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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7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05號原 告 吳岳翰訴訟代理人 黃筱玲被 告 劉文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6 年度附民字第377 號),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為回復名譽適當處分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7 年7 月4 日以言詞撤回關於請求被告為回復名譽適當處分部分,復經被告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28 頁),是以,原告上開撤回,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自104 年6 月14日起至105 年8 月19日止係崇偉營造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偉公司)員工,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5 年8 月6 日上午9 時5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號7 樓住處,以網際網路登入其臉書網站,以暱稱「Sean Liu」公開發文,辱罵崇偉公司之司機即原告為「雙性戀的變態者」、「娘泡樣」、「開後庭的0 號」等語,上開發文已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又本件被告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517 號判決認定犯公然侮辱罪,雖該一審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2374號判決撤銷,改判被告無罪確定在案,然被告自稱其於臉書上之貼文係編撰將作殘梟小說,如被告所言為真,被告並未連續張貼小說章節,僅就與原告及訴外人李珮瑜有關之部分章節張貼在臉書,此與常情不合,且就被告是否在崇偉公司任職一事,亦應就臉書前後言論判斷,而非僅就被告提出之「等待沼氣發電環評的空檔時間,來到這家公司. . .」等語為斷。原告已經結婚並育有二子,被告不知從何認定原告為同性戀,此舉已造成原告名譽受損,故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慰撫金10萬元。

㈡綜上所述,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主張:㈠本件刑事一審判決未予詳查被告於於臉書上之發文,是否處

於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僅以少數特定人之臆測指證,即率爾認定被告犯公然侮辱罪,顯有未當,且該判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改判被告無罪確定在案。㈡被告固於臉書貼文「等待沼氣發電環評的空檔時期,來到這

家公司... 」,然其所述僅係習作小說「將作殘梟」之虛構片段,並非針對與被告無冤無仇之原告,105 年4 月間開始習作但尚未完成小說「將作殘梟」,即收錄了在臉書上之文章(合宜住宅弊案、苗栗大埔不當徵收土地案,以及原告認為受辱文章在內),串連修飾後即可完成一部著作,習作之紀錄方式均非惡意以不實事項批評特定對象,況兩造向無嫌隙,亦無不愉快或爭執之情事發生,斷無故意侮辱原告之意圖,就算被告與崇偉公司間有聘僱糾葛,與原告亦無關係。㈢依被告臉書簡介欄中述明任職光昇營造、福君建設、基泰營

造等公司,但就是沒有崇偉公司之記載,如何能指被告貼文所稱公司司機即為崇偉公司之司機。

㈣綜上所述,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被告於105 年8 月6 日上午9時5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號7 樓住處,以網際網路登入其臉書網站,以暱稱「Sean Liu」所為之公開發文,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萬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均為人民之基本權利,言論自由有實現個人自我、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為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所不可或缺者,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者,兩者之重要性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兩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8 月6 日上午9 時51分許,在桃園

市○○區○○路○○○ 號7 樓住處,以網際網路登入其臉書網站,以暱稱「Sean Liu」公開發文,辱罵原告為「雙性戀的變態者」、「娘泡樣」、「開後庭的0 號」等語,業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云云,然觀之該臉書發文內容為「等待沼氣發電廠環評的空檔時期,來到這家公司幫經營者解決土地疑難雜症的時期中,清楚發現這家公司簡直病入膏肓似乎快無可救藥了……先說員工的私德,經營者的吳姓男司機竟然是個”雙性戀”的變態者,看他喜歡窩在女性同仁身邊一副娘泡樣,想必是個開後庭的0 號,而經營者至今仍渾然未覺. ..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039號卷,下稱偵查卷,第5 頁),並未指名該吳姓男司機究係何人,是客觀上尚無從單憑上開發文內容即特定所指涉之人為原告。雖證人即崇偉公司員工王梅玲、許碧松於偵查及本院刑事審理時證稱:上開文章中所稱之吳姓司機即係指原告,因被告當時在崇偉公司上班,公司只有原告1 位司機等語(見偵查卷第11至12頁、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517 號卷第115 至117頁),而被告亦不爭執其於發文當時確係任職於崇偉公司(見本院卷第34頁),然被告並未於上開發文內容揭示其任職於崇偉公司之資料,且被告於其臉書個人簡介亦僅記載其經歷為「平昇建築師事務所設計師、光昇營造十大建設廠商、福君建設臺北縣市建案、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勞工局、基泰營造土木建築營建管理」等,而未提及崇偉公司,此有被告臉書個人簡介列印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47頁),是一般閱覽上開文章之人根本無從依發文內容聯想至崇偉公司。再者,我國尚無沼氣發電開發行為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5 條規定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案件,此經臺灣高等法院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詢確認屬實(見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2374號判決理由第四大點第㈡小點),可知被告於文章之始所敘及「等待沼氣發電環評的空檔時間」,純係其虛擬之時空環境背景,此等情節既為被告所虛構,自無從僅因其當時任職於崇偉公司,即得推認被告上開文章所指之情事均係發生於崇偉公司,故證人王梅玲、許碧松上開證詞實屬其等推論臆測之詞,尚難遽採。況被告所涉刑事公然侮辱罪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2374號判決被告無罪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益徵被告所辯其上開發文僅係習作小說「將作殘梟」之片段,並非針對原告等詞,尚非無據,從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前開發文業已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自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而非屬不法侵權行為,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其臉書網站上所為之公開發文,難認已構成對於原告名譽權之侵害,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唯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裁判日期:2018-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