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06號原 告 黃柏儒被 告 張如川訴訟代理人 徐家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06年度審附民字第1044號,刑事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3881號),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於民國105年5、6月間向被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營
業用小客車,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95,000元,原告已給付被告65,000元,被告亦已交車予原告,惟被告隱瞞其遭吊扣該車車輛行照及牌照,致該車不能過戶,兩造因此解除買賣契約。
㈡惟被告因上開購車糾紛,於106年5月25日15時6分許、同日
15時36分許、同日16時26分許,撥打電話予原告,向原告恫稱:「你要我烙兄弟來是不是」、「我要你的命,你給我記清楚」、「看你要怎麼樣我都奉陪,我認識竹聯幫地堂堂主林正義,你應該知道吧,你要跟我展兄展弟我也有」、「我乾脆槍帶著去你家開槍」等語,使原告心生畏懼。
㈢嗣兩造於106年5月27日8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鎮○街
○○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協調上開購車糾紛,被告復在上址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向原告恫稱:「以後我在路上遇到你我看一次打一次,我絕對看一次打一次」、「車不准給我傷到,傷到我要你的命」、「你真的比禽獸還不如」、「我以後在路上遇到,我看一次絕對打一次,你這個人真的比畜生不如」、「我跟你說我以後見到你我一定看一次打一次」、「我跟你說我以後看到你絕對看一次打一次,我也敢恐嚇你,反正你不用跟我講一些五四三,你車交我我錢給你,警察先生在這裡,我不需要跟這種廢物廢人說話」等語,除使原告心生畏懼外,亦貶損原告名譽。
㈣被告上述侵權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案號:106年度
偵字第24019號),並經鈞院刑事庭106年度審易字第3881號判決論以2次恐嚇危害安全及1次公然侮辱之罪並處刑在案。
且據原告提出之錄音及譯文可知,被告恐嚇辱罵原告之話語非僅前述數語而已,另有「你在跟人做什麼男人」、「我不要嚇你,看你在那裡,不要用嚇的,我直接啟兄弟過去給你看」、「我認識竹聯幫地堂堂主林正義」、「你爸我求神求佛讓你去死」、「有天會被車子撞死,被雷公打死,絕對打死」、「一個男人頂天立地,不要讓人批評,一輩子永遠婊子,骯髒」、「你賺的到我保證你花不到,你有一天會有報應,絕對報應」、「我現在早晚都燒香讓你出去被車撞死,你不得好死」、「你爸我早晚都燒香讓你發生車禍」、「爛傢伙」、「你不怕得到報應嗎」、「人模人樣比畜生更不如」、「黃柏儒你是婊子」、「讓我看得很不起」、「你有什麼資格跟人家做人」、「好手好腳有智慧的人會做這種事嗎」、「像你這種傢伙早晚出去被車撞死,撞死剛好而已」、「我幹你母機巴,你會不得好死啊」等語,其恐嚇辱罵言詞數量龐大,「比畜生還不如」出現18次,「不夠格當人」出現6次,「臭機巴」、「塞你娘咧」、「幹你娘」、「你娘機巴」、「我幹你娘機巴」、「我幹你老母機巴」之辱罵原告母親之言詞計出現多達50多次,侵權之情節實屬嚴重。㈤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⒈房租損失48,000元:
因被告恐嚇要到原告家開槍,還說見原告一次要打一次,並說要找兄弟打原告,讓原告不敢住在原住處而搬離。原告新租屋處之月租金為16,000元,被告應賠償原告3個月的房租損失48,000元。
⒉計程車營業損失115,890元:
被告知道原告在開計程車以及原告的車行,說要見原告一次要打一次,並說要找兄弟打原告,要開車撞死原告,使原告不敢外出營業。根據新北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出具之證明書,新北市計程車營業額,不超過2000CC者,每輛每月營業額為38,630元,故被告應賠償原告3個月未能營業之損失115,890元。
⒊精神慰撫金90萬元:
被告上述經刑事判決認定之2次恐嚇行為及1次公然侮辱行為,已使原告睡難安穩,怕不肖人士前來干擾甚或危及身家安全,且原告從小單親家庭長大,被告用三字經辱罵原告及原告母親,造成原告和原告母親身心俱疲,也讓原告覺得對不起母親,被告就其2次恐嚇行為及1次公然侮辱行為,各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30萬元,共計90萬元。
㈥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63,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註:本件原告另訴請被告給付未履行買賣契約之違約金65,0
00元本息與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此部分之訴不合法,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不在本判決範圍,併此敘明。】
二、被告則抗辯:㈠緣原告於105年5月中旬向被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營業用
小客車(不含車牌),買賣價金95,000元,原告先給付65,000元,被告交付該車予原告,並約定原告每月應給付展宏交通有限公司管理服務費1,000元、保費2,300元,牌照稅、料稅、違規罰單均由原告負擔。後因該車車體無法過戶及原告將該車出租他人,兩造於106年5月27日於新北市樹林派出所解約前開買賣契約,茲因原告返還該車有毀損、積欠管理服務費、保費、違規罰單等糾紛,被告一時情緒失控,罹於刑責,而遭鈞院刑事庭106年度審易字第3881號判決處刑在案。
㈡就原告請求房租損失及計程車營業損失部分,原告均未證明
此等損害與本件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必要,其請求於法無據。
㈢就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係因購車糾紛,情緒控管
不佳,不慎出言恐嚇辱罵,加害程度不高,原告受損情況輕微,且兩造均為計程車司機,收入微薄,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總計以1萬元為適當。
㈣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前開被告於106年5月25日、106年5月27日恐嚇及公然侮辱原告之侵權行為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30頁),應認為真實。則原告依上開法文規定主張被告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即非無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是否有據,審酌如下:
㈠房租損失及計程車營業損失: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此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裁判要旨可參。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即應就其成立要件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系爭恐嚇與公然侮辱之侵權行為,致不
敢居住於原處而搬家,且不敢營業,因而受有3個月的房租損失計48,000元及3個月之計程車營業損失計115,890元一節,雖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新北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證明書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審附民字卷第33至41頁)。惟查:
⑴房租損失部分:
按居住本為一般人生活日常所需,本件無論被告有無系爭恐嚇原告之行為,原告均有居住之需求。且一般人為搬家與否之決定,原因多端。在一般情形下,受到他人言詞恐嚇之人,並不必然皆會因此遷離原住所。況據原告所提租賃契約書影本(見本院審附民字卷第33至39頁),原告係於106年7月10日方另承租房屋,距離被告於106年5月25、27日為系爭恐嚇言詞已逾1個月之久,顯難認原告另租賃房屋居住之房租損失與被告系爭恐嚇之侵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開說明,原告此項請求自無從准許。
⑵計程車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知道原告駕駛計程車為業,也知道原告之車行,原告因被告系爭恐嚇行為而不敢營業,因此受有3個月之營業損失等語。然原告縱有停止駕駛計程車3個月之情事,其原因多端,不必然與被告系爭恐嚇行為有關。況在一般情形下,受到他人言詞恐嚇之人,並不必然會停止工作,自難認原告停止駕駛計程車3個月之營業損失與被告系爭恐嚇之侵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依前開說明,原告此項請求已無從准許。遑論原告所提新北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出具之證明書影本(見本院審附民字卷第41頁)並無法用以證明原告確有停止駕駛計程車3個月及其期間,以及無法用以證明原告確受有該證明書所載稅捐機關就不超過2000CC之新北市計程車每輛每月查定營業額38,630元之營業損失。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不可採。
㈡精神慰撫金: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可參。
⒉本件被告系爭恐嚇及公然侮辱原告之侵權行為,侵害原告免
於恐懼之自由及名譽權,原告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苦痛,而得請求相當之精神慰撫金。經查:兩造係因購車解約糾紛,被告因此對原告為系爭言詞恐嚇及辱罵原告。再查原告為72年次、被告為48年次,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於被告為系爭侵權行為時,原告年32歲、被告年56歲。原告主張其為高職畢業,駕駛計程車為業,每月收入約5、6萬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2頁);被告陳稱其為高中畢業,駕駛計程車為業,每月收入約3萬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2頁)。又原告名下有不動產數筆及股票等財產,105年度有薪資、股利等所得約15萬餘元;被告名下有股票1筆,105年度有營利、股利及其他所得1萬餘元,此有本院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茲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與被告侵害程度、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被告系爭2次恐嚇行為請求精神慰撫金計4萬元為適當,就被告系爭公然侮辱行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適當,以上合計6萬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22日起(見本院審附民字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中又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珮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