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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7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46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訴訟代理人 張世杰被 告 創世美國際有限公司被 告兼法定代理人 薛錦銘被 告 宋振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6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叁仟伍佰捌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宋振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零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陸仟玖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宋振治負擔百分之七,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係依兩造間所立「授信約定書」、「借據」及「信用卡申請書與消費明細表」提起本件訴訟,其中「授信約定書」約定條款第19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合意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自屬管轄法院。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茲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查被告創世美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創世美公司)於民國l0

5 年10月26日邀同被告薛錦銘、宋振治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乙份,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借款期間自105 年11月02日起至108 年11月02日止,按本行「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2.63% 計息(目前為年率3.72%),按月攤還本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惟上開借款自106 年11月2 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經抵銷存款後目前尚欠原告本金1,403,586元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

(二)次查被告宋振治另於105 年11月02日向原告申請之「MASTER鈦金商旅卡」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消費使用,循環信用利息依持卡人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利率(以本行1 公告之基準利率加碼3-15% 計算)(目前為年率15%),並自各筆入帳日起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逾期手續費(違約金)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

100 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 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500 元,且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超過3 期。惟被告尚欠前期應繳總額91,086元(消費款本金86,945元、自106 年9 月5 日至106 年12月1日止循環利息3,341 元、延滯逾期手續費(違約金)800元),及自106 年12月02日起之利息未清償。

(三)綜上,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借據、借款餘額電腦表、信用卡申請書、電腦連線查詢單、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授信約定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44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亦為民法第739 條及第740 條所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創世美公司向原告借款,並由被告薛錦銘、宋振治擔任連帶保證人,而創世美公司於106 年11月2 日後起未再依約按期攤還本息,有借款餘額電腦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依兩造所簽訂之上開借據、授信約定書,本件借款契約期限已屆至;另被告宋振治既另有前揭原告之信用卡帳款尚未償還,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原告自亦得請求宋振治依約給付積欠信用卡帳款及利息、逾期手續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宋振治給付其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逾期手續費,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珮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冠云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 │(新臺幣) │ │(年息)│利率 │├──┼──────┼──────┼────┼────────┤│1 │1,403,586 │106 年11月2 │ 3.72% │106 年12月2 日起││ │ │日至清償日止│ │至清償日止,逾期││ │ │ │ │6 個月以內者,按││ │ │ │ │左列利率百分之10││ │ │ │ │,超過6 個月者,││ │ │ │ │按左列利率百分之││ │ │ │ │20計算。 ││ │ │ │ │ ││ │ │ │ │ │└──┴──────┴──────┴────┴────────┘

裁判案由:清償消費借貸款
裁判日期:2018-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