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19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訴訟代理人 邱奕修被 告 鑫艷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志青被 告 盧怡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玖萬貳仟參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七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七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鑫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鑫艷公司)於民國106 年5 月,邀同被告林志青、盧怡伶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借得新臺幣(下同)2,600,000 元,借款期間為10
6 年5 月5 日起至110 年5 月5 日止,利率按原告之「一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計年利率2.63%計息,目前逾期時上開利率為1.09%,加計週年利率2.63%後則為週年利率3.72%,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復依雙方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5 條亦有約定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契約)。詎料,借款人於107 年1 月12日發生存款不足退票情事,屢經催討未果,爰依渠等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
1 款之約定,主張全部借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到期。經抵銷存款後,被告鑫艷公司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2,192,305 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又被告林志青、盧怡伶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92,305 元,及自107 年1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72計算之利息,並自107 年2 月6 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鑫艷公司於106 年5 月邀同被告林志青、盧怡伶擔任連帶保證人而向原告借款並成立系爭借款契約。嗣被告鑫艷公司除繳付部分本金及利息外,尚積欠本金2,192,305 元,及以上開方式計算之利息、違約金,且依系爭借款契約之約定,本件借款業已全部到期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借據、授信約定書、電腦帳明細、TBB 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第17至27頁、第29頁、第31頁),又被告鑫艷公司、林志青、盧怡伶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送達證書),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次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鑫艷公司向原告借款而未依約清償,則依系爭借款契約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 款之約定,被告鑫艷公司就尚未清償之款項,視為全部到期,且依系爭借款契約之借據第2 條、第5 條等約定,被告鑫艷公司亦負有償還利息、違約金之義務,是被告鑫艷公司應給付原告上開本金及以前揭方式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自明。
五、再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
272 條第1 項、第273 條第1 項及第2 項亦有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林志青、盧怡伶為被告鑫艷公司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林志青、盧怡伶自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前開屆期未獲清償之債務,應與被告鑫艷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92,305 元,及自107 年1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72計算之利息,並自107 年
2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陳映如法 官 黃乃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雅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