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45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代理 人 黃博怡訴 訟代理 人 張世杰被 告 池佑婦嬰生活館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洪友哲共 同訴 訟代理人 洪瑞興被 告 謝喬伊(原名:謝佳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58,633 元,及自民國106 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3.72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
106 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緣被告池佑婦嬰生活館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邀同被告洪友哲及謝喬伊(原名謝佳茵)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3年5 月1 日與原告簽訂借據借款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借款期間自103 年5 月29日起至108 年5 月29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利率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1.09% 加年率2.63% (即
3.72% )機動計算利息,並依被告與原告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4 條約定,原告於法院為請求給付時,得將原約定利率視為不再機動調整,並以此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或違約金;又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得將全部借款視同全部到期;且其逾期在6 個月(含)以上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6 個月以上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而被告洪友哲及謝喬伊既為連帶保證人,理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被告公司自106年10月29日起即未依約履行,本金及利息僅繳至106 年10月29日,經原告即債權人主張全部借款視同到期,並抵銷被告公司之存款1,657 元後,尚欠1,658,633 元未蒙清償。嗣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置之不理,被告依法應負清償責任,為此乃提起本訴。
㈡、併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58,633 元,及自106 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72計算之利息,及自106 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公司及洪友哲部分:同意原告之請求,至今還有1,658,
633 元尚未清償,但每個月貸款要還9 萬多元,目前無法負擔,願意跟原告協商。
㈡、被告謝喬伊部分:同意原告之請求,承認確有借款尚未清償,金額是1,658,633 元。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于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于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843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給付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表示願意給付者,即係就該訴訟標的為認諾,而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31號判例要旨、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1442號裁判要旨、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53 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已於本件107 年4 月26日、同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對原告依上開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借款1,658,633 元,及上開利息、違約金為認諾,並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1、82頁),自係就該訴訟標的所為之認諾,而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58,633 元,及自106 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72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6 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柏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