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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7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96號原 告 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景南訴訟代理人 黃淑玲

黃恩佑被 告 旭傳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淑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零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72374 號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主旨所載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至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訴字卷第9 頁)。嗣於民國107 年10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原告當庭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 萬2,0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訴字卷第14

5 頁)。經核原告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 條所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前揭法律規定,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本件原債權人即訴外人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對郭中位之債權於96年9 月6 日讓與亞太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亞太公司於97年1 月2日將該債權讓與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杜拜公司),杜拜公司於105 年4 月1 日再將該債權讓與原告,故該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予原告。原告現為郭中位之債權人,茲因債務人未清償其債務,原告遂持本院94年度執字第22548 號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其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經本院以105 年司執字第72374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已核發系爭移轉命令,命被告扣押並向原告給付郭中位任職期間每月所得薪資之三分之一。然原告迄今並未收受任何一筆移轉債權款項,且原告先行於105 年9 月23日發函予被告,被告迄今均置之不理,原告實不得已始提起本件訴訟。又郭中位受僱被告公司期間自105 年5 月18日至106 年3 月

6 日止,被告於105 年9 月24日收受系爭移轉命令,故郭中位於105 年9 月份至106 年3 月6 日止任職被告公司期間,

105 年投保薪資為20,008元,106 年投保薪資為21,009元;依系爭移轉命令之內容,郭中位對被告公司之105 年9 月份至106 年3 月6 日之薪資債權3 分之1 已移轉給原告,循此計算,105 年9 月份至12月份(共4 個月)、106 年1 、2月份(共2 個月)及106 年3 月1 日至6 日之薪資3 分之1,即4 萬2,084 元(計算式:【20,008元×4 +21,009元×

2 +21,009元×6/30】×1/3 =42,0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綜上所陳,該扣押款債權已依系爭移轉命令移轉予原告,原告本於債權人地位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扣押款於法有據,爰依強制執行法115 條之1 第2 項規定提起本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 萬2,0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

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

、本院94年度執字第22548 號債權憑證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5 年7 月27日105 年度司執宇字第72374 號扣押命令影本、系爭移轉命令影本及原告公司催繳函文影本等件(見本院訴字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37頁、第39頁)為憑,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 年5 月30日保費資字第10760132960 號函檢附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 份(見本院訴字卷第69頁至第71頁)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105 年度司執字第72374 號執行卷宗查閱在案,核屬相符,且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系爭移轉命令已對被告發生效力,則被告即負有依系爭移轉命令清償原告所取得郭中位對被告薪資債權之義務。從而,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關於郭中位自105 年9 月份至106 年3 月6 日止任職被告公司期間之薪資金額4 萬2,084 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9 月28日(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日期為107 年9 月17日,依規定經10日於同年9 月27日發生送達效力,見本院訴字卷第141 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謝宜雯法 官 莊哲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
裁判日期:2019-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