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18號原 告 翁萬成被 告 劉仲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0 萬元,及自民國107 年
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9/10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6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190 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5 日、95年4 月10日、95年
4 月17日(起訴書原記載96年4 月17日,惟原告於開庭時改為95年4 月17日,見本院卷第44頁),先後向伊借款3 筆且均書立借據為憑(下稱系爭3 紙借據),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150 萬元、50萬元(合計240 萬元,下稱系爭款項),未約定清償日期,並陸續匯款系爭款項至被告獨資經營之瀚宇雜誌社帳戶內。嗣經伊催請被告還款,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4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7 日起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確有陸續匯款系爭款項至其獨資經營之瀚宇雜誌社帳戶內,但系爭款項實屬原告投資訴外人明師學院資訊有限公司(下稱明師公司)之投資股款,非伊向原告所借之款項,伊與原告間並無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金錢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之交付等要件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陸續向其借款系爭款項,均未清償,並陸續匯款系爭款項至被告獨資經營之瀚宇雜誌社帳戶內等語,而被告固不否認系爭款項陸續匯款至瀚宇雜誌社帳戶內之事實,惟否認系爭款項為借款,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是否先後於94年12月5 日、95年4 月10日、96年4 月17日與被告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並於各該當日先後交付40萬元、150 萬元、50萬元予被告?㈡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並加付法定利息,有無理由?㈠原告是否先後於94年12月5 日、95年4 月10日、96年4 月
17日與被告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並於各該當日先後交付40萬元、150 萬元、50萬元予被告?⒈有關原告主張40萬元、150 萬元款項部分:
⑴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
233 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79號、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40萬元、150 萬元一節,業據
提出40萬元、150 萬元款項之借據及該兩筆款項之安泰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104 年3 月30日偵查筆錄、104 年4月13日偵查筆錄為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64號卷〈下稱第64號卷〉第6 至12頁、本院卷第71至75頁)。被告就40萬元、150 萬元款項之借據係由其所簽立,且其確實收受原告所交付之40萬元、150 萬元一事,並不爭執,惟辯稱:40萬元、150 萬元款項並非借款,而係因雙方合作關係,原告支付投資明師公司之股款云云。經查,觀之40萬元、150 萬元款項之借據,94年12月5 日借據,上載:「劉仲哲向翁萬成借支40萬元、94.12.5 、中國農民銀行南屯分行00000000000 、劉仲哲」等語(見第64號卷第4 頁」;95年4 月10日借據,上載:「95/4/10向翁副總借150 萬元、劉仲哲、戶名瀚宇雜誌社、00000000000 、中國農民銀行南屯分行」等語(見第64號卷第8頁),被告對於於上開借據中簽名乙節並不否認,且上開借據上明白記載,原告分別「借支」、「借」被告40萬元、150 萬元等表彰消費借貸關係成立之字義,且載明匯款之銀行帳戶、帳號等語,全文語意並無模糊之處,又原告亦分別於94年12月5 日、95年4 月10日匯款40萬元、150萬元至被告所經營之瀚宇雜誌社,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臺中市政府107 年1 月10日府授經商字第1070006558號函暨所附瀚宇雜誌社之歷次商業登記卷影本1 份及40萬元、
150 萬元之安泰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在卷可查(第64號卷第7 頁、第9 頁、第26至54頁),是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40萬元、150 萬元一節,自堪認定。
⑶再依前揭判決要旨所示,原告既已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具
有消費借貸關係,若被告予以否認,則應負舉證之責。被告固提出原告於100 年8 月18日在警察局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11月21日偵訊筆錄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至61頁),並主張原告對其提告詐欺時(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7508號〈101 年度偵字第13013 號〉,下稱甲案),提及遭騙後陸續匯款7 筆金額給被告,合計374 萬元(該筆金額包含系爭款項在內),以此投資明師公司,由此可知系爭款項為投資款非借款,伊之所以簽立系爭3 紙借據予原告,是因為原告怕伊沒有投資明師公司,所以要求寫借據云云。然觀諸被告於面對其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時,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0177 號(即103 年度他字第10798 號,下稱乙案)案件中陳稱:「(問:在籌備帳戶(指明師公司籌備帳戶)400 萬(指95年3 月17日之匯款,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781 號認定被告就該款項有違反公司法之事實,該400 萬元與系爭款項均無關)之前,是否已提供其他400 萬元籌備資金給被告,用於名師公司成立?)被告劉仲哲答:告訴人(指本件原告)都是匯到翰宇和我的帳戶,這是借款部分,怎會是股款,告訴人把股款(指95年3 月17日之400 萬元匯款)都領走。」;「(問:有何補充陳述?)翁萬成匯給翰宇雜誌社的都是借款,不是股款,當初股款400 萬(即95年3 月17日之匯款)我跟翁萬成一人一半,各200 萬,後來翁萬成匯了
400 萬進來,理應留200 萬在帳戶內,但翁萬成都領走了,可以查一下安泰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名師公司籌備帳戶。」,佐以被告及原告均於本件訴訟均陳稱:驗資用之400 萬元與系爭款項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是原告除曾匯款400 萬元至明師公司籌備處帳戶內以供驗資用外,亦曾另外匯款系爭款項及其他款項至被告翰宇雜誌社帳戶或被告帳戶內,被告於乙案中亦自陳:原告匯款至翰宇雜誌社帳戶之款項為「借款」等情,甚為明確。另從被告於甲案中所提出之102 年2 月25日答辯狀暨所附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92號損害賠償事件中民事答辯(九)狀影本、原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92號損害賠償事件中證詞筆錄、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依被告於甲案中所提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即甲案中被告標示為證據一),包含本件
150 萬元、40萬元款項匯款委託書)等內容觀之(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3013 號卷第35、37、38、47頁),被告曾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92號損害賠償案件中,答辯表示明師公司積欠原告215 萬元(含本件150 萬元款項)借款、被告積欠原告144 萬元(含本件40萬元款項),原告亦曾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92號損害賠償案件中作證表示215 萬元(含本件150 萬元款項)、144 萬元(含本件40萬元款項)是因為翰宇公司及被告向我借錢等語,足認原告於作證之初即認為40萬元、150 萬元款項為借款,反之被告則在面對第三人中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請求及原告提告甲案時(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92號損害賠償案件),答辯稱:40萬元、150 萬元為借款,被告於本件訴訟中又改稱:系爭款項為投資款云云,顯見被告前後陳述內容不一,面對各類訴訟則不斷更迭150 萬元、40萬元款項之性質,是被告於本件訴訟所為辯詞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要難輕信。其次,「投資款」屬投資人應自負投資風險及盈虧之款項,「借款」則為借款人應對貸與人負清償之責,兩者性質、概念迥異,法律關係及效果顯然不同,被告身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明知兩者差異性所在,倘若被告自認原告所匯款之40萬元、150 萬元為投資明師公司之投資款,理應讓原告自行承擔投資明師公司之風險及盈虧自負之責,又何必自願分別簽署40萬元、150 萬元借據2 紙予原告,徒陷己身於遭控未清償借款之違約風險中,在在均與常情背離極甚,著實令本院無法輕易採信被告辯稱:系爭款項為原告投資明師公司之投資款云云之辯詞。至被告舉原告於詐欺案件自稱為系爭款項為投資款,為反駁原告主張之論述憑據,然面對此質疑原告乃自稱:刑案當時是第一次上法院,當時可能是講錯話等語,衡情原告於刑事案件中對被告提告罪名為詐欺犯行,主要係認為被告施以詐術,邀請伊投資而匯款等語,但原告對於兩者間民事法律關係之主張,於刑案中並未明確表示法律意見,僅為提告之事實陳述,且全覽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全文亦未對此民事法律關係表示任何意見,僅是以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施以詐術及不法意圖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被告所提出之筆錄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3013 號不起訴書附卷可考,是被告所舉上情,自難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綜合上情,被告執前開筆錄,抗辯原告交付之40萬元、150 萬元係用於因雙方合作關係之投資款云云,並不足採。此外,被告並未舉證其他足以證明其所抗辯之法律關係,是其空言與原告間並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云云,顯無依據,難以採信。
⑷承前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
40萬元、15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有關原告主張50萬元款項部分:
⑴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準此,如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被告曾於95年4 月17日向其借款50萬元乙節,無
非係以50萬元之借據、安泰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及104 年
3 月30日偵查筆錄、104 年4 月13日偵查筆錄為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64號卷〈下稱第64號卷〉第6 至12頁、本院卷第71至75頁)。惟查:
①觀之原告所提出卷附50萬元之安泰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
見第64號卷第12頁),至多僅能確定原告曾於95年4 月17日,匯款50萬元至被告所經營瀚宇雜誌社之帳戶內而已。
但原告當初主觀上究係出於何種動機、又有無與被告相約特定目的、始行匯款予被告等等諸情,因依物權行為之獨立性與無因性原則,單憑50萬元匯款之物權行為,顯然無從遽以推論。是以,原告執此為證企以證明兩造間必有消費借貸之債權合意云云,容非有據,尚難採憑。
②又原告提出50萬元款項之借據(見第64號卷第12頁),以
此主張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云云,然綜觀原告所提出之50萬元款項之借據,上載:「向翁副總借50萬、劉仲哲、96年4/17、安泰」等語(見第64號卷第12頁),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確曾於96年4 月17日書立借據以向原告邀借50萬元,惟該50萬元之借據既均未清楚表明被告業已收到借款,即不足以證明原告確有交付上開借款予被告之事實。況原告匯款至被告所經營瀚宇雜誌社之帳戶內之時間為95年
4 月17日,有上開匯款委託書為憑,顯然與上開借據所記載借款時間96年4 月17日不符,且相差1 年之久,是該借據自無從證明原告於95年4 月17日匯款至被告所經營瀚宇雜誌社之帳戶時,兩造間有任何消費借貸之合意至灼。至原告對此時間上之差異,則辯稱:當初寫借據時,沒注意到所以寫成96年云云(見本院卷第44頁),然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始終未見原告就此誤繕日期之事實,加以舉證以實其說,則其空言為上述主張云云,核屬一己之揣測,仍不足取,循此益徵原告所為之主張,確有破綻瑕疵可指,仍為本院所不採信。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與被告間於94年5 月17日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末因原告就50萬元借款之主張,未盡舉證之責任,業如前述,縱被告上述辯詞有不可採信之處,已如前述,然此部分亦難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⑶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有50萬元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云
云,尚乏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抗辯原告並未就此加以舉證以實其說,則屬有據。原告就此所為之主張,尚非可取。⒊綜上,原告已先後於94年12月5 日、95年4 月10日與被告
達成40萬元、150 萬元之消費借貸之合意,並於各該當日先後交付40萬元、150 萬元予被告,被告空言否認借款,辯稱為投資款,非借款云云,則非有據,尚非可取。另原告其餘主張則屬無理由,㈡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
,並加付法定利息,有無理由?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78 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
1 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 號判例意旨參照)。⒉查兩造間既已就原告主張之40萬元、150 萬元達成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詳如上述。又觀之原告所提出之40萬元、
150 萬元之借據內容,並無約定雙方間金錢借貸之清償期限,堪認兩造間之金錢借貸關係並未訂返還期限。惟被告既經原告於106 年11月29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出本件訴訟,經本院於107 年3 月21日寄存送達本件起訴書,並於000 年0 月00 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迄至本院107 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被告始終並未清償借款,此經本院核閱全案卷宗確認無訛。因被告既經受本院起訴書送達後逾1 個月以上之期限始終並未向原告返還借款,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40萬元、150 萬借款,原告就此所為主張,即屬正當。惟原告其餘主張(即50萬元),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原告所應負之上開給付義務,雖未經特約而無確定期限或約定利率,然其既經收受原告起訴書之送達,依前開說明,自應從起訴書送達翌日起即107 年4 月1 日,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頁),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對原告負遲延責任。原告就此所為主張,亦屬有據,可以准許,其餘主張亦屬無理,則應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190 萬元,並自107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可以准許。惟原告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趙伯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