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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8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86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伯哲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北新境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繳納管理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1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係屬財產權涉訟案件,上訴人上訴之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6萬2,507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上訴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 萬4,20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附繕本1份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元佑

裁判案由:繳納管理費用
裁判日期:2020-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