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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7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43號原 告 王惠昌訴訟代理人 蔡旻穎律師被 告 吳健宏訴訟代理人 歐陽仕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所明定。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224 號裁判要旨供參)。被告雖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具狀請求於另案由其配偶即訴外人李亞欣對該案被告楊金璋、古明凱、陳沛蓁訴請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終結前,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項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云云(見本院卷第370 、431 頁),惟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其爭點在於兩造以系爭保管條約定「待系爭不動產出售」之條件已否成就(詳後述),而上開另訴事件依其起訴狀之記載,其訴訟標的非在確認本件爭點所在之買賣關係存否,自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程序毋庸停止,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及其配偶李亞欣3 人於民國103 年間,約定共同出資購入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號3 樓)及其坐落土地應有部分(地號:同地段487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並約定將之借名登記在訴外人楊金璋名下。伊已依約交付投資金額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系爭不動產則於104 年1 月19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同時設定抵押權予伊及李亞欣。嗣106 年間,被告要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乃與伊簽訂「保管條」(下稱系爭保管條),約定被告於106 年5 月31日前出售系爭不動產,將歸還伊之投資款100 萬元。詎系爭不動產於同年5 月1 日出售他人後,被告拒絕依約返還100 萬元,迭經催討仍不履行,伊已於107年1 月8 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被告置之不理,爰依系爭保管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等語(原告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部分,已經撤回,見本院卷第76頁,此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三、被告則以:伊係因原告擔心無法取回投資金額,在106 年2月28日至伊開設機車行,要求伊依其手機所示文字書寫系爭保管條,而約定若屆時系爭不動產售出回收投資款項,且在伊保管中,則伊當返還該部分金額予原告。嗣106 年3 月間,所委託居間販賣系爭不動產之訴外人古明凱託稱因系爭不動產設定有原告及李亞欣之抵押權,不易脫手,原告及李亞欣乃前往地政事務所塗銷抵押權,3 人仍委託古明凱銷售系爭不動產至106 年5 月31日,迄至同年5 月中均未聞出售。

當時伊因房貸負擔過重,擬尋求其他銀行轉貸以減少利息開支,因聯絡出名人楊金璋屢遭推託,而起疑前往地政事務所查詢,始知系爭不動產業於106 年5 月1 日遭過戶至古明凱配偶即訴外人陳沛蓁名下。經要求楊金璋說明及與古明凱對話後,得知古明凱向楊金璋誆稱伊在外積欠債務,要以系爭不動產申請2 胎貸款,並謊稱兩造及李亞欣同意以800 萬元出售系爭不動產,惟原印鑑及印鑑證明遺失,使楊金璋擔憂另行背負貸款,而依古明凱指示辦理變更印鑑證明等相關手續,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陳沛蓁。因地政機關之登記,不足以證明當事人間實體爭執,系爭不動產既係遭惡意過戶,並未出售,伊亦為受害人,自無代為保管之款項可以返還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協助兩造整理並補充不爭執事項,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見本院卷第358 頁):

㈠兩造與李亞欣於103 年間約定共同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並約定將之登記在楊金璋名下,待日後出售獲利。

㈡原告就上述投資已出資100 萬元。

㈢系爭不動產於104 年1 月19日登記為楊金璋所有,嗣於106

年5 月1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陳沛蓁(即古明凱配偶)所有,再於106 年11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訴外人李竑燁所有。

㈣原證二之切結書,係由楊金璋所出具(見本院卷第19頁)。㈤被告曾出具原證5 之保管條(即系爭保管條)予原告(見本院卷第35頁)。

㈥本院卷第59-71 頁之LINE群組等對話,形式上為真正。

㈦系爭不動產之共同投資,由李亞欣出資143 萬元、被告出資

124 萬元、原告出資100 萬元,約定待系爭不動產出售後,投資人將各自投資金額取回,剩下為利潤,按出資比例分配(見本院卷第306 、307 、358 頁)。

五、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保管條之約定,在系爭不動產出售後,返還其投資額100 萬元等語,被告則辯稱系爭不動產係遭惡意過戶,並非出售,且其並未取得出售款項,並未保管之,無從依系爭保管條約定返還原告100 萬元等語置辯。經查:

㈠系爭保管條約定被告應返還原告100 萬元,係附加待系爭不動產出售之條件:

⒈依被告於106 年2 月28日出具之系爭保管條記載:「本人:

吳健宏(即被告)因共同投資不動產,標的(誤寫為『地』)物(新北市○○區○○街○○○○號三樓),吳健宏代王惠昌(即原告),保管新臺幣壹佰萬元整。于民國106 年5 月31日,待不動產出售後歸還新臺幣壹佰萬元整,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立據人……」等字(見本院卷第35頁),及證人李亞欣於本院具結證稱:原告說他只有100 萬元,我們同意他加入是因為當時錢不夠,房子賣掉後,原告的意思是按照出資的比例分配利潤,我們也同意,是把出資的錢各自取回後,剩下的是利潤,按出資比例分配。去年1 月,被告委託一個租屋仲介將系爭不動產租給人家,有欠房租不繳,我們想租別人,古明凱說房子有租人,他不好帶看房子,並建議不要租人,又因我和原告有設定2 胎、3 胎(抵押權),顯示屋主欠錢,賣相不好,建議我們將抵押解掉,原告說這樣會沒有保障,所以要求被告簽立借據及本票,我認為我們是合夥投資,我不同意,原告堂弟說要寫保管條,就是系爭保管條的內容,約定等房子賣掉後,就把100 萬還給被告,簽這個保管條作為保障等語(見本院卷第306-308 頁)。又依兩造不爭執之LINE群組對話顯示(見本院卷第59-60 頁,錯字均逕予更正):

李亞欣:恩恩,因為錢是用在房子身上,所以註明房子賣出

錢歸還,應該合理……原告:還有亞欣,阿凱是希望我跟妳,把設定解除比較好賣房子。

李亞欣:我知道。

原告:反正早晚都需要解除設定的。

李亞欣:恩,我知道。

古明凱:可以寫投資跟還款日期,不能寫錢,賣房子你們會被當投資客,查稅金,其他你們想寫甚麼都可以。

李亞欣:僅限於(地址)100 萬房屋投資款項使用,房子賣

出時歸還…寫在本票後面不行嗎?房子賣出,本票歸還就燒掉,這樣不行喔?:

原告:(提出系爭保管條內容,不贅述)原告:只是我堂弟建議的,時間到再換新的。

李亞欣:我是覺得時間可以寫長點,再註明若提早出售將提

早歸還,就不用一直改,我自己的想法,上面那樣寫可以。

李亞欣:希望能趕快賣掉。

原告:我們既然委託三個月,就以三個月來計算,大家都不吃虧。

上開事證,核與原告主張:兩造及李亞欣起初之設想,乃先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以收取租金,其後改依古明凱建議出售,且為使系爭不動產順利出售,其亦配合辦理抵押權塗銷事宜,卻遲遲未見出售,其乃表示欲退出投資,並主張取回100萬元投資款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365 頁),此部分堪認可採。

⒉綜上可知,兩造與李亞欣3 人共同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借

名登記在楊金璋名下,最終求為出售後獲利,並以為原告、李亞欣設定抵押權於系爭不動產作為投資之保障,嗣為順利出售,乃聽從古明凱之建議塗銷該等抵押權設定,原告為求於抵押權塗銷後能保障其投資額,故提出系爭保管條之內容,要求被告簽署,而取得系爭保管條。堪認系爭保管條之簽訂,不在於被告是否保管原告之投資額或出售後之款項,而在於原告取回其100 萬元投資之確保,是被告辯稱其未保管原告之出資或系爭不動產賣得款項,故無返還保管款之義務云云,顯非可採。再者,依系爭保管條內容約定「待不動產出售後歸還新臺幣壹佰萬元整」等字觀之,雖該文字前亦約定「于民國106 年5 月31日」等字,然參諸上開原告與李亞欣之對話,原告稱內容是其堂弟建議的,時間到再換新的等語、李亞欣稱時間可以寫長點,再註明若提早出售則提早歸還等語,堪認兩造實係以系爭不動產出售後即返還原告100萬元為其等之真意,至於所載時間則非主要要素,可以視情況變更。因此,兩造以系爭保管條約定被告返還原告100 萬元,是附加待系爭不動產出售之條件乙節,應可認定。

㈡前述系爭保管條所附系爭不動產出售之條件,已經成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

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97 號裁判要旨供參。

⒉原告主張兩造及李亞欣共同投資而借名登記在楊金璋名下之

系爭不動產已經出售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為證(見本院卷第89-295頁),依其登記內容,系爭不動產於104 年1 月19日登記為楊金璋所有,嗣於106 年5 月1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陳沛蓁(即古明凱配偶)所有,再於106 年11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李竑燁所有,如前述四、㈢所載兩造不爭執事項所示,且依被告自承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人楊金璋之印鑑由其保管,所有權狀由古明凱保管,古明凱是其與配偶認識的人,楊金璋則由古明凱所找等語(見本院卷第359 、79頁),及前述兩造、李亞欣3 人就原告、李亞欣投資額之保障是以為其2 人設定抵押權為之,被告則無,又該等抵押權設定塗銷後,是由被告簽署系爭保管條作為原告投資額返還之擔保等情,可見相較於原告,被告於本件系爭不動產之共同投資中,是相對居於主導地位,原告則為投資人,故原告以系爭不動產依前述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之登記內容所示,業經以「買賣」為原因,先後移轉登記為陳沛蓁、李竑燁所有為其論據,應認就其主張系爭不動產業經出售等語,已盡其舉證責任,被告如欲辯稱該等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事實不符,因屬有利於被告之例外事實,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舉證責任。

⒊惟被告除辯稱我國地政登記就私權存在之爭執,無實體調查

認定之權利云云,及以證人李亞欣到庭證稱其等未授權古明凱出售系爭不動產予陳沛蓁,也不知道過戶之過程云云(見本院卷第309 頁)外,並未再行舉證以實其說,而前揭地政機關之登記不實,是屬有利於被告之例外事實,應由被告另行舉證,業如上述,證人陳沛蓁則為被告配偶,於本件與被告利害關係一致,而與原告對立,非無偏頗被告之虞,其證言雖非全無可信,惟就有利於被告部分,自需有其他證據加以補強,始能採認,非可為有利被告之唯一證據。經本院兩次詢問被告是否以系爭不動產經兩造共同投資而購得後,第一次買賣交易關鍵人物古明凱、陳沛蓁為證人調查,被告明確稱其目前不打算調查等語(見本院卷第349 、359 頁),則證人李亞欣上開所證,因乏佐證,當非可採。被告嗣雖請求再次通知證人楊金璋到庭作證,然本院前已依被告之聲請通知楊金璋到庭具結證稱:是古明凱和被告找其當人頭,後面是古明凱給其30萬元報酬,系爭不動產出售過程其不知道,因古明凱告訴其被告在外面有欠錢,需再貸2 胎,要用其名義去借,其會背越來越多債,所以其說不要再當名義人,古明凱就找其簽一些文書,他沒有說什麼文書,其也不知道,只說簽了以後,被告就不能叫其去借2 胎,其不知道系爭不動產移轉過程,投資的內容都是聽古明凱說的,其沒有親身聽聞他們討論合夥的過程,房子過戶後,權狀和印鑑都是被告在車行保管,其只是登記名義人,本來就不能賣房子,等語(見本院卷第311-313 頁),依上開證詞,楊金璋僅係兩造與李亞欣共同投資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人,其不知過戶之經過,相關事宜均係受古明凱或被告告知,顯示其參與程度不深,對照楊金璋出具之原證二切結書,切結其僅為出借名義人,系爭不動產之使用、收益、處分及貸款等均由原告3 人負責等字(見本院卷第19頁),益徵上情,所為證詞自不足以證明被告辯稱系爭不動產係遭惡意移轉,並非出售云云屬實,既楊金璋參與系爭不動產投資事宜不深,無從為系爭不動產是否出售他人事實之證明,且其已到庭結證如上,被告聲請再次調查證人楊金璋,自無必要,不應准許,附此敘明。

⒋基上,系爭不動產業於106 年5 月1 日以買賣為原因,由兩

造、李亞欣共同約定之登記名義人楊金璋移轉登記至陳沛蓁名下,已合於系爭保管條關於「于民國106 年5 月31日,待不動產出售後歸還新臺幣壹佰萬元整」之約定,所附條件已然成就,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並未出售,係遭惡意移轉云云,則未據舉反證證明,不足以推翻原告已為之舉證,故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保管條之約定,返還其100 萬元,即屬有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於本件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未逾其得請求範圍,自屬可採,因此,原告就其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之投資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4 月11日(見本院卷第45、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保管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107 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兩造准、免假執行之諭知。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哲男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8-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