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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6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95號原 告 邱清吉訴訟代理人 周淑燕被 告 鄭清波訴訟代理人 鄭淑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6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969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8,296 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169,432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08,296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12,69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 頁)。嗣於民國108 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59,32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92頁至第93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聲明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經吊銷駕照,於106 年5 月4 日19時42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新北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行經水源街與中央路2 段交岔口時,貿然前行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中央路2 段由西往東行經至此,因閃避不及而二車發生撞擊。原告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頸椎第4 、5 、6 節椎間盤破裂併脊髓壓迫性損傷、頭部外傷、雙側上肢、臉部多處擦傷及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車禍)。

㈡系爭車禍經鑑定,鑑定意見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支線道

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另駕照吊銷仍駕車有違規定,足認被告確有過失。

㈢經原告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

查後起訴,業經鈞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審交簡字第568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檢察官不服上訴於鈞院合議庭,亦經以107 年度交簡上字第45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㈣原告於事發當晚即入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急診入

院至106 年5 月12日始出院,且嗣後持續進行複診,而原告受傷疼痛苦不堪言,常受頸椎術後副作用之頸痛、頭痛、頭暈等症狀所苦,需每日服用醫生開立之慢性處方箋藥物(需服用至少2 年),並常於午夜夢迴之際,回想到當時車禍狀況因而有失眠、焦慮等症狀。而被告於肇事後只探望過原告

1 次,並稱其被親兄弟姊妹等親人控告十幾件官司纏身,尚有案件未結,因無資力而拒絕原告之求償云云,態度惡劣,毫無悔意,令原告精神上飽受痛苦。是原告因此次車禍受有:⒈醫藥費532,521 元、⒉看護費6 萬元、⒊不能工作損害63,027元、⒋車損2,725 元、⒌交通費1,050 元、⒍精神慰撫金60萬元,總計1,259,323 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59,323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系爭車禍肇事經過及被告為肇事主因等節並不爭執,惟就系爭車禍兩造之過失比例及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有爭執,並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陳述意見如下:

㈠醫療費用532,521 元部分: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中,關於頸

椎手術「醫療材料費」514,404 元,因欠缺必要性而無理由。據原告所主張,頸椎手術有「健保」及「自費」兩種選擇。而其之所以選擇以高達五十餘萬元之高價自費方式,係因亞東醫院告知若要等待健保材料需等待10至14天;且依統計使用此材料有25% 之機率需在10年內再行開刀云云,此等主張明顯不實且無所據。至於其餘醫療費用18,117元不爭執:

⒈參照最高法院64年第6 次民事庭推總會決議,被告所負填補

損害之義務,乃在於回復原告頸椎功能之「應有狀態」,並非「原來狀態」。析言之,原告之頸椎接受手術或治療可達其應有之功能即足當之。而健保既有給付該等材料,則原告於術後自得回復頸椎應有之功能。

⒉原告所施行之頸椎手術所使用之材料,健保既有給付,而得

使原告頸椎回復應有之功能,原告施用高達五十餘萬之自費材料,未證明其必要性,顯不符合「必要性原則」,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

⒊至原告稱因亞東醫院告知若要等待健保材料需等待10至14天

;且依統計使用此材料有25% 之機率需在10年內再行開刀云云,悖離醫事實務運作常情。

㈡看護費用6 萬元部分:不爭執。

㈢工作損失63,027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禍後3 個月不

能工作有疑,因原告於系爭車禍後,每月收入未曾間斷,被告主張原告不能工作期間只有1 個月。此外,就原告以最低工資每月21,009元主張為其不能工作之損失,亦有爭執,蓋原告提出之存摺內容無從證明原告確有工作損失及其金額為何,若存摺內之收入為原告營業收入,亦須扣除成本。

㈣車損2,725 元部分:不爭執。

㈤交通費1,050 元部分:不爭執。

㈥精神慰撫金60萬元部分:原告請求60萬元過高,蓋被告基隆

商職畢業,年屆七十,擔任記帳代理人工作,年收入約50萬元。然因子媳離異,輔以其子因案服刑中,導致被告須獨自扶養11歲孫子,祖孫倆租屋居住於桃園市平鎮區,生活十分拮倨,且被告身體狀況極差,被告誠無力負擔原告所請求之鉅額慰撫金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前經吊銷駕照,於106 年5 月4 日19時42分許

,駕駛系爭汽車,沿新北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行經水源街與中央路2 段交岔口時,貿然前行左轉,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中央路2段由西往東行經至此,因閃避不及而二車發生撞擊,原告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頸椎第4 、5 、6 節椎間盤破裂併脊髓壓迫性損傷、頭部外傷、雙側上肢、臉部多處擦傷及挫傷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106 年度審交簡字第568 號刑事簡易判決、亞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機車維修單據、營養品費用單據、亞東醫院藥袋、與國泰人壽保險業務員之簡訊紀錄、106 年8 月9 日交通裁決處錄音檔譯文等資料在卷為佐(見附民卷第31頁至第75頁、第85頁至第97頁),且被告之上開過失傷害行為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106 年度審交簡字第568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檢察官不服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亦經以107 年度交簡上字第45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查明屬實,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第94條第3 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經查,被告雖為駕駛執照經吊銷之駕駛,就上開規定仍應知之甚詳,且依其智識能力亦得注意及此,自應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相關規定;而系爭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考(見他字卷第21頁),則依當時客觀情形,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然被告竟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而行經肇事地點時,與右方沿中央路2 段往中正路方向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機車發生撞擊,迨發覺原告時,已煞車不及因而肇事,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關於系爭車禍發生原因鑑定結果謂:「鄭清波駕駛自用小客車,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另駕照吊銷仍駕車有違規定。邱清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見附民卷第53頁至第54頁),與本院前揭認定結果相同,堪可採信。且兩造就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之肇事責任亦不爭執,是被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未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與原告發生撞擊,確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本文、第193 條第

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傷害,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本院於108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經兩造確認原告所請求項目之各項賠償金額審究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共532,521 元,並提出亞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65頁至第75頁),被告雖以原告頸椎手術「醫療材料費」514,404 元自費部分並無必要,並主張其所負填補損害之義務,僅需回復原告頸椎功能之「應有狀態」,而非「原來狀態」,故以健保給付之醫療材料即可達其應有之功能為已足,至於其餘18,117元則不爭執。惟查:

⑴原告既因系爭車禍受有有頸椎第4 、5 、6 節椎間盤破裂併

脊髓壓迫性損傷之傷害,則其進行頸椎間盤切除併人工椎間盤置換手術即有必要,而所使用之醫療材料費514,404 元,其內容依亞東醫院107 年10月22日亞書記字第1071022008號函及附件住院病患費用明細表所示,包含「雅式」人工頸椎椎間盤植入物(數量2 )、塑膠空針10c.c.(數量1 )、塑膠尿壺(數量1 )、赫麗敷水凝膠手術傷口敷料HD-PS06 (7×10CM )(數量2 )、油壺罐(數量1 )、高速氣鑽鑽頭(MIDAS )各SIZE(數量1 )等件(見本院卷一第479 頁至第481 頁),堪認原告於手術中確有使用各項醫療材料。

⑵又本件有無使用自費醫材之必要性,經函詢亞東醫院,該院

以107 年7 月25日亞病歷字第1070725002號函覆略以:原告所選擇使用之自費醫材為人工椎間盤置換以保留頸椎活動度,健保並無等同材料可給付;健保所給付之醫材為人工頸椎支架(史賽克椎間融合器(頸椎),提供廠商:互裕,健保碼:FBSFA6742NS9),功能為骨融合,不能提供關節活動度(見本院卷一第351 頁)。本院再依被告聲請函詢振興醫療財團法院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針對頸椎第4 、5 、

6 節椎間盤破裂併脊髓壓迫性損傷之情況,進行椎間盤切除,若使用健保給付之「史賽克椎間融合器(頸椎),提供廠商:互裕,健保碼:FBSFA6742NS 」進行人工椎間盤置換手術,得使頸椎功能回復情形及回復程度為何?據振興醫院以

107 年10月29日振醫字第1070006139號函覆表示「史賽克椎間融合器」係用於椎間盤切除術後置入椎間盤切除部位,以達到「椎間融合」之目的,該項健保所給付之脊椎手術用器材,並非目前新一代(健保未給付)之人工椎間盤,因此無法回復頸椎正常活動功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1 頁,本院卷二第57頁),足認原告所使用之自費醫療用品均係為幫助原告回復頸椎正常活動功能所必需,而健保給付之醫療用品則不能達到回復頸椎正常活動功能之目的,是被告所辯即無可採,是原告自費購買上開醫療材料而為醫療手術,衡情尚屬合理必要。

⑶綜上,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上所載醫療項目俱屬治療上

之必要費用,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增加此部分之生活上需要即醫療費用532,521 元,自屬有據。

⒉看護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所致傷害,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全日看護1 個月,共計花費6 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106年6 月17日亞東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57頁),且被告就此部分亦不爭執,自應准許。

應予准許。

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原告因本件車禍無法工作,自106 年5 月4 日車禍發生起,依照醫囑需休養至106 年8 月底,原告依當時每月最低工資21,009元計算,共計3 個月不能工作,受有不能工作損失63,027元(計算式: 21,009×3=63,027 ),被告則以前詞否認。經查:

⑴依亞東醫院106 年6 月17日診斷證明書所載:病患因上述病

因於106 年5 月4 日經本院急診求診,於5 月5 日入院至普通病房,於5 月10日接受頸椎間盤切除併人工椎間盤置換手術,於5 月12日出院,5 月20日,6 月17日門診複查,術後需24小時專人照顧1 個月,宜休養3 個月需穿戴頸圈(見附民卷第57頁),再酌以亞東醫院107 年10月18日亞病歷字第1071018003號函所示,「頸椎手術後一般三個月至半年幾已可恢復至一定程度,然此病人邱清吉君原本工作型態本屬於高危險屬性,若不慎摔傷,頸部手術之部位本就是較脆弱之處,故應儘量避免該類型工作。」(見本院卷一第477 頁),是認原告最快於術後3 個月才會恢復至一定程度,故至少應休養3 個月,且原告於3 個月休養期間內既需穿戴頸圈,其活動能力當會受到影響,復考量原告經營吉凱廣告企業社,工作性質為廣告工程發包,負責將廣告工程的勘察、丈量、評估、施工的一項或幾項交給一個或多個承包人員,於未轉包時,即自行施工,則原告之工作型態具有一定之危險性,而原告手術部位為頸椎,應當特別避免該危險,故認原告於3 個月休養期間確實有不能工作之情形。被告雖以原告於主張不能工作期間仍有承攬收入,主張原告實無不能工作情形,然依社會經濟交易常態,承攬報酬於承攬工作完成後,始為分期或遲延給付者所在多有,是認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⑵原告經營吉凱廣告企業社,工作收入為承攬案件報酬,有營

利事業登記證、會展服務證、工作證、結業證書、大眾數位影像有限公司(下稱大眾數位公司)之廣告專案外發施工合約書暨大眾數位公司簽發受款人為原告之支票、風琦有限公司(下稱風琦公司)之承攬契約書暨原告所開立買受人為風琦公司之統一發票、廣綮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廣綮公司)10

7 年10月(107) 廣字第00001 號函暨附件暨原告所開立買受人為廣綮公司之統一發票、銀行交易紀錄、彩藝數位影像有限公司(下稱彩藝數位公司)107 年10月22日彩字第10710001號函暨附件銀行轉帳存摺、支票、明細分類帳及承攬費用發票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7頁、第457 頁至第47

3 頁、第483 頁至第591 頁,本院卷二第9 頁至第43頁、第

423 頁至第425 頁),依上開承攬費用資料計算,原告每月未扣除成本前之收入,遠高於最低工資21,009元。雖被告另辯以原告105 年間申報之營業淨利僅十餘萬元(見本院卷一第335 頁),低於最低工資,然原告105 年間申報之營業淨利固僅十餘萬元,然其間或係以避稅方式扣減申報金額,尚不足以申報稅額逕認原告每年工作淨所得僅有十餘萬元。而原告雖未能提出營業成本之數額,然原告既以最低工資21,009元請求不能工作損失,應認未逾其實際損害範圍,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綜上,原告主張其不能工作3 個月,受有不能工作損害63,027元,尚無不當,應予准許。

⒋車損部分: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因系爭車禍受損,致其支出維修費用,經扣除折舊後,受有損害2,725 元,業據提出行車執照、賢義車業行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85頁,本院卷一第6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有據。

⒌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有搭車前往醫院就醫之需要,支出交通費1,050 元,業據提出車資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71頁至第75頁),被告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3頁),是原告請求交通費1,050 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著有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參。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從事廣告工程,名下有房子、車子、存款、投資,另有房貸債務,而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已近70歲,退休無工作,105 年間有薪資及租賃所得,名下財產有汽車及投資,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94頁至第95頁),並有原告畢業證書、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61頁、證物存置袋),再衡量被告行為之侵害程度、及原告前揭所受傷害部位多為頭、頸部,住院接受頸椎間盤切除併人工椎間盤置換手術,術後需專人24小時看護1 個月,休養3 個月,術後仍存留有暈眩、頸部疼痛情形,不宜過勞,不宜從事粗重工作等情,有亞東醫院107 年6 月9 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

271 頁),暨審酌原告於日常生活所受影響之情形、精神上所受痛苦及兩造前揭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30萬元,方屬公允,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⒎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金額合計為959,323 元(計

算式:532,521+60,000+63,027+2,725+1,050+300,000=959,323)㈣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旨趣在於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在裁判上應由法院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禍之發生,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為肇事次因,已認定如前,則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事故之責任歸屬,被告之過失程度為60% ,原告之過失程度為40% 為適當。則本院自得以原告過失程度之比例,減輕被告應負之賠償責任。準此,依前開原告所受損害數額,減輕被告賠償責任後,被告應賠償原告575,594 元(計算式:959,323×60%=575,59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㈤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

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查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已經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7,298元,有原告領取強制險保險金存摺內頁、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7 月6 日國產字第1070700023號函及附件強制車險賠案明細等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一第55頁、第307 頁至第309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92頁至第93頁),自堪信為真實。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扣除此筆款項,扣除後之賠償金額應為508,296 元(計算式:575,594-67,298=508,296)。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12月29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附民卷第9 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翌日即自106 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8,296元,及自106 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又原告與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宜遙

裁判日期:2019-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