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791號上 訴 人 賴昭文被上 訴 人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楊六賽法定代理人 楊証傑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次按因地上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同法第77條之4亦著有規定。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定地上權存續期間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7年8月22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次查,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萬3600元,而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合計65.96平方公尺設定地上權,依本院上開判決主文第2項判命上訴人按年依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八計算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地上權地租,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計算,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標的價額為265萬9507元(計算式:3萬3600元×65.96平方公尺×8/100×15=265萬95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100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4萬1001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兆光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