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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6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24號原 告 吳敏甄被 告 何明妃訴訟代理人 范值誠律師

林桓誼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肆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以被告為相對人,具狀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28108號),併為聲明:「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下同)9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支付命令卷第15頁)。其後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上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嗣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於民國107年2月1日具狀主張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債務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見卷第31頁),核原告係陳明可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間,將其所有存摺交給原告使用,嗣後原告將41萬2400元寄存於被告所開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內,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竟持上開帳戶存摺及印鑑,自101年4月6日起至同年7月4日止,陸續將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提領殆盡,而將原告寄存之上開款項侵占入己,嗣被告向原告坦承有盜領一事,刑事部分業經本院102年度簡字第4510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次查,被告於101年3月間起至8月間止,另陸續向原告借錢共62萬7600元,其中部分是用提款卡自被告借予原告使用的帳戶中提領後,拿現金給被告,故原告遭被告侵占的錢及被告向原告借的錢共計104萬元,為此被告書立借據證明乙紙給原告,內容記載被告向原告收取104萬元等語,該證明內容雖非被告所書寫,但原告有與被告確認,請被告沒有意見再簽名蓋指印,證明上所示之汽機車也是被告所有,原告有從被告處取得汽機車,但是機車後來還被告,汽車則被當舖取走;兩造並約定由被告每月清償1萬元,由被告直接匯入原告名下台新銀行帳戶,惟後續被告僅清償14期計14萬元,其餘拒不清償,尚積欠90萬元迄未還款等語。爰依民法消費寄託、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訴之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債務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本件對於原告主張伊於101年3月26日寄存於被告帳戶內之41萬2400元遭被告提領殆盡及被告已清償14萬元部分之事實不爭執。被告尚欠原告27萬2400元,但此部分是被告提領原告寄存於被告帳戶內之款項,被告否認曾於101年3月至8月間陸續向原告借款62萬7600元。關於原告所提出之證明,被告只承認有簽名,但當時上面沒有任何記載內容,被告只是在一張空白的十行紙上簽名,現在上面看到的指印並非被告所蓋。事實上,該證明係某日被告與朋友於釣蝦場聚會時,遭原告所委託之人脅迫,而於空白紙張上書寫姓名,且被告在簽名時,系爭證明上並無其他關於借款金額、讓渡所有之汽機車及任何日期等記載,該等內容應係原告後來自行填載及蓋上手印,此觀系爭證明於內容書寫完後並未有被告之落款,與一般簽屬重要文件之習慣有間,故否認其形式上之真正,本件兩造間之借貸契約自始未成立。按借貸契約在性質上既為要物契約,若借用人爭執貸與人未交付借用物,貸與人自應就有交付之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之責。本件被告既已否認從未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且觀系爭證明之內容記載,尚無法推知原告是否已交付借款,若原告仍欲主張被告於101年3月至8月間曾陸續向伊借款共計62萬7600元,原告自應依法就其交付系爭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非僅泛言有借款於被告云云,若無法提出其他客觀證據佐證原告之主張,兩造間之借貸契約自不生效力,實難謂本件訴訟為有理由等語。併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後段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於101年間,將41萬2400元寄存於被告所開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內,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竟自101年4月6日起至同年7月4日止,將上開帳戶內之寄存款項提領殆盡而侵占入己等情,有本院102年度簡字第4510號刑事簡易判決書附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兩造間就41萬2400元款項成立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被告應如數返還前開金額乙節,應屬實在。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01年3月至8月止,陸續向原告借貸共62萬7600元,為此被告曾連同前開消費寄託41萬2400元款項,一併書立載有104萬元之借據證明交予原告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消費借貸。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就應證法律關係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原告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存在,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證明、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2264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23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

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抗辯卷附系爭證明之形式上真正(見支付命令卷第9頁),惟其並不否認該證明上之被告姓名為其親簽,而雖已得推定為真正,然觀諸該證明僅記載:「本人何明妃因欠吳敏甄新臺幣104萬元整,為償債務,願將汽車1852EM、機車193EHW讓渡給_恐空口無憑,特立此書。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等語,文義內並未敘及被告所欠原告債務係各基於何種原因,亦未表明原告先前確有交付借款62萬7600元予被告收受之旨,自難認該證明具有借貸字據之性質。而原告除空言主張部分款項係直接拿現金給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於101年3月至8月間,被告確曾向原告借貸共62萬7600元之情外,原告前於刑事案件101年10月1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尚陳稱:被告於今年3至6月慫恿我拿錢跟她一起投資,我先後從被告所有的國泰世華銀行提領58萬元給她,欠款條104萬元是包括被告欠我及我前夫的錢等語;於101年11月13日檢察官訊問時,復陳稱:3/19、3/27、4/12、4/23、5/5我從被告國泰世華帳戶領錢出來,交給被告48萬元,這些款項不是借給被告,是投資她,之前沒有借被告錢等語,可見兩造間當存有金錢投資關係,而系爭證明所載104萬元亦包括原告前夫對被告之債權金額,自難憑系爭證明得認原告主張借貸部分之情事可採。

⒊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就62萬7600元款項存有消

費借貸合意及實際交付款項等情,則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62萬7600元部分,即無理由。

(三)查兩造對於簽立系爭證明後,被告曾就對原告所負債務清償14萬元乙事並不爭執,足認原告前已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返還消費寄託款項41萬2400元無訛,且本件如前述既無從認定被告另負有62萬7600元之消費借貸債務,則被告返還14萬元自應認係就其積欠原告消費寄託債務部分所清償者。從而,被告就積欠之41萬2400元既已清償14萬元,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額即應以27萬2400元為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要難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且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06年10月19日由被告親自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簽收完成送達,故原告就請求被告給付27萬2400元部分,併予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萬2400元,及自106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兆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18-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