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86號原 告 劉啟群訴 訟代理 人 林永瀚律師複 代 理 人 郭庠榛律師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劉毅齋兼法定代理人 劉建輝共 同訴 訟代理 人 李茂禎律師

林殷廷律師第 三 人 林美東訴 訟代理 人 黃永琛律師複 代 理 人 孫誠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人關係不存在事件,第三人聲請參加訴訟及原告聲請駁回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第三人參加訴訟之聲請駁回。

第三人聲請參加訴訟之費用由第三人負擔。

理 由

一、第三人聲請參加訴訟意旨略以:第三人與被告間就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簽訂之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效力,有受本件訴訟判決結果及裁判內容影響之虞,故聲請參加訴訟等語。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第60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查,第三人聲請參加訴訟後,原告具狀陳明:本件訴訟原告之請求及聲明,均係本於其派下員身分主張被告劉建輝有祭祀公業劉毅齋章程第21條規定之解任事由,即被告劉建輝因不當毀損法人財產而應於106 年8月4 日解任管理人一職,與被告劉建輝於解任後擅自以被告祭祀公業劉毅齋名義對外所為之財產處分行為效力,實屬另一問題,且第三人並非祭祀公業派下員,本件訴訟判決效力自不及於第三人,至多僅因被告劉建輝與祭祀公業劉毅齋之管理關係不存在,致其法律行為效力受影響而有經濟上或其他事實上利害關係之人,其聲請參加訴訟,要與民事訴訟法第58條規定不符,應予駁回等語。

三、經查:

㈠、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l 項定有明文。準此,必須第三人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始許其參加兩造之訴訟。而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一造敗訴,將受直接或間接之不利益而言;若僅有道義上、情感上、經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不得為參加,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 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㈡、第三人為輔助被告祭祀公業劉毅齋及劉建輝而聲請參加本件訴訟(本院卷㈡第139 頁),則其必須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始得為之,即第三人將因被告祭祀公業劉毅齋及劉建輝敗訴而受有直接或間接之不利益。惟查,被告祭祀公業劉毅齋與第三人間另案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749 號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被告祭祀公業劉毅齋主張劉正清偽造公業大、小章,將系爭土地出售予第三人,雙方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為由,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第三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然第三人於該案抗辯劉建輝授權劉正清簽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足認其主張與被告祭祀公業劉毅齋為相對立,且與被告祭祀公業劉毅齋及劉建輝於本件訴訟之抗辯迥異,自難認第三人係為輔助被告被告祭祀公業劉毅齋及劉建輝。則第三人聲請參加訴訟,自與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要件有違,礙難准許。從而,原告聲請駁回第三人之參加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第三人聲請參加訴訟為無理由、原告聲請駁回第三人聲請參加訴訟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6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裁判日期:2018-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