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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8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58號原 告 許文男訴訟代理人 王皓正律師被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善忠訴訟代理人 蔡鴻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

8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先於民國86年10月8 日訂立借款契約,約定借款新臺幣(下同)179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借款期間20年,自被告原始撥款日/ 開戶日期即86年11月5 日起算本息,嗣於91年12月17日兩造就同一房貸再簽立借款契約,借款期限仍以106 年11月6 日為到期日。惟於106 年11月6 日到期時,被告認定原告仍積欠借款本息591,714 元未清償,但原告認系爭借款20年期間分期攤還本息已經清償完畢,並無積欠借款本息591,714 元之事實。對此,原告屢次要求被告提出詳細借款本息積欠之計算方式,卻遭被告之城中分行拒絕提出。嗣被告聲請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本院民事執行處)對原告信託於第三人王文杞之如附表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進行查封拍賣之強制執行程序(案號:106 年度司執字第75005 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在系爭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原告持續與被告法務部門溝通,被告辦理強制執行程序之承辦人員告知原告,系爭借款有適用利率、利息計算錯誤之情形,被告也先後二次聲請准予延緩執行3 個月釐清債務爭議,惟延緩執行期間,被告之城中分行行員對於借款有無計算錯誤一事仍拒絕提供資料給原告,致使原告無法釐清系爭借款有無清償完畢的真相。為避免系爭借款債務是否存在爭議事件釐清之前,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將信託不動產予以拍賣,原告爰依信託法第12條規定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確認系爭借款債務不存在、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㈡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抗辯:㈠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本院102 年度司拍字第240

號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被告則為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與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債權人,惟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與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債務人皆為訴外人王文杞,而非本件原告,故原告並非該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其就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法律關係,當無實施訴訟權能,自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顯屬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

㈡又原告於107 年5 月9 日當庭主張其得依據信託法第12條第

2 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亦屬刻意曲解法律規定,委無足採:

⒈依信託法第12條第2 項:「違反前項規定者,委託人、受

益人或受託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之文義,以及立法理由所述:「債權人違反第一項規定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時,委託人、受益人或受託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該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資救濟」,即可知不論是信託財產之委託人、受益人或受託人,其依信託法第12條第2 項對於強制執行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均以債權人違反同條第

1 項:「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之規定為前提,絕非籍由託法第12條第2 項之立法,賦予信託財產之委託人或受益人得以執行債務人身分,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權利。

⒉且被告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之時點為86年10月30日,早於原

告與王文杞間信託登記之時點(原因發生日期:95年6 月12日;登記日期:95年6 月15日),亦可得知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以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確係基於信託前存在於系爭不動產之權利,顯然符合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準此,原告當無適用同條第2 項提起異議之訴之權利甚明,故原告援引信託法第12條第2 項作為支持其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理由,亦屬無稽。

㈢又本件相關借貸放款之事實,即有關本件初貸日為91年12月

18日,攤還期數為240 期(即20年,20×12=240 ),原告既均同意相關事實,卻仍爭執並主張:「本件已於106 年11月6 日到期,且其已清償完畢」,就此有利其主張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於86年10月8 日就房屋貸款簽訂借款契約,由原告向被告借款179 萬元,借款期間20年,分240 期攤還本息,並自86年11月5 日起算本息,到期日為106 年11月6 日,嗣兩造復於91年12月17日就同一房貸再簽立借款契約;而原告為系爭借款之擔保於86年10月30日,以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150,000 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嗣被告於95年6 月15日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訴外人王文杞;102 年7 月間,被告以原告對其負債982,534 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後,取得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其後,被告於106 年7 月4 日主張:原告尚有借款債務647,524 元及自106 年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1 之利息,暨自106 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 個月以內)及百分之20(逾期6 個月以上)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而以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查封拍賣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以

106 年度司執字第75005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86年10月8 日借款契約、91年12月17日借款契約、本院民事執行處

107 年1 月29日通知、本院民事執行處106 年10月18日及31日函、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至24頁、第97至100 頁),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其已全部清償本息完畢,被告竟聲請查封拍賣系爭不動產,其得依信託法第12條規定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並確認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得否依信託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茲分別說明如下:

㈠原告得否依信託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⒈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

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委託人、受益人或受託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訴訟標的有無實施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倘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或主張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其是否確為權利人或他造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在實體上有無理由問題,非為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查本件被告係以原告為債務人、王文杞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信託登記於王文杞名下之系爭不動產,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 頁);又原告起訴時未表明本件請求權基礎為何,經本院於107 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時當庭闡明後,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係「信託法第12條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可知原告係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之信託人,而依信託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對被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則依照前揭說明,被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其當事人自為適格。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其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尚非可採。⒉惟查,信託法第12條之立法理由謂:「一、信託財產名義

上雖屬受託人所有,但受託人係為受益人之利益管理處分之,故原則上任何人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為保障信託關係發生前已生之權利及因信託財產所生或處理信託事務發生之稅捐、債權,依下列權利取得之執行名義可例外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一就信託財產因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例如抵押權):二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例如修繕信託財產之修繕費債權);三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之權利(例如有關稅法中明定之稅捐債權)。爰設第一項規定。二、債權人違反第一項規定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時,委託人、受益人或受託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該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資救濟。…」,可見對於信託財產原則上雖不得強制執行,然信託關係發生前存在於信託不動產之抵押權,其債權人仍得就該信託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以保障其已發生之債權。而本件原告係於86年10月30日為系爭借款之擔保,以當時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原告設定系爭抵押權,嗣再於95年6 月15日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王文杞,業如前述,則被告為保障系爭債權之受償,自得以系爭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是原告依信託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顯非有理。

㈡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

⒈被告雖抗辯:本件相關借貸放款之事實,即有關本件初貸

日為91年12月18日,攤還期數為240 期,即20年,故系爭貸款至111 年12月18日始到期云云。惟查,如前所述,本件兩造係於86年10月8 日就房屋貸款簽訂第一次借款契約,借款期間20年,86年11月5 日起算本息,到期日為106年11月6 日,嗣兩造復於91年12月17日就同一房貸再簽立第二次借款契約,且依被告提供予原告之92年1 月1 日列印之系爭借款本息攤還明細表、106 年8 月3 日列印之系爭借款本息攤還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07 至112 頁、第115 至133 頁),前者記載「初貸日:86/11/6 、到期日:106/11/6、攤還期數:240 」,後者則記載「初貸日:91/12/18、到期日:106/11/6、攤還期數:240 」,可知依被告前後2 次所列印之系爭借款本息攤還明細表,均明確載明系爭借款到期日為「106 年11月6 日」,並未因91年12月17日重簽借款契約而使借款期限延長甚明;另參酌被告之城中分行107 年7 月5 日上城中字第1070000031號函所附之91年11月5 日授信條件簽報簡表,記載:「原核貸條件(或事由):許文男先生為本行於86.11.06承作之樹林光興街整批房屋貸款戶(案名:歡喜居易),額度期限至106.11.06 ,於91.08.14轉入催收戶,轉列催收金額合計為NT$1,686,692元。申請變更事項:上述借款人許文男先生於91.10.25來行繳清所積欠之本金與利息,金額共NT$146,000,已無積欠。擬申請:一、申請撤回擔保品強制執行,同時由催收戶轉為一般戶。二、申請調降利率。…」等語(見本院卷第155 頁),足證91年12月17日重簽借款契約,應屬86年10月8 日借款之延續,其20年之借款期間應至106 年11月6 日到期,灼然無疑,是被告上開抗辯,並非可採。

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可資參照。惟查主張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應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裁判意旨亦可參酌。

本件原告對其有向被告借得系爭借款,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發生之事實,既無爭執,則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嗣後已全部清償而消滅,應由其就該法律關係消滅之特別要件,即「已全部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查,原告主張系爭借款有適用利率、利息計算錯誤之情形,其已清償系爭借款本息完畢一節,非但為被告所否認,且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借款已經清償完畢;又依前揭106 年8 月3 日列印之系爭借款本息攤還明細表所載,原告至被告聲請本件強制執行前之10

6 年6 月20日,其借款本金部分尚有647,524 元未清償,其後,雖於106 年7 月10日、7 月26日分別償還7,836 元、31,698元,惟仍有607,990 元未清償(見本院卷第119頁),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前揭系爭借款本息攤還明細表之內容為不實,故其請求確認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並無依據,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託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並確認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文淵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8-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