泰鏈公司、原告,直至完工交屋日(105 年11月30日止)。⒊泰鏈公司、原告同意上揭地址整修裝潢工承保固期3 年(完工日起算)。⒋雙方願對他造拋棄本案其餘民事請求權等語,並經本院核定在案,而被告於107 年1 月18日以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對原告、泰鏈公司及泰鏈公司法定代理人王明英聲請給付工程費用即自105 年12月1 日起至107 年1 月18日止按日計算1,000 元違約金共計414,000 元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107 年度司執字第8707號受理,並因原告依本院107 年度聲字第65號裁定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情,此為兩造不爭執,並有系爭調解書(見本院卷第57至57-1頁)可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程序卷宗核閱屬實,是前開事實,洵堪採認無訛。

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顯見強制執行法所定執行名義可區分為二種,一為具有實體確定力之確定終局判決、訴訟上和解或調解等;另一則係無實體確定力之拍賣抵押物裁定、本票裁定等。而具有實質確定力之執行名義,債務人僅能以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事由起訴,不得對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事由再行爭執。又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裁判參照)。又按「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法院核定之刑事調解,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調解書得為執行名義。」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 項定有明文。則系爭調解書既經本院核定,已如前述,則依前開規定,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是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事由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須發生於執行名義即系爭調解書成立之後者,始足當之。本件原告起訴狀雖誤引用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惟適用法律乃法院之職權,當事人於與事件有關之法規解釋及如何適用之陳述,不過供法院參考而已,法院為法律上之判斷時,不受陳述之拘束,而應依職權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43號、87年度台上字第522 號判決參照),故本院自不受原告陳述之拘束,仍得依職權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

㈢、原告主張系爭調解書成立後,系爭房屋因遭拆除大隊認定為違建而停工,致工程無法繼續,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自不能依系爭調解書計算違約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80 頁),為被告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其前開工程無法施工完成係不可歸責於原告事由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固提出估價單、施工平面圖、拆除大隊通知、拆除大隊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現場照片、泰鏈公司已支付款項明細、對帳明細單、契約書、支出證明單、統一發票、銷貨明細對帳單、工作日誌、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63至175 頁)為證,而前開現場照片、泰鏈公司已支付款項明細、對帳明細單、契約書、支出證明單、統一發票、銷貨明細對帳單、工作日誌等,僅足認原告、泰鏈公司就系爭房屋整修裝潢工程之施作及相關費用支應之情形,且原告雖於106 年3 月7 日以上開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合約云云,但雙方既已約定應於105 年11月30日完工交屋,原告、泰鏈公司已逾期履行契約義務,其依法自不得終止契約,上開存證信函自不足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又觀諸上開拆除大隊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可知,拆除大隊認定系爭房屋於增建施工中,並於105 年12月20日勘查系爭房屋2 至4 樓前、後凸出部分係屬實質違建,依法不得補辦建築執照手續,應予拆除,並於105 年12月22日為上開認定通知書,顯均於系爭調解書所約定完工日105 年11月30日後,足認拆除大隊通知甚或認定違建之時間係於原告、泰鏈公司已逾期完工後,自難以拆除大隊認定違建為由而認逾期完工屬不可歸責於原告、泰鏈公司之事由。再者,審酌系爭調解書之內容,被告與原告、泰鏈公司於105 年9月6 日成立調解時,雙方所約定之系爭房屋整修裝潢工程工項如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及施工平面圖一節,此為被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80 頁),並有估價單及施工平面圖(見本院卷第63至83頁)足證,可知,系爭房屋除室內裝修之工項外,就系爭房屋2 至3 樓之右側外推出90公分之介線封牆另作一組門扇、左側陽台延伸凸出80公分寬外圍封牆並拆除內牆面,而4 樓左側房間與2 樓左側類同(即延伸凸出部分)、右側房間與2 樓房間相同並有鐵窗凸出,核與上開拆除大隊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堪認原告依系爭調解書附件所載施工平面圖,就系爭房屋2 至

4 樓前、後之施作範圍係屬違建,但雙方之承攬契約關係並不因系爭房屋增建屬違建而影響其效力,縱經拆除大隊認定系爭房屋增建部分屬違建,仍無礙於系爭調解書之約定,原告、泰鏈公司仍有依系爭調解書之約定於105 年11月30日完工交屋予被告,況縱認因遭拆除大隊認定違建而停工,但原告、泰鏈公司停工時已逾105 年11月30日應完工交屋之期限,且此停工事由並非屬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則原告徒以前開違建認定停工之事由而主張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云云,於法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8-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