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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7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12號原 告 陶瑞華訴訟代理人 連鳳翔律師被 告 王敦範被 告 游智慧共 同訴訟代理人 朱正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欠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王敦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敦範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敦範陸續向原告借款,雙方並於民國94年11月12日就系爭借款債務為結算,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39萬元。雙方達成協議(下稱原證3同意書),付款方式為94年11月13日給付27萬8,000元;95年1月25日給付23萬9,615元;95年4月25日、同年7月25日、10月25日、96年1月25日、4月25日各給付17萬4,477元。由被告王敦範簽立同額本票交原告收執,並約定如一期未依約給付,視為全部屆期。另為保障原告權益,被告游智慧同意擔任系爭借款債務保證人,並同意提供其所有淡水不動產作為擔保。詎被告王敦範並未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屆期,被告游智慧亦反悔不提供淡水不動產作為擔保。僅由被告王敦範之父王季團代其先行清償其中27萬8,000元,即扣除王季團代償27萬8,000元後,尚餘111萬2,000元未受給付,爰本於借貸契約關係及保證契約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併為聲明:被告王敦範應給付原告111萬2,000元,及自94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對其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由被告游智慧給付。

二、被告抗辯:㈠原證3同書確為被告簽署,但其上所書139萬元債務並非肇於

被告王敦範向原告借貸而生,原告本於借貸契約關係向被告王敦範請求給付原證3同意書所載債務,應就借貸契約成立要件負舉證之責。另觀諸原證3同意書被告游智慧僅同意提供所有淡水不動產為擔保,並未同意擔任原告與被告王敦範間關於原證3同意書所載債務保證人,是原告本於保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游智慧負保證之責,亦無理由。

㈡實則,原證3同意書所載139萬元債務,係82年至91年間被告

王敦範因經營撞球場,約於85年間原告(時任板橋後埔派出所警員)夥同訴外人林國川(亦為警員)至撞球場,要求被告王敦範接受其等放置電動玩具遊戲機台,並要求依淡旺季按月給付其等金錢。起初經營順利尚能滿足原告要求,但後因政府加強取締而營業況愈來愈差,惟原告仍要求每月收取金額未中斷,亦未減少。直迄91年間原告要求1次結算並收取其尚未足額收取部分,因被告王敦範無力1次給付而交付92年4月1日面額139萬元本票予原告,再至同年12月31日時被告王敦範仍無力支付,原告又一再催討,後被告王敦範再於92年12月間交付被告王敦範與其父王季團共同簽發139萬元本票(下稱A本票)予原告。原告又在94年間逼迫被告夫妻簽署原證3同意書。嗣原告執A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94年度票字第4362號裁定,下稱A裁定),並執A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對王季團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本院94年度執辰字第26718號),經雙方以2成(139萬元*20%=27萬8,000元)達成和解,王季團於94年11月15日和解內容給付27萬8,000元,原告則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即原告主張其對被告王敦範之債權,縱然存在,亦因和解而消滅,不得再向被告為請求。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提出被告於94年11月12日共同簽署原證3同意書為真正

,其內容略以:被告游智慧因擔保被告王敦範積欠原告債款139萬元(下稱系爭139萬元債務),經雙方協議付款方式為「94年11月13日給付27萬8,000元;95年1月25日給付23萬9,615元;95年4月25日、同年7月25日、10月25日、96年1月25日、4月25日各給付17萬4,477元。」(合計139萬元),由被告王敦範簽立同額本票交原告收執,並約定如一期未依約給付,視為全部屆期。另為保障原告權益,被告游智慧願提供名下坐落淡水不動產作為擔保,因近日該屋…等語。

㈡被告王敦範與王季團共同簽署A本票所擔保之債務,與系爭

139萬元債務為同筆債務;王季團簽署A本票係為擔保被告王敦範負欠原告系爭139萬元債務,故其等間並無內部分擔額,應由被告王敦範負終局清償之責。

㈢原告前以其執有A本票未獲償為由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即A裁定),並執A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對王季團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本院94年度執辰字第26718號),嗣經原告與王季團達成協議,王季團於94年11月15日依協議內容給付原告27萬8,000元,原告則同意撤回對王季團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並有A裁定、執行命令、停止執行裁定、庭期通知書、支票存根聯、撤回執行狀、領回擔保金同意書、撤回起訴狀(詳被證2至10)附卷可憑。

四、原告主張:原證3同意書所結算系爭139萬元債務,係肇於被告王敦範向原告借貸而生一節,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經依原告聲請傳訊證人吳佳龍,到庭證稱:(你何時受僱於王敦範?)24年前開始受僱,我現在沒有受僱,我是做了3、4個月後離職的。(你是否認識原告陶瑞華?)認識。(是否知道原告與被告王敦範之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王敦範欠陶瑞華及林國川壹個欠100多萬元,壹個欠80多萬。(是什麼原因發生欠款?)單純借貸。(你為何會知道?)我與王敦範是朋友。王敦範自己跟我講的。(你知道的王敦範與陶瑞華間的100多萬欠款這件事情,當時你有沒有受僱於於王敦範?)應該是離職後我才知道,因為我跟王敦範是朋友。我離職後到現在都和王敦範有聯絡。(王敦範是因為閒聊跟你講這件事情?)是的。(就你了解,這筆債務,就是陶瑞華與王敦範之間的債務,後來有無解決?)沒有解決。(你剛剛說離職後曾經聽王敦範說有欠錢,請問那是什麼時候?)我不記得了。(王敦範為何要跟你提及說他曾經欠陶瑞華及林國川錢?)因為他當時在經營牛肉麵的生意,然後經營生意要還人家錢,是閒聊。(你剛剛說你知道是單純的借錢,在王敦範告訴你閒聊中,有無跟你說是何時何地如何借錢?)沒有。(你說你知道陶瑞華與王敦範之間有借錢的關係,之間除了借錢之外,有無其他生意往來關係?)就我的了解,沒有,我們當時都是朋友等語。經本院調查結果,認依原證3同意書內容既足推悉被告王敦範確有負欠原告139萬元債務;證人吳佳龍到庭所陳「王敦範曾向其提及向原告借款100多萬元」等情,又與原證3同意書記載債務金額一致,而難謂無據。參酌,吳佳龍另稱其曾受僱於王敦範,與原告及王敦範為朋友關係,併就其了解原告與王敦範除借貸關係外,並無其他生意往來等語,反與王敦範所辯系爭139萬元債務是因生意分紅所生一節互歧等情,應認原告主張:系爭139萬元債務係肇於被告王敦範向原告借貸而生等語,為可採信。

五、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第280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觀諸被告提出卷附原告出具撤回執行聲請狀、擔保物領回同意書、支票存根聯(詳本院卷第91、95、87頁)至多僅得推認原告與王季團成立和解,由王季團給付上訴人27萬8,000元,原告則拋棄對王季團其餘請求。嗣王季團已於94年11月15日給付27萬8,000元。並無足進步推認原告與王季團和解後,有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被告王敦範又自承其與王季團間並無內部分擔額,則除王季團已經清償部分(即27萬8,000元)外,被告王敦範仍不免其責任。即被告抗辯:

因原告已與王季團和解,系爭139萬元債務全部消滅云云,並無可採。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證3同意書簽署後,被告王敦範並未依約於94年11月13日給付第1期款,視為全部屆期,扣除王季團已清償27萬8,000元後,原告本於借貸契關係請求被告王敦範給付111萬2,000元,及自94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

告主張:被告游智慧同擔任系爭139萬元債務之保證人一節,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前開積極、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僅據原告提出原證3同意書為佐。然細譯原證3同意書內容,被告王敦範僅承諾提供其所有不動產為系爭139萬元務之擔保(即物保),並未同意擔任系爭139萬元債務之保證人(即人保),是單執原證3同意書之提出,不能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正。此外,原告就前開利己主張,並未再提出其餘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原告前開主張,即難認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王敦範給付111萬2,000元,及自94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傅淑芳

裁判案由:清償欠款
裁判日期:2018-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