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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6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14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訴訟代理人 余承芳被 告 林春敏即根豐企業社

黃秀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萬8,654 元,及自10

6 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22%計算之利息,暨自106 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4 萬4,007 元,及自106 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22%計算之利息,暨自106 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林春敏即根豐企業社(下稱林春敏)於103 年1 月13日簽定授信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9條前段約明:「立約人(即被告林春敏)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除另有約定外,應以中華民國為準據法,並合意以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或排除合意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又原告、被告林春敏、黃秀真於103 年1 月13日、104 年6 月8 日所簽立之借據第6 條第1 款亦載明:「立約人(即被告林春敏)及連帶保證人(即被告黃秀真)均願將另訂立之授信約定書視為本借據之一部分。」等文字,有系爭契約1 份、借據

2 紙(均影本)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7至19頁、第21至22頁、第27至28頁),此係就本件借款債務所生訴訟之合意管轄約定,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林春敏邀同被告黃秀真為連帶保證人,其借款過程說明如下:

1、於103 年1 月13日向原告借款250 萬元,借款期間自103年1 月20日起至108 年1 月20日止,並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本行「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目前為1.3 %加2.92%(即年息4.22%)機動計息。

2、於104 年6 月8 日向原告借款200 萬元,借款期間自104年6 月9 日起至109 年6 月9 日止,並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本行「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目前為1.09%加3.13%(即年息4 %)機動計息。

3、其後兩造於106 年5 月26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將上開2 筆借款之還款條件分別變更為:

⑴自簽妥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日起按月繳息,本金自106 年4

月20日起至107 年3 月20日止,按月攤還6,000 元,自10

7 年4 月20日起剩餘本金按月平均攤還。⑵自簽妥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日起按月繳息,本金自106 年4

月9 日起至107 年3 月9 日止,按月攤還7,000 元,自10

7 年4 月9 日起剩餘本金按月平均攤還。

4、另依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得將全部借款視同全部到期,且依約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6 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又被告黃秀真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詎被告林春敏分別自106 年12月20日、同年月9 日起即未依約履行,本息僅攤還至同年11月20日及同年11月9 日止,經原告主張全部借款視同到期,並於107 年1 月11日發函催告及抵銷其存款,截至本件起訴日止,尚欠如主文第

1 項、第2 項所示之金額尚未清償,業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未受清償。

(三)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債務,請求法院判決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1 份、借據2 份、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1 紙、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1 紙、契據條款變更契約1 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催告函1 份、電腦查詢單1 份(均影本)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7至43頁)。又被告林春敏、黃秀真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應堪採信。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及47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 條及第740 條亦著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林春敏與原告簽定系爭契約、借據及契據條款變更契約,並由被告黃秀真擔任連帶保證人,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 項之約定,被告林春敏不依約清償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有原告之電腦查詢單影本3 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9至41頁),自無須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未清償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借款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裁判案由:給付消費借貸款
裁判日期:2018-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