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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6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97號原 告 林莉雲被 告 林育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7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107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3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兩造原係男女朋友關係,嗣已分手,惟2人間仍屬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並因被告曾對原告施以暴力行為,經鈞院於105年2月24日,以104年度家護字第2428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原告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對原告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於105年6月27日以105年度家護聲字第41號裁定本件保護令增加主文內容:「甲○○應遠離乙○○住居所(新北市○○區○○街○○號地下6號房)、工作場所(新北市○○區○○街○○號1樓)至少100公尺」(下合稱系爭保護令)。詎被告不知悔悟且已知悉系爭保護令之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傷害之犯意,分別於106年5月28日21時、22時許,至原告位於新北市○○區○○街○○號地下室6號房住處尋找原告,於同日22時許,並以「賤貨、洞癢、跟別人睡覺」等言語辱罵原告,嗣因一言不合,即與原告發生拉扯,並徒手緊抓原告之右手,致原告因此受有右手挫傷合併瘀傷等傷害,以此等方式對原告實施身體與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未遠離原告上開住處100公尺而違反法院所為系爭保護令。原告因手受傷治療2月餘,而有醫藥費2萬5,000元、三個月工作損失9萬6,000元之支出,並應得請求慰撫金50萬元。原告為高職畢業,擺攤賣衣服,月收入平均2萬5,000元,名下無財產。

㈡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應給付

原告62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的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列事實,有本院107年度審簡字第62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847號及本院107年度審簡字第62號刑事電子卷證查明屬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信為真實。又被告於上列時地尋找原告,並以「賤貨、洞癢、跟別人睡覺」等言語辱罵原告,嗣因一言不合,即與原告發生拉扯,並徒手緊抓原告之右手,致原告因此受有右手挫傷合併瘀傷等傷害,對原告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自對原告造成身心創傷,其侵權行為實已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甚鉅,構成民法上侵權行為至明。是原告據此主張其因被告不法侵害行為,精神受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㈡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斟酌原告於本件侵權行為(違反保護令及傷害)發生時滿49歲,其因被告之上列不法侵害行為,而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自陳其係高職畢業,工作為擺地攤賣衣服,月入2萬餘元,無財產及所得資料,業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取其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憑。被告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滿34歲,其105年度申報所得為16萬元,名下無財產,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取其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憑等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本件事發緣由,被告行為侵害程度,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0萬元,方屬公允。

㈢至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列行為而有醫藥費2萬5,000元及三個

月工作損失9萬6,000元之支出部分,因未據原告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屬無據,自無可採。

五、結論: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4月4日(見本院卷第31頁),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德釧

裁判日期:2018-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