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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8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43號原 告 周斯德訴訟代理人 謝憲杰律師

倪子嵐律師尤薏菁律師複 代 理人 陳憶如律師被 告 環球先進科技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月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107 年4 月12日起不存在。

二、被告應向新北市政府將原告擔任被告董事之登記辦理解任變更登記。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主張監察人即訴外人陳月英任期於103 年11月6 日屆滿,本件亦該當公司法第217 條第2 項所規定「監察人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之情事,自無延長陳月英執行監察人職務之任期,則原告逕以陳月英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而提起本件訴訟,顯有起訴程序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應予裁駁云云。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第213 條定有明文可參。次按股份有限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法第216 條第3 項、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查本件係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參照上開說明,自應以被告之監察人代表被告公司為之。又被告監察人陳月英之任期雖於103 年11月6 日屆滿,然被告屆期仍未改選監察人,亦未經主管機關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依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陳月英現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並未辦理解任之登記,有被告公司登記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50頁),則被告之監察人陳月英自應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監察人就任時為止,又縱陳月英監察人任期載明為103 年11月6 日,但陳月英既未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亦未為變更之登記,自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是原告列陳月英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法即無不合。

二、復被告以被告於103 年7 月14日尚能召開董事會為由,並提出該次董事會事錄及簽到簿為證(見本院卷第185 至186 頁),認本件不該當公司法第217 條第2 項所定「不及改選」之要件,自無延長陳月英執行監察人職務之任期云云。按監察人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監察人就任時為止,公司法第217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該條文立法理由亦載明:「按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但實務上因公司經營權之爭致遲遲未為改選之事例時有所見,為保障股東之權益,促進公司業務正常經營,以貫徹本條之立法目的」,換言之,原監察人任期屆滿後,公司股東會因故(如立法理由所舉公司經營權產生爭執或其他事由)遲未能依法選任新任監察人為就任登記前,該段空窗期間,倘若原監察人旋即任期屆滿解任,將造成公司無監察人行使法定權限,勢必影響公司運作及股東權益,為此立法者為保障股東之權益,促進公司業務正常經營,儼然明訂以監察人任期應依法延期為原則;但仍以該條文但書規定情節為例外,以藉由主管機關監督機制,避免舊任監察人長期掌控公司監察權,而影響公司經營及股東權益。是該條文前段中所謂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自應指原監察人任期屆滿後,因故(如立法理由所舉公司經營權產生爭執或其他事由)不及召開公司股東會選任新任監察人得以就任登記前,原監察人任期自應依法延期以便持續執行原監察人職務(如公司法第218 條至220 條所規定之權限)至新任監察人就任登記為止,藉此維繫公司正常運作及維護公司股東權益。查被告10

0 年間選任陳月英為監察人,任期自100 年11月7 日起至10

3 年11月6 日止,之後被告公司股東會即因故迄今未再改選監察人,甚至董事長、董事亦陸續變更解任登記,至今被告之董事僅有原告一人,而陳月英為監察人,又被告之法人股東薩摩亞商再生能源公司或其他股東始終未再開會選派其他監察人等節,有被告公司登記表影像檔資料查詢清單附於卷外及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份可參,則為維繫被告公司運作及被告股東權益,爰依前開說明,在無經主管機關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之但書情事發生之下,陳月英於監察人任期屆滿時,因被告迄今因故仍未改選新任監察人就任登記,陳月英監察人之任期自應依法延長至今,為被告之監察人,至為明確。至被告以被告103 年7 月14日尚能召開董事會為由,認為無不及改選之情云云,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0 年度訴字第1403號判決理由為據。惟因被告董事會於103年7 月14日召開之董事會之議題為「公司業務需求辦理復業」,全程皆為討論監察人改選之議題,此有被告提出之103年7 月14日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為證,且該次會議為被告董事會會議,非被告股東會會議,董事會會議依法亦無選任監察人之權限,自難以於陳月英任期屆滿前曾召開董事會乙節,為有利於被告主張之認定,被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解,委無足採,又本件事實與上開100 年度訴字第1403號判決之事實不同,自難比附援引。是本件應由現仍登記為被告之監察人即陳月英代表被告應訴。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辦理原告為董事之解任變更登記等語。嗣原告具狀變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7 年3 月24日起不存在。㈡被告應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辦理原告為董事之解任變更登記等語(見原告所遞107 年8 月7 日書狀),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未變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揆諸前揭規定,並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

四、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

316 號判例參照)。查原告與被告間有無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不明確,致公家機關或任何第三人誤認原告為被告之董事,確使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其此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登記為被告之董事,惟依董事願任同意書記載,原告僅同意擔任被告第二屆董事,任期僅至103 年11月

6 日止,原告於103 年11月6 日後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即不存在。又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公司法第192 條第4項之規定,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得由當事人之一方隨時終止之。查原告先前已向被告表示辭任被告之董事職務,乃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被告表示終止被告之董事職務。是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既不復存在,被告自應依法辦理變更登記將原告董事之登記向主管機關辦理塗銷。惟被告迄未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則登記為被告董事之原告,即有受到公司或他人追索之風險而有不利益之影響,原告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且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雖已終止,惟原告仍無從以自己名義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董事解任變更登記,倘被告未依規定辦理董事解任變更登記,將導致被告董事名冊仍列原告為董事,原告因此可能遭受不利益,是原告於被告不辦理董事變更登記時,自得訴請法院命被告應向主管機關辦理原告為董事之解任變更登記。

二、被告則以:按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由股東會選任之;監察人任期不得逾3 年,但得連選連任;監察人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監察人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公司法第216 條第1 項前段、第217 條第2 項分定有明文。該既規定「監察人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始得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監察人就任時為止,則監察人任期屆滿如無不及改選之情事時,自不能逕予延長監察人之任期。查訴外人陳月英之監察人任期早在103 年11月6日屆滿,迄今已逾3 年半,實與前開「不及改選」之要件未合,尤其在監察人任期屆滿前之「103 年7 月14日」,被告公司第二屆三位董事張益誠、謝忠廷、周斯德(即原告),尚召集董事會,討論並決議「公司業務需辦理復業等事宜,顯見被告並無不及改選監察人之情事,且陳月英從未參與被告之經營或業務之運作,則由陳月英形式上繼續擔任被告之監察人一職反不利於被告之正常運作,足見陳月英監察人任期屆至後,被告之唯一法人股東薩摩亞商再生能源公司未再改派其他監察人,即逕自事實上延長陳月英之監察人任期,顯非適法,亦與公司法第217 條第2 項規定之「不及改選」要件不符,應不發生自動延長陳月英監察人任期之效力。因此,陳月英既已非被告公司之監察人,則原告逕以陳月英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而提起本件訴訟,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請命其補正(如命原告依法聲請法院為被告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否則其起訴顯不合法,應予裁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登記為被告之董事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6頁);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上開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被告則以上開起訴程序有欠缺為由為抗辯。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原告與被告董事委任關係是否已合法終止而不存在?被告應否辦理原告擔任被告董事之解任變更登記?⒈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

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辭任被告董事而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至少於107 年4 月12日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法定代理人即監察人陳月英,有本院送達回證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1頁)。而公司法第223 條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由此以觀,監察人於實體上就董事個人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有代公司向董事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權利。是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至少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監察人陳月英時,已因陳月英代被告收受原告終止之意思表示而不存在。至被告法定代理人陳月英雖具狀表示其監察人任期早於103 年11月6 日屆滿,原告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不生效力云云,然陳月英現仍登記為被告為被告之監察人,並未辦理解任之登記,任期又依法延長至改選監察人就任時為止,業如前述,則陳月英自有代被告受董事辭任之意思表示,是原告終止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係於107 年4 月12日到達陳月英,是該董事委任關係係於107 年4 月12日終止,洵堪認定。而原告主張本件應自107 年3 月24日即生合法終止委任關係之效力云云,惟按民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該登記之地址係其住所。查本件起訴狀繕本固經向被告之公司所在地址即新北市○○區○○路○○○ 號9 樓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而於107 年3 月14日寄存於新北市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29頁),然陳月英並無居住於上開處所,有陳月英戶籍資料及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證(本院卷第49頁、附於卷外之戶籍資料),是尚難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該址,即認原告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已到達陳月英,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不可憑採。

⒉復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

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又公司之登記或認許,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書,連同應備之文件1 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再公司登記,申請人於登記後,確知其登記事項有錯誤或遺漏時,得申請更正,公司法第12條、第387 條第1 項前段、第39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可見有關公司應登記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之主體應為公司,原告雖已與被告終止董事委任關係,惟仍無從以自己名義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董事解任變更登記,倘代表被告之負責人未依規定辦理董事解任變更登記,將導致被告董事名冊仍列原告為董事,原告因此可能遭受不利益,是原告於被告不辦理董事變更登記時,自得訴請法院命被告應向主管機關辦理董事解任變更登記。從而,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既已終止,原告已非被告董事,業如前述,被告迄未向主管機關辦理董事解任變更登記,原告請求被告應向主管機關經濟部商業處辦理變更塗銷原告擔任被告董事之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10

7 年4 月12日起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向新北市政府辦理塗銷原告擔任被告董事之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趙伯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裁判日期:2018-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