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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7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44號原 告 即主參加被告 詹秋蘭訴訟代理人 鄭偉宏被 告 即主參加被告 趙添財主參加原告 吳志洋(原名:吳志達)訴訟代理人 葛睿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四六三三九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七年二月八日製作並於同年三月十九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其中分配次序十三所列被告受分配金額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陸仟柒佰壹拾肆元,應予剔除,並改分配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主參加之訴駁回。

主參加訴訟費用由主參加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 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前段、第4 項分別亦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中,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於分配期日未到場,執行法院未依聲明異議更正分配表,而將聲明異議狀對之為送達,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就聲明異議為反對陳述者,聲明異議人對反對陳述之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應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4 項規定,亦即聲明異議人對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之10日期間,應自受執行法院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日起算,而非自分配期日起算。倘聲明異議人已於受執行法院通知之日起10日內提起異議之訴,並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不得以此已逾分配期日起10日期間,依同法條第3 項規定,認視為撤回異議之聲明,受訴法院亦不得認異議之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19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46339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原於民國107 年2月8 日作成分配表,並定於107 年3 月19日實行分配,原告於107 年2 月26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於分配期日前即107 年

3 月16日對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而於107 年3 月16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起訴證明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查明無訛,另有本件民事分配表異議之訴狀上本院收狀戳上日期可參(見本院卷第9 頁),原告既已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具狀聲明異議,嗣於分配期日前向本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陳報起訴證明,揆諸前揭說明,程序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有明文可參。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系爭執行事件對被告所分配之新臺幣(下同)197 萬2,244 元債權額,應改分配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107 年7 月23日當庭將訴之聲明更正為:「系爭執行事件,於107 年2 月8 日製作並於同年3 月19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其中分配次序13所列被告受分配金額195 萬6,714 元,應予剔除,並改分配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經核原告上開更正訴之聲明之內容,或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係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補充其聲明使之完足、明確,依上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就他人間之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者,得於本訴訟繫屬中,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向本訴訟繫屬之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復按,民事訴訟法第54條所定之訴訟,應與本訴訟合併辯論及裁判之,民事訴訟法第205 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訴,係主張其將名下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503/100000),及其上同段481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3 樓之1 房屋(權利範圍1/1 ;以下與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為被告設定第

3 順位最高限額750 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而因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惟系爭分配表竟仍於其中分配次序13載明被告應受分配之金額為195 萬6,714 元,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請求將前揭分配金額予以剔除,並改分配予原告。主參加原告則係主張其為被告即主參加被告趙添財之債權人,而主參加被告趙添財對於主參加被告詹秋蘭之分配款債權,業經主參加原告聲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06 年4 月26日以屏院進民執德字第106 司執助23

7 號執行命令(下稱屏東地院執行命令)扣押在案,且本訴之訴訟結果,將致其對主參加被告趙添財之借款債權遭受侵害,遂以本訴兩造為共同被告提起主參加訴訟等情(見本院卷第71頁)。本院審酌主參加原告係在本訴審理中提起主參加訴訟,請求確認主參加被告間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即係就本訴兩造當事人間之訴訟標的全部為自己有所請求,核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 項規定相符,且為避免本訴及主參加訴訟之裁判結果分歧,認為依民事訴訟法第

205 條第3 項前段規定合併辯論及裁判之必要,故主參加原告提起本件主參加訴訟,並聲請與本訴合併辯論及裁判,亦無不合,併准許之。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伊前於105 年8 月5 日將其名下所有之系爭房地為訴外人蔡

欣蘭設定最高限額600 萬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係記載擔保原告及訴外人裘振儀對蔡欣蘭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墊款、票據、保證、應收帳款承購契約,並已於105 年8 月8 日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完畢(下稱蔡欣蘭之抵押權),嗣蔡欣蘭之抵押權業於105 年11月18日以清償為登記原因辦理塗銷在案。而原告於105 年11月17日將系爭房地為被告設定最高限額750 萬元之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則係記載擔保原告及裘振儀、訴外人李建邦對被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墊款、票據、保證、應收帳款承購契約,並已於105 年11月21日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完畢。惟被告於設定系爭抵押權後,並無實際撥款予原告,兩造間應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自不得於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

⒈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其中分配次序13所列被告受分配金額195 萬6,714 元,應予剔除,並改分配予原告。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原本設定之抵押權人為蔡欣蘭,訴外人李家榕表示希望伊可買下蔡欣蘭之抵押權,故伊與李家榕協議由伊給付200 萬元給李家榕後,由伊取得系爭抵押權,但伊後來發現蔡欣蘭並未給原告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500 萬元,伊就向李家榕表示請她把系爭抵押權移轉回去給蔡欣蘭,並請李家榕把200 萬元還給伊,嗣後伊與李家榕對於協議系爭抵押權要還給蔡欣蘭事宜另有簽立協議書。伊確實沒有把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金額給原告,是李家榕拿空的蔡欣蘭之抵押權來騙伊,故伊同意原告之請求,並認諾原告主張。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著有判例。被告對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已為認諾,爰依前開規定,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之請求,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因假執行宣告僅限於財產權給付判決始得為之,而分配表異議之訴乃就已作成之分配表中有關各債權人之債權、分配之次序、分配之金額請求予以變更,其性質屬於形成之訴,不生執行之問題,故本件未依前開法條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貳、主參加訴訟部分:

一、主參加原告主張:㈠主參加被告趙添財積欠伊700 萬元,因主參加被告趙添財未

依約還款,伊因而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以屏東地院執行命令將主參加被告趙添財對主參加被告詹秋蘭就系爭房地之抵押債權,在700 萬元及自105 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以及程序費用2,000 元、執行費用5 萬6,000 元之範圍予以扣押,並禁止主參加被告趙添財於前開範圍內收取對主參加被告詹秋蘭就系爭房地之抵押債權或為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主參加被告詹秋蘭亦不得對主參加被告趙添財為清償在案。

㈡本件源於李建邦於105 年8 月間因有借款需求,故說服裘振

儀及主參加被告詹秋蘭同意以其等名下之不動產作為借款債權之擔保而向李家榕借款,系爭房地抵押權登記名義人原為蔡欣蘭,嗣於105 年11月間,主參加被告趙添財欲接手前揭借款以賺取利息,故於代償原債權人之借款其中200 萬元後,便向李家榕要求先行移轉抵押權設定,其後即以清償為由塗銷蔡秋蘭之抵押權登記,並由主參加被告趙添財登記為新抵押權人,並增列李建邦為債務人,惟因李建邦未能依約清償債務,故系爭房地始遭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在案。

㈢而主參加被告趙添財本應給付李家榕500 萬元為對價而取得

前揭借款及蔡秋蘭之抵押權,惟主參加被告趙添財於給付20

0 萬元後即拒不給付所餘之300 萬元,且因主參加被告趙添財積欠李家榕上千萬元,雙方纏訟甚多,故於106 年6 月6日簽立協議書,其中真意係倘出售主參加被告趙添財所有之新北市○○區○○○街○○號13樓房屋後仍不能滿足李家榕之債權,則在300 萬元之範圍內,主參加被告趙添財應將拍賣系爭房地所可獲得之價金交付李家榕抵債,惟主參加被告趙添財嗣後仍未依約履行。主參加被告趙添財雖辯稱系爭抵押權業已移轉與李家榕云云,惟依據主參加被告趙添財所提出之譯文與錄音內容,可知雙方就移轉債權之對價、履行期間等必要之點均絲毫未提及,難以認定雙方有將借款債權再次讓與之合意,且根本未通知債務人,堪認借款債權仍係存在於主參加被告趙添財與李建邦之間。

㈣另主參加被告詹秋蘭辯稱其並未收到蔡欣蘭、主參加被告趙

添財所交付之任何款項云云,惟本件借款人為李建邦,故蔡欣蘭係將款項交付予李建邦,而主參加被告趙添財係透過代償方式,亦即代替李建邦向原債權人為清償,而成為李建邦之債權人,自無必要將款項交付予主參加被告詹秋蘭。

㈤再者,主參加被告詹秋蘭先係陳稱債務清償完畢等情,嗣又

改稱主參加被告趙添財並未實際撥款予其等情,復再改稱系爭抵押權根本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等情,惟前揭顯為不可兩立之情事,併參以人性層面觀之,主參加被告趙添財本即無法於系爭執行事件得到任何利益,倘其等勾串主張債務已不存在,則於系爭執行事件分配予主參加被告趙添財之分配款,則可能由主參加被告詹秋蘭取得,主參加被告趙添財亦可分潤,益徵主參加被告間所述並非真實。

㈥並聲明:

⒈確認主參加被告趙添財對主參加被告詹秋蘭就系爭房地之抵押債權,在195 萬6,714 元之範圍存在。

⒉主參加訴訟費用由主參加被告負擔。

二、主參加被告詹秋蘭則以:㈠伊係經李建邦介紹向蔡欣蘭借款,並以其名下所有之系爭房

地於105 年8 月8 日為蔡欣蘭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惟伊當時並未拿到任何款項。嗣伊再經李建邦介紹向主參加被告趙添財借款,並以其名下所有之系爭房地於105 年11月17日為主參加被告趙添財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然直至系爭房地遭拍賣為止,伊均未拿到任何款項,因此基於抵押權從屬性,蔡欣蘭之抵押權及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均係假的等語置辯。

㈡並聲明:

⒈主參加原告之訴駁回。

⒉主參加訴訟費用由主參加原告負擔。

三、主參加被告趙添財則以:㈠伊係交付李家榕200 萬元用以支付蔡欣蘭之抵押權所擔保之

借款債權,蔡欣蘭則將蔡欣蘭之抵押權移轉登記予伊,嗣後伊發現蔡秋蘭根本未交付500 萬元予主參加被告詹秋蘭,故伊始請求李家榕將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返還予蔡欣蘭,並要求李家榕將200 萬元返還給伊等語置辯。

㈡並聲明:

⒈主參加原告之訴駁回。

⒉主參加訴訟費用由主參加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主參加原告主張其為主參加被告趙添財之債權人,因主參加被告趙添財於系爭執行事件對於主參加被告詹秋蘭有分配款債權存在,主參加被告趙添財自得用以清償主參加原告之債權,惟主參加被告於本件訴訟中均否認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確實存在,主參加原告之債權得否受清償,其法律上之地位顯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復能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上說明,自應認主參加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確認利益存在,是主參加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即無不合。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主參加原告主張主參加被告趙添財對主參加被告詹秋蘭就系爭房地之抵押債權於195 萬6,714 元之範圍存在乙節,既經主參加被告2 人均否認,自應由主參加原告就其前揭主張利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

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簡言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意義,即債務人獲第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最高限度內,擔保現在及將來因繼續法律交易關係可能發生之不特定債權而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惟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其所擔保之債權種類及範圍,屬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967號判例意旨參照),故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依登記之內容而定。查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欄記載:「擔保債務人(即詹秋蘭、裘振儀、李建邦)對抵押權人(即趙添財)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墊款、票據、保證、應收帳款承購契約」、擔保債權確定期日記載:「106 年5 月17日」,並經地政機關於105 年11月21日登載於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有系爭房地土地、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85 頁至第190 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抵押權相關登記資料查核屬實,是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應為主參加被告趙添財與主參加被告詹秋蘭、裘振儀、李建邦於106 年5月17日前所生之借款、透支、貼現、墊款、票據、保證、應收帳款、承購契約等債權。

⒉主參加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地前設定蔡欣蘭之抵押權係因蔡欣

蘭將借貸款項交付予借款人李建邦,而由主參加被告詹秋蘭同意設定上開抵押權,嗣因主參加被告趙添財透過代償方式,即代替李建邦向原債權人為清償而成為李建邦之債權人,並取得系爭抵押權,故借款債權仍係存在於主參加被告趙添財與李建邦之間,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於在195 萬6,714元之範圍存在云云,並聲請傳喚證人李家榕到庭作證,查證人李家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房地最早設定蔡欣蘭之抵押權,係因李建邦向伊及蔡欣蘭母親借款,故用詹秋蘭、裘振儀之兩間房子設定抵押,並開立一張500 萬元票據給伊,伊就借款500 萬元給李建邦。106 年間因趙添財與李建邦間有借款往來,趙添財跟伊說要把詹秋蘭及裘振儀2 間房子設定之抵押權都給他,他表示會給伊500 萬元,讓伊脫離上開借款關係,後來伊有把系爭房地及裘振儀房子之抵押權都給他,但趙添財只有給伊20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4 頁),是前揭證述關於蔡欣蘭之抵押權設定是因證人李家榕借款

500 萬元與李建邦等情,已與主參加原告所稱系爭房地一開始設定蔡欣蘭抵押權係因蔡欣蘭將借款交付給李建邦部分未符;且觀諸蔡欣蘭之抵押權設定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219頁至第242 頁),可知系爭房地斯時設定蔡欣蘭之抵押權時並未將李建邦列為擔保債權範圍之債務人,顯見蔡欣蘭或證人李家榕對李建邦之借款債權非屬上開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內容甚明,故主參加原告所稱蔡欣蘭之抵押權設定是為擔保蔡欣蘭對李建邦之借款債權等情,已與前揭事證未符;又依蔡欣蘭之抵押權、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相關資料所載(見本院卷第195 頁至第242 頁),證人李家榕並非該等抵押權之抵押權人、債務人、債務人兼義務人,亦非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種類及範圍內容之關係人,則其所述與李建邦間之借款債權債務關係實難認與上開抵押權有關,再者,因一般第三人無從由地政機關知悉兩造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種類及範圍有登記範圍以外之另行約定,與不動產物權應具備之公示性不符,縱證人李家榕與李建邦間確有500 萬元借款債權存在,並約定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為擔保,亦難認此為系爭房地所設定蔡欣蘭之抵押權或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之內容,該部分自不在該等抵押權擔保之列。基此,本院自難憑證人李家榕上開證詞即為主參加原告有利之認定。此外,主參加原告復無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是主參加原告主張確認主參加被告趙添財對主參加被告詹秋蘭就系爭房地之抵押債權,在195 萬6,714 元之範圍存在,洵無足採。

㈢至主參加原告雖稱主參加被告詹秋蘭前稱債務清償完畢,復

改稱主參加被告趙添財並未實際撥款予其,再改稱系爭抵押權根本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故其所述前後矛盾,顯不可採云云,然依前揭說明,可知主參加原告仍應舉證證明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縱主參加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不妨礙主參加原告所應負擔之舉證之責。從而,主參加原告所提事證既不足證明主參加被告趙添財對主參加被告詹秋蘭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之事實,則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確認主參加被告趙添財對主參加被告詹秋蘭就系爭房地之抵押債權,在195 萬6,714 元之範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本訴及主參加之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曉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9-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