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99號原 告 王清奇訴訟代理人 吳世敏律師
苗繼業律師被 告 鍾蘭英訴訟代理人 吳孟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投資利潤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及自民國10
6 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原告於107 年10月29日提出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70 萬8,314元,及自106 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25 頁)。經核此部分係屬於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建商,於99年1 月間邀集原告共同投資「臺北市○○路建案(下稱系爭建案),約定原告認購之股份比例為百分之20,原告並於99年1 月14日先繳付320 萬元作為被告向國有財產局標得臺北市○○區○○段○○段000 0
00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部分「購地自備款」,不足之款項,視系爭建案日後所需資金按個人認購股份比例繳款,權利與義務亦等同視之。被告因系爭建案設立「廷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廷豪公司),由其哥哥鍾勝泉擔任名義上負責人,其為廷豪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原告依被告之指示,陸續以開立支票或匯款方式出資「工程款」及「工程追加款」,給付如下金額予被告、廷豪公司,共計1,912萬元:①於99年1 月14日開立面額320 萬元支票交付被告。
②於100 年10月17日匯款67萬元予被告之某銀行0000000000
000 號帳戶,其中30萬元是用來給付「土地工程款確認表」第三期廷豪公司工程款。③於101 年7 月12日匯款10萬元予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東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④於103 年1 月13日匯款10萬元予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東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⑤於103 年3 月18日開立面額12萬元支票交付被告。⑥於103 年11月間以「共同清償土地貸款2,600 萬元」為由,要求原告應按原訂投資比例給付520 萬元(計算式:2,600 萬元×20%=520 萬元),原告因而於103 年12月26日交付發票日期103 年12月29、票面金額為520 萬元,付款人為龜山鄉農會嶺頂分部之支票予被告⑦於100 年3 月16日匯款50萬元予永豐銀行江子翠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廷豪公司籌備處)。
⑧於101 年6 月21日開立面額200 萬元支票予廷豪公司。⑨於101 年12月5 日匯款100 萬元予廷豪公司之永豐銀行江子翠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⑩於102 年3 月18日開立面額200 萬元支票予廷豪公司。⑪於102 年6 月27日匯款
200 萬元予廷豪公司之永豐銀行江子翠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⑫於102 年11月1 日匯款140 萬元予廷豪公司之永豐銀行江子翠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⑬於10
3 年10月2 日匯款120 萬元予廷豪公司之永豐銀行江子翠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嗣後亦分別透過廷豪公司帳戶或支票、及其友人之帳戶給付原告如下金額,共計2,
702 萬元:①廷豪公司於104 年9 月17日匯款200 萬元至原告之花旗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帳戶。②廷豪公司於
105 年9 月9 日匯款1,260 萬元至原告之花旗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帳戶。③被告於106 年1 月5 日匯款472 萬元至原告之花旗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帳戶。④被告友人於106 年3 月31日匯款200 萬元至原告之花旗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帳戶。⑤廷豪公司於105 年間開立發票日為105 年12月16日之面額100 萬元無記名支票、270 萬元無記名支票各1 紙交予被告;嗣被告於106 年4 月5 日將上開支票2 紙交付原告;嗣原告將100 萬元支票存入原告外甥女吳佩娣林口中正路郵局帳戶,另將270 萬元支票存入原告丈母娘李黃智花旗銀行帳戶。⑥廷豪公司於106 年10月23日開立200 萬元無記名支票1 紙交予被告;嗣被告將上開支票交付原告;嗣原告將該200 萬元支票存入原告姐姐王素娥林口中正路郵局帳戶。被告並告知原告之投資利潤約為940 萬元,但應先扣100 萬元作為保固款云云。則以被告總共匯給原告之金額2,702 萬元,扣除原告之投資成本1,912 萬元,差額790 萬元即為被告已給付原告之投資利潤。惟以被告於本訴訟中自行列舉之本件投資案「銷售金額」及「成本」估算,總銷售金額1 億8,365 萬元,扣除土地成本5,233 萬7,
170 元、建築成本4,200 萬元、仲介行銷費734 萬6,000 元、裝潢設計費212 萬7,722 元、公設裝潢空調費150 萬元、雜支29萬7,540 元(大廳水晶燈5 萬7,540 元、園藝花卉24萬元)、保固款500 萬元後,淨利為7,304 萬1,568 元,以原告持有股份比例百分之20計算,原告應分得利潤為1,460萬8,314 元。然被告迄今僅給付原告790 萬元,尚有差額67
0 萬8,314 元(即1,460 萬8,314 元-790 萬元=670 萬8,
314 元)未給付。原告曾多次請求被告給付利潤,然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676 條合夥關係之利益分配請求權、兩造間投資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投資利潤之差額670 萬8,31
4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70 萬8,314 元,及自106 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所稱共同投資系爭建案,依其資金流向實係投資於廷豪公司。
⒈原告與其配偶王李千秋均擔任廷豪公司之董事,各持有百分
之10廷豪公司之股份(合計為百分之20),且依原告所製作之「土地工程收款確認表」,第二期繳交款項為「設立廷豪建設公司之成立,準備興建該案及公司資本之百分之二十」、第三期為「該案所須相關費用所增資之百分之二十」,其餘各期(四至八期)則均為「該案所須之相關費用及工程款之百分之二十」,足見原告上開款項係投資於廷豪公司甚明。再者,依據被告與廷豪公司簽訂之土地合作興建大樓合建分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工程款係由廷豪公司負擔,以提供土地方式出資之土地所有人(即被告)並不負擔系爭建案之工程款及工程追加款。衡諸上述,原告所繳交之第二期至第八期款項係為廷豪公司設立時之股本以及系爭建案所需之工程款,是原告所稱共同投資系爭建案,顯係投資於廷豪公司之百分之20股本,以及廷豪公司以股東往來名義向股東借款支付工程款及其他相關費用(廷豪公司資本額僅
250 萬元尚不足支應系爭建案之工程款及其他費用等款項)。
⒉原告原係從事建案代銷業,自詡精通建築業實務,當時被告
向國有財產局標得系爭土地後,因初涉建築業缺乏經驗,經友人介紹始商請原告協助規劃系爭建案,原告與廷豪公司之主要股東原本並不熟悉。又因原告移民加拿大,經常不在國內,故嗣後其投資廷豪公司之款項,均以廷豪公司於系爭建案之合建對象(即被告)為聯絡窗口,被告實係代廷豪公司收受原告開立之支票或確認其匯款金額。
⒊被告於98年11月19日向國有財產局標得系爭土地後,即於99
年1 月8 日向臺灣土地銀行申辦貸款2,600 萬元,並於同日連同自備款1,568 萬元,共計4,168 萬元繳交國有財產局並已完成過戶。被告結識原告後,原告見系爭建案有利可圖,旋於被告取得系爭土地產權後在99年1 月11日表示願提供被告320 萬元,以供其周轉之用,其性質自屬借款性質,有被告清償後原告在其上親簽之借據可稽。詎嗣後原告卻於其所製作之「土地工程收款確認表」將第一期繳款內容記載為「土地款由鍾蘭英向國有財產局標得土地,王清奇給付自備款之百分之二十為新臺幣:參佰貳拾萬元整」,實者,被告於99年1 月8 日即已申貸土地貸款2,600 萬元,並自行支付自備款1,568 萬元,完成過戶,自無庸向原告借貸自備款之必要,且原告亦未共同負擔此一銀行債務。是原告就其所稱之共同投資系爭建案,其中兩造之出資額若干、是否負擔合夥債務等重要約定均無法舉證說明,自不可率認兩造間共同投資系爭建案之合夥契約成立。
⒋再依原告提出之資金流向,其支付廷豪公司之款項如下:①
由原告匯款至廷豪公司之永豐銀行帳戶:100 年3 月16日50萬元、101 年12月5 日100 萬元、102 年6 月27日200 萬元、102 年11月1 日140 萬元、103 年10月2 日120 萬元,共計610 萬元。②由原告以廷豪公司為受款人以支票支付:20
0 萬支票各1 張,分別於101 年6 月26日及102 年3 月21日存入廷豪公司之永豐銀行帳戶,共計400 萬元。③於103 年12月26日交付被告面額520 萬元、被告為受款人之支票乙張,被告於同年月29日存入其於合庫金庫銀行東臺北分行帳戶兌現後,於104 年3 月20日轉存同金額款項至廷豪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之帳戶。④原告支付廷豪公司之現金項目(如工地零用金):101 年7 月12日之10萬元、103 年1 月13日由訴外人李鍾亮代匯之10萬元,均匯入被告之合庫金庫銀行東臺北分行帳戶,以及原告指稱於103 年3 月18日開立並交付與被告之面額12萬元支票,共32萬元。⑤廷豪公司增資款(土地工程款確認表第三期):原告於100 年10月17日匯67萬元至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營業部帳戶,其中37萬元為償還被告代墊之信用卡卡債37萬元,其餘30萬為土地工程收款確認表中第三期之廷豪公司增資款。綜上,原告支付廷豪公司之款項為1,560 萬元(計算式:610 萬元+400 萬元+520 萬元+30萬元=1,560 萬元,包括開辦費、股本及工程款),現金項目總金額為32萬元。而廷豪公司支付原告款項:依被告保存之記錄,廷豪公司均以匯款方式匯入原告之花旗松江分行帳戶:104 年9 月17日200 萬元、105 年9 月9 日1,26
0 萬元,共計1,460 萬元。⒌至原告提出之土地工程款確認表中,除第一期之320 萬元係
被告向原告借貸之款項外,其餘款項幾乎全數投入廷豪公司之股本、開辦費用,以及工程款,嗣原告於提出資金流向之證據後,亦可佐證上揭事實,更足證原告之實際投資係於廷豪公司百分之20股本、開辦費用,以及支付工程費用之股東借款。此亦可由廷豪公司在104 年9 月間系爭建案陸續完工銷售後,即分別於104 年9 月17日、105 年9 月9 日分別以電匯方式償還原告之股東借款200 萬元及1,260 萬元,共計1,460 萬元,可資佐證。衡諸上述,以原告投入廷豪公司之總金額1,560 萬元,相對於廷豪公司返還原告款項1,460 萬元而言,亦屬相當。
㈡原告雖主張其就系爭建案土地亦有百分之20之投資,惟其就
購買系爭土地之自備款、貸款、繳息、還本及土地增值稅等均無法舉證其有負擔同比例成本之事實,足徵其所主張,純屬空言,殊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兩造間並無合夥契約存在,原告就系爭建案之投
入金係投入廷豪公司,卻以私下盜錄扭曲之錄音譯文及自問自答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意圖虛構不存在之事實,是以,原告之主張俱無理由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三、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99年1 月間開立320 萬元支票予被告。
㈡原告於100 年10月17日匯款67萬元予被告。
㈢原告於103 年3 月18日開立12萬元支票予被告。
㈣原告於103 年12月26日開立發票日為103 年12月29日、面額
520 萬元支票予被告。㈤原告於100 年3 月16日匯款50萬元至廷豪公司永豐銀行江子翠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㈥原告於101 年6 月21日開立200 萬元支票予廷豪公司。
㈦原告於101 年12月5 日匯款100 萬元至廷豪公司永豐銀行江子翠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㈧原告於102 年3 月18日開立200萬元支票予廷豪公司。
㈨原告於102 年6 月27日匯款200 萬元至廷豪公司永豐銀行江子翠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㈩原告於102 年11月1 日匯款140 萬元至廷豪公司永豐銀行江子翠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原告於103 年10月2 日匯款120 萬元至廷豪公司永豐銀行江子翠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廷豪公司於104 年9 月17日匯款200 萬元至原告花旗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帳戶。
廷豪公司於105 年9 月9 日匯款1,260 萬元至原告花旗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帳戶。
被告於106 年1 月5 日匯款472 萬元至原告花旗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帳戶。
被告或其友人於106 年3 月31日匯款200 萬元至原告花旗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帳戶。
廷豪公司於105 年間開立發票日為105 年12月16日之100 萬
元無記名支票、270 萬元無記名支票各1 紙交由被告;嗣被告於106 年4 月5 日將上開支票2 紙交付原告;嗣原告將10
0 萬元支票存入原告外甥女吳佩娣林口中正路郵局帳戶,另將270 萬元支票存入原告丈母娘李黃智花旗銀行帳戶。廷豪公司於106 年10月23日開立200 萬元無記名支票1 紙交
由被告;嗣被告將上開支票交付原告;嗣原告將該200 萬元支票存入原告姐姐王素娥林口中正路郵局帳戶。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主張被告為建商,並於99年1 月間邀集原告共同投資系
爭建案,雙方約定原告認購之股份比例為百分之20,是否有據?亦即兩造間是否有原告主張之合夥投資關係?㈡原告主張以原告投資比例百分之20計算,原告至少可獲分配
利潤1,460 萬8,314 元(計算式:淨利7,304 萬1,568 元×20%=1,460 萬8,314 元),惟包含原告出資1,912 萬元在內,被告僅陸續以支票或匯款方式給付2,702 萬元,亦即被告實際上僅給付原告利潤790 萬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投資利潤之差額670 萬8,314 元(計算式:1,460 萬8,314 元-
790 萬元=670 萬8,314 元),故依民法第676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70 萬8,314 元,是否有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為建商,並於99年1 月間邀集原告共同投資系
爭建案,雙方約定原告認購之股份比例為百分之20,是否有據?亦即兩造間是否有原告主張之合夥投資關係?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民法所稱之合夥者,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事業所生之利益,或分擔並分享事業所生損益之契約,各合夥人除以金錢、其他財產權、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為出資外,必以有利益共同分享或損益共同均霑之利害關係存在,始得謂為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此觀同法第667 條、第676 條及第677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合夥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且合夥目的即在於共同事業之積極經營,而非單純出資取得特定財產而期待該財產將來可獲得自然漲價之利益。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1 月間邀集原告共同投資系爭建案,兩造為合夥投資關係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是依上開意旨及說明,原告本諸合夥契約為請求,自當就合夥契約存在、得本於合夥契約為請求等節,舉證以實其說。
⒉原告主張被告為建商,並於99年1 月間邀集原告共同投資系
爭建案,雙方約定原告認購之股份比例為百分之20,兩造為合夥投資關係等節,固據提出被告簽署之99年1 月14日收據、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廷豪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土地工程收款確認表、票面金額520 萬元支票(發票人:被告)與收據、廷豪公司工程完成請款明細表、被告簡訊資料、票面金額270 萬元、100 萬元支票(發票人:廷豪公司)影本等件(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9頁、第33頁至第37頁)為證。
然查,依原告所提出99年1 月14日收據、土地工程收款確認表內容以觀,99年1 月14日收據係由被告立據,內容記載:
茲收到王清奇先生(即原告)暫收款參佰貳拾萬整投資參與北市○○路建案(即系爭建案),認購股份比例為百分之20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土地工程收款確認表則記載:有關投資土地臺北市○○段○○段○○○ ○○○○○○ ○號(登記於鍾蘭英女士【即被告】名下)及該土地之營運開發案,該案土地及興建股份之百分之20由王清奇所有並按其股份繳款給鍾蘭英女士,下列為繳交股金紀錄表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其內容均僅提及原告投資系爭建案並將相關款項繳交予被告收執而已,並未能逕以認定原告所為該項投資,即係與被告為合夥投資系爭建案,且上開內容亦無關於兩造間合夥關係如何經營共同事業等具體約定,故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合夥關係,已難採信。再查,被告於98年11月19日向國有財產局標得系爭土地後,即於99年1 月6 日起,向臺灣土地銀行申辦貸款2,600 萬元,並連同自備款1,568 萬元,共計4,16
8 萬元繳交國有財產局並已完成過戶登記(登記日期:99年
1 月6 日),成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嗣於101 年12月1 日,被告與廷豪公司簽訂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被告提供系爭土地,由廷豪公司提供開發資金及技術,雙方合作興建系爭建案一節,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98年11月19日台財產北處字第0984003858號函、臺灣土地銀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內頁、系爭合建契約影本等件(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105 頁、第371 頁至第374 頁、第375 頁至第474頁、第97頁至第103 頁)存卷可查,足悉被告為標得系爭土地,早已於99年1 月6 日即申貸土地貸款2,600 萬元,並自行支付自備款1,568 萬元完成系爭土地之過戶程序,成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尚無庸於99年1 月14日向原告籌措320 萬元購地自備款之必要;又原告雖於99年1 月有開立320 萬元支票予被告,然此乃被告因融資所需而向原告借貸之款項,並約定利息為週年利率百分之3 之消費借貸關係,亦有借據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107 頁)附卷可參,自難認該筆320萬元款項係原告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之購地自備款。原告另提出兩造之錄音檔暨譯文(見本院卷第141 頁、第239 頁至第240 頁)佐證前開借據係「為避免將來被查稅而以320萬元套百分之3 製作之借據」,然經被告否認原告所引用錄音內容及前後文,與錄音檔實際內容多所出入,且該錄音譯文亦無標明錄音日期、詳細時間,自難以片段截取之錄音譯文內容否定上開借據之文義真實性。再者,被告係以「地主」身份與廷豪公司簽立系爭合建契約,共同合作投資系爭建案,且契約約明被告僅需以提供土地方式出資參與合建,無庸負擔系爭建案之工程款及工程追加款等情,有系爭合建契約影本1 份(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3 頁)存卷可參,顯見被告為「地主」身份,僅需提供其標得之系爭土地參與系爭建案即可,根本無庸支出其他開發資金或工程款項,是被告辯稱其係以地主身分與廷豪公司合作開發系爭建案,且無庸負擔工程費用等語,尚屬可信。佐以原告與其配偶王李千秋均擔任廷豪公司之董事,且各持有百分之10股份(合計百分之20),有廷豪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原告之戶籍謄本(現戶部分)、股東名冊影本各1 份(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
115 頁、第481 頁)在卷可稽,核與上開99年1 月14日收據:「認購股份比例為百分之20」、土地工程收款確認表第二期繳交款項:「設立廷豪建設公司之成立,準備興建該案及公司資本之百分之20」、第三期繳交款項:「該案所須相關費用所增資之百分之20」、其餘各期(第四至八期)繳交款項:「該案所須之相關費用及工程款之百分之20」之認股比例相符,況原告於100 年3 月以後,即陸續匯款至廷豪公司永豐銀行江子翠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開立支票予廷豪公司(匯款及開立支票金額共計1,560 萬元,見上揭不爭執事項㈡【67萬元中之30萬元為土地工程收款確認表中第三期之廷豪公司增資款,詳後述⒊】、㈣【面額520 萬元於104 年3 月20日轉存同金額款項至廷豪公司合庫銀行之帳戶,詳後述⒊】、㈤至),足見原告所為上開出資係先投資成立廷豪公司(設立日期:100 年3月24日,資本總額:250 萬元),再以廷豪公司之董事身分陸續投資廷豪公司並參與系爭建案,且上開土地工程收款確認表之第二期至第八期款項分別為廷豪公司設立時之原告股本,以及廷豪公司就系爭建案所需之興建工程款一節甚明。甚且,廷豪公司於104 年9 月17日起至106 年10月23日期間,即陸續匯款至原告花旗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帳戶(匯款金額共計1,460 萬元,見上揭不爭執事項、),或開立支票予原告(面額100 萬元、270 萬、200 萬元無記名支票各1 紙,見上揭不爭執事項、),顯見原告與廷豪公司確有投資及分配利潤關係,否則廷豪公司豈會在系爭建案於104 年9 月陸續完工銷售後,陸續將系爭建案所得利益分配予股東即原告。原告雖稱被告因系爭建案設立廷豪建設,並由被告之哥哥鍾勝泉擔任名義上負責人,被告則為廷豪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語,然原告就此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為建商、兩造為合夥關係等節,顯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
⒊至原告雖主張其於100 年10月17日匯款67萬元(其中30萬元
為土地投資款,另外37萬元則為清償被告為原告墊付之信用卡款項)、101 年7 月12日匯款10萬元、103 年1 月13日匯款10萬元(以上2 筆均為土地投資款,均匯入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東臺北分行帳戶)予被告,以及於103 年3 月18日開立面額12萬元支票1 紙、103 年12月26日開立面額520 萬元支票1 紙(以上2 筆均為土地投資款)交付被告,其就系爭土地亦有百分之20之投資等語,並提出面額520 萬元支票影本、原告手寫土地款帳利息支付明細、桃園縣龜山鄉匯款申請書、支票存根等件(見本院卷第29頁、第149 頁、第151頁、第153 頁)為憑。惟查,被告為標得系爭土地,早已於99年1 月6 日即申貸土地貸款2,600 萬元,並自行支付自備款1,568 萬元完成系爭土地之過戶程序,成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尚無庸向原告籌措土地投資款之必要,業如前述,是原告主張上開款項均為投資系爭土地之土地投資款等節,已非無疑。觀諸原告手寫土地款帳利息支付明細記載:「應被告要求支付,貸款利息如下」、「被告答辯支付利息367 萬元之20%73萬,大致吻合」等語(見本院卷第149 頁),均為原告於本件起訴後自行整理之手寫投資土地帳款,復經被告否認在案,自難憑此推認上開款項、支票即為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投資款。又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原告是在100 年10月17日匯款67萬元給被告,其中37萬元是償還被告代繳100 年9 月信用卡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29 頁),足見兩造間資金來往並非單純投資,原告上開匯款、支票是否均為投資系爭土地之用,亦有疑義。縱認原告主張前揭匯款及支票均係提供予被告清償標售系爭土地之貸款債務為真,然交付金錢或開立票據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為借貸,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匯款或支票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當然為合夥投資關係,自難徒以上開匯款及支票即據以認定原告就系爭土地有百分之20之投資。原告復提出兩造之LINE對話訊息:「鍾蘭英:今日匯土融利息50萬,我已先處理,你的部分10萬,請匯到我的帳戶:合作金庫東臺北:0000000000000 鍾蘭英」、「鍾蘭英:銀行來電土地借款即將到期且不能再展延12月底止,將清償借款2,600 萬元」,欲證明其確已支付系爭土地貸款利息一節(見本院卷第179 頁至第181 頁),惟前開對話紀錄僅提及土地貸款利息如何支付、借款期限可否展期乙事,無從認定原告匯款10萬元即為土地投資款,換言之,即便原告於101 年7 月12日、103 年1 月13日各匯款10萬元款項,均為提供被告清償系爭土地貸款利息之用,然匯款原因實有多端,非必因合夥投資關係始得匯款,本件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合夥投資系爭土地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事實,自難逕予認定原告上開匯款即為土地投資款。況原告於103 年12月26日開立發票日為103 年12月29日、面額52
0 萬元、受款人為被告之支票1 張予被告,被告旋於同年月29日存入其於合庫金庫銀行東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兌現後,再於104 年3 月20日轉存相同金額之款項至廷豪公司之合庫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此有被告之合庫金庫銀行東臺北分行帳戶存摺內頁、合庫金庫銀行存款單影本各1 份(見本院卷第221 頁、第223 頁)附卷可考,足認原告交付予被告之面額520 萬元支票1 張,非但沒有用於清償系爭土地貸款債務之用,反而係匯入廷豪公司帳戶作為公司資產,故原告主張該520 萬元為土地投資款,亦難採信。
⒋原告另提出錄音檔暨譯文(見本院卷第141 頁、第241 頁至
第243 頁)佐證兩造談論均為投資成本與利潤之計算,兩造為合夥關係等語,惟經被告否認原告所引用錄音內容經過變造、扭曲虛構不存在之事實,且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上開錄音譯文內容之真實性,又該錄音譯文亦無標明錄音日期、詳細時間,自難僅憑上開有瑕疵之錄音檔暨譯文逕認兩造間存有合夥關係。
⒌基上,原告所提前開證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建案約定
有原告主張之合夥投資關係,顯與民法第667 條第1 項所規定之合夥要件不合,要無可採。
㈡原告主張以原告投資比例百分之20計算,原告至少可獲分配
利潤1,460 萬8,314 元(計算式:淨利7,304 萬1,568 元×20%=1,460 萬8,314 元),惟包含原告出資1,912 萬元在內,被告僅陸續以支票或匯款方式給付2,702 萬元,亦即被告實際上僅給付原告利潤790 萬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投資利潤之差額670 萬8,314 元(計算式:1,460 萬8,314 元-
790 萬元=670 萬8,314 元),故依民法第676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70 萬8,314 元,是否有據?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合夥契約存在之事實,是原告依民法第676 條請求分配合夥利益,訴請本院判命被告給付原告利潤670 萬8,314 元,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合夥關係之事實,是其依民法第67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利潤670 萬8,314 元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張兆光法 官 莊哲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