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63號原 告 楊俊豊被 告 張煒晟上列當事人間因竊盜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07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 號,刑事案號:106 年度簡上字第1098號),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4 月15日上午5 時1 分許騎乘其女友即訴外人黃䕒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對面,使用石頭破壞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左後車窗後,竊取車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郵局提款卡、國民身分證、保險卡、行車執照、車籍資料各1 件及現金新臺幣(下同)4 萬9000元(以下簡稱本件侵權行為)。上情經原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6 年度偵字第9358、11542 、13572 、14137 、14150、14155 、14240 、15052 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1098號判決被告有罪確定在案(以下簡稱本件刑案)。又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數額如下:①財物損失
7 萬7500元: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現金損失4 萬9000元及額外支出系爭車輛修理費用2 萬8500元,共計受有財物損失7 萬7500元【計算式:49000 +28500 =77500 】之損害。②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被告上開不法行為受損,進而損害到原告交通上之權利,另現金損失
4 萬9000元為原告欲計支付員工之薪水,亦因延遲給付而需再額外賠償員工,並侵害原告員工對原告之信任,被告自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7 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刑案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原告請求之財物損失數額均無意見。惟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被告尚有母親、配偶及子女需扶養,實無力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4 月15日上午5 時1 分許騎乘黃䕒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對面,使用石頭破壞系爭車輛之左後車窗後,竊取車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郵局提款卡、國民身分證、保險卡、行車執照、車籍資料各1 件及現金4 萬9000元,支出系爭車輛修理費用2 萬850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08 頁),並有車輛委修單、車籍資料各1 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2張附卷為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51 頁、新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4150 號偵查卷第29頁、106 年度偵字第15052 號偵查卷第23、25頁),堪認屬實。又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涉犯竊盜、毀損等罪嫌,經原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6 年度偵字第9358、11542 、13572 、14137 、14150 、14155 、14240 、15052 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
106 年度簡上字第1098號判決被告有罪確定在案,亦有刑事判決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3至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刑案偵、審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不法行為及侵權事實應屬實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而財物遭竊及毀損,業如前述,故原告主張其財產權因被告故意不法行為侵害受有損害,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現金損失4 萬9000元及修車費用2 萬8500元,共計7 萬7500元等情,自屬有據。原告雖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然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2 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條第1 項、第2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被害人僅於其人格法益、身分法益受侵害時,方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本件原告係因被告故意不法侵權行為致現金損失及系爭車輛受損,業如前述,經核當屬原告之財產權受侵害,而非人格法益或身分法益受侵害,自無由請求精神慰撫金至明。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無據,不能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故意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現金損失及額外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之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7 萬7500元,及自107 年1 月19日(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
1 月18日送達被告,見本院附民卷第7 頁所附之送達證書1紙可稽)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法院」,應指為移送裁定之法院,而該法院如為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稱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則該附帶民事訴訟自應移送至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審判,至當事人如不服民事合議庭所為之判決,須於上訴利益逾150 萬元時,始得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5號結論參照)。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原告於本件刑案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審理時所提出,並經本院管轄刑事簡易案件第二審之合議庭移送前來,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應以合議庭審判,且因本件兩造敗訴之上訴利益均未逾150 萬元,故本件判決因兩造均不得上訴而確定,自無依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蔡惠琪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黃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