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33號原 告 葉國得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複 代理人 林詩涵律師被 告 李文偉即頂聖工程行被 告 揚晉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李文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3 萬5,000 元,其中14
5 萬5,000 元自106 年9 月25日起,188 萬元自106 年10月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揚晉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350 萬元,其中150 萬元自10
6 年9 月25日起,200 萬元自106 年10月2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其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111萬1,667元為被告李文偉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李文偉如以333 萬5,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116萬6,667元為被告揚晉工程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揚晉工程有限公司如以350 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李文偉即頂聖工程行、揚晉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李文偉、揚晉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李文偉以訴外人王麗紅為代理人,於106 年7 月24日、同年月30日分別向原告借款150 萬元、200 萬元,有王麗紅與原告間Line通訊紀錄翻拍照片2 紙在卷可查。被告李文偉為取信於原告,並分別出具被告揚晉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2 紙),作為借款本金及利息之擔保。兩造約定以系爭支票2 紙發票日作為還款日,被告於借款同日即先行給付原告利息。原告遂於同年
7 月25日、同年8 月1 日指示原告之妻陳純治於抵充被告給付原告之利息後,自陳純治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分別匯款145 萬5,000 元、188 萬元予被告,有陳純治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匯款紀錄及匯款回條聯各2 份可稽。
(二)詎被告揚晉公司所簽發之系爭支票2 紙,屆期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有退票理由單2 紙為據。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350 萬元【計算式:(票款:150 萬元)+(票款:20
0 萬)=350 萬元】未清償。
(三)原告執有被告揚晉公司簽發之系爭支票2 紙,面額共計35
0 萬元,經提示未獲兌現,原告依票據法第126 條、第14
4 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1 項、第133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揚晉公司給付如訴之聲明第2 項所示。被告李文偉向原告借款150 萬元、200 萬元(扣除預扣利息後,實際借款金額分別為145 萬5,000 元、188 萬元),並以系爭支票2紙發票日為清償日,惟屆期並未清償,原告依民法第478條、第47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李文偉給付如訴之聲明第
2 項所示。又被告揚晉公司依票據關係、被告李文偉依消費借貸關係,固分別對原告各負給付義務,惟其給付目的相同,就積欠原告之債務,均負有全部之責任,核其性質顯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3 號判決意旨,請求貴院命其中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四)為此,爰依票據法第126 條、第144 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
1 項、第133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揚晉公司給付票款,另依民法第478 條、第47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李文偉返還借款,並聲明:⒈被告李文偉應給付原告333 萬5,000 元,其中145 萬5,000 元自106 年9 月25日起,188 萬元自
106 年10月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揚晉公司應給付原告350 萬元,其中150 萬元自106 年9 月25日起,200 萬元自106 年10月2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⒊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其責任。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及第47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85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第144 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王麗紅與原告間於106 年
7 月24日、同年月30日Line通訊紀錄翻拍照片各1 紙、系爭支票及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各2 張、華南銀行存摺內頁、匯款回條聯各2 張(均影本)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7至37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應堪採信。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文偉返還借款共計333 萬5,000 元之本息,及依票據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揚晉公司給付票款共計350 萬元之本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文偉給付33
3 萬5,000 元,其中145 萬5,000 元自106 年9 月25日起,
188 萬元自106 年10月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依票據法之法律關係,被告揚晉公司應給付原告350 萬元,其中150 萬元自106 年9 月25日起,200萬元自106 年10月2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主張被告李文偉、揚晉公司基於法律規定之不同原因,分別對原告負有給付之責,渠等所負債務係不真正連帶債務,給付具有同一目的,如任一人所為給付,另一人於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同免為給付義務,是如有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另一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亦屬有據。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後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寧附表:
┌─┬──────┬─────┬──────┬───────┬────────┬─────┐│編│ 發票人 │ 付款人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提示日 │ 票據號碼 ││號│ │ │(新臺幣) │ (民國) │ (民國) │ │├─┼──────┼─────┼──────┼───────┼────────┼─────┤│01│被告揚晉公司│聯邦商業銀│ 1,500,000元│ 106年9月25日 │ 106年9月25日 │UA0000000 ││ │ │行樹林分行│ │ │ │ │├─┼──────┼─────┼──────┼───────┼────────┼─────┤│02│被告揚晉公司│聯邦商業銀│ 2,000,000元│ 106年10月1日 │ 106年10月2日 │UA0000000 ││ │ │行樹林分行│ │ │ │ │├─┴──────┴─────┼──────┴───────┴────────┴─────┤│ 總 計│ 3,500,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