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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7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90號原 告 江吳月枝(即江崇許之承受訴訟人)

江志平(即江崇許之承受訴訟人)江世傑(即江崇許之承受訴訟人)江世軒(即江崇許之承受訴訟人)江志遠(即江崇許之承受訴訟人)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曾本懿律師被 告 江志民訴訟代理人 陳勵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江志遠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第169 條第1 項及第170 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

8 條、第173 條前段、第175 條第1 項及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江崇許於民國107 年1 月27日起訴後,業於10

7 年7 月4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江吳月枝、江志平、江世傑、江世軒、江志遠及被告等人,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05 頁至第109 頁、第121 頁至第129 頁),其中除被告就原應承受江崇許之訴訟上地位,應認為無訴訟上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外(最高法院63年度第4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㈢可資參照),其餘繼承人江吳月枝、江志平、江世傑、江世軒、江志遠部分,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有明文可參。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江崇許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板司調卷第10頁),嗣江崇許已於107 年7 月4 日死亡,原告江志遠復於107 年12月3 日具狀將訴之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江吳月枝、江志平、江世傑、江世軒、江志遠及被告(即全體繼承人)200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聲請續行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74 頁、第217 頁),原告江志遠上開所為或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係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補充其聲明使之完足、明確,依上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

三、原告江志平、江世傑、江世軒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江志遠主張:㈠江崇許名下原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52/5114 ;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小段97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段○○○ 號5 樓之9 房屋(權利範圍1/1 ;下稱系爭建物,以下與系爭土地則合稱系爭房地),先係於96年5 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復於96年9 月29日再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而因被告於103 年間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昇陽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陽公司),買賣價金為1,368 萬元,則系爭房地之實際價格應為1,368 萬元,扣除被告分別於96年

4 月16日、96年6 月21日匯款至江崇許台新銀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帳戶)之105 萬元、230萬元後,尚短少約1,000 萬餘元未為給付,嗣江崇許業於10

7 年7 月4 日死亡,原告江吳月枝、江志平、江世傑、江世軒、江志遠及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自得依買賣之法律關係即民法第345 條、第348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 萬元,惟於本件訴訟僅請求被告給付其中200 萬元。

㈡又被告雖辯稱其與江崇許合意約定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為33

4 萬4,177 元云云,惟江崇許與配偶即原告江吳月枝均已年邁,系爭房地為其棲息之所,應無賤價出售之理,且江崇許育有四房子孫,亦不應獨厚被告一人,被告空言主張兩造合意約定買賣價金334 萬4,177 元,尚難採據。至被告稱其有匯款230 萬元至江崇許之台新帳戶內,然江崇許之台新帳戶內雖有於96年6 月21日匯入230 萬元之紀錄,惟其後於96年

7 月2 日、96年7 月3 日、96年7 月12日、96年7 月27日現金取款99萬元、90萬元、90萬元、14萬元,而江崇許之台新帳戶當時係由被告管理,如此異常之資金流動,實難徒憑前揭匯款紀錄即認被告確實有支付款項予江崇許。且依據江崇許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下稱一銀帳戶)資料,於95年3 月10日曾有221 萬6,601 元大筆資金之異動,經查詢後,此筆金額係江崇許將3 筆定存解約,並匯入被告名下之台新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 號;下稱被告台新帳戶),嗣後再由被告帳戶匯款230 萬元至江崇許之台新帳戶內等情,堪認前揭匯款紀錄應係被告利用掌管台新帳戶之便,刻意偽造買賣價金流向之假象。

㈢再者,江崇許名下所有之不動產,紛遭被告一人出售或設定

高額抵押權向銀行借款,造成江崇許生活困頓,且對江崇許配偶及其他房子女不公,江崇許家族曾召開家庭會議討論此事,被告曾約略提起,就系爭房地「我當初有答應老爸…他叫我把這筆錢拆成5 份出來給大家就對了,給媽媽、我們3個加2 嫂。他叫我拆5 份」等語,顯見江崇許與被告曾有協議,亦即系爭房地以低價過戶給被告,委由被告處理後續變價事宜,變價後取得之款項,應分為5 份,由原告配偶與四房子女各得一份等情,應認江崇許出售系爭房地予被告係為附條件買賣,條件則為賺得的錢要分給各繼承人。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江吳月枝、江志平、江世傑、江世軒、江志

遠及被告(即全體繼承人)200 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聲請續行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江志遠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江吳月枝主張:江崇許確係同意以334 萬4,177 元之買賣價金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被告並已將全部買賣價金給付予江崇許,原告江吳月枝並不同意原告江志遠之請求等語。

三、原告江志平、江世傑、江世軒主張:江崇許確係同意以334萬4,177 元之買賣價金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被告並已將全部買賣價金給付予江崇許等語。

四、被告則以:㈠被告係為江崇許之四子,江崇許係於96年間向被告表示,欲

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被告,嗣經雙方合意,約定買賣價金為33

4 萬4,177 元,被告遂先於96年4 月16日匯款105 萬元至江崇許之台新帳戶內,嗣於系爭房地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被告再於96年6 月21日匯款230 萬元至江崇許之台新帳戶內,被告確實已將全部買賣價金給付予江崇許,並無積欠買賣價金之情事。

㈡又江崇許與原告江吳月枝同住期間,多係由被告負責照顧,

江崇許於96年係有自由意識,並未委託被告管理台新帳戶,係由江崇許自行保管台新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而江崇許分別於96年7 月2 日、96年7 月3 日、96年7 月12日、96 年7月27日自系爭帳戶內提領99萬元、90萬元、90萬元、14萬元,或係由被告陪同至銀行領款,或係江崇許交付台新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予被告,委請被告代為領款,而被告於領款後即將台新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及所領取之現金交還予江崇許,江崇許係自行支用台新帳戶內之金額,被告並無置喙之權利。至江崇許係於95年3 月10日自一銀帳戶匯款221 萬6,60

1 元至被告台新帳戶內,希被告代為領款221 萬6,601 元,惟因恐遭核課贈與稅,經台新銀行行員及被告勸說下,江崇許乃於當日在台新銀行另自行開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被告遂將前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嗣江崇許再由前揭帳戶提領221 萬元交予被告進行投資,惟數年後被告投資失利,投資金額虧損殆盡,非如原告江志遠所稱係製造假金流之故。

㈢再者,被告於96年5 月21日系爭房地辦妥過戶後,因有巧洋

實業建設公司(下稱巧洋公司)欲進行附近老舊建物之改建事宜,被告曾向江崇許提及,如系爭房地由當時進行整合之巧洋公司改建成功並完成拆遷,被告如因而獲利(按有關拆遷改建案並未整合成功,被告並無法確定獲利之金額),被告願將獲利金額扣除必要費用後分成5 份,分給被告之家屬。惟嗣後巧洋公司並未取得多數權利人之同意,無法完成拆遷改建,而由華升上大公司接手,嗣後房屋改建事宜仍無法拆遷整合成功,被告才將系爭房地出售予昇陽公司。是關於被告如因拆遷改建案整合成功願將獲利金額分成5 份之想法,係屬附條件之贈與,然因巧洋公司並未取得多數權利人之同意,無法完成拆遷改建,則該條件並未成就,贈與自不生效力。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江志遠主張系爭房地原為江崇許所有,江崇許於96年5

月21日、96年9 月29日均以買賣為原因,分別將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名下;被告復於103 年4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昇陽公司名下等情,為被告及其餘原告所不爭執,此有系爭房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在卷可參(見板司調卷第19頁至第31頁、本院卷第13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房地前揭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資料查核屬實(見限閱卷),應堪予認定。

㈡原告江志遠主張:江崇許將其所有系爭房地於96年5 月21日

、96年9 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被告名下,實際買賣價額應為被告嗣後出售與昇陽公司之買賣價金1,36

8 萬元,扣除被告於96年4 月16日、96年6 月21日匯款105萬元、230 萬元與江崇許後,尚有約1,000 餘萬元未給付,其於本件訴訟僅請求其中200 萬元,又江崇許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兩造為其法定繼承人,則依買賣之法律關係即民法第345 條、第348 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江吳月枝、江志平、江世傑、江世軒、江志遠及被告(即全體繼承人)20

0 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⒈原告江志遠固未否認江崇許與被告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

,然認實際買賣價額應為1,368 萬元,而非被告所稱之334萬4,177 元等情。而被告則以其與江崇許雙方合意約定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334 萬4,177 元,其陸續支付買賣價金與江崇許完畢,而系爭房地亦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等語置辯。按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買賣之債權契約並非要式行為,除民法第166 條情形外,自無須以訂立書據為其要件,苟有其他證據方法,足以證明確有買賣事實,則因買賣所發生之債務關係,即不容藉口無書據而任意否認,蓋此因買賣契約為諾成契約,一經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買賣契約為成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956號、20年上字第220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江崇許與被告間系爭房地既成立買賣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即非要式行為,而被告與江崇許議定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既已互表同意,甚至被告如數給付價金(如後所述),是本件被告與江崇許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交易即屬合法成立,自不因欠缺書面之證明文件而受影響。又被告辯稱:其與江崇許約定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334 萬4,177 元等語,核與原告江吳月枝、江志平、江世傑、江世軒所稱:江崇許確係同意以334 萬4,

177 元之買賣價金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被告並已將全部買賣價金給付予江崇許等語相符,復參以被告與江崇許就系爭房地簽署辦理過戶手續時交付地政機關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其上所載買賣價款金額分別為32

1 萬1,777 元、13萬2,400 元,共計334 萬4,177 元,被告並據以繳納稅款,有前揭買賣所有權契約書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非屬贈與財產稅同意移轉證明可稽,此觀諸本院調取系爭房地前揭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資料即明(見限閱卷),益徵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確為334 萬4,177 元。且被告確於96年4 月16日、96年6 月21日匯款105 萬元、230 萬元,共計

335 萬元至江崇許台新銀行帳戶內,有江崇許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59頁),經核被告上開匯款金額實與其與江崇許就系爭房地約定買賣價金幾乎吻合。原告雖以江崇許台新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管理,該帳戶雖於96年6 月21日經被告匯入230 萬元,然即於96年7 月2 日、96年7 月

3 日、96年7 月12日、96年7 月27日分別經現金取款99萬元、90萬元、90萬元、14萬元,又江崇許一銀帳戶曾解除定存,並於95年3 月10日匯款221 萬6,601 元至被告台新帳戶,可見被告利用掌管江崇許台新帳戶之便,刻意偽造買賣價金流向之假象等情,並提出江崇許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定存單等件影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9頁、第89頁至第163 頁),然未提出任何被告保管江崇許台新帳戶之相關證據資料以佐其說,又江崇許台新銀行帳戶前揭現金取款99萬元、90萬元、90萬元、14萬元部分,亦無法證明是由何人所取款,取款目的、流向為何,實難認被告保管江崇許台新帳戶而為本件買賣價金之假金流,另被告與江崇許既為父子關係,其縱曾於95年3 月間匯款221 萬6,601元至被告帳戶,或有可能是贈與、或有可能是委由被告支付照護生活費用、或有可能為其他債權債務關係,亦難徒憑該帳戶匯款資料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復參以被告與江崇許為父子關係,親屬關係至為親密,是江崇許因被告為其子,就買賣系爭房地未與被告簽立私契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面文件,而僅以前揭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即公契為據,並以其上金額為買賣價金,並非與常理相悖。基此,被告所辯其與江崇許約定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334 萬4,17

7 元,且業已交付買賣價金與江崇許完畢,應為真實,要可採信。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江志遠主張系爭房地嗣經被告以1,368 萬元出售與昇陽公司之情形,可認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應為1,368 萬元云云。惟查,系爭房地係經江崇許於96年5 月21日、96年9 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分別將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名下;被告復於103 年4 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昇陽公司名下等情,業如前述,是自被告自江崇許處購入系爭房地迄其出售系爭房地與昇陽公司,已有約7 年之久,不動產之價格隨市場之供需及經濟之景氣與否而波動,原告江志遠以7 年後之交易價格作為被告與江崇許間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依據,當非可採。再者,被告與江崇許既為父子關係,江崇許縱以低於市價之買賣價額出售與被告,亦符常情。此外,原告江志遠就此主張內容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資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⒊綜上,被告與江崇許合意約定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334 萬4,

177 元,被告業已給付買賣價金335 萬元與江崇許,原告江志遠主張被告尚應給付江崇許買賣價金1,000 萬元,其基於江崇許法定繼承人身分,對之請求其中200 萬元與全體繼承人,實屬無據,無可採信。

㈢至原告江志遠於本院審理時復主張江崇許與被告間之系爭買

賣契約係附條件之買賣,買賣之條件為被告出售系爭房地賺得之錢要分給各繼承人云云,並提出家族會議錄音光碟暨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觀諸被告於會議中陳稱「……這個房子,當初老爸希望我用350 萬元把它買下來,可是那時喬陽(被告稱為巧洋之誤載)建設在爭取同意權,每戶發了20萬元,我沒有同意,因為那個時機我不缺錢,所以沒簽,那時所有人的戶頭遷到我那,連老爸老媽,補人頭算錢就對了,結果後來不成立……」、「當初去過戶是爸爸跟伊去台新銀行去過戶的,因為辦過戶的時候他是用350萬去做過戶動作,過戶後要繳增值稅,雖然是3.7 去買賣,但是照實際走,因為金額不高,市政府沒去查驗,怕有贈與稅各方面的問題」、「……我當初有答應老爸只要一拆遷,就是用42萬元,扣掉增值稅、繳的稅,他要我把這筆錢拆成

5 份出來給人,給大家就對了,給媽媽、我們3 個家加二嫂,他叫伊拆5 份給他」等語,經核係屬被告與江崇許就系爭房地買賣關係以外之另一約定,惟其性質究屬江崇許委任被告將拆遷補償費平均分與其繼承人或其他法律關係,均與本件原告江志遠以江崇許法定繼承人身分,依買賣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起訴所為之請求無涉。再者,稱條件者,謂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繫於將來成否客觀上不確定之事實。兩造既對於被告與江崇許間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成立之法律效力乙情並不爭執,原告江志遠甚而係依該買賣契約向被告為本件請求,業如前述,是被告與江崇許顯無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約定條件,且與卷內事證資料顯有未符,原告江志遠就此部分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資佐證,是其所主張前情,仍非可取。

六、從而,原告江志遠本於其為江崇許法定繼承人之地位,依買賣之法律關係即民法第345 條、第348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江吳月枝、江志平、江世傑、江世軒、江志遠及被告(即全體繼承人)200 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聲請續行訴訟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另原告江志遠請求向昇陽公司調取被告將系爭房地出售給該建設公司之私契,以證明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實際價格另有數字等情,然被告出售系爭房地與昇陽公司之買賣價金無從作為其與江崇許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如前所述,本院審酌上情,認此部分無調查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曉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裁判日期:2019-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