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91號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楊六賽法定代理人 楊証傑訴訟代理人 林 凱律師
蔡宜衡律師被 告 賴昭仁訴訟代理人 陳守文律師複 代 理人 郭千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定地上權存續期間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地上權,均定其存續期間為自民國一0七年一月二十四日起為期十年。
被告應分別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地上權,均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按年依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並給付原告地上權地租。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及分割新增地號前均為臺北縣○○市○○○○○段○○○○段0○000地號;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由被告之前手即訴外人修于蓮芳於民國62年10月2日取得地上權設定登記,嗣被告於88年5月11日受讓取得前開地上權(分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以下合稱系爭地上權),再於97年4月24日以系爭地上權為標的而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陶春蘭,惟迄今近40載均未繳納地上權地租,該地上權亦未定有存續期間(存續期間均登載為「空白」);而系爭土地上坐落有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加強磚造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4層樓,頂樓還有加蓋,目前由被告與其配偶、子女居住使用。查依系爭土地現今之發展建設情形,其鄰近台北捷運中和新蘆線之頂溪站,地處中正橋旁之頂溪站商圈,附近學校、商家遍布,新建之住宅及醫療院所等櫛次比鄰,不論交通性、居住便利性及生活機能等,均屬新北市地區中之首選,然被告及其前手迄今已使用系爭土地將近40年,且系爭建物已達行政院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表之加強磚造建物35年耐用年限,已屆不堪使用之年限,凸顯被告所居住使用之系爭建物對於系爭土地已不足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然而兩造間就系爭地上權未定有存續期限,基於確保土地使用收益能達利益最大化及促進整體社會經濟發展之考量,並斟酌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所受益之時間已久,原告身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卻無法有效地使用收益,致空有所有權之名但實際上無使用權之實之情節,故依民法第833條之1之規定,訴請法院酌定地上權存續期間為3年,以利原告更加妥善系爭土地。又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具有相當之財產價值,被告使用他人之土地自應給付相當之對價,此為一般社會通念,衡諸系爭土地之歷年地價稅皆由原告支付,於105年間就系爭土地所繳納之地價稅金即高達新臺幣(下同)6萬514.95元、1萬7021.3元,以及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於104年1月為每平方公尺2萬8000元,於107年1月已調升為每平方公尺3萬3600元,可知系爭土地之價值於系爭地上權設定後,於被告之使用期間內,確有呈現大幅昇漲之情,由此可徵兩造於地上權設定之初所約定地租之數額,因土地價值高漲及地價稅之節節攀升,致被告未給付地上權地租之事已顯生不公平之情形,復參兩造設定地上權時未約定有存續期間,若原告需容忍被告無期限且無償地使用系爭土地,本身卻需承受稅捐之負擔,亦不符合公平正義之原則。再者,原告為一祭祀公業社團法人,除固定應繳納之地價稅外,其每年所用以祭祀先祖、召開管理人會議及派下員大會之例行性花費(每年開銷約為5百餘萬元),除仰賴向各地上權人及使用人收取之地租外,別無其他生財之管道,惟因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長期遭被告無償占用,以至於原告之資產早已入不敷出,導致原告曾於100年間因積欠地價稅而遭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查封名下土地,從而,更徵被告長久以來未支付地上權地租之情,已嚴重影響原告設立祭祀公業法人之目的及正常營運,故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第83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本件應有請求法院酌定系爭地上權地租數額之必要。因此,參照土地法相關規定,暨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被告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據此,系爭土地所位置交通便利,距通衢大道甚近,為大都會衛星城市區域,商業及生活機能均甚為良好。因此,審酌上開一切情狀,應可認系爭地上權租金應定為每年按當年度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應屬合理適當。
㈡、至被告辯稱系爭地上權乃定有期限,且為永久存續云云,然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90號判決意旨,法律上固無地上權最長存續期限之限制,解釋上應解為當事人間得設定永久存續之地上權,然永久存續之地上權,以土地之永久支配權歸於地上權人,將使土地所有人喪失回復能力,有害所有權之完整性與彈性,也與用益物權應有期限之本質有違,因此,除非當事人於設定地上權時,已定明為永久存續或無期限,而得認定當事人間有設定永久存續之地上權之情形者外,應解為當事人間所設定者為未定存續期限之地上權,本諸未定存續期限之法律關係,當事人得隨時終止之原則,原則上土地所有權人與地上權人均得隨時終止之。準此,揆諸前開說明,法律上固不禁止土地所有權人與地上權人得設定永久地上權之約定內容,惟因該約定無異係嚴重剝奪所有人對於土地之使用、收益及處分等完全支配權利,導致土地所有權與其使用收益權能恆久無法合一,將影響土地效益之最大發揮,恐有阻礙社會整體經濟發展之虞,故除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有明示永久使用之約定外,本於例外從嚴審查及解釋之原則,自應解為地上權之設定乃未定期限。是以,觀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關於地上權存續期間欄位登載為「空白」,而非「永久」,被告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證明兩造間有就系爭土地設定永久地上權之約定,是被告辯稱系爭地上權非屬未定存續期間,故無適用民法第833條之1之規定云云,已乏所據。再者,細究被告所引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85號判決,其事實基礎乃因該訟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上,於存續期間之欄位有載明「無期」之註記,而地政機關將土地登記薄之資訊轉載至電子謄本時,係登載為「空白」,故而最高法院方會於判決書內闡述前開意旨。除此之外,被告另援引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226號判決,該案法院雖係以訟爭之二筆土地於土地謄本中地上權存續期間之登載方式互異(一筆乃載為「空白」,另一筆乃載為「無定」),而推認土地謄本中存續期間只要註記為「空白」者,即為雙方約定地上權永久存續之證明;上開二案之承審法院僅係以二筆土地在登記謄本上記載之方式相互歧異,而得出地上權存續期間登載為「空白」,因須與存續期間登載為「無定」之註記相區隔,故應解釋為雙方有地上權永久存續之結果。然而存績期間何以登載為「空白」之原因不一而足(有可能係完全未約定,亦有可能係由於地政機關在將土地資料轉載至電子謄本時已遺失原始之設定申請資料,故無法考究是否曾有約定存續期間之情形),惟上開二案之承審法院均未詢問並釐清地政機關將存續期間登載為「空白」之意義何在?為何地政機關非係選擇將存續期間登載為「永久」,而係標註為「空白」之原因?且上開二案之承審法院亦未敘明其認定雙方有設定永久地上權合意所憑之證據為何?是以,被告率然加以援用,顯屬無稽。
㈢、除此之外,參諸民法第833條之1之立法理由,可徵立法者當時係考量臺灣社會土地利用之現況,認為倘土地無限期供他人使用將使土地所有人喪失回復能力,有害所有權之完整性與彈性,也與用益物權應有期限之本質有違,故立法者為使土地之經濟效益達到最大之發揮,以促進社會整體經濟之發展,方制訂民法第833條之1之規定,令法院得衡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是以,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85號判決既係作成於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公布施行之前,可見該案判決所處之時空背景、人民共識及社會經濟發展趨勢已與後續有所變遷之現實環境不同,且該案判決之基礎事實乃係在審理土地所有權人得否隨時終止地上權之爭議,與本件原告僅係請求酌定地上權存續期間不同,則是否得逕予援用或需限縮解釋等,當不無疑問。更有進者,原告就相同之原因事實於本院另案提出之訴訟中,曾發函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詢問,由中和地政事務所之函文回覆內容可知:(1)依35年10月2日制定公布之土地登記規則第80條規定,若當事人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有約定地上權存續期間且載明於地上權登記申請書時,土地登記簿或土地登記謄本上方會有存續期間之記載;倘當事人未約定,且未於所檢附之地上權設定申請書中記載有存續期間之約定者,則土地登記簿中存續期間之欄位將登載為空白。(2)基於物權公示原則,任何關於地上權之權利義務事項均需經登記後,方會產生物權效力而得對抗第三人;換言之,未經登記者不生物權設定之效力。準此,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地上權於設定時應適用35年10月2日制定公布之土地登記規則第80條規定,亦即如聲請人與土地所有人就地上權存續期間有加以約定者,應於聲請書內載明,如當事人未約定亦未於聲請書內載明存續期間之約定者,則地政機關即會於土地登記薄、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登記謄本登載為空白。由此可證兩造間確實未就地上權之存續期間加以約定,系爭地上權屬於「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而得適用現行民法第833條之1之規定請求酌定存續期間,其理甚明。又參諸民法第833條之1之立法理由,可徵該規定之要件係「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符合其中一要件者,均得訴請法院終止地上權或存續期間,非二者要件皆需存在始得請求。是以,被告以其所有建物屋況良好、使用機能完善、土地利用狀況與設定地上權之目的相符等理由,而稱原告無請求定存續期間之必要云云,顯然誤解法條規範之意旨,並對於土地所有人得請求法院酌定地上權存續期間之要件有所誤認。被告所稱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因素,僅係影響法院判定地上權是否應即刻終止,以及地上權存續期間長短之條件,與土地所有人是否有權請求酌定期限無涉。職是之故,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自興建完成後設定地上權迄今已逾20年,原告依據民法第833條之1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更何況,地上權之存續乃一法律關係持續發生之事實狀態,而民法第835條之1規定並未限制土地所有權人不得於該條規定增訂後就繼續存在之地上權請求法院酌定地租,並於判決確定後發生形成力。復參照司法院院字第986號解釋及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21號判決意旨,被告主張修正後民法第835條之1規定於本件訴訟無溯及適用,故原告不得請求調整租金云云,顯係誤解該條法文之立法原意及適用範圍,殊無可取。
㈣、本件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227條之2第1項、第835條之1第2項等規定為請求,訴之聲明:(一)請准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系爭地上權,定其存續期間為自本件起訴繫屬之日起3年。(二)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依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給付地租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由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8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226號判決意旨可知,不動產關於地上權之設定,如於土地登記謄本上存續期間欄為「空白」,乃指地上權永久存續,若於存續期間記載「無定」方係指地上權未定存續期間,其中僅有未定存續期間之地上權始得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定存續期間或終止,倘若係定有期限,且期限為永久存續之地上權,自無民法第833條之1之適用。本件被告於系爭土地上關於地上權登記之存續期間欄為「空白」,揆諸前揭說明,可知被告於系爭土地所擁有之地上權乃定有期限,且為永久存續之地上權,自無民法第833條之1之適用,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33條之1請求定存續期間云云,實於法無據,自不應允許。退步言之,法院應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綜合判斷是否應就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定其存績期間。查被告之系爭地上權係以設立建物作為成立目的,而設定地上權之初所建設之系爭建物仍使用至今,故地上權成立目的持續存在。且系爭建物結構良好,外觀維護整齊、屋況良好,使用機能完善,並無不堪使用之情況,現仍持續供被告及家人居住使用,土地之利用狀況與設定地上權之目的相符,故應認本件無依原告之請求定存續期間之必要。再者,地上權得透過買賣轉讓,自有相當之價值,屬於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財產權無疑,若依原告之主張,僅考量其自身之利益而未顧及被告之財產基本權即定存續期間終止地上權,顯然無異係剝奪被告之財產權,自與法未合,實不應允許。復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可知地上權應否定存續期間應斟酌設立目的及地上權人之利用加以判斷,惟「利用狀況」應係指土地之實際利用狀況是否影響地上權之存續,而與「土地是否有效利用及區域狀況」並不相干,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坐落地段良好、附近地區繁榮等等,均與地上權定存續期間與否無關,自不得執此作為斟酌地上權應否定存續期間之依據。此外,設定地上權建築房屋與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固屬不同,然就其「使用土地建築房屋」之點而言,二者實相類似,依土地法第103條規範之法理可知,租用建築房屋基地者非有土地法第103條所示情形,出租人不得收回土地。基於土地法為民法之特別法規,且物權效力具公示外觀,拘束力較債權強烈,是以舉輕明重之原則,地上權人若無違反土地法第103條之規定,土地所有權人自不得主張收回土地。本件被告既無符合土地法第103條所示情形,原告自不得主張收回土地,故原告起訴請求就地上權定存續期間云云,實屬無理由。
㈡、另原告主張訴請法院酌定系爭地上權地租數額云云,查民法第835條之1係於99年2月3日民法物權篇修正時新增之條文,而被告或其前手之地上權設定係發生於民法物權編99年2月3日修正施行前,且民法第835條之1之增訂並無溯及既往之規定,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35條之1第2項請求就被告之地上權酌定地上權地租云云,顯與法未合。查兩造於設定系爭地上權時已約定永久存續且無地租之地上權,原告應已可預料並已同意概括承受系爭土地未來地價之起落及其稅賦之昇跌,被告亦基於信賴原告不收取地租之意思表示而同意於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然原告現欲片面違反兩造當初之約定而執意向被告收取地租,顯然違反誠實信用原則。退步言之,由民法第835條之1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等判決意旨可知,縱使本件原告得請求酌定地租,然亦應僅以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增漲稅額作為酌定地租之標準依據,其餘因素如基地位置、繁榮程度、交通及生活機能、地上權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鄰地租金等,均非酌定地租之標準,故原告主張考量土地經濟價值、繁榮程度等,認為應依系爭土地每年度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調整地租云云之計算方式顯有違誤,洵無足採。綜上所述,被告擁有永久存續之地上權,原告自不得請求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且基於誠信原則與法不溯及既往之規定,原告不得請求酌定地租,是原告本件起訴實無理由,應駁回其訴,以維被告之權利等語置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前經訴外人修于蓮芳於62年10月2日設定登記地上權,嗣被告於88年5月11日自修于蓮芳繼受取得系爭地上權及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而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登載為「空白」,亦未經約定或登記地租,系爭土地歷年地價稅均由原告繳納,被告於97年4月24日以系爭地上權為標的而設定擔保1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陶春蘭,債權確定期日及清償日期均為97年7月23日。另系爭建物於49年7月即完成1樓建築設立稅籍,構造為磚石造、2至4樓乃於87年7月清查時發現增建,2、3樓係加強磚造、4樓係磚石造,107年全部按非自住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陶春蘭,現為被告及其家人居住使用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7年5月29日新北中地籍字第1074068468號函附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暨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7年6月1日新北板地籍字第1073999314號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107年5月31日新北稅中二字第1073732899號函附房屋稅107年課稅明細表、107年7月2日新北稅中二字第1073738346號函文等件附卷可稽(見板司調卷第10至13頁、本院卷第123至163頁、第21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地上權未定有期限,且被告無償使用系爭土地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835條之1第2項、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酌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為自本件起訴繫屬之日起為3年,並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依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給付地租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在於:㈠、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酌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835條之1第2項、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依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給付地租,有無理由?爰析述如下。
㈠、就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酌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有無理由部分:
⒈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
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究其立法理由係以:「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是舉凡未定期間之地上權,或地上權約定存續期間逾20年,為兼顧土地所有人之利益,土地所有人均得依前開規定請求法院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其理自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43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次按我國民法就不動產物權採登記要件主義,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不動產物權之有無,全依土地或建物登記簿登載之狀態為準,而法律上固無地上權最長存續期限之限制,解釋上應解為當事人間得設定永久存續之地上權,然永久存續之地上權,以土地之永久支配權歸於地上權人,將使土地所有人喪失回復能力,有害所有權之完整性與彈性,也與用益物權應有期限之本質有違。因此,除非當事人於設定地上權時,已載明為永久存續或無期限,而得認定當事人間有設定永久存續之地上權之情形者外,當應解為當事人間所設定者為未定存續期限之地上權。查系爭建物1樓於49年7月即已設立稅籍存在,嗣修于蓮芳於62年10月2日設定地上權登記等情,業如前述,足見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登記顯係為建築在前之系爭房屋使用收益。又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僅登載為「空白」,並非登記為永久或無期限,是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地上權期間具有永久存續之合意,則其以繼續使用收益系爭房屋為目的,由前手繼受取得之系爭地上權,自應依土地登記簿內容形式上認定並未定有存續期間為是。就此被告固仍辯以系爭地上權登載存續期間為空白即意指永久,並非未定存續期間,無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之適用云云,然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之適用,原不以地上權未約定存續期限為必要,舉凡地上權約定存續期間逾20年,土地所有人即得請求法院依本條規定酌定地上權存續期間,已如前述。是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既已顯逾20年,縱如被告所辯先前約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乃為永久,同仍屬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適用之對象,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無可取。準此,原告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酌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即屬有據。
⒊次查,系爭建物現雖為4層樓建物,然其中屬建物基礎之磚
石造1樓,如前述實於49年7月即已建築完成,迄今已持續使用長達58年餘,佐以行政院財政部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其中住宅用房屋建築類加強磚造建物之耐用年數為35年,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為憑(見板司調卷第19頁);又系爭建物1樓設有鐵捲門供車輛進出,並為被告及其家人居住使用,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板司調卷第15頁),而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系爭建物建築完成現固已逾耐用年數,然目前仍可作為一般房屋功能之居住使用,本院參酌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在供系爭建物使用,該建物之結構、使用機能仍尚稱完善,且系爭地上權於97年間尚設定抵押權予陶春蘭作為債務擔保,堪認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以自本件起訴繫屬即107年1月24日起(見板司調卷第5頁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酌定10年之存續期間,核屬適宜。又被告基於系爭地上權而得以繼續於系爭建物居住使用,致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能因此受到限制,無法完全行使其所有權,則本院酌定系爭地上權前開存續期間,非但可以確認被告所居住使用之系爭建物得繼續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益期間,及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能,亦可保障抵押權人陶春蘭於其債權自97年7月23日起算之請求權時效內儘速行使擔保受償,當可兼顧兩造暨抵押權人之權益,是被告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請法院酌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係剝奪其財產權云云,忽略原告因此不能完全行使所有權,誠屬無理,自不足取。又原告雖另主張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為3年,經核期間尚屬過短,為不可採。
㈡、就原告依民法第835條之1第2項、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依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給付地租,有無理由部分:
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未定有地租之地上權,如因土地之負擔增加,非當時所得預料,仍無償使用顯失公平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法院酌定其地租,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第835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觀諸民法第835條之1第2項於99年2月3日增訂之立法理由,乃係土地之價值,在社會經濟有變遷之情形下,常多變動,原未訂有地租之地上權,如因土地所有人就土地之租稅及其他費用等負擔增加,而非設定地上權當時所得預料者,如仍令土地所有人單獨負擔,顯失公平,基於情事變更法則,土地所有人亦得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法院酌定地租。準此,系爭地上權固係在民法第835條之1規定增訂之前即已設定,且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並未訂有溯及適用之規定,惟該條文乃係實現契約成立後之情事變更原則,且土地所有權人訴請法院核定地租之數額,其性質屬形成之訴,於未經法院核定地租之數額前,土地所有權人無從請求給付地租,自無從溯及適用,惟未限制土地所有權人於該條規定增訂後,依上開規定請求法院酌定地租,並於判決確定後發生形成力。又兩造不爭執系爭地上權未約定地租,而觀諸系爭土地單單自85年至106年之地價稅應納稅額即由3萬8415.89元逐年調高至6萬1734.88元,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7年5月24日新北稅中一字第1073732471號函附歷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9至198頁),可知土地之負擔增加,顯非62年10月2日設定地上權登記時所得預料,而被告復非原告之派下員或具有何特殊利害關係,若仍由被告繼續無償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原告既不能就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又要負擔逐年攀升之地價稅及其他稅賦,足認顯失公平,則原告依民法第83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酌定系爭地上權地租,即非無據。至被告辯稱系爭地上權係在民法第835條之1增訂前即已設定,且該法文並無溯及既往之規定,原告據此請求酌定系爭地上權地租,於法未合云云,自不足取。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並非公告現值)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故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申報總價,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核本件系爭土地於106年申報地價合計為237萬4560元,所應納地價稅額即達7萬6023.95元(見本院卷第198頁),且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永和區,鄰近捷運頂溪站商圈,有系爭土地周圍地圖、照片可稽(見板司調卷第15至18頁),而系爭建物目前為被告及其家人居住使用,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並佐以系爭建物使用之經濟目的,認被告應按年依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八計算地租,尚稱適宜。至酌定系爭地上權地租目的,本在於酌定被告應給付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非在為原告分擔租稅費用,原告所負擔之相關稅賦,僅係使用系爭土地之費用一部,尚不能反認被告僅需負擔租稅費用茲為使用系爭土地即為已足,則被告辯稱系爭地上權地租應以地價稅之增漲稅額作為酌定之依據云云,委無足採。
⒊再按土地所有權人訴請法院核定地租之數額,其性質屬形成
之訴,為求訴訟之經濟,雖得合併請求給付地租,惟如土地所有權人於起訴前未向地上權人為請求地租之意思表示,即不得溯及請求,或如未經法院核定地租之數額前,土地所有權人亦尚無從請求給付地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2
2 號裁判意旨參照)。易言之,於未定地租地上權之情況,土地所有權人欲請求未定地租之地上權人給付地租,自應先請求法院酌定地租生效後,始有地租給付請求權,如未經法院判決核定地租之數額確定前,土地所有權人尚無從請求給付地租。查原告雖請求被告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給付系爭地上權地租,然徵諸上開說明,倘本件酌定系爭地上權地租之判決尚未確定,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給付地租,故原告請求被告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按年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並給付原告地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本件判決確定之前1日止),誠屬無理,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835條之1第2項、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酌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以自本件起訴繫屬即107年1月24日起存續10年,且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按年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並給付原告地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兆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何嘉倫附表:
┌─┬────┬───────┬──────┬─────┬────┬─────┐│編│地上權人│設定地上權之土│登記日期 │收件字號 │設定權利│備註 ││號│ │地地號 │ │ │範圍 │ │├─┼────┼───────┼──────┼─────┼────┼─────┤│1 │賴昭仁 │新北市永和區○│88年5月11日 │北中地登字│所有權全│存續期間登││ │ │○段000 地號土│ │第000000號│部 │載為「空白││ │ │地 │ │ │ │」 │├─┼────┼───────┼──────┼─────┼────┼─────┤│2 │賴昭仁 │新北市永和區○│88年5月11日 │北中地登字│所有權全│存續期間登││ │ │○段000 之0 地│ │第000000號│部 │載為「空白││ │ │號土地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