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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7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87號原 告 同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複 代 理人 林昀霆被 告 明德禪寺法定代理人 許經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寺廟財產為寺廟所有,監督寺廟條例第6 條定有明文,故寺廟雖未依民法規定為法人之登記,苟依上開條例辦理寺廟登記,即有權利能力(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

43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民國105 年3 月17日已辦理寺廟登記,並享有獨立之財產,有新北市寺廟登記表影本

1 紙在卷可查(本院106 年度板簡字第2672號卷〈下稱板簡卷〉第109 頁),依上開說明,被告應有當事人能力,得為訴訟之主體。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於本件起訴之初,其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訴外人李偉文新臺幣(下同)27萬6,50

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李偉文4,608 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見板簡卷第11頁)。嗣後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履勘現場,並經地政人員實地丈量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後,於民國108 年1 月29日以民事聲請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李偉文8 萬1,

72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李偉文1,362 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見本院卷第321 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

三、至原告當庭撤回林百壽部分(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撤回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本院自毋庸就原告已撤回之部分加以審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李偉文曾向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公司)借款,泛亞公司於94年7 月7 日將李偉文尚未清償之債權及其一切權利義務轉讓通寶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寶公司),通寶公司於101 年4 月5日將上開未清償之債權及其一切權利義務轉讓元大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公司),元大公司再於101 年5 月23日將上開未清償之債權及其一切權利義務轉讓予原告,原告為李偉文之債權人。而李偉文為坐落新北市○○區○○段○○○ ○○○○ ○○○○ ○○○○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被告則於系爭土地內,興建建物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7 年11月2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以供寺廟使用,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土地所有權人無法使用收益而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 條自應給付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即李偉文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茲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10%計算,被告自101 年11月至106 年10月間(即60個月)占用系爭土地應給付李偉文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共計8 萬1,7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被告仍應按月給付李偉文1,362 元。詎債務人李偉文怠於行使土地所有人之上開權利,原告為其債權人,為保全及實現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李偉文向被告請求給付上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李偉文,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中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係由原寺廟管理人林百壽於67年12月16日向曾文陞購得,但為讓全體捐贈購地及興建寺廟之信眾信任,故於購地後將系爭土地暫時登記在全體捐贈之信眾名下,並約定待寺廟興建完成,再由全體登記名義人返還登記在被告名下,而李偉文同為出資購地、興建寺廟之信眾,並非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僅因尚未配合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才會使系爭土地登記簿尚有李偉文名字,目前向李偉文、訴外人周金湯所提出返還所有權登記事件,已分經訴訟上和解及鈞院107 年度訴字第1461號判決確認李偉文、周金湯均係借名登記人,並非真正所有權人,故李偉文並不得對其主張不當得利權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為李偉文之債權人,李偉文曾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系爭土地遭被告興建寺廟建物無權占用如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7 年11月2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本件爭點厥為: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李偉文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由其代位受領?若得請求,則其金額為何?爰分述如下:

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 條固定有明文,惟民法第242 條規定之代位權,其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若債務人並無該項權利,債權人自無代位行使之可言。是本件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其係代位李偉文向被告主張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自須就李偉文得向被告主張上開不當得利權利,且怠於行使該權利等節負舉證責任。

⒉查原告為李偉文之債權人。且李偉文於107 年11月20日移

轉登記前仍為系爭土地登記共有人之一。另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寺廟建物,並占有系爭土地如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7 年11月2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等節,有債權讓與證明書、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列印時間各為:10

6 年10月12日、108 年2 月11日)、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7 年11月29日複丈成果圖、本院和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查(見板簡卷第15至36頁、第51至69頁、本院卷第191 至243 頁、第273 至297 頁、第345至368 頁),固堪認定。

⒊然系爭土地係林百壽於67年12月16日,向訴外人曾文陞所

購買,並於68年間,分別登記於林百壽(權利範圍60分之42)及林玉杏、張采珣、李玉花、李楊麗足、林煒堂、李偉文、蔣李純、簡愛玉、蘇悅弟、黃增壽、周松村、黃王玉霞(以上12人權利範圍均為60分之1 )、陳黃金色、江胡桂、吳施慧(以上3 人權利範圍均為60分之2 )名下,被告已陸續取得系爭土地之持分,直至106 年8 月10日以前已取得系爭土地持分60分之58。且李偉文與被告於107年11月13日在本院另案達成訴訟上和解,李偉文同意將系爭土地之持分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被告已取得李偉文之持分,李偉文現已非系爭土地之登記共有人之一等情,有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列印時間為:108 年2 月11日)、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臺北縣中和市公所93年8 月11日北縣中民字第0930038819號函及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461號判決書、本院和解書影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至45頁、第175 頁、第191至243 頁、第301 頁、第273 至297 頁、第345 至368 頁)。又參以被告所提鐫刻於寺廟3 樓大殿之功德名人錄照片,其上除周松村外,亦有林百壽、林王杏、林煒堂、陳黃金色、李純(即蔣李純)、李玉花、簡愛玉等人及渠等捐獻金額等字樣,有該照片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9頁)。由上情可知,系爭土地多數登記名義人與上開功德名人錄所載內容,兩者名單有大致相符,且系爭土地多數登記名義人對於將登記於渠等名下之系爭土地持分,皆無異議陸續變更登記至被告名下,迄今李偉文亦同意移轉系爭土地持分至被告名下而無爭執。復參酌證人簡愛玉證稱:出錢購買新北市○○區○○段○○○ ○○○○ ○○○○ ○○○○ ○○○○ ○號土地的人有多人,當初出錢買地係為建廟拜拜,由建廟的老師(指林百壽)去買土地,很多人出錢,當時捐錢後就給廟的老師去處理,不知道為何土地沒有登記在被告名下,但老師想說我有出錢,所以登記在我名下,出錢購買土地的人,都想說土地是廟的,說蓋廟起來就要成立財團法人,就先辦一個委員會,但山頂信眾比較少,後來有去辦財團法人。老師想說有出錢就將土地登記給我們,對我們有個交代等語(見本院卷186 至189 頁),益徵李偉文等捐獻者,出錢購入系爭土地之目的是為被告蓋廟使用,均認系爭土地非渠等所有,而系爭土地登記在李偉文等捐獻者名下,實係因為借名登記關係而來。況且,倘若李偉文為實質所有權人,何以於68年間經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後,並未實際持有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而係由被告所保管持有,有被告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1至59頁)。綜合上情研判,足認李偉文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確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明確,被告主張:當初係先以借名登記方式,暫將系爭土地暫登記於林偉文名下等語,應可採信。

⒋又觀諸被告所提出之明德禪寺98年4 月常務委員會會議紀

錄,所載:「……本寺房屋基地尚有7/60持分未過戶歸屬廟產經討論後決議如下:一、當初買建廟用地經費係來自十方信眾捐獻,產權登記在私人名下林百壽等十餘名,所有地價稅均由廟方支付。……」等語(本院卷第169 至17

3 頁),堪認林百壽及出席上開會議之委員、信眾等人,曾就系爭土地於68年間起,登記於林百壽(含周松村)等人名下,於98年4 月間,尚有部分持分尚未移轉登記予被告乙事進行討論,並決議若與未辦理過戶之登記名義人協調不成,往後登記於私人名下之地價稅等稅金,由該登記名義人自行負責,是被告主張其與林偉文間就系爭土地持分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尚非無憑。

⒌從而,被告主張其與李偉文間就系爭土地持分60分之1 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應堪採信,是被告本於實質所有權人身分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寺廟,非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人即李偉文對被告自不得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即無該權利可供代位行使,因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為保全其債權代位行使李偉文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於法未合,洵無可採。

⒍末縱使被告與李偉文間無上述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

惟由被告所提出之土地使用權使用權同意書內容觀之(見本院卷第47頁),李偉文同意被告在坐落新北市○○鄉○○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建築建物,而重劃前○○○鄉○○段牛埔小段302-13、303-24地號土地,係由重劃前同區段302 、303-1 地號土地分割而出,上開重劃前同區段302 、303-1 地號土地連同同區段302 -1、302-2 、302-11、302-12地號,即為重劃後之新北市○○區○○段○○○ ○○○○ ○○○○ ○○○○ ○○○○ ○○○○ ○號土地,有新北市○○區○○段○○○ ○○○○ ○○○○ ○○○○ ○○○○○○○○ ○號登記第一類謄本(列印時間為:108 年2 月11日)、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考,足認李偉文既同意被告在上述土地上興建建物,兩造間自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存在甚明,被告興建寺廟自非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李偉文對被告自無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權利存在,原告亦無可代位李偉文行使該權利可言,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更屬無據,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土地於李偉文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期間,具合法之占用權源,李偉文自不得對被告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並按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李偉文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與遲延利息暨按月給付部分,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伯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9-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