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65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寶城特殊印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承佳訴訟代理人 張世和律
游璧瑜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吳婉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39萬元,及自民國
107 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16%,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三項反訴原告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39萬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故股份有限公司清算後,於清算範圍內,應以清算人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經查,原告法人之組織型態原為有限公司,嗣於107年11月6 日向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申請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經臺中市政府於107 年11月8 日以府授經商字第10707568
500 號函文准予變更登記在案;原告股東會復於107 年11月20日決議解散並選任楊承佳為清算人,並經臺中市政府以10
7 年11月20日府授經商字第10707595540 號函文准予解散登記在案,清算人楊承佳並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報就任,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准予備查並通知楊承佳於就任之日起6 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期限內完結者,得申敘理由,向法院聲請展期等情,有臺中市政府函文、變更登記表及民事聲報清算人就任狀暨檢附資料與台中地方法院107 年12月27日函文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47頁至63頁、第97頁至116 頁、第
179 頁)。是以,原告公司既未完成清算程序,其法人格仍視為存續,依前揭說明,原告以楊承佳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次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定有明文。此所稱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業經原告合法解雇,惟其仍占有任職原告期間由原告所配發之車輛及平板電腦,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占用之車輛及平板電腦,並給付占用車輛及平板電腦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即反訴原告則以其係遭原告即反訴被告非法解雇,且反訴被告停止發放股利為由,反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薪資及股利。亦即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即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存在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在事實上關係密切,證據資料具有共通性,且本、反訴均屬同種訴訟程序,故被告於本訴進行中提起反訴,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參、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撤回應以書狀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3 款、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請求: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暫發股利533 萬元,及自書狀送達日起至給付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㈡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薪水54萬6,
000 元,並自107 年5 月份起每月給付薪水2 萬6,000 元,及自書狀送達日起至給付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嗣反訴原告於107 年10月3 日反訴被告未為反訴言詞辯論前具狀撤回有關暫發股利之請求等情,有民事反訴狀及民事反訴之變更暨陳述狀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79頁、卷二第21頁),揆諸前開說明,反訴原告此部分之撤回無須經反訴被告同意已生撤回之效力,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之聲明為判決。另反訴原告對於有關薪資部分之請求,經數次變更最後於
107 年11月23日具狀聲明:㈠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薪資93 萬6,000元,並自107 年5 月至10月每月給付薪茲2 萬6,000 元,共計15萬6, 000元,及自反訴書狀送達日起至給付日止,依年息5%計算利息。㈡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相當於薪資127 萬4,000 元之不當得利,及自反訴書狀送達日起至給付日止,依年息5%計算利息(本院卷二第33頁)。經核反訴原告歷次所為此部分聲明變更,均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規定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8年間受雇於原告公司,原告基於被告員工身分,並因應公務需要而配發Lexus IS250 車輛一輛(下稱系爭車輛)、蘋果iPad mini(型號:A1455)平板電腦一台(下稱系爭平板電腦)供被告使用,惟被告自105 年7 月30日至108 年
8 月18日連續曠職,原告乃於同年8 月18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解雇被告。被告雖已離職,卻拒不返還系爭車輛及系爭平板電腦,原告乃先以存證信函傳達被告與原告間已無僱傭關係存在,復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
3 日內返還系爭車輛及平板電腦,惟被告辯稱其為原告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自能繼續享有系爭車輛及平板電腦之使用權而拒不歸還原告公司。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及平板電腦,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及平板電腦。
㈡、被告自105 年8 月18日起已被解僱而無權使用系爭車輛,被告除受有實際使用系爭車輛之所得利益外,亦受有得以隨時使用系爭車輛之潛在利益,而獲有相當於租賃系爭車輛之不當得利,依網路接近系爭車輛同級2,500CC 車款之租金行情表,並審酌系爭車輛之型式、等級、使用方式,系爭車輛每月之租金應以10萬元計算,則被告自105 年8 月18日起至本件起訴日止,無權占用系爭汽車共計18.19 個月,應返還原告不當得利181 萬9,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車輛之日止,按月以10萬元計算之租金不當得利。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車輛期間,原告每年繳納系爭車輛牌照費7,200 元、燃料費1 萬5,210 元,本件以1 年
6 個月計算,被告無權占有期間牌照費及燃料費共計3 萬3,
615 元,再加計每年保險費4 萬6,276 元,被告應返還原告繳納之牌照費、燃料費及保險費共計7 萬9,891 元。再者,被告無權使用系爭平板電腦獲有相當於租賃系爭平板電腦之不當得利,原告購買系爭平板電腦之價金為1 萬4,990 元,每月租金以400 元計算,被告自105 年8 月18日起無權占用糸爭平板電腦迄至起訴時共計18.19 個月,應返還不當得利7,2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平板電腦之日止,按月給付租金400 元。
㈢、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79 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爭車輛返還占有予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81 萬9,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原告第一項之車輛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之車輛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萬元。⒋被告應給付原告7 萬9,89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原告第一項之車輛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⒌被告應將系爭平板電腦返還占有予原告。⒍被告應給付原告7,2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原告第五項之系爭平板電腦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⒎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原告第五項之系爭平板電腦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0 元。⒏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係原告公司之股東配備房車,被告係基於原告公司股東身份而配備系爭車輛及系爭平板電腦。原告所提出之公務車車輛使用紀錄表,並未包含凌志3456cc車牌號碼0000-00 、凌志3456cc車牌號碼000-0000及系爭車輛有被派用之情形,可知系爭車輛及平板電腦均係屬股東極為陽春之配備,絕非員工配備車輛,被告自能繼續享有系爭車輛及平板電腦之使用權。再者,楊承佳逼迫被告只能簽字退股才能進公司,致被告心生畏懼不敢上班,原告並非合法解雇被告,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判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原告公司起初承租廠房並虧損經營,由於訴外人即反訴原告亡夫許勵民,在技術上有重大突破與發明,在市場上具有獨特性的競爭力,使公司轉虧為盈且自購廠房。然許勵民於搬遷廠房中不幸因機器傾倒,被壓身亡。反訴原告因而辭掉在榮總之工作放棄醫院優渥待遇,立即自98年3 月至原告公司上班,且認真學習辛勤工作。然反訴被告法定代理人楊承佳竟拒絕支付薪水,經反訴原告據理力爭,反訴原告自103 年
8 月才勉強支付每月2 萬6,000 元之微薄薪水。嗣楊承佳意圖侵吞反訴原告繼承許勵民之股份,於105 年5 月29日以2,
700 萬元強迫反訴原告簽字退股,反訴原告不同意,楊承佳又於105 年6 月27日以疲勞轟炸逼迫反訴原告不得查帳,並放風聲命反訴原告只能進公司簽字退股,否則不能讓反訴原告進公司上班,致反訴原告心生畏懼不敢上班,反訴被告係非法解雇反訴原告。再者,楊承佳逼迫反訴原告不准進公司上班,致使反訴被告不能受領反訴原告之勞務給付。
㈡、因薪資請求權之時效為5 年,故依民法第482 條規定請求10
2 年5 月至103 年7 月及105 年8 月至107 年4 月之薪資共計93萬6,000 元。另反訴原告有關於98年4 月至102 年4 月之薪資請求權雖已罹於時效,然反訴被告應付上開期間之薪資予反訴原告而未支付,反訴被告則有得到相對之利益,該利益無法律上之原因,原訴原告則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該期間共計127 萬4,000 元相當於薪資之不當得利。
㈢、爰依民法第482 條、第179 條法律關係提起反訴,並聲明:⒈兩造間雇傭關係存在,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薪資93萬6,000 元與自107 年5 月至同年10月每月薪資2 萬6,000 元共15萬6,000 元,及自反訴書狀送達日起至給付日止,依年息5%計算利息。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相當於薪資127萬4,000 元之不當得利,及自反訴書狀送達日起至給付日止,依年息5%計算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辯稱:
㈠、反訴原告係自103 年8 月始進入反訴被告公司上班,反訴原告依民法482 條規定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98年4 月至10
3 年7 月之薪資均為無理由。又反訴原告於105 年8 月18日因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所規定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之情形,業經反訴被告合法解僱。再者,反訴原告自105 年8 月18日遭反訴被告解雇後,亦未提出繼續給付勞務之證明,反訴原告請求105 年
8 月至107 年4 月之薪資亦無理由。
㈡、依據花蓮門諾醫院診療書,反訴原告就診日期為105 年8 月
1 日,醫囑僅稱:「個案因上述診斷於105 年8 月1 日首次就醫,於107 年3 月20日再次回診要求開立診斷書」、初診診療紀錄反訴原告稱其身心崩潰想輕生為病人主訴、其後之Objective Finding 檢查發現,僅載明:「Family Hx :non-contributory 」無家族病史、「con's clear 」病患意識清楚、「depressed mood」情緒低落、「talkative with relevant speech」多話、no psychomotor retardation,anddenial of delusion or hallucination.」無精神運動性遲滯、無憂鬱或幻覺,故初診診療紀錄僅能證明反訴原告曾於
105 年8 月1 日就醫,並無法證明反訴原告之就診與其所稱楊承佳逼迫其簽字退股、命其聽錄音知所進退等部分有何關聯性。況楊承佳並無反訴原告所稱以言語調戲或恐嚇威脅逼迫退股或對外放話反訴原告不簽字退股不能進公司之情事。
㈢、聲明: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所購置並交付予被告即反訴原告使用之系爭車輛及系爭平板電腦,目前均由被告即反訴原告占有使用中。
二、被告即反訴原告係於98年5 月16日自臺北榮民總醫院退休,於103 年8 月11日經原告即反訴被告加保勞工保險,嗣原告即反訴被告於105 年8 月18日以離職為原因辦理被告即反訴原告勞保退保。
三、原告即反訴被告自103 年8 月至105 年7 月每月發放薪資2萬6,000 元予被告即反訴原告。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為其員工始配發被告目前占有使用之系爭車輛及平板電腦供被告業務使用,而其已於105 年8 月18日合法解雇被告,其自可基於系爭車輛及平板電腦所有權人身份請求被告返還,並返還占有使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被告係基於原告員工身份而配發系爭車輛與平板電腦予被告,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及平板電腦,是否有據?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是否有據?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係基於原告公司業務經理之身份而獲配車輛使用,原告員工林重良協理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 之車輛亦係基於業務需要而非股東身分或因其配偶楊維莉具有股東身分而獲配車輛,原告公司並無股東配有車輛等情節,無非係以證人即原告公司出納趙秀枝於本院證詞:被告當時是業務開發經理有配車,董事讓被告有配車,但是後來被告被解僱所以要返還,我知道有車給被告用,因為被告是業務經理的關係;被告沒有填寫及高級主管林協理也不用填寫行車紀錄;楊維莉算是員工也是股東,台中有一些事務需要楊維莉幫忙,因為公司登記在台中,登記地不是辦公室,是老闆的家裡;原告公司的營業處所在台中,工廠在桃園市觀音區,台中要收受信件沒有對外營業,只有楊維莉會不定時過去收受信件,楊維莉除去台中登記處所收受文件,沒有其他工作事項,因為楊維莉沒有領薪水,楊維莉有幫忙公司,所以我認為楊維莉是公司員工;楊維莉在台中所以我不清楚是否有使用公司車輛,因為林協理是楊維莉的先生,在桃園這邊楊承佳有配車給林協理用,林協理負責的工作是負責整個工廠的管理等語。
㈢、惟查:原告具狀主張公司之公務車係供員工為公務需要外出時使用,「並無配發固定車輛」供何員工專用;況且員工借用公務車時尚須填寫公務車輛使用紀錄表等語,並提出車牌號碼為0000-00 、AGE-5082、AJE-2125號車輛之公務車使用記錄為憑等情有民事準備狀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60 頁)。
此與證人趙秀枝證稱系爭車輛係因被告擔任業務開發經理期間專屬之配車,無需填寫行車記錄等情有所不符,則證人趙秀枝上開證詞是否有據,已非無疑。次查,證人趙秀枝於本院亦證稱:楊承佳有專屬的配車,林協理專屬專用配車就是股東楊維莉;股東有五位,並沒有每一位都有配車,配車的是楊承佳,楊維莉等語(本院卷二第313 頁);證人即原告前管理部經理温家銘於本院證稱:業務車是指送貨、跑客戶、送禮必須使用的車輛,非業務車為股東所配的車輛;被告98進公司就有配車,是被告先生之配車,102 年的時候原來的車款太舊,更換為8226-R8 ,被告是基於繼承股東的身分使用8226-R8 車輛等語(本院卷二第318 頁、第321 頁)。
益徵原告主張除執行董事即楊承佳獲配車輛外,並無配發車輛給其他股東實例等情,並非無疑。再證諸證人即原告公司協理林重良於本院證稱,我也有配發汽車,車子款式不同,98年我配發福特汽車2500CC,車號是000000,到98年底因故返還給公司,106 年我還有配發另外車輛,7768-PD ,是LEXUS350 0;7768-PD 很久以前買的車,之前是放在台中市的營業所等語(本院卷一第357 頁、第359 頁);參以車牌號碼為0000-00 車輛於95年10月25日即由原告公司購置取得等情,有原告公司編制之財產目錄存卷可考(本院卷二第115頁),然原告所提出員工使用公務車所填寫之公務車使用記錄並不包含車牌號碼為0000-00 車輛,亦即原告自購置該車輛起迄今均非未提供予員工供公務使用。茲審以林重良稱該車於106 年配發與其使用前係停放於台中營業所。而臺中營業所僅為原告公司登記地,實際上並無任何營業活動亦無員工,僅股東楊維莉定期至該處收取信件等情,業經證人趙秀枝證述明確。據此,足認車牌0000-00 車輛應係長期由居住於台中並具有股東身分之楊維莉使用。從而,原告主張除執行董事即楊承佳獲配車輛外,並無配發車輛給其他股東實例,進而論證被告係以其員工身份而非其股東身份受配系爭車輛等情,即非可信。原告雖主張並非所有之股東均配有車輛,僅有執行業務之股東始配有車輛。然承上所述,楊維莉僅不定期至原告無任何營業活動純為登記處所取信,顯見其亦非執行業務之股東,與原告所稱被告目前為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情形並無二致。足認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從而,被告抗辯其係基於股東身份受配車輛等情,應非虛假。
㈣、次查,原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司字第39號裁定選任檢查人所提出抗告狀中,對於被告於該案件中主張其占有系爭車輛及平板電腦之目的係隨時行使監察權等情,並未加以爭執或駁斥,反順應被告說詞而稱被告占有系爭車輛及平板電腦既得隨時行使監察權,應無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等語,有該抗告狀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45 頁)。顯見原告於該案中亦不否認被告基於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得執行監察權因而配有系爭車輛及平板電腦。又審諸原告於被告提起反訴請求被告給付103 年8 月以前薪資時,又改稱被告係於103 年8 月始受僱於原告公司,則被告有如何於98年間依員工身份獲配車輛使用,於102 年獲配系爭之平板電腦使用。足認原告主張前後矛盾不符合邏輯,自難盡信。此外,原告就配發系爭車輛及平板電腦予被告之初係基於被告為原告員工身分而所為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從而,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無據,不足採信。而被告抗辯其係基於原告公司股東身份而受配系爭車輛及平板電腦,自堪信為真實。
㈤、又查,原告雖為系爭車輛及平板電腦之所有權人,然被告目前仍為原告公司股東之事實,原告迄未爭執。則被告占有使用系爭車輛及平板電腦之權源並未喪失,其享有占有使用系爭車輛及平板電腦之利益亦有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及平板電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占有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乙節,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主張其自98年3 月即至反訴被告公司上班,於105年8 月18日遭反訴被告非法解雇等事實,則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反訴原告受僱於反訴被告期間為何?㈡反訴被告於105 年8 月18日解雇反訴原告是否合法?㈢兩造間雇傭關係是否存在?㈣反訴原告依民法第482 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薪資有無理由?㈤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98年4 月至
102 年4 月相當於薪資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㈠、反訴原告於98年4月即任職於反訴被告公司:經查,證人林重良於本院證稱:反訴被告在98年有配發車輛及IPAD電腦給被告,因為當時反訴原告在公司是做開發部經理,他要跑業務,要接洽客戶、看材料、載老闆出去購物,幾乎每天都要跟老闆出去洽公及開發客戶等語(卷一第356頁、第358 頁);證人温家銘於本院證稱:反訴原告是98年進公司,每天都有進公司負責開發找材料、廠商。反訴原告98年進公司時沒有領薪水有跟楊承佳要薪水,但是楊承佳就是不給反訴原告說我有給反訴原告股份不需要再給反訴原告薪水。反訴原告一直跟楊承佳要薪資而且跟楊承佳一起申請專利,楊承佳看反訴原告這麼辛苦到103 年開始發薪水給反訴原告等語(本院卷二第320 至321 頁)。再證諸反訴被告起訴狀開宗明義已明確表明反訴原告自98年間受雇於反訴被告公司;又於民事準備二狀就反訴原告因先夫過世而於98年間受雇於反訴被告等情列為不爭執事項;復於反訴原告聲請選派反訴被告檢查人事件中主張反訴原告自98年身任公司營運經理,對於公司大小事務無一不與等情,此有起訴狀、民事準備二狀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附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2頁、卷二第167 頁、第411 頁)。據此,反訴原告於98年即任職於反訴被告擔任開發部經理等情,足堪認定。至於反訴被告抗辯反訴原告於98年至103 年7 月仍於榮總上班,僅以股東身分至反訴被告公司走動且證人趙秀枝亦證稱反訴原告係於103 年8 月才來公司上上班等語。然查,反訴被告於98年5 月16日即自台北榮總醫院退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再審諸趙秀枝於反訴被告公司職司出納一職,經楊承佳指示始於103 年8 月為反訴原告加保勞工保險並自斯時起給付薪資予反訴原告,故其主觀上應係依據楊承佳指示為反訴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且實際上支領薪資而認反訴原告自
103 年8 月始任職於反訴被告。而證人林重良擔任反訴被告公司協理掌管公司行政、會計及現場作業(本院卷一第356頁);證人温家銘擔任反訴被告公司管理部經理,其二人均為反訴被告公司高階經理人,相較於證人趙秀枝應更能掌控反訴被告公司之業務活動及人事之實際狀況。再者,雇主囿於其他因素考量,甚或故意違反法令規定而未為員工投保勞工保險亦屢見不鮮。至於證人温家銘於本院雖證稱,反訴原告係以股東身份進入反訴被告公司等語,惟此並不排證人温家銘該證詞之意思僅係表達反訴原告初始進入公司之原因,此由證人温家銘上開證述反訴原告進入公司即負責開發業務而對反訴被告提供勞務可知。反訴原告98年進入公司後即擔任開發部經理,參與公司事物等情,既為反訴被告公司所自承及證人林重良與温家銘證述在卷。反訴被告自不得僅以反訴原告係以股東身分進入公司服務,即得拒絕給付報酬予反訴原告對於反訴被告所提供之勞務。從而,反訴被告上開辯詞及證人趙秀枝之證詞,尚不足以推翻前開所認定之事實。
㈡、反訴被告已於105年8月18日合法解雇反訴原告:⒈按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
,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⒉經查,證人趙秀枝於本院證稱:反訴原告自105 年7 月1 日
以後就沒有來上班,我比較有印象是反訴原告第一天用LINE給我,說下午會進公司但是到下午也沒有來;公司有通知反訴原告曠職,違反勞基法,被公司辭掉;反訴原告從105 年
7 月1 日到經公司被解僱這段期間都沒有來上班,解僱後反訴原告也沒有再來公司上班;我在7 月19日有打電話給反訴原告問為何沒有來上班,反訴原告回復說她有用LINE跟楊承佳請假,可是我問楊承佳,楊承佳說沒有等語(本院卷一第
308 至309 頁、第313 頁);證人温家銘於本院證稱:反訴原告從105 年7 月1 日至7 月13日中間有來公司,也有請假,請假的方式是用電話告知楊承佳;我在105 年7 月13日離職後就不知道反訴原告上班情形等語(本院卷第317 至318頁)。反訴原告於105 年8 月30日寄發予反訴被告之存證信函亦表示其以自身健康狀況欠佳為由請假1 個月等語(本院卷一第29頁)。則若如證人温家銘所證稱反訴原告於105 年
7 月13日前仍有至被告公司,而反訴原告亦僅請假1 個月,反訴原告應於107 年8 月12日銷假上班,然反訴原告並未提出於105 年8 月13日以後有進公司上班或再請假之紀錄,則反訴被告於105 年8 月18日以反訴原告無故曠職3 日為由,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乙節,應屬合法有據。
⒊反訴原告雖抗辯其係因楊承佳逼迫其不得查帳,且放話除非
同意簽字退股否則不能進公司上班,致其心生恐懼而不敢至反訴被告公司上班等情,並提出門諾醫院診療書及初診診療記錄為證。然觀諸診斷證明書內容:疑似伴有憂鬱情緒之適應疾患。個案因上述診斷原因於105 年8 月1 日首次就醫,於107 年3 月20日再次回診要求開立診斷證明書等語(本院卷一131 頁)。僅能證明反訴原告曾於105 年8 月1 日因情緒低落而至醫院就診,並無從證明反訴原告之精神或身體狀況已達無法工作之情況。次查,温家銘雖證稱:反訴被告公司董事長楊承佳想當一人公司,逼反訴原告退股。105 年5月29日,楊承佳跟反訴原告在吵,我在辦公室外面聽到楊承佳對反訴原告大吼大叫,拍桌強迫反訴原告簽字退股,我覺得情況嚴重就進入辦公室解圍,因為楊承佳一直推著反訴原告,使反訴原告哭著往外跑,我把兩人拉開,我說講就講不要動手動腳等語(本院卷二第315 )。然反訴原告與趙秀枝於翌日即105 年5 月30日之對話內容,趙秀枝並未代表楊承佳遊說反訴原告退股,而係向反訴原告表達楊承佳並沒有要反訴原告退股之意:「6 : 30,趙:他不想妳退,他也不想妳走」、「12 :50,趙:不要這樣子,我們沒有叫妳退啊,妳一樣可以在公司,這樣的事情那裡找。」;反訴原告則於
9 :20時表示:「妳自己心理知道,妳也不用跟他講如果這樣做,我就是退股,我沒有什麼可以講」等語,有錄音譯文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462 至464 頁)。再觀諸反訴原告所提出其與楊承佳於105 年6 月28日對話錄音光碟,亦未見楊承佳有以言語強迫反訴原告退股或以言語恐嚇反訴原告之語句等情,有該錄音譯文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471 至474 頁)。從而,反訴原告主張其係因楊承佳逼迫其簽字退股始心生畏懼而未進反訴原告公司上班,尚屬無據。審諸反訴原告於存證信函自陳其曾以健康狀況欠佳為由向反訴被告請假1個月,顯見反訴原告可依正常管道向反訴被告請假,然反訴原告未依規定請假即擅自不出勤上班,致遭反訴被告以連續曠職而終止勞動契約,反訴被告於105 年8 月18日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並未違反勞基法之相關規定。從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105 年8 月18日解雇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等情,即屬無據。
㈢、反訴原告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得向反訴被告請求給付薪資之金額為39萬元:
⒈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
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482 條及第12
6 條分別定有明文。⒉經查,反訴原告自98年4 月即受僱於反訴被告乙節,業經本
院認定如上。而反訴被告自103 年8 月始每月給付反訴原告薪資2 萬6,000 元乙節,亦兩造所不爭執事項。又反訴原告於107 年5 月3 日具狀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02 年5 月份至10
3 年7 月薪資等情,有本院收文日期戳章蓋於民事反訴狀可證(本院卷第79頁)。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自
102 年5 月至103 年7 月共計15個月總計39萬元之薪資(計算式:26,000×15=390,000 ),應屬有據。至於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05 年8 月至107 年4 月薪資部分,反訴原告既已於105 年8 月經反訴被告合法解雇,此部分之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向反訴被告請求102 年4 月以前之薪資,有無理由?⒈按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六
條定有明文。又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118號民事裁判參照。亦即債權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債務人返還所受之利益,倘該債權人請求債務人受有利益之原因屬於民法第126 條規定之短期時效,則債權人於該短期時效之利益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時,亦不得再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債務人返還所受之利益。
⒉反訴原告主張其就98年4 月至102 年4 月之薪資請求權已罹
於時效,因而改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反訴被告請求給付上開期間之薪資。經查反訴原告對於反訴被告之薪資債權為給月給付之定期給付,其每月之給付請求權依據民法第126條之規定,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然反訴原告於107 年5月3 日始具狀請求98年4 月至102 年4 月之薪資,自已罹於時效。又揆諸前說明,反訴原告對於反訴被告之薪資返還請求權倘已罹於時效,雖反訴被告因反訴原告對其服勞務而獲有利益,亦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反訴被告返還以罹於時效期間之不當得利。從而,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98年4 月至102 年4 月相當於薪資之不當得利,即為無理由,應予駁。
伍、結論:
一、本訴部分,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及平板電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占有系爭車輛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81 萬9,
000 元;燃料費、牌照費及保險費共計7 萬9,891 元,暨法定遲延利息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起至返還系爭車輛止,每月10萬元;占有系爭平板電腦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276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起至返還系爭平板電腦止,每月400 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據民法第482 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薪資報酬39萬元,及自民事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即107 年12月12日(送達證書詳本院卷二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反訴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反訴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是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即原告公司員工陳俐名以證明被告配車之原因係基於業務需求乙節,即無傳喚調查之必要。另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鄔琬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