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719號上訴人 即被 告 楊東聰被上訴人即原 告 侯博文
廖淑惠上列當事人間拆除違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0月31日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719 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參佰柒拾陸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壹仟貳佰玖拾捌元,逾期則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再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以對造無權占用屋頂平臺加蓋違建為由,訴請拆除違建並返還屋頂平臺予區分所有權人全體,目的在回復公共空間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其勝訴所得受之利益,應為占用公共空間之使用收益,惟屋頂平臺及公共空間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常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且因公寓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其價額之計算方式,應以公寓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占用之面積,再除以公寓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抗字第191 號裁定、104 年度上易字第274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提起拆除違建等事件,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5 樓樓頂之頂樓平台如附圖所示編號637 ⑴部分面積1.62平方公尺、637 ⑵部分面積0.9 平方公尺、637 ⑶部分面積1.02平方公尺、637⑸部分面積106.04平方公尺之增建建物拆除,並將頂樓平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依上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673,752 元(計算式:被告占用面積109.58㎡×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22,000 元÷登記層數5 層=2,673,75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532元,扣除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5,156元,原告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376 元,茲限被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
三、又經本院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後,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並請求將原判決廢棄,而原判決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73,752 元,業如前述,則上訴人應繳第二審裁判費41,298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陳心婷法 官 黃乃瑩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雅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