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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6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16號原 告 柳約有被 告 李相新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白克強被 告 李旭峰

陳英頎林姵希(原名林芳君)王家鋐吳筱涵王俊陽吳佳陽葉品成鍾秉皓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正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林姵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為合康新時代社區內房屋之承租戶,嗣約於民國105年5月間搬離。自103年11月起至104年5月31日期間,被告白克強、李旭峰、李相新、陳英頎、王家鋐、吳筱涵等6人故意經常將法院或警察機關寄給原告之信件攔截並立即同時退回新莊郵局,共計90封信,造成原告於上開期間不能領取該等信件,為此原告向法院對被告11人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惟因被告11人皆向法院主張其等係依合康新時代社區第一屆第5次管理委員會103年11月28日臨時會(下稱系爭會議)之臨時動議議題十一之決議行使正當業務行為,致原告上開訴訟經鈞院105年度重簡字第1722號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177號判決駁回。然查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並沒有主席即被告林姵希(原名林芳君)之簽名,該會議臨時動議議題十一之決議應宣告無效或應撤銷。如該決議經宣告無效或撤銷,原告即可就前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等規定提起本訴,先位請求確認該決議無效,備位請求該決議應撤銷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會議臨時動議議題十一之決議無效或該決議應撤銷。

二、被告白克強、李相新則以:被告2人是同一物業管理公司的同事,被告白克強是總幹事,被告李相新是保全人員,原告所訴之事是合康新時代社區管理委員會的事情,不關被告的事。系爭會議開會當時,被告已經離開該社區等語為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李旭峰則以:被告是物業管理公司的人員,在合康新時代社區擔任夜間接待。原告所訴之事是合康新時代社區管理委員會的事情,不關被告的事。被告林姵希當時是該社區的主委,她現在已經不是主委等語為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陳英頎則以:被告是物業公司的人員,當時是在合康新時代社區擔任日班保全,但是被告的職務當時是在車道,目前被告已經沒有在該社區。被告沒有參與系爭會議,系爭會議之決議與被告無關等語為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王家鋐則以:被告當時是物業公司派到合康新時代社區的總幹事,現在已經不是。系爭決議是屬於合康新時代社區管理委員會的決議,被告沒有參與,與被告無關等語為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被告王俊陽、吳佳陽、葉品成、鍾秉皓則以:原告無論主張系爭會議之決議無效或應撤銷,均應以參加該次會議之人或管理委員會本身為對象,原告以中華郵政公司投遞信函之人員王俊陽、吳佳陽、葉品成、鍾秉皓為被告,顯係當事人不適格。被告4人並沒有參與系爭會議等語為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七、原告吳筱涵則以:被告之前是擔任合康新時代社區之秘書,系爭決議與被告並沒有相關等語為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八、被告林姵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九、下列事項為兩造所未爭執,且經本院調閱本院105年度重簡字第1722號、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77號民事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9338、20513、21026號偵查全卷,而堪認定:

㈠合康新時代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03年11月28日召開第一屆第5

次管理委員會臨時會議(即系爭會議)。系爭會議臨時動議議題十一「法院信件及行政文書、兵單收取事宜」之決議內容為:「凡雙掛號需親自送達之法院信件及行政文書、兵單等需親自簽收送達證書或及其同居人及關係人簽收送達證書者,在郵差送至社區通知當事人及其家人尚無法連絡者,需請大樓安管人員代收時,請先出具切結書(安管人員收受此類信件時無涉法律行為,受信人須自負法律行為且不得異議)」,此並有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影本附於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0513偵查卷第64至66頁可稽。

㈡原告前曾向被告11人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10

5年度重簡字第1722號判決、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7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

十、本院之判斷:㈠就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會議臨時動議議題十一之決議無效部分:

1.按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與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不同,前者屬於實體上權利保護要件,即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之問題,後者屬於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即就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有無為訴訟之權能之問題,是以當事人是否適格,應依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事實定之,而非依審判之結果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判決參照)。而於確認訴訟,主張其有請求法院以確認判決解決紛爭之必要及其相對人者,即為適格之當事人,與對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無處分權或管理權無關,至如依原告主張之權利或法律關係,仍不能以確認判決為紛爭之解決或紛爭之預防者,要屬有無提起確認訴訟之利益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既係主張其與被告11人間發生系爭會議臨時動議議題十一之決議是否無效之紛爭,且有以確認判決解決紛爭之必要等語,則原告對被告11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被告王俊陽王俊陽、吳佳陽、葉品成、鍾秉皓4人辯稱原告以其等為被告係當事人不適格云云,並不可採,合先敘明。

2.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當事人因會議決議是否無效,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倘不能以確認判決將此不安之狀態除去,其提起確認之訴,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裁判參照)。且確認判決之效力,僅及於受判決之當事人,如不以法律關係主體為原告或被告,原告即無從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55號判決參照)。

3.本件原告先位請求確認合康新時代社區管理委員會系爭會議所為臨時動議議題十一之決議無效。而按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係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具有有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款、第38條第1項規定參照)。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會議之決議,乃為管理委員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是本件被告等11人並非合康新時代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依上說明,其等自非屬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該社區管理維護工作之執行機關,而非系爭會議臨時動議議題十一之決議所生法律關係之主體。依上說明,本件先位之訴縱經法院判決確認,其效力亦不及於系爭會議決議所生法律關係之主體,而不能使原告所主張其在法律上地位所存在之不安狀態予以除去。因此,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應予駁回。

4.況且,管理委員會之決議乃管理委員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已如前述。法無明文系爭會議之議事錄(會議紀錄)須經主席簽名,其決議始生效力。是原告謂系爭會議沒有主席之簽名,故系爭會議所為臨時動議議題十一之決議應無效云云,即乏依據,洵無足採。

㈡就原告請求系爭會議臨時動議議題十一之決議應撤銷部分:

1.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此有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639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提起形成之訴,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故必須原告有法律(實體法或程序法)上所明定之審判上之形成權存在,始得據以提起形成之訴,否則即屬無權利保護之利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484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裁判要旨可參。本件原告備位請求系爭會議臨時動議議題十一之決議應撤銷,乃屬形成之訴,是依上說明,原告須有法律明文規定得提起之形成權,方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具當事人適格。

2.惟查:原告並非合康新時代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其前雖曾因承租該社區房屋,而為該社區住戶,然其已於105年5月間遷離,此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36至137頁)。

是原告既非合康新時代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於106年11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見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其已非該社區之住戶,且其並非該社區之管理委員,而無出席該管理委員會會議,此有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及簽到簿影本可稽(見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0513號偵查卷第63至67頁),是原告並無何法律規定得提起本件撤銷之訴之形成權,自無請求撤銷系爭會議決議之實施訴訟權能,而不具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之當事人適格。則其提起本件撤銷之訴,其原告當事人適格已有欠缺,而無理由。再者,系爭會議之決議乃合康新時代社區管理委員會所作成,已如前述,原告以非作成系爭決議之被告11人為被告提起本件撤銷之訴,其被告之當事人適格亦有欠缺,其訴為無理由。

十一、從而,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會議臨時動議議題十一之決議無效,備位請求系爭會議臨時動議議題十一之決議應撤銷,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珮琪

裁判日期:2018-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