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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7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94號原 告 王威隆被 告 孫曉勵

施怡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付之利息;道歉。嗣於民國

107 年4 月18日即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前,原告具狀撤回前開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道歉之請求(見本院卷第55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撤回,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在原告到職第一天就當著很多人面前亂叫原告寶貝、在用餐時間突然拿橘子給原告,原告拒絕不吃,被告乙○○當著大家面說不管,給原告自己處理,有點像性騷擾;而被告甲○○未經原告同意,將二人間玩笑對話告知他人,並自編稱原告有外面私人事情要處理,要跟人跑法院,已侵害原告名譽權,渠等行為影響原告日後職場生活,且因原告自身有憂鬱症也造成精神創傷,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併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付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則以:被告因發現原告於用餐時間使用免洗筷卻未去除塑膠外膜,本於照顧新進員工心意,順口說「寶貝,請把垃圾丟掉」,當時原告對此並無任何不悅反應;同日被告攜帶橘子與同事分享,因見原告在現場而一併分予原告食用,被告無以故意或過失之行為致原告受有任何損害,且縱使原告主張其日後有憂鬱症亦與被告行為無因果關係,原告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甲○○則以:被告與原告為同期報到之員工,因原告未到班且未告知主管,被告將原告係因私事心情不好、要跑法院是他人的原因等情告知主管,並無原告所稱「自編一套說法」,被告無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縱原告稱其患有憂鬱症亦與被告行為間無因果關係,原告請求依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併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及被告乙○○、甲○○均為遠誠人力資源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誠人力公司) 職員,此有被告乙○○個人履歷、遠誠人力公司人事資料表等資料及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第43至49頁、第61至63頁)。本件原告以被告乙○○、甲○○有前揭性騷擾、侵害名譽權行為,請求應各給付原告損害賠償10萬元,惟均經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闕為:

原告主張被告乙○○、甲○○侵害其權利並致其受有損害,有無理由?如認有理由,原告得否各請求被告乙○○、甲○○給付損害賠償金10萬元?茲論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亦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481 號判例)。故在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下,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是以,本件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二)就被告乙○○部分:

(1)所謂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或「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性騷擾防治法第2 條定有明文。又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亦有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 條規定可資參照。是本件應判斷者為被告乙○○有無性騷擾防治法所定之「性騷擾行為」。查被告乙○○雖坦承於多人面前稱原告「寶貝」並提供橘子予原告食用,惟客觀上該等行為難認與「性」或「性別」有關,與上開要件是否相符,已屬有疑;另審酌被告乙○○之用字遣詞及動作未具歧視或侮辱性質,且當時原告為公司新進員工,二人相處時間尚短,無從認定被告乙○○係基於兩造間嫌隙而惡意為之,況且事發時未見同在現場之其他人出言制止或事後質疑,被告乙○○亦無其他不當言行,綜合以觀,足認被告乙○○前揭行為與性騷擾防治法所定「性騷擾行為」要件未符,原告主張被告乙○○所為應為性騷擾,無足可採。

(2)又縱認被告乙○○上開行為尚非妥適,然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已坦承於104 年間即罹有憂鬱症(見本院卷第80頁),此與新北市政府105 年8 月5 日新北市民徵字第1051495510號新北市役男複檢處理判定體位結果通知書(見本院卷第73頁)互核,可見原告於105 年8 月間已有因嚴重型憂鬱症經治療6 個月仍未痊癒情事,原告罹有憂鬱症一事與被告乙○○之言行無涉,二者間顯不具因果關係;另原告未提出其受有憂鬱症病情加重或工作表現受影響之損害及證據,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要旨,原告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尚有不足,難認其主張屬實可採,故不得逕以被告乙○○有前揭行為而遽認被告乙○○有侵權之事實。綜上,原告請求被告乙○○賠償其精神上損害10萬元,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就被告甲○○部分:

(1)被告甲○○雖坦承將與原告間對話內容告知他人,惟否認有以故意或過失致原告受有任何損害之不法行為,並稱原告患有憂鬱症與被告甲○○行為間無因果關係等語。查觀諸被告甲○○與原告間對話內容,被告甲○○稱:「你和她們說那邊人的關係喔?!」、「她問我我還說你是自己有事情要處理,要上法院…」、「她還問我怎麼你說的不一樣」,原告陳稱:「你幹嘛要說我私人講的事情阿」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本院審酌原告及被告甲○○間言談反應,原告告知他人及被告甲○○所知之內容本有不同,且被告甲○○係因聽聞自己與原告之說詞不同後方知上情。若非如此,依常情原告理應於前揭對話時,立即質疑被告甲○○「為何自行編一套說法」,而非僅稱「你幹嘛要說我私人講的事情阿」,堪認被告甲○○辯稱其無原告所指「自編一套說法讓主管老闆都得知不對事情」之行為,應屬可採。原告雖稱被告甲○○之前述言論致其名譽權受侵害,然因被告甲○○所為上開言論難認係憑空捏造,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甲○○之行為侵害其名譽云云,核屬無據。

(2)又因原告於本件事發前已罹有嚴重憂鬱症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復未能提出其因被告甲○○行為另導致憂鬱症病情加重或受有其他損害之證明,依前揭民事訴訟法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要旨,自不得以被告甲○○有上揭行為逕認原告因此受有名譽權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甲○○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10萬元,依上說明,自乏所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應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付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8-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