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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7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57號原 告 樓海渼訴訟代理人 胡怡嬅律師被 告 林舜銘被 告 林宇光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明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06年度附民字第846號,刑事案號:106年度重訴字第25號),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舜銘、林宇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林舜銘、林宇光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林舜銘、林宇光為兄弟,均為林仕琅之子。緣被害人即

原告之父親樓永豐因遭訴外人林松輝(已於民國106年9月6日過世)設局陷害,致林仕琅認樓永豐詐騙其投資中華理教土地開發案,並侵吞向其借得之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以上之款項,林松輝與林舜銘、林宇光、林仕琅事先謀議,於104年7月19日以土地重測費為由,誘騙樓永豐於板橋火車站、新北市○○區○○路○○○號2樓臨時租賃處與林仕琅、林舜銘見面,並基於討債未果即予殺人之犯意聯絡,由林舜銘、林宇光在前開三峽租賃處聯手施暴致死。林舜銘、林宇光為免事後遭查緝,竟將樓永豐予以分屍後,於翌日凌晨分別在重翠大橋下大漢溪河道、新北市三峽區有木里雲森瀑布上游「耘夢谷」溪流河床凹陷處丟棄屍塊,足認被告林舜銘、林宇光與林仕琅所為,均係共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被告林舜銘、林宇光並另共犯刑法第247條第1項之毀壞遺棄屍體罪。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06年9月25日以106年度偵字第19611號提起公訴。

㈡是就被告林舜銘、林宇光與林仕琅共同殺害原告樓永豐之共

犯殺人罪部分,已侵害樓永豐之生命權、原告子女之身分法益。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林舜銘、林宇光與林仕琅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500萬元。

㈢被告林舜銘、林宇光與林仕琅共同殺人分屍,手段殘忍,且

其3人收入豐厚,名下有多筆財產,惟原告無業、無財產,且未婚,仰賴樓永豐提供生活費,衡酌被告本件侵權行為情節、可歸責程度、原告所受身心傷害程度之情形,及原告遽遭喪父之痛,頓失天倫之樂,精神上痛苦既深且鉅,至難平復。基此,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萬元當屬有據。

㈣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舜銘、林宇光則抗辯:㈠原告之父樓永豐係因被告林舜銘受到樓永豐言語刺激失去理

智之狀況下,不慎持腳踏車輪胎勒頸致樓永豐窒息而死,亦願意負起損害賠償責任。至於被告林宇光與林仕琅2人,並未參與殺害樓永豐,與樓永豐死亡之結果無因果關係,應無依民法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理。

㈡縱被告林舜銘、林宇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之金額

亦顯過高。被告林舜銘對於原告因樓永豐遭遇不幸而受有精神上打擊感到萬分歉意,亦有意願在能力負擔範圍內盡力賠償。由於被告林舜銘在本件事發前後迄今已失業甚久,尚有一子在美國接受教育,嗷嗷待哺,經濟能力有限,面對高達5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請求,實無法負荷。

㈢綜上所述,原告之訴應無理由。

㈣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林舜銘、林宇光為兄弟,林仕琅(本件原告對被告林仕琅之訴因不合法,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為被告林舜銘、林宇光之父。被告林舜銘、林宇光與林仕琅3人於104年7月19日共同殺害原告之父樓永豐,林舜銘、林宇光並共同予以分屍後,於翌日丟棄屍塊。其等共同不法殺害樓永豐致死,原告為樓永豐之子,故依法請求被告林舜銘、林宇光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500萬元等語。被告林舜銘不爭執有於104年7月間不法侵害原告之父樓永豐致死,被告林宇光則否認有與林舜銘共同殺害樓永豐,並以前揭情詞為辯。經查:

㈠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緣樓永豐前受自稱為中華理教總會理事長之林松輝(106年9月6日自殺死亡,所涉殺人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授權,以優先承購並開發中華理教總會及中華理教總公所(財團法人,為中華理教總會社員之一)就其原坐落在臺北市○○路○段○○○號中華理教總公所所址之前臺北市○○區○○街0○段地號5、51-1、8、8-1、8-2、132、133、134、

135、136、137、137-1、137-2等總面積約3,084坪之國有土地(以下稱中華理教土地)為由,自80年代至104年間,已陸續向林仕琅借取總額達4,000萬元以上之金額,款項均轉交與林松輝,經林仕琅屢次向樓永豐催討無著,僅由樓永豐簽發金額總計6,200萬元之本票交付林仕琅收執。林舜銘、林宇光得知樓永豐向林仕琅借取前開鉅額款項後,私下查明中華理教土地已為公園用地,現實上無作為商業或住宅開發之可能,林松輝又於104年間向林仕琅否認有自樓永豐處收受該鉅額款項,因此林舜銘、林宇光認林仕琅顯遭樓永豐以投資開發中華理教土地為由詐騙,復經林宇光以前述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因樓永豐名下均無資產而毫無所獲。且林舜銘自美回國後,求職不順,長期待業家中,林宇光則於102年間雙胞胎兒子出生後,因其中一子罹患重度腦性麻痺,除需專人照護外,後續治療費用亦相當可觀,家中經濟狀況漸趨嚴峻,林舜銘、林宇光遂與林仕琅共同謀議由林仕琅藉故將樓永豐約出,再由林宇光、林舜銘向樓永豐索討債務,林仕琅預見林宇光、林舜銘於向樓永豐索討債務時,可能會對樓永豐以強暴、脅迫之方式為私行拘禁之妨害自由行為,其為追討債務,對此亦予認可,3人遂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先由林舜銘於104年7月初某日起租用新北市○○區○○路○○○號2樓(下稱本件租屋處)供犯案之用。嗣因林松輝於104年7月19日撥打電話向樓永豐佯稱現場土地重測需款3萬元至5萬元後,樓永豐為此於同日撥打電話再度向林仕琅借款,林仕琅遂基於前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20日19時28分撥打電話向樓永豐佯稱有朋友為三峽地主,有意參與優先承購及開發中華理教土地之事,希望與樓永豐見面,由樓永豐說明投資開發細節云云,致樓永豐信以為真,相約於同年月21日10時許在板橋火車站3號出口碰面。林仕琅於該日10時許與樓永豐在板橋火車站大廳碰面後,隨即交付寫有本件租屋處地址之紙條(係林舜銘事先記載並交付),並告知樓永豐因為當時自己臨時帶稚齡孫子一同外出,不方便陪同樓永豐前往三峽,請樓永豐自行搭乘計程車前往該址,會有人帶其會見投資金主,自己則先帶孫子回家安頓再行前往。樓永豐遂自行搭乘計程車前往本件租屋處。林舜銘及林宇光承上開犯意聯絡分別在本件租屋處大門外及屋內等候,待樓永豐抵達本件租屋處,林舜銘先冒充金主引導樓永豐進入本件租屋處客廳,旋即自樓永豐後方將之撲倒、壓制在地,林宇光即持事先備妥之尼龍束線帶將樓永豐之手腳綑綁、以膠帶封住樓永豐之口部,共同將樓永豐自客廳拖入房間內,再將樓永豐之手、腳綑綁在椅背上及椅腳上固定後,經林宇光、林舜銘兩人輪流以手捏住樓永豐鼻子或勒掐樓永豐脖子之方式,脅迫樓永豐坦承其係詐欺林仕琅錢財,並在房間內反覆詢問樓永豐有無辦法償還債務,經林舜銘、林宇光取下封住樓永豐口部之膠帶後,樓永豐仍堅稱需待中華理教土地開發完成方能還款,復出言嘲笑係林仕琅愚蠢才借其款項,林舜銘、林宇光聞言認樓永豐仍以客觀上無法開發之中華理教土地作為卸責之詞,且詐騙他人錢財迄今毫無悔意,不僅氣焰囂張,更出言羞辱林仕琅,頓時為此怒火狂燒而同樣萌生殺人犯意,其2人明知樓永豐係年逾90歲之老年人,身體素質已非健壯,且人之頸部布滿大動脈、氣管及神經,主掌人體五官四肢等各部位機能之傳導,且無堅硬之骨骼或厚實之肌肉環繞保護,徒手猛力捏掐或持器具勒住人之頸部,均可能致人於死,卻基於殺人之默示犯意聯絡,由林宇光用手勒住樓永豐之脖子,林舜銘則持其置於本件租屋處內之腳踏車橡膠內胎,自樓永豐後方往前方套住頸部,再施力絞緊內胎,林宇光見林舜銘前揭舉動,更在樓永豐前身前,同時以手壓住樓永豐之口鼻以避免樓永豐喊叫呼救,而以此方式共同勒斃樓永豐。林舜銘及林宇光察覺樓永豐死亡後,為掩飾殺人犯行,再興損壞及遺棄屍體之犯意聯絡,由林舜銘以另行購置之尖刀及雙面鋸等刀具將樓永豐之屍體切割為為頭、左手及右手(均含上臂、前臂、手掌)、左腳及右腳(均含大腿、小腿及腳掌)與驅幹6大塊,林宇光在屍體旁邊協助按住屍體、以抹布遮檔防止切割時屍體血液噴濺,2人共同以鐵質紗網包覆樓永豐之屍塊,再以束線帶纏繞固定紗網,並在束線帶上加穿鉛塊增加重量,分裝為頭部、兩手、兩腳及軀幹4個黑色大塑膠袋,同以膠帶密封後,由林舜銘於104年7月21日深夜至翌(22)日凌晨某時,騎乘自行車沿大漢溪自行車道行駛,將裝有樓永豐頭部及兩手之兩包塑膠袋丟棄在重翠大橋自行車引道板橋往三重方向之下方大漢溪河道中;其餘樓永豐之軀幹及雙腿部分之塑膠袋,則由林舜銘分別裝入2只登山背包,由林宇光於同日5時許,駕駛其名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本件租屋處載運至新北市三峽區有木里雲森瀑布入口處,由林舜銘、林宇光共同以登山背包步行背負到雲森瀑布之上游『耘夢谷』,將屍塊埋藏在『耘夢谷』標示牌右前方50公尺範圍內溪流河床中,再以較小石塊加以覆蓋。林舜銘、林宇光於翌(23)日再次清理本件租屋處後,林舜銘隨即於翌(24)日搭機逃往美國。嗣於105年12月4日10時40分,遊客張映基於與友人行經雲森瀑布下方50公尺便橋處,發現橋下水中有疑似人骨之物,下山後報警處理。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送交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發現係失蹤人口樓永豐之脛骨。經警通知林舜銘、林宇光、林仕琅到案說明,發現林舜銘於得知警方通知到案後,於106年6月22日以美國公民身分悄悄返國處理財產並匯往海外,且欲於同年月27日之到案說明日前搭機離境,為警於同年月25日20時許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攔獲,深入追查,始悉上情。」,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1至31頁),與原告主張被告等人犯案之緣由、過程,以及樓永豐遭殺害之時間有部分出入,先予敘明。

㈡本件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電子卷證,經查:

1.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林舜銘、林宇光共同私行拘禁樓永豐,以及林舜銘殺人、林舜銘、林宇光共同毀損遺棄屍體之犯罪事實,為被告林舜銘、林宇光於刑事庭法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及經證人陳美玲(即出租本件租屋處與林舜銘之出租人)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張映基於警詢及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刑事卷二第17至27頁、偵查相字卷第4頁、第13頁),復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共11張、三峽分局現場勘查報告、複驗光碟、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年12月30日法醫證字第1050002090號函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血清證物鑑定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檢體採樣同意書、親緣關係鑑定申請表、失蹤人口系統資料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醫鑑字第1051104890號無名屍骨鑑定報告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益甲字第2970號相驗屍體證明書(見偵查相字卷第15至50頁、第76至80頁)、本院106年度聲監字第1101號、1103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見刑事他字卷二第3至17頁)、被告林舜銘入境後之跟監照片、出境預定機票紀錄(見刑事他字卷二第23至38頁)可稽,而堪認定。是樓永豐遭殺害之時間應為104年7月20日,而非原告主張之104年7月19日。

2.被告林宇光雖否認有殺害樓永豐之犯行,然查,林宇光於本院刑事庭羈押訊問及審理中皆曾自承:當天約樓永豐出來的時候,主要是希望樓永豐可以承認詐騙,並提出償還計畫,伊和林舜銘有先將樓永豐綁住,逼他給一個交代,過程中林舜銘和伊有先以膠帶封住樓永豐的口部,以掐脖子、捏鼻子等方式輪流恫嚇樓永豐,結果樓永豐很不耐煩的說「是你爸爸自己笨,要借我錢的」,當時伊真的氣憤到不行,伊有動手去掐樓永豐脖子,林舜銘拿了一個腳踏車內胎勒住樓永豐脖子,當時伊和林舜銘是「同時」勒住樓永豐,伊從前方用手指掐住樓永豐脖子,林舜銘用腳踏車內胎從樓永豐後方勒住他的脖子,後來不知道過了多久,發現樓永豐不動了,不知道該如何是好,樓永豐最後是被誰勒死的,伊也分不清等語(見本院刑事聲羈卷第16頁、本院刑事卷二第144頁)。

核與被告林舜銘於本院刑事庭羈押訊問及審理中所述:伊跟林仕琅說請他將樓永豐約出來,由伊負責追討債務時,伊並沒有要殺害樓永豐的犯意,直到樓永豐到本件租屋處,伊與林宇光綑綁樓永豐的手腳、以膠帶封住樓永豐口部,限制樓永豐行動自由,並在房間內詢問樓永豐有無辦法還債,樓永豐說要等中華理教土地開發後才有錢可以還,後來樓永豐自己承認這是一個騙局,說話很酸,態度很惡劣,並罵伊父親說「他就是笨,被騙了20幾年,錢都被花掉了,我根本就沒有做土地開發的事」,伊這時候才覺得很憤怒,突然抓狂,場面就失控,伊就下手拿腳踏車內胎去勒住樓永豐的脖子,從後面絞緊,林宇光用膠帶封住樓永豐的鼻孔,再壓住樓永豐鼻子,伊和林宇光幾乎「同時」用膠帶封住樓永豐的鼻子及用內胎纏住樓永豐的脖子等語(見本院刑事聲羈卷第12頁、本院刑事卷一第142頁),就其2人因遭樓永豐羞辱林仕琅之言詞所激怒而情緒失控,被告林舜銘持腳踏車內胎勒住樓永豐之際,被告林宇光在場,並有「同時」出手掐住樓永豐脖子及壓住樓永豐之口鼻部位等情節,所述大致相符。且其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之末陳稱其自本院羈押庭後所述均屬實等語(見本院刑事卷二第212頁),是被告林宇光上揭不利於己之陳述,應具相當之可信性,足認於被告林舜銘持腳踏車內胎勒住樓永豐之際,林宇光亦有同時出手掐住樓永豐脖子及以手壓住樓永豐之口鼻,而有參與勒斃樓永豐之客觀犯行無疑。

3.再者,林舜銘自聽聞樓永豐出言羞辱林仕琅,至其拿取租屋處內之腳踏車內胎套在樓永豐脖子上,直到以手絞緊實行殺害樓永豐之過程,林宇光均在場見聞,而在林舜銘以手絞緊內胎之際,已足徵林舜銘顯現其殺人之意圖,並非僅係以此舉恫嚇樓永豐,而橡膠內胎之材質並非輕易得以徒手迅速絞緊,林宇光應有充分之時間可以手或物品伸入內胎與樓永豐脖子之空間,以干擾林舜銘將之絞緊,在情況危急之際,甚至可以強力推擠、拉扯林舜銘以防止其鑄下大錯,林宇光為58年次,有其年籍資料在卷,於是時年46歲,且其陳稱為大學畢業,之前從事設計師工作等情(見本院訴字卷第105頁),而為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此自當知之甚詳,倘其主觀上並無參與或共同殺人之意,絕無輕率背離拘禁樓永豐加以討債之原意,而放任林舜銘單獨犯下殺人罪責之可能,然林宇光非但未有任何阻止林舜銘之舉動,於此同時,尚因情緒激動而出手掐住樓永豐脖子及壓住樓永豐之口鼻,已足認林宇光於盛怒之下主觀上有共同殺人之意,而與林舜銘分進合擊,以達勒斃樓永豐之共同目的,是林宇光辯稱其並未參與殺害樓永豐云云,洵無足採。

㈢綜上,被告林舜銘、林宇光確有共同殺害樓永豐致死之共同侵權行為,應堪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舜銘、林宇光共同不法殺害樓永豐致死,原告為樓永豐之次女,有其戶籍資料以及原告所提樓永豐之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次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害人樓永豐共有6名子女(2子、4女),年紀最長之長女為40年次,年紀最小之次子為51年次,原告為次女,43年次,此有原告所提樓永豐之繼承系統表可稽(見本院附民字卷第99頁),而除原告以外之其他5名子女,前已另案對被告等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現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76號民事事件審理中,此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被告所提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76號民事事件107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65至75頁)。又原告陳稱其為高職畢業,其因要照顧家人沒有工作,只能打零工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6頁);被告林舜銘陳稱其為美國南加州大學碩士畢業,之前是半導體工程師,其後從事手機修理技工,月薪約2,000元美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5頁);被告林宇光陳稱其為東海大學畢業,之前從事設計師,當時每月所得約4萬多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5頁)。又查原告名下無財產;被告林舜銘105年度有股利、利息等所得計119,150元,及其名下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之土地2筆及股票,總額約329萬餘元;被告林宇光105年度有財產交易、股利、營利、利息等所得計735,453元,及其名下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之土地2筆及股票,總額約719萬餘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2人不法侵害樓永豐致死之緣由、手段、加害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上損害賠償以20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4條,請求被告林舜銘、林宇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22日起(見本院附民字卷第107、11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去依據,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中又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珮琪

裁判日期:2018-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