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號原 告 李美釵訴訟代理人 潘永芳律師被 告 周月裡訴訟代理人 王建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4 年1 月2 日委由訴外人王裕義(已歿)持被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 分之1 ,下稱系爭424-7 地號土地○○○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424-16地號土地,並與系爭424-7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及被告身分證正本,並出示委託書向訴外人廖文彭表示被告委託其出售系爭土地,原欲出賣予廖文彭之女即訴外人廖碧貞(因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為廖碧貞所有),約定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廖文彭要求王裕義需出具被告授權書,雙方才可以簽立買賣契約書。嗣王裕義於104 年1 月4 日取得被告簽立之授權書,而因廖碧貞資金不足,廖文彭介紹原告購買系爭土地,遂由原告承買系爭土地,雙方於104 年1 月4 日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當場給付定金即面額20萬元之支票3 紙由王裕義代收,餘額130 萬元分次給付予王裕義代收,有收據可證。
(二)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約定,被告應於104 年1 月18日前交付印鑑證明、印鑑章、身分證、所有權狀2 紙予原告辦理過戶,原告屢次催促,被告均未依約辦理,原告於104年5 月19日以被告、王裕義為相對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調解,由王裕義代理調解,經桃園地院以104 年度司調字第39號調解成立(下稱系爭調解),有調解筆錄可稽。嗣被告於105 年間主張未授權王裕義代理調解事宜,提起訴訟,由桃園地院105 年度續字第1號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判決系爭調解無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字第339 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原告未據上訴而確定,則系爭調解既無效確定,原告不得已僅得依法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
(三)被告雖否認授權王裕義出賣系爭土地,惟王裕義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2 紙及被告身分證正本為據,堪認有表見代理之事實,尤以被告與王裕義有同居共財之事實,王裕義代理被告對外處理各項事務,分述如下:
1、被告於96年間委託王裕義持被告所有他項權利證明書(債務人為張月霞)正本2 紙向廖文彭借款,並簽立切結書,且廖文彭曾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周月裡、王裕義,足見被告周月裡明知王裕義為其代理人,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69 條之規定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2、被告將其設定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保證本票(債務人為林昌貴、許順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委託王裕義對外調現使用,其後因被告與王裕義未依約還款,遭債權人將上開本票2 紙聲請本票裁定:⑴許順益之本票20萬元,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8 號裁定;⑵林昌貴之本票50萬先經貴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1378號裁定,益證被告與王裕義為同居共財之關係。
3、嗣王裕義又代理被告於104 年間持法院提存通知書正本對外調現使用。
由上開表見事實,可知被告串謀王裕義對外借款,本件則以出賣土地為誘餌詐取金錢後,被告出面否認授權代理,由王裕義於民事庭與偵查中所述多所矛盾即可得知。
(四)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答辯意旨:
(一)被告就系爭土地從未授權或委託、委任王裕義進行出售及系爭調解案件進行調解,系爭土地買賣委託書、授權書、土地買賣契約書、收據上所載「周月裡」之指印、簽名及印文、系爭調解之民事代收送達聲請狀上之印文及民事委任狀上之印文,均非被告簽名、按指印或用印。原告未舉證上開文件為被告親簽,系爭土地及系爭調解之所有委託書、授權書、土地買賣契約書、收據上之簽名、按指印,全為王裕義與廖文彭共同偽造,被告從來沒有要賣系爭土地,亦從未授權或委任王裕義出售,且王裕義所涉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23871 號案件提起公訴。
(二)被告並無與王裕義同財共居之事實,被告自74年離婚後,未再與王裕義居住同址。又被告不知王裕義盜用其影印證件,並就系爭土地與原告進行交易,此經證人王裕義於桃園地院105 年度續字第1 號民事訴訟事件審理時證述在卷。又桃園地院調查原告於104 年5 月20日聲請桃園地院調解,而原告授權廖文彭代理上開調解程序之民事委任狀與王裕義偽造被告授權王裕義委託代理之民事委任狀則同為
104 年5 月20日遞狀,收狀號分為第1150號及1151號,足認原告及被告之委任狀係同日連續向桃園地院遞狀,極有可能為同一人所為,然原告調解聲請狀已表明因被告不履行買賣契約,而聲請調解,兩造關係已屬對立,不可能再將委任代理人之事宜交由同一人處理。另臺灣高等法院10
6 年度上字第339 號判決書亦載明系爭調解程序之相關文件係由廖文彭準備交由王裕義簽章或蓋手印,系爭調解程序所附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收據、民事代收送達聲請狀及民事委任狀全為廖文彭製作,其未經被告授權代理系爭調解程序事宜,且證人廖文彭於桃園地院證稱:被告委任狀係其繕打,手寫文字為其填載等語,再參諸2 份委任狀用語、格式、手寫文字、字體大小完全一樣,且只有蓋印,無簽名或按指印。
(三)廖文彭於桃園地檢署偵訊時,一開始告訴檢察官,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在他那邊,檢察官請他下次開庭出示正本,其馬上改口稱他只有影印本,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期間原告請求傳訊廖文彭鄰居友人陳秀春出庭作證,其亦自認未親眼看到所有權狀,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仍為被告執有,且經被告當庭提示,且原告未爭執王裕義證述從頭到尾都沒有拿到權狀。
(四)系爭土地授權書、土地買賣契約書、委託書、收據應為廖文彭擬定繕打後,再與王裕義共同偽造被告簽名與蓋印,且授權書與委託書上「周月裡」簽名字形相同,卻與系爭買賣契約書上「周月裡」簽名字形差異甚大,應為不同人簽立。又系爭土地授權書與委託書簽名欄是簽立「代周月裡」,應不具有法律效力,簽立授權書與委託書授權人應於授權欄親筆簽名蓋章,受授權人應於受授權人欄親筆簽名蓋章才具有效力,委託書也是如此(授權書並無受授權人何來授權),系爭土地之授權書、委託書、土地買賣契約書、委任狀、收據等相關文均非被告簽立,更無授權或委任王裕義。
(五)請求法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王裕義代理被告與原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已經成立買賣契約,被告應依約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倘被告未授權王裕義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依民法第169 條之規定,被告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等情,被告則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一)按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由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67 條、第169 條、第17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本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必須於該當法律行為發生前或後,有表見事實存在,且該第三人係善意無過失者,始足當之。又主張本人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事實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79 號判決、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081號判例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主張王裕義有權代理被告與其簽定系爭買賣契約,及若王裕義係無權代理,被告仍應負表見代理責任,並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然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王裕義係有權代理,或被告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等節,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王裕義有權代理被告與其簽定系爭買賣契約,固據其提出系爭424-16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1 紙、系爭424-7 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1 紙、委託書1 紙、授權書1 紙、土地買賣契約書1 紙、收據1 紙、104 年度司桃調字第139 號調解筆錄、桃園地院105 年度續字第1 號民事判決、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23871 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被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之他項權利證明書2 紙、切結書1 紙、台北一五四支局存證信函第112 號存證信函1 份、被告所有之澎湖縣○○鄉○○段○○○○○號土地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建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1 份、被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建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1 份、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574 號提存通知書1 紙、桃園地院簡易庭104 年度司票字第604號民事裁定1 紙、汐止社后郵局存證號碼32號存證信函1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5至41頁、第149 至171 頁),並聲請調閱桃園地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1859號王裕義所涉偽造文書刑事案卷為佐證,其中王裕義、廖文彭及原告分別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供述如下:
1、證人王裕義陳稱:「…我原本欠李美釵錢,欠約20、30萬元,他委任廖文彭來跟我要錢,但因為我在洗腎,廖文彭叫我來跟他調解還錢事宜。因為我前妻周月裡有一塊土地為在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 號兩筆土地,廖文彭叫我跟他在104 年司桃調字第139 號事件調解庭中,在書記官面前說周月裡有同意用上開兩塊土地清償積欠李美釵的款項,要我騙書記官說,周月裡出國所有的事情都委託我處理,事後所有的文件都是寄到廖文彭指定的地址,都不寄到我的地址,也不是周月裡的地址,所以周月裡都沒有發現她的土地已經被過戶到廖文彭前妻名下,該次調解庭李美釵也沒有出庭,法官也沒發現周月裡沒有同意過戶上開土地。」、「…(問:所以周月裡並無將系爭土地出賣與李美釵之意?)沒有,她根本就不知道此事。…(問:【提示系爭買賣契約書】是否即廖文彭叫你所製作?)這份是廖文彭製作的,上面我的簽名是我親簽,周月裡的簽名,是我冒簽的。李美釵的簽名是廖文彭簽的,印章也是廖文彭蓋的。(問:契約書上的周月裡的印章何來?)是廖文彭刻的,也是廖文彭蓋印的。」、「…(問:【提示系爭買賣契約書、收據、民事委任狀】這上面周月裡的簽名是誰簽的?印章是誰蓋的?)我蓋的,我自己去刻周月裡的印章,就是在104 年1 月4 日前2、3 天在路邊請人家刻的。周月裡的名字是我簽的。(問:上開文件是由你以周月裡名義製作一事,廖文彭、李美釵是否知悉?)我是在廖文彭那裡簽的,李美釵並沒有在場,我有跟廖文彭說周月裡不知道我簽契約書及收據,至於李美釵,我沒有親自跟李美釵說過,至於委任狀也是我未經周月裡同意自己在家裡簽的。」、「(問: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在何人處?)是在周月裡那裡,我沒有拿過。(問:為何廖文彭稱你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給他看過?)沒有這件事,若是他拿到就不會再還我。」等語(桃園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第7757號卷第3 頁、第41頁、第88頁、第151 頁)。
2、證人廖文彭陳稱:「…(問:【提示系爭買賣契約書、收據】你有無刻印周月裡的印章,蓋印在土地買賣契約書及收據上?)沒有。(問:王裕義稱他是在你家冒簽周月裡的姓名並蓋印,你知悉周月裡並未同意出售土地,有何意見?)沒有,契約書、收據都是王裕義簽好帶過來,我不知道周月裡有無同意,因為我沒有跟周月裡聯絡過,當初是王裕義拿著周月裡簽的委託書跟我說他代理周月裡處理這件事。…(問:李美釵有無參與周月裡的土地買賣?)她知道要買周月裡的土地,但買賣過程都是我跟王裕義在談。」、「…(問:你有無見過周月裡本人?)沒有。我沒有她聯絡方式,但我知道她是王裕義的太太,我之前去王裕義他家有看到周月裡。(問:【提示104 年1 月2 日委託書、104 年1 月4 日授權書】這兩份是你繕打後,讓王裕義拿回去給周月裡簽的?)是。(問:王裕義何時將上開文件交給你?)委託書部分應該是我於104 年1 月打好之後,在我住家拿給王裕義,王裕義帶走之後於104 年
1 月4 日連同授權書拿到我住家給我。授權書也是我於10
4 年1 月2 日拿給王裕義。」等語(同上他字卷第89至90頁、第126 頁)。
3、原告則陳稱:「…(問:就系爭土地的買賣,你是否有親自跟王裕義、周月裡談過?)沒有,都是透過廖文彭,我只有在第一次王裕義拿權狀時有看到,後續都是由廖文彭處理,契約也是我委託廖文彭簽的。」等語(同上他字卷第112 頁)。
(三)觀諸證人王裕義於偵查中所為供述,其自承確實未經原告授與代理權出賣系爭土地,且原告所提出之委託書、授權書、系爭買賣契約書、收據上之「周月裡」簽名、印文或指印,均係王裕義偽簽或盜蓋等語明確,原告雖稱被告與王裕義串謀以出賣系爭土地為誘餌詐取金錢後,被告出面否認授權代理云云,然王裕義所為上開冒用被告名義簽定系爭買賣契約書,及偽造上開委託書、授權書、收據等私文書之行為,均係涉犯刑法偽造私文書等罪責,若非屬實,王裕義又豈有自白犯罪之理,應認王裕義所稱未經被告授與代理權一節,應堪採信。又參諸證人王裕義、廖文彭及原告所陳述之系爭買賣契約書簽定情形,被告於交易過程未曾出面,而原告則係委任廖文彭辦理簽約事宜,則被告既未曾於簽定系爭買賣契約期間出面,自無所謂由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王裕義,或知王裕義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之情形,應不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再原告主張王裕義於簽定系爭買賣契約書時曾出示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2 紙、被告之身分證正本1 紙,業經王裕義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所否認,而原告就此除廖文彭之片面供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王裕義確實將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及被告身分證「正本」出示予廖文彭,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已難採信,況縱算其此部分之主張屬實(假設語氣,非本院認定之事實),然王裕義取得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被告身分證正本之原因眾多,甚且可能是非法取得,自難執此即認被告有以自己行為以代理權授與王裕義之意思表示,另廖文彭或原告竟然從未向被告本人求證是否授權王裕義辦理系爭土地之出賣事宜,亦有可疑之處。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與王義裕同居共財云云,參諸證人王裕義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我與被告74年離婚,我們住同一棟,她住2 樓,我住4 樓等語(同上他字卷第88頁),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則證稱:我與王裕義離婚30年了。戶籍地雖然相同,但我與我的小兒子王建國都住在一起,住在戶籍地該棟2 樓,我們的戶籍地在該棟4 樓;王裕義沒有與我們同住,只是因為他是殘障,我大兒子要申報他的殘障補助,所以同戶籍。…王裕義有回來的話,會住戶籍地該棟4 樓等語(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75
9 號卷第93頁),已難認被告與王裕義有同居共財之情形,原告復未能提出何項證據證明被告與王裕義同居共財,自難據此認定被告有授權王裕義代理其出賣系爭土地。其餘原告提出之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之他項權利證明書2 紙、切結書1 紙、台北一五四支局存證信函第
112 號存證信函1 份、澎湖縣○○鄉○○段○○○○○號土地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建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1 份、被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建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1 份、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574 號提存通知書1 紙、桃園地院簡易庭104 年度司票字第604 號民事裁定1 紙、汐止社后郵局存證號碼32號存證信函1 紙(均影本),被告則辯稱:上開切結書係屬偽造,其未收受上開台北一五四支局存證信函第112 號存證信函,上開澎湖縣○○鄉○○段○○○○○號土地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係遭王裕義及廖文彭偷竊,上開桃園地院簡易庭民事裁定所示本票係遭王裕義偽造,上開提存通知書係王裕義竊取交付廖文彭等語(本院卷第142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文書,均與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無涉,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有授權王裕義代理出賣系爭土地,或認被告應就系爭買賣契約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原告上開主張,亦無足採。
四、綜上所陳,被告既未授權王裕義代理其簽定系爭買賣契約書,且王裕義無權代理所簽定之系爭買賣契約書,已經被告拒絕承認而不生效力,又被告亦不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則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