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62號原 告 林靖宏(原名:林賢興)被 告 李麗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於民國93年3 月24日起至95年11月16日間,共陸續貸與被告新臺幣(下同)5,802,000 元,分16筆款項匯出,分別匯入被告國泰世華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台北郵局長安分局(帳號:00000000000000)、以及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之帳戶。兩造曾約定就部分債務先為清償,而迄今為止,尚餘93年6 月30日借貸99萬元中之185,000 元以及93年7 月5 日借貸102 萬元,共計1,205,
000 元尚未清償,而對於該債務,雙方曾約定清償之期限為93年7 月8 日。被告既曾與原告約定還期限為93年7 月8 日,故原告自依民法第478 條之規定,應於該期限屆滿後,對原告負返還借用物之責任。
㈡、原告匯款予被告之證明單據金額合計5,432,000 元,經原告再向合作金庫竹北分行調閱資料,原告尚有於93年4 月15日匯款290,000 元、93年5 月14日匯款810,000 元及93年5 月24日匯款550,000 元,共匯款7,082,000 元予被告,被告固然陸續歸還部分款項共計4,835,220 元,惟最後經雙方於97年間確認,被告並於當下歸還5,000 元,而有1,205,000 元未還。
㈢、對於被告抗辯部分:
1、被告抗辯兩造共同買賣股票云云,但本件是借貸,原告股票交易是用自己的股票帳戶做交易,沒有跟被告共同投資股票。被告跟原告借貸是要買股票,沒有約定利息、違約金,每筆的借款是匯款後3 日清償。除了匯款資料外,另有93年7月5 日錄音光碟,先前的借款都沒有錄音亦未寫借據、本票、支票,但口頭上都會有溝通。
2、原告早於98年10月23日向鈞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異議,而當時原告無力補繳裁判費而未繼續進行訴訟,並非被告所謂「歷經十餘年,原告提出此莫名借貸清償告訴」且依上開錄音譯文,被告稱「我明天賣聯電還你」、「反正我禮拜四一起還啦!」而原告已清楚表示「其實我很願意借你這個錢啦」是一方稱借、一方稱還,本件很顯然係借貸關係無疑。
㈣、併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205,000 元,及自93年7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兩造於93年間經協議共資由被告帳戶操作股票進出,買的股票標的經兩造口頭討論並同意才買,賣也是經過兩造同意的時間點,盈虧計算是以買入的價格及賣出的價格差額一人一半,以此模式操作至94年間,斯時因股市不振難以獲利,為防虧損擴大,遂於當年協議結清帳目停止投資,雙方投資關係即以終止。
㈡、錄音譯文中提到借款102 萬是原告的說詞,但這是雙方的共同投資,該時間點是93年7 月5 日,一直到94年7 月初或中,原告還是有陸續匯款給被告,結清是94年7 、8 月左右,結清沒有寫任何證據資料。結清是雙方把手上的股票陸續賣掉到賣完,被告有把應該給原告的錢有匯款給原告,結清後直至95年11月16日原告又匯款5 萬元給被告是因為94年後雙方泡茶聊天,被告給原告投資建議,原告做股票有賺到錢,贈與被告的感謝獎勵或報酬。
㈢、原告所提出當初往來之部分資料,雙方並無借貸關係,更遑論借貸憑據,故被告否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與證據視為借貸關係之有效性及適法性。
㈣、關於原告所提合作金庫竹北分行之交易明細,93年3 月至7月,被告匯給原告的款項明細合計金額4,835,220 元,係因共資買賣股票,股票賣掉時,該給原告的部分匯給原告是正常的。94年1 月至95年12月,原告打勾的部分每筆存款純屬為他個人買股票要付的交割款而存入的。兩造並無特殊關係,倘非共同投資股票,怎麼可能不需提供任何抵押品、簽立借據卻願意反覆匯幾百萬元給被告?雙方帳目不清,為何93年7 月至94年7 月又匯了那麼多次錢給被告卻都不再錄音存證?且於94年終止投資後至98年,被告亦未再向被告索討,歷經十餘年,原告提出此莫名借貸清償告訴。
㈤、併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其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各該金額予被告,且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各該金額予被告之事實,此有匯款單據及原告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見本院卷第15至23、91至95頁)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160 至
161 頁),是上開事實,洵堪採認屬實。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迄今尚未清償1,205,000 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05,000 元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05,000 元,是否有理由?本院認:
1、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是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被告僅承認前開款項之交付但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則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證明兩造間有本件借貸之合意。
2、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尚積欠其1,205,000 元借款迄今尚未清償等語,然徵諸原告於起訴狀先主張:兩造間曾約定就部分債務先為清償,而迄今為止,尚餘93年6 月30日借貸99萬元中之185,000 元以及93年7 月5 日借貸120 萬元尚未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9 頁),嗣於本院107 年6 月28日審理時原告供稱: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05,000 元借款就是指本院卷第15至23頁(即附表一除編號3 至5 外)之全部匯款,被告僅餘1,205,000 元未還,利息起算日93年7 月9 日依據為何我也不知道,是律師寫的,我跟被告的借款沒有約定利息、清償期,我可以提出帳戶證明被告有還錢的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及於107 年8 月21日審理時供稱:
民事準備書狀載稱被告匯還款項計4,835,220 元,是就被告匯款到我帳戶就是清償借款,我帳戶內有些是被告匯款,但沒有寫被告名字,但我也沒有辦法指出是哪幾筆;(原告就本件主張借款請求權之基礎事實究係原證1 〈即本院卷第15至23頁〉或原證1 及3 〈即本院卷第91至95頁〉之原告匯款予被告金額之總合而被告迄今尚未清償1,205,000 元?又該等借貸事實除原告已提出之匯款單據及錄音檔暨譯文外上有無其他舉證?)原證1 、3 全部加計的金額為7,082,000 元,97年時結帳確認尚未清償1,205,000 元,即為本件請求之金額,除以上資料,沒有其他資料提出;98年間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205,000 元之基礎事實與本件之基礎事實及金額均相同等語(見本院卷第160 至161 頁),是以,原告就本件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之基礎事實究為93年6 月30日借貸99萬元中之185,000 元以及93年7 月5 日借貸120 萬元或本院卷第15至23頁之匯款單據或本院卷第15至23及91至95頁之匯款單據之總合?其前後供述不一,尚難採信。又觀諸原告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見本院卷第101 至109 頁),僅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金額可見以被告名義匯款至原告帳戶並總計4,535,220 元,此與原告前開主張被告返還借款之金額4,835,220 元迥異,且附表一編號11(即93年6 月30日原告匯款99萬元予被告)、12(即93年7 月5 日原告匯款12
0 萬元予被告)部分,經比對附表二編號7 (即93年7 月2日被告匯款99萬元予原告)、8 (即93年7 月15日被告匯款30萬元予被告)所示,並參酌原告所提出93年7 月5 日兩造間電話錄音光碟暨譯文及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50-1、65至67頁),原告稱:「102 萬,那禮拜三你就先還30左右」則縱認本件原告請求借款返還之基礎事實為兩造間93年6月30日借貸99萬元中之185,000 元以及93年7 月5 日借貸12
0 萬元,但被告既於附表二編號7 、8 所示之時間匯款99萬元、30萬元予原告,則被告是否果尚未清償1,205,000 元【計算式:(990,000+1,200,000 )- (990,000+300,000 )=900,000】,顯已有疑義。況且,依附表二所示,被告最後一筆匯款予被告係於93年7 月22日(即附表二編號9 ),但原告仍於93年11月18日至95年11月16日匯款予被告(即附表一編號13至19,合計922,000 元),並衡諸原告自承兩造間僅為一起泡茶散心的普通朋友者(見本院卷第62頁),何以原告仍於被告尚未清償前開諸多筆之借款前,其仍願意出借922,000 元予被告?甚至兩造間歷次之借貸約定僅口頭為之,並無簽立借據、票據或其他擔保物,且無約定利息、違約金或清償期,此與常情相悖,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本件借貸合意云云,殊難逕予採認。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05,000 元等語,其並未積極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自無從採信原告上開主張,故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沈柏樺附表一:原告匯款予被告明細(見本院卷第15至23、71至72、91至95頁)┌──┬──────┬────────┐│編號│ 時 間 │金額(新臺幣) │├──┼──────┼────────┤│ 1 │93年3 月24日│500,000 元 │├──┼──────┼────────┤│ 2 │93年4 月12日│170,000 元 │├──┼──────┼────────┤│ 3 │93年4 月15日│290,000 元 │├──┼──────┼────────┤│ 4 │93年5 月14日│810,000 元 │├──┼──────┼────────┤│ 5 │93年5 月24日│550,000 元 │├──┼──────┼────────┤│ 6 │93年5 月28日│100,000 元 │├──┼──────┼────────┤│ 7 │93年6 月11日│300,000 元 │├──┼──────┼────────┤│ 8 │93年6 月6 日│720,000 元 │├──┼──────┼────────┤│ 9 │93年6 月29日│370,000 元 │├──┼──────┼────────┤│ 10 │93年6 月21日│340,000 元 │├──┼──────┼────────┤│ 11 │93年6 月30日│990,000 元 │├──┼──────┼────────┤│ 12 │93年7 月5 日│1,020,000 元 │├──┼──────┼────────┤│ 13 │93年11月18日│100,000 元 │├──┼──────┼────────┤│ 14 │93年12月24日│115,000 元 │├──┼──────┼────────┤│ 15 │94年1 月24日│400,000 元 │├──┼──────┼────────┤│ 16 │94年2 月25日│150,000 元 │├──┼──────┼────────┤│ 17 │94年4 月25日│57,000元 │├──┼──────┼────────┤│ 18 │94年7 月26日│50,000元 │├──┼──────┼────────┤│ 19 │95年11月16日│50,000元 │├──┼──────┼────────┤│合計│ │7,082,000 元 │└──┴──────┴────────┘附表二:被告匯款予原告明細(見本院卷第101 至109 頁)┌──┬──────┬────────┐│編號│ 時 間 │金額(新臺幣) │├──┼──────┼────────┤│ 1 │93年3 月31日│505,220 元 │├──┼──────┼────────┤│ 2 │93年4 月13日│170,000 元 │├──┼──────┼────────┤│ 3 │93年4 月20日│190,000 元 │├──┼──────┼────────┤│ 4 │93年5 月21日│690,000 元 │├──┼──────┼────────┤│ 5 │93年6 月16日│280,000 元 │├──┼──────┼────────┤│ 6 │93年6 月24日│1,008,000 元 │├──┼──────┼────────┤│ 7 │93年7 月2 日│990,000 元 │├──┼──────┼────────┤│ 8 │93年7 月15日│300,000 元 │├──┼──────┼────────┤│ 9 │93年7 月22日│330,000 元 │├──┼──────┼────────┤│合計│ │4,535,220 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