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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8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60號原 告 何家壽

王竹生沈宏霖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昌羲律師被 告 新北市林口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朱思戎訴訟代理人 袁興

紀孟呈被 告 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訴訟代理人 廖學興律師

林倖如律師陳柏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新北市政府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侯友宜,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新北市政府民國107年12月25日新北府秘文字第1072474100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9 至381 頁),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係:①被告新北市林口區公所(以下簡稱林口區公所)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之柏油路面予以刨除、混凝土造排水溝渠予以拆除,並將占用土地回復原狀交還原告。②被告新北市政府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之路燈予以拆除,並將占用土地回復原狀交還原告(見本院卷第9 至10頁)。嗣於107年11月29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①被告林口區公所應將如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新莊地政事務所)107 年10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以下簡稱附圖)編號C 所示之柏油路面予以刨除、如附圖編號D 所示之混凝土造排水溝渠予以拆除,並將占用土地回復原狀交還原告。②被告新北市政府應將如附圖編號A 、B 所示之路燈(以下合稱系爭路燈,分別簡稱電桿A 、路燈B )予以拆除,並將占用土地回復原狀交還原告(見本院卷第214 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與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林口區公所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王竹生、何家壽、沈宏霖所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4744分之2283、4744分之2283、4744分之178 。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在系爭土地上鋪設柏油路面、設置花台、排水溝渠、系爭路燈等,侵害原告權益甚鉅。原告於106年9 月26日委託律師發函請被告林口區公所及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等單位拆除渠等擅自設置之花台、柏油、溝渠等設施。詎料被告林口區公所竟僅函覆稱原告可依法申請巷道廢止云云,然對於何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於私人土地鋪設柏油、花台等設施未置一詞,原告再次委請律師要求拆除。嗣因被告林口區公所自知其無權於私有土地上擅自施設花台,遂於106 年11月9 日會勘進行花台拆除作業。

㈡、系爭土地所在區域街廓完整,計有新北市○○區○○○街○○巷(以下簡稱系爭巷道)、宏昌街及各巷道,通行甚為通暢便利。系爭巷道部分係坐落系爭土地上,使用面積為133 平方公尺,且系爭巷道並非都市○○巷道或公共設施道路預定地,亦非因建築開發需求指定建築線認定在案之現有巷道,而係由被告以公帑進行花台、柏油、溝渠、路燈之設置而形成之道路,顯非所謂之既成巷道。再者,系爭巷道與系爭土地有關者,僅有2 家回收業者,其可本自宏昌街出入,僅因有貨車出入為免車輛掉頭而堅不同意該巷道之廢止。被告花費公帑及令原告特別犧牲之目的,僅為維護該2 家業者特定之利益,實屬不公。又公用地役關係之認定,其要件如司法院釋字第400 號解釋意旨所述,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系爭土地之兩端分別銜接新北市○○區○○○街及宏昌街,並非單一出入口之袋地環境,倘土地相鄰系爭巷道端封閉後,巷內住戶尚有宏昌街端可供通行,自不能僅因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即恣意認定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故系爭土地非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並不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而是否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爭議係司法機關而非行政機關片面所能認定,行政機關如未得所有權人同意,即以公權力手段闢建道路(如鋪設柏油、設置路燈、側溝等)、改變地貌,致所有權人就其私有土地無從使用、收益,顯係侵害他人之所有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訴請排除侵害回復原狀。

㈢、被告辯稱系爭土地確實具有公用地役權關係,無非係以系爭土地之歷來演變、本院民事執行處104 年司日19663 號拍賣筆錄(以下簡稱系爭拍賣筆錄)、80年與90年之航照圖及歷史門牌查詢資料為據。然系爭土地歷來之演變與系爭土地是否具有公用地役權關係無涉;又系爭拍賣筆錄係記載「本件土地有部分為巷弄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使用,依大法官釋字第400 號解釋,似已具備公用地役權之成立要件,請應買人注意」,觀其用語為「似已具備」,即知其目的僅促請應買人注意,至於是否確實符合公用地役權之法律要件,並非民事執行處所能認定。另公用地役權係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且經歷年代久遠一般人無從記載確實之起始而自然演進而來。被告所提出80年與90年之航照圖所示之系爭巷道,已由公部門鋪設柏油,此係由政府以外力強行設置道路而侵害私有土地,不符合上開公用地役權之自然演進要件。再者,系爭巷道另一端與宏昌街相接,新北市○○區○○○街○○巷○ 號之1 、12號房屋尚有宏昌街可供出入,豈能以上開2 建物門牌編號之日期,即謂系爭土地早已形成既成巷道?此外,系爭土地於106 年

6 月6 日由各單位會勘時,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提出書面意見表明「經查旨揭地號土地非屬計劃道路,亦非屬本府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等語,惟在原告於107 年

4 月2 日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新北市政府突然於107 年4月20日公告系爭巷道為現有巷道,原告曾具函表明異議,惟被告新北市政府對於何以突然改變認定未置一詞。實則,是否具有公用地役權之存在,乃屬法院認定審判之職權,被告突然進行公告,實有造成既有事實之嫌,足認系爭土地並無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退萬步言之,縱認系爭土地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亦應為消極而非積極使用私人土地,倘僅以公共照明為由即得未經所有權人同意隨意設置,則對於私人所有權幾乎均可無限上綱侵害,顯不合理,是以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082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9 號、

102 年度台上字第701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412 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 年訴字第57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537 號判決意旨,原告仍得訴請拆除之。

㈣、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767 條第1 項規定擇一有利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

⒈被告林口區公所應將如附圖編號C 所示之柏油路面予以刨除

、如附圖編號D 所示之混凝土造排水溝渠予以拆除,並將占用土地回復原狀交還原告。

⒉被告新北市政府應將系爭路燈予以拆除,並將占用土地回復原狀交還原告。

二、被告新北市政府則以:

㈠、原告何家壽、王竹生於00年00月0 日以拍賣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原告何家壽、王竹生、沈宏霖復於101 年及104 年間分次以買賣及拍賣為登記原因,取得新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以下簡稱231-1 地號土地)所有權,231-1 地號土地於105 年12月26日併入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再於105 年12月27日分割出新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即成為系爭土地之現況。而系爭土地上現僅有電桿及於電桿上附掛之路燈,然不論電桿或附掛之路燈,均非被告新北市政府所設置,此由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電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

107 年12月21日北西字第10715799699 號函覆即足證,電桿

A 並非被告設置,被告對電桿A 之除去並無支配權,原告之訴無理由。至於路燈B 經洽詢被告林口區公所,應係被告林口區公所基於公益目的,依相關規定於路肩外側邊緣處所設置,故原告以新北市政府為被告,訴請拆除系爭路燈及回復原狀返還土地,顯無理由。

㈡、況依新北市門牌應用系統查詢結果及新北市林口戶政事務所(以下簡稱林口戶政事務所)107 年2 月27日函檢附之歷史門牌查詢資料顯示:新北市○○區○○○街○○巷○○號於35年12月31日初編、新北市○○區○○○街○○巷○ 號之1 於76年

1 月19日初編。觀察此門牌初編之時間,益證系爭巷道供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確無阻止情事,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且住戶必須以系爭巷道連接都市○○道路,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又系爭巷道除可供住戶使用外,尚有供附近及到訪之不特定公眾往來通行之功能,自有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必要。復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以下簡稱農林航空測量所)71年8 月12日、80年11月6 日及90年11月29日航照圖,亦顯示系爭巷道已經存在,且為雙向出口,其上無設置路障,持續供公眾通行。足認系爭巷道於供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確無阻止情事,且供公眾繼續和平通行迄今達30年以上。另原告於104 年間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標購231-1 地號土地,系爭拍賣筆錄記載「本件土地有部分為巷弄,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使用,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 號解釋,似已具備公用地役權之成立要件,請應買人注意」等語,可見原告經拍賣取得土地前,就系爭土地之一部已具公用地役關係,亦屬明知。再依本院107年6 月27日現場履勘結果可知,系爭巷道為雙向出口,與都市○○道路即粉寮一街及宏昌街連接,並貫穿其間。又系爭土地為乙○○○區○○○○巷道兩側有鐵皮工廠及住家外,與系爭巷道相交之粉寮一街及宏昌街,亦有許多工廠,故系爭巷道確實為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所必要。況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林口分處106 年11月21日新北稅林一字第1063814919號函表示,自85年起系爭土地中之系爭巷道部分,均已減免地價稅,可見相關主管機關早在85年之前調查認定已有無償供公眾通行之事實,才會依法減免地價稅,且原告並無異議,益證系爭土地確屬供公眾通行道路。而系爭巷道既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道路,且系爭巷道所鋪設之柏油路面、兩旁所附掛之路燈及所設之排水溝渠,均係主管機關為維護公共利益、便利公眾通行,在系爭土地上改善、養護道路通行環境之行為,顯不生侵害所有權問題,故原告請求除去其上之柏油路面、排水溝渠及系爭路燈,自不應准許。

㈢、另原告於106 年5 月間在系爭土地上設鐵圍籬封閉系爭巷道阻擋民眾通行,案經被告林口區公所於106 年5 月26日邀集各單位辦理現場會勘,會勘結論為「本案○○○區○○段粉寮水尾小段234 地號地主,循合法管道申請巷道廢止或改道;因粉寮一街17巷供公眾使用,日後如有封阻情形,請警察機關依權責排除」等語。又被告新北市政府各單位於107 年

1 月4 日共同會勘認定系爭巷道由被告林口區公所維護管理,通行時效已達20年以上,且係粉寮一街及宏昌街貫穿性必要通行之巷道,已符具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據此於107 年1 月12日作成限期原告自行拆除鐵圍籬之行政處分,因原告未於期限內自行拆除,已由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執行拆除完畢。原告對於上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限期拆除處分,未於法定期間30天內提出訴願,該拆除處分已經確定。此外,原告固稱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於106 年6 月6 日以書面表示系爭巷道非屬被告新北市政府指定建築線在案之既成巷道云云,然上開書函僅係就當時之道路屬性回覆,嗣因訴外人國興測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興公司)依107 年8 月8 日修正前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規定,於107 年1 月29日申請認定系爭巷道為現有巷道,經被告新北市政府會勘、審認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核准其申請,並於107 年4 月20日公告在案,亦即事實發生有先有後,並無原告所稱被告新北市政府突然改變認定或前後不一之情事。原告雖以107 年

5 月18日律師函表示異議,請求否准國興公司之現有巷道申請,惟經被告於107 年5 月28日函覆系爭巷道符合公用地役關係認定要件,並無違誤,若有不服得依規定提起訴願,惟迄今已逾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30日,原告並未提起訴願,該行政處分業已確定,依行政法院63年判字第558 號判例意旨,上開確定之確認處分,對於人民與國家雙方均有拘束力,原告所為相反之主張自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林口區公所則以:

㈠、被告林口區公所於107 年11月14日以新北林民字第1072318775號函查林口戶政事務所有關系爭巷道門牌初編資料,經林口戶政事務所於107 年11月19日以新北林戶字第1073975997號函覆稱:系爭土地緊鄰新北市○○區○○○街○○巷○○號門牌建物,惟上述建物於日據時代即存在等語。法院於107 年

9 月5 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時,亦見系爭土地上有住戶且均編有門牌號碼,顯見系爭巷道自日據時代通行迄今已超過30年以上為不爭之事實。復參諸農林航空測量所80年11月6日及90年11月29日航照圖,亦顯示系爭土地早已於80年前即有道路產生。再觀之系爭拍賣筆錄可知,系爭土地已具備公用地役權之要件,並明確註記請應買人注意。原告逕以司法院釋字第400 號解釋意旨所述「首須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或省時」即推論因系爭土地非為單一出入口之袋地環境,亦非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必要,並無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云云。惟原告此等主張顯係倒果為因,甚至扭曲司法院釋字第400 號解釋邏輯之說詞。上開解釋意旨明確指出因地理環境或人文狀況改變,既成道路喪失其原有功能者,則應隨時檢討並予廢止。然系爭土地部分已編定為巷道供通行使用,迄今均未間斷,且一般人、車均可自由進出,與鄰近道路相連通形成路網,顯見系爭巷道係供不特定公眾所使用通行而通往各地,居民可使用系爭巷道與外界聯絡,故系爭巷道非僅為特定人通行的便利,亦為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屬司法院釋字第400 號解釋理由書所稱既成道路公用地役關係,且自80年起迄今仍在通行使用中,尚未喪失其原有功能,更自85年起均經主管機關以減免課徵地價稅方式作為損失補償。

㈡、原告購買法院標售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系爭土地,在標售前應對於系爭土地上設置柏油路面、排水溝渠及路燈燈桿等存在之現狀已明知,於買受後亦明知有何實質妨害或不良影響及使用上之限制。況被告林口區公所會於系爭土地設置混凝土造排水溝及鋪設柏油路面,係因系爭土地常因天雨淹水,經當地里長於100 年12月16日向被告林口區公所申請改善系爭土地排水溝渠,被告林口區公所乃於100 年12月30日進行會勘,於102 年8 月7 日開始施作,並於103 年3 月31日完成;且因上開工程施作造成路面毀損,因此以鋪設柏油方式將系爭巷道路面回復。又電桿A 經查為台電公司所有,被○○○區○○○○路燈附掛於該電桿,至路燈B 為被告林口區公所基於居民要求提升用路安全所設。被告林口區公所設置系爭路燈之目的,係提供民眾夜間道路照明以維民眾夜間用路安全。凡此均為被告林口區公所在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上,本於災害預防與便利公眾通行,所作之疏濬改善、巷道養護及設置路燈燈桿之公眾利益行為,並未有任何不法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王竹生、何家壽、沈宏霖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4744分之2283、4744分之2283、4744分之178 【見本院卷第142 頁,並有本院卷第17頁所附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 份為證】。

㈡、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 所示之柏油路面(面積133 平方公尺)及如附圖編號D 所示之混凝土造排水溝渠(面積6 平方公尺)均為被告林口區公所所設置【見本院卷第142 頁,並有本院卷第157 至171 頁、第179 頁所附之本院勘驗筆錄(含照片9 張)、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 份為證】。

㈢、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所示之電桿A ,係由台電公司所設置,編號為「德林幹138 B5051AA36 」;如附圖編號B 所示之路燈B ,路燈定位編號為「370233」【見本院卷第320 、

325 、327 、415 頁,並有本院卷第157 至171 頁、第179頁、第321 頁、第333 頁所附之本院勘驗筆錄(含照片9 張)、土地複丈成果圖、台電公司107 年12月21日北西字第1071579699號函各1 份、照片2 張為證】。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林口區公所固不爭執以如附圖編號

C 、D 所示之柏油路面與混凝土造排水溝渠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業如前述(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惟被告均以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巷道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等語置辯。是依前揭說明及法條規定,自應由被告就所辯有權占有之事由即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一節,盡舉證責任。

㈡、次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參照司法院釋字第255 號解釋、行政法院45年判字第8 號及61年判字第435 號判例)。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司法院釋字第400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次按巷路必須供公眾通行20年以上,始構成公眾通行道路,又所謂「公眾」通行乃指供2 戶以上通行之謂(行政法院76年度判字第10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私有土地已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時,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行使,應受公眾使用之限制,亦即不得違反供公眾使用之目的,而排除他人之使用,自已無法自由使用收益,而形成因公益而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97年度台上字第125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再按「市區道路,指下列規定而言:一、都市○○區○○○○道路。二、直轄市及市行政區域以內,都市○○區○○○○○道路。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人○○居區○○○○道路。」、「市區道路附屬工程,指下列規定而言:一、連接道路之渡口、橋樑、隧道等。二、道路之排水溝渠、護欄、涵洞、緣石、攔路石、擋土牆、路燈及屬於道路上各項標誌、號誌、管制設施、設備等。三、迴車場、停車場、安全島、行道樹等。四、無障礙設施。五、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附屬工程。」、「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其在縣轄區內者,得由各有關鄉(鎮、市)公所辦理之。」、「前項地平面因建造時無指定高程或因地形特殊致未與鄰接地平面齊平者,直轄市○縣○市○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得視都市發展需求,指定路段編列預算,或得與該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共同負擔工程費,統一重修。」、「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轄市區道路分工權責、設施維護、使用管制、障礙清理等管理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分別定之,並報內政部備查。」,市區道路條例第2 條、第3 條、第4 條、第5 條、第9 條第2 項、第3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本規則所稱市區道路,係指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行政區域內所有管轄之道路,並包括其附屬工程在內。」、「既有公用地役關係之道路,其土地所有權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本局(按:即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以下同)並得為必要之改善或養護。」、「本局應經常養護道路,維持各項設施完整,遇有毀損或災害應迅速修復,保持暢通;其結構部分,原則上每2 年至少檢測1 次;如有特殊情形,另依其規定期限檢測之。」、「道路加鋪新路面時,應注意路拱及側溝排水,並通知管線機構配合改善人孔、手孔、制水閥及開關箱等設施,使其頂面與路面平齊或調降下地。」、「本局除依設計規範設置路燈設施外,並得視需要增設之。交通管制設施得與路燈設施共桿設置。」,市區道路條例第32條第2 項授權訂定之新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2 條、第8條、第9 條、第19條、第20條亦分別規定甚明。

㈣、經查,系爭土地上由被告林口區公所鋪設柏油路面與排水溝渠之系爭巷道,寬約2.9 公尺,現供通行使用,兩側有設置

6 個電桿,並有鐵皮工廠、住家及菜圃,往東北延伸與粉寮一街相交,往西南延伸則與宏昌街相交等節,業經本院勘驗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含照片9 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7 至171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98 、199 、262 頁),自堪信屬實。復觀之被告新北市政府所提出之農林航空測量所71年8 月12日、80年11月6 日及90年11月29日航照圖可知,系爭巷道至少早於71年8 月12日即已形成供通行道路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13 至114 頁、第

391 至392 頁),迄今當已逾30年甚明,遑論究竟何時開始形成系爭巷道通行早已不可考究。又系爭巷道兩側既有鐵皮工廠、住家、菜圃,顯然不只2 戶,自均有使用系爭巷道出入、通行之必要,且可連接粉寮一街與宏昌街,顯非僅供周遭住戶使用,經核當屬供公眾通行所必要無訛。原告則未舉證證明系爭巷道供公眾通行之初,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曾出面阻止,抑或系爭巷道通行迄今曾經中斷或未滿20年而經歷之年代並非久遠等情,揆諸前揭說明,自堪認被告辯稱系爭巷道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一節,符合前述司法院釋字第400 號解釋理由書所載之要件,應屬可採。至原告所援引之判決,均非判例,且基礎原因事實與本件未竟相同,自無比附援引而當然拘束本院認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㈤、準此以觀,系爭巷道應屬既成巷道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業經本院析述如前,故被告林口區公所在系爭巷道設置柏油路面及排水溝渠,係為養護、維修、管理系爭巷道之意思,符合前揭市區道路條例、新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之相關規定意旨,亦未與供公眾通行之目的相齟齬。被告林口區公所設置柏油路面與排水溝渠,自係基於公益目的而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且非屬不法侵權行為甚明。故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林口區公所刨除系爭巷道之柏油路面及拆除排水溝渠並將占用土地返還,自屬無據,不能准許。又系爭路燈之部分,電桿A 為台電公司所設置,業如前述(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自與被告新北市政府無涉,已難遽認被告新北市政府有何拆除之權能或權限。至路燈B 載有新北市路○○號(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被告林口區公所亦自承係其所設置(見本院卷第266 頁),並提出路燈資料2 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86 至287 頁)。然觀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知,路燈B 之位置緊鄰系爭巷道(見本院卷第179 頁),衡情自具有為系爭巷道照明之功能,而未與供公眾通行之目的相扞格,且與前揭市區道路條例、新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之相關規定相符,當係基於公益目的而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且非屬不法侵權行為甚明。故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新北市政府拆除系爭路燈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仍屬無據,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巷道已具有公用地役關係而成為既成巷道,被告林口區公所自得依法管理、養護、維修而設置柏油路面與排水溝渠;至於系爭路燈均非被告新北市政府所設置,且未與系爭巷道供公眾通行之目的相違。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

①被告林口區公所應將如附圖編號C 所示之柏油路面予以刨除、如附圖編號D 所示之混凝土造排水溝渠予以拆除,並將占用土地回復原狀交還原告;②被告新北市政府應將系爭路燈予以拆除,並將占用土地回復原狀交還原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蘇 泠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裁判日期:2019-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