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75號原 告 吳芙萍訴訟代理人 羅一順律師被 告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訴訟代理人 湯宗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一0七年度司執字第一0六五三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及本院民國一0七年度司執字第一0六五四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李志嘉邀同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李梨梅(民國91年2月
17日死亡,原告及吳馬進為其繼承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尚餘本金新臺幣(下同)103萬6,59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獲償。經被告向法院聲請對李志嘉、李梨梅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5年度促字第1219號,下稱系爭A確定支付命令),復執系爭A確定支付命令對其等聲請強制執行而取得及換發債權憑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86年度執辰字第18205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88年度執辰字第11587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執辰字第46254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乙字第33658號(下稱系爭A債證))。
被告再於107年1月23日執系爭A債證為執行名義,對李志嘉、原告及吳馬進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本院107年度司執字1065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A執行事件),並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查封。訴外人李志嘉另再邀同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李梨梅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尚餘本金57萬7,64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獲償。經被告向法院聲請對李梨梅等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5年度促字第1220號、本院85年度企字第15354號,下稱系爭B確定支付命令),復執系爭B確定支付命令對其等聲請強制執行而取得及換發債權憑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88年度執字第14179號、本院97年度執宿字第57708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5070號(下稱系爭B債證))。被告再於107年1月23日執系爭B債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及吳馬進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本院107年度司執字1065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B執行事件),亦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查封。惟本件原告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即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於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
㈡本件原告之母李梨梅所負系爭A、B確定支付命令所載債務,
均係因擔任李志嘉之連帶保證人而生。併李梨梅係於91年2月27日死亡,而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於繼承開始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及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參酌李梨梅死亡時,原告實際並未繼承任何遺產,李梨梅生前原告亦未曾獲其贈與任何財產等情,則不問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第1之3條第2項規定,原告均僅就繼承李梨梅遺產為限,負清償之責。而本件被告聲請執行之財產(即附表所示不動產)既係原告於105年3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之固有財產,非繼承取得,原告自得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A執行事件、B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㈢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A、B執行事件被告所執對原告之執行名義(即A、B債權憑證),係由訴外人李志嘉邀同原告之被繼承人李梨梅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所負欠連帶保證債務。並因原告未於被繼承人李梨梅死亡(91年2月17日死亡)時為限定或拋棄繼承,而於李梨梅死亡後因繼承法律關係繼受連帶保證債務而來。又原告於繼承開始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部分,被告不爭執,但請調取辦理繼承時遺產產清冊及繼承前2年被繼承人財產清冊,以查明原告是否確無繼承遺產或於繼承前2年受贈與之符合但書仍應由原告負全部責任之情事等語。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訴外人李梨梅於91年2月17日死亡,原告及吳馬進為其繼承
人(於繼承開始時均未為拋棄或限定繼承)。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於繼承時為尚未滿8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等情,並有戶籍謄本(詳本院卷第23頁)附卷可佐。
㈡被告於107年1月23日執系爭A債證為執行名義,對李志嘉、
原告及吳馬進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本院107年度司執字1065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即系爭A執行事件),並聲請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查封,A執行事件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系爭A債證所表彰債務關於原告部分,乃李梨梅生前負欠被告連帶保證債務,由原告繼承繼受等情,並據本院依權調取A執行事件全卷核對屬實。
㈢被告於107年1月23日執系爭B債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及吳
馬進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本院107年度司執字1065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即系爭B執行事件),亦聲請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查封,B執行事件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系爭B債證所表彰債務關於原告部分,乃李梨梅生前負欠被告連帶保證債務,由原告繼承繼受等情,並據本院依權調取B執行事件全卷核對屬實。
㈣李梨梅之繼承人,並無向主管機關申報遺產稅紀錄;李梨梅
89至91年度財產清冊因逾保存年限,主管機關無法提供等情,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2份(詳本院卷第73、75頁)在卷可稽。
㈤附表所示不動產係原告於105年3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等情,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
四、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唯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故就被繼承人之債務為執行時,限定繼承人僅就遺產之執行居於債務人之地位,如債權人就限定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應認限定繼承人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第三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14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被繼承人李梨梅死亡(91年2月27日)繼承開始時,為未滿8歲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民法繼承編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未爭執,應屬有據。原告復主張:其並未因繼承取得遺產,附表所示不動產乃原告固有財產等語,則與卷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附表所示不動產登記謄本互核相符,亦為被告所未爭執,而可採信。是以,原告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系爭A、B執行事件就原告之固有財產(即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A、B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傅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