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14號原 告 B男 (年籍姓名詳卷內資料)兼 法 定代 理 人 B男之母 (年籍姓名詳卷內資料)兼 法 定代 理 人 B男之父 (年籍姓名詳卷內資料)被 告 A女 (年籍姓名詳卷內資料)兼 法 定代 理 人 A女之母 (年籍姓名詳卷內資料)兼 法 定代 理 人 A女之父 (年籍姓名詳卷內資料)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法第224 條強制猥褻罪,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該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同法第12條第2 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A 女、A 女之母、A 女之父前因原告B 男對A 女為刑法第224 條強制猥褻罪犯行,對原告B 男、B 男之父、B 男之母取得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勝訴判決,並持以對原告B 男、B 男之父、B男之母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告B 男、B 男之父、B 男之母對被告A 女、A 女之母、A 女之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本件執行名義中,原告B 男所涉之侵權行為事實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所定之罪名,依上開說明,法院裁判自不得揭露被害人A 女、A 女之父、A 女之母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料。爰將被告之身分資訊以代號表示,詳細身分識別資料詳對照表所載。
二、按任何人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少年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之記事或照片,使閱者由該項資料足以知悉其人為該保護事件受調查、審理之少年或該刑事案件之被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 項亦有明定。原告B男為本件妨害性自主行為當時為民國103 年7 月至9 月間,而B 男係00年00月0出生(見本院卷第35頁),故B 男於本件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故將原告之身分資訊以代號表示,詳細身分識別資料詳對照表所載。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執鈞院(下稱地院民事庭)105 年度訴字第1610號民
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民事庭)105 年度上易字第1339號民事判決(下合稱系爭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由鈞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15349 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之。然被告於高院民事庭審理時,除提出106 年3 月15日答辯狀外,並未再提出答辯。而上開系爭民事判決所採內容盡為少年法庭之裁定書,且地院民事庭未依職權調查證據,未讓原告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依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前項規定,高院民事庭得廢棄判決,但高院民事庭卻採用少年法庭的裁定書,為對原告不利之判決,然被告於少年法庭中未盡舉證責任,且自始未舉證其有何受損害之事實,何來要求損害賠償,且被告所述有前後不一矛盾之情形,原告確有遭高院民事庭錯判之冤。
㈡103 年間少年法庭偵審時,原告主張遭被告誣告,並請求調
查證據,然少年法庭原審法官未讓原告調閱勘驗相關證據,裁定亦未交待不給閱卷及勘驗之理由。後續高院抗告庭(只同意調閱一部分),民庭原審卻無作為且完全未同意勘驗相關證物,亦拒閱校方全卷,收案後僅約4 個月即草率結案,顯有調查不備及嚴重違反辦案程序之疏失,有違法違憲之虞,應予究辦,原告並得檢具新事證聲請重新審理,所有不利原告之裁定及判決書,採證認事皆有違誤。被告A 女於103年11月7 日之警詢筆錄既未錄音錄影以供勘驗筆錄內容是否為被告A 女本人所述,比對查究承辦員警及被告A 女在警詢時之不當不法作為,自無法充作客觀證據,則該次筆錄即屬危疑資料,少年法庭與民事庭既無法證明該次筆錄為被告A女本人所述,所審認顯全無實據而為臆測斷案,有嚴重誤判情形,違反憲法保障人權之規定。
㈢司法院早已規定應保障少年所有聲請調查證據權,惟少年法
庭原審法官及民事庭原審所作為,卻嚴重導致原告無法立即主張訴訟防禦權,致原告含冤莫白,原告身心正常,從無被告所誣告之事。
㈣高院民事庭受命法官當庭告知原告,若少年法庭重新審理有
進入程序,其將會再開程序審理本案。但顯然高院民事庭有結案壓力,仍依據少年法庭裁定判決,僅消極告知若未來再審成功,再行其他救濟。原告刻正委任律師蒐集證據,及少年法庭裁定後,始由其他訴訟程序調查、勘驗查獲之相關證物,因卷證繁雜待證理,待備妥相關資料及訴狀後,將立即提起重新審理之訴。
㈤起訴狀原證8 所述證物,皆為少年法庭原審、高院抗告庭、
地院民事庭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拒未讓原告調閱、勘驗之相關重要證據,經原告在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經由其他訴訟程序調閱、勘驗查獲被告A 女有誣告情事。且承辦員警對原告
B 男違法取證後,再將原告B 男供述內容記在原告A 女之筆錄又隱匿兩造所繪現場圖多張,是員警及少年法庭法官皆顯有嚴重疏失,未公正客觀對待原告B 男,並有性別歧視,以為男性是加害人,不知現今有少數女性為利益假性騷擾、妨害性自主為由誣告男性。
㈥本件被告未負任何舉證責任,自始無實據證明其受有損害,
所依附之少年法庭裁定書顯又違反職務規定,調查不備、錯認事實等之虞,少年法庭所有裁定及民事判決皆已嚴重損害原告防禦權行使。
㈦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述不僅是傳聞證據,更是單方面意見表
達,不得以此等片面指陳,即遽為被告有罪之不利認定。且被告A 女103 年11月7 日警詢筆錄如前述屬危疑資料,故所有不利原告之裁定與判決等全涉調查不備,全採未經勘驗危疑無證據能力之警詢筆錄充當A 女有利之據,已涉裁判違背法令之虞。
㈧被告空言辯稱原告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刻意規避原告
前開所主張之事實與疑點,並模糊本案應著重之遭誣指之犯罪情節,應得推知被告始終不願面對真正事實之窘態,且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不爭執者,應視同自認。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以債權人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應由主張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責任。㈨因上所述,被告請求之事由業已消滅,自不得據以強制執行
,原告刻正委任律師蒐集證據及少年法庭法官裁定後,始由其他訴訟程序調閱、勘驗查獲之相關證物,因與案相關之卷證資料繁雜待整理,待備妥相關資料及訴狀,將立即向法院提出重新審理之訴。
㈩本件在系爭民事判決之執行名義成立後,及言詞辯論終結前
,並無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之成立、允諾延期清償等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但因上開緣由,原告擬提出再審,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
並聲明:鈞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民事判決業經判決確定,具既判力,原告不思對系爭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反而提起本件訴訟爭執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當屬無據。且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於執行名義為裁判時,必須在執行名義成立後,或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方可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告僅以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再行爭執,主張系爭民事判決違背法令等語,即便其主張之事實存在,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所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非有據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系爭執行事件乃被告以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610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339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在本院提所存所提存之擔保金、薪資債權、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現仍繫屬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而上開系爭民事判決第二審訴訟程序係於106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等情等情,有上開系爭民事判決存卷足稽,並經本院調取前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閱明屬實,自堪認屬實,則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所主張之事由,自須以發生於該民事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之事由為限。經查,原告前開主張系爭民事判決均採用少年法庭之裁定書、地院民事庭未依職權調查證據、未讓原告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高院民事庭未廢棄地院判決仍採用少年法庭裁定書、少年法庭未讓原告調閱勘驗相關證據,民庭亦未同意勘驗相關證物、拒閱校方全卷,有程序疏失,及被告A 女之警詢筆錄有危疑情形等事由,均在系爭民事判決第二審訴訟程序106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前所發生,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應以發生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事由之規定不符。依前揭說明,縱原告前揭主張屬實,致系爭民事判決有所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依法仍不得提起異議之訴。
㈡此外,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所規定「消滅債權人請求之
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71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自承本件在系爭民事判決之執行名義成立後,及言詞辯論終結前,並無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之成立、允諾延期清償等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係因少年法庭、地院民事庭及高院民事庭有前揭不備情事,擬提起再審及重新審理之訴,故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則本件顯未合於上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所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之要件,依前開說明,益徵原告前開主張,並無可採。
㈢再按確定判決,除有法定情形得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外,當
事人不得更以該確定判決之當否為爭執,若無上述法定情形,憑控指摘原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或審理疏漏,不問以何程式聲明不服,均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712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查,被告對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乃由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610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339號民事判決確定原告B 男之母、B男之父應分別與原告B 男連帶給付被告A 女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原告B 男、B 男之父自105 年5 月7 日起,原告
B 男之母自105 年5 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B 男之母、B 男之父應分別與原告B男連帶給付被告A 女之母、A 女之父各15萬元,及原告B 男、B 男之父自105 年5 月7 日起,原告B 男之母自105 年5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B 男之母、B 男之父就上開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人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他人就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被告遂以該案業經判決確定為由,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則被告對原告有債權存在之事實,既業經前開系爭民事確定判決所是認,則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 項既判力主觀範圍所及之規定,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對原告為上開強制執行,自屬有據,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爭執系爭民事判決不當,依前開判例意旨,即屬無憑,核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所定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則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 項規定之要件不合,其訴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告若認有其他再審事由,應依相關之救濟程序處理,併予敘明。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宜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