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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7號原 告 楊文樺訴訟代理人 黃均熙律師

陳羿蓁律師被 告 蕭智元訴訟代理人 於知慶律師

林奕秀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陳育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107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民國106年12月13日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新台幣(下同)250萬元及附表所示本票四紙(下稱系爭4紙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而此一不明確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之訴之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前於106年12月12日在艾森堡汽車旅館與被告當時之配偶蔡桂菱發生妨害家庭行為,經雙方和解,故兩造於同年月13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原告同意賠償被告250萬元,給付方式為:106年12月20日前付100萬元、107年1月20日前付50萬元、107年2月21日前付50萬元、107年3月20日前付50萬元;為擔保上開付款,原告並開立系爭4紙本票交被告收執,兩造並於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就乙方(即原告)與蔡桂菱交往過程及妨害家庭行為等相關內容、及所蒐證取得之證據均應負擔保密義務,所有證據甲方均保證不得外流或散布,但如乙方有違反本協議書之情形者,甲方即不受本條款之拘束。違反本條保密義務時,甲方除應返還所受領欠賠償金外,並應依已受領之金額賠償予乙方做為懲罰性違約金」(下稱系爭保密條款)。

(二)詎料,原告日前自友人處得知,被告將內容:「各位親朋好友,本人鄭重在此宣佈,我已和蔡桂菱(Grace)於2017年12月13日正式離婚,本人在2017年12月12日22:00於中和某汽車旅館,當場抓到蔡桂菱與他人發生通姦行為,我父母、律師、警察都在現場,當晚馬上移送至派出所,並簽出多項協議。隔日在中和戶政事務所,於律師及證人的見證下,雙方正式簽字離婚。本人原先秉持家醜不外揚之原則,無奈近日發現一些顛倒黑白是非、造謠生事,完全與事實相悖之謠言,本人在此強烈予以譴責,對於外面一切不實之指控,造成本人名譽上之受損,將保留法律追訴權。爾後蔡桂菱在外一切行為概與本人無關,望請自重,請勿自誤。」之訊息(下稱系爭訊息),傳送予訴外人丁觀玲、蔡秀榛、「Cathry n」、「J-Dr.周」、「Avery Wang」等人;另被告以106年12月21日之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將系爭協議書及附表所示編號1本票交付訴外人許先生,是被告顯然違反上開保密義務,原告前以台北杭南郵局205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並催告返還系爭4紙本票,然未獲置理,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票據法第13條反面解釋及民法第179條,請求確認被告對其就系爭協議書之250萬元債權不存在、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聲明:1、確認被告對原告106年12月13日所簽訂協議書之250萬元債權不存在。2、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3、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因訴外人蔡桂菱與原告之通姦行為深感痛心,兩人於106年12月13日協議離婚並辦妥離婚登記,不料,訴外人蔡桂菱仍向共同朋友以被告妻子自稱,並為掩飾自己之通姦行為,而向被告友人散布不實言論,被告甫經歷妻子外遇之打擊,又聽聞友人轉述上情,內心痛苦不堪,遂以系爭訊息向友人聲明其與訴外人蔡桂菱業已因蔡桂菱之通姦行為離婚,雙方再無任何關係,絕無如原告所稱將通姦行為之相關內容及所蒐證取得之證據散布或外流之行為。系爭訊息內亦無任何可資辨視、影射原告身份之字句,自無違反系爭保密約定。至於委託許先生部分,系爭委託書上全無任何原告與訴外人蔡桂菱之通姦過程,且該許先生即是106年12月12日陪同被告處理原告與訴外人蔡桂菱通姦行為之人,並在書立系爭協議書時全程在場,自無所謂洩露協議書或違反保密約款可言,原告此語僅是為脫免系爭協議書所約定債務之藉口。被告原本美滿的家庭因原告介入而破碎,兩個小孩也因此遭人指指點點,被告與訴外人蔡桂菱離婚後本以為此事即可以解決,不料蔡桂菱卻在外散布謠言,被告始會向友人澄清,伊並未說出原告之名字。

(二)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12月13日因原告與蔡桂菱之妨害家庭行為書立系爭協議書,並於系爭協議書第4點為系爭保密條款之約定,嗣被告傳送系爭訊息予他人;及被告委託訴外人許先生向原告協商處理賠償金償還及給付本票票款事宜,於106年12月21日書立系爭委託書,內容記載:「本人蕭智元茲委託許R代本人向楊文樺協商處理賠償金償還及給付本票票款(票號CH0000000之本票)等相關事宜,並交付票面金額新台幣100萬元、票號CH0000000之本票正本乙紙予受託人。」等情,業提出系爭協議書、系爭訊息、系爭委託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第25-4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傳送之系爭訊息,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之保密條款,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契約之文意有疑義,如辭句模糊,或模稜兩可時,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如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解釋」,有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707號判決意旨可稽。是契約解釋之探求當事人真意,係以契約之文意有疑為前提,倘契約文字已足表示當事人真意,則無須別事探求,更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他解,先予敘明。

2、查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為兩造,且協議書所約定之內容共六條,第一條係約定原告(即乙方)應賠償被告(即甲方)250萬元及給付方式;第二條則約定原告提供擔保之本票及票號;第三條則約定原告履行協議書後被告不再追究原告妨害家庭之民刑事責任等;第四條即為系爭保密條款;第五條約定立書人簽署本協議書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下所為,且對於協議書內容完全明瞭,絕無受任何不當外力介入,亦無任何詐欺、脅迫之情形;第六條約明協議書一式兩份,由兩造各執一份(見本院卷第21頁),則觀系爭協議書文意,顯然均係就兩造間因系爭協議書所取得之權利,以及負擔之義務而為約定,訴外人蔡桂菱並未取得或擔負系爭協議書之權利義務,是系爭保密條款僅規範兩造之間,而不及於被告與訴外人蔡桂菱間,乃屬當然。而依上揭最高法院見解,本件系爭協議書之文義既已明確,即無庸蛇足他求,是原告主張該保密條應擴張至訴外人蔡桂菱、或擴張至原告與蔡桂菱之「全部」交往過程云云,即無可採。況衡諸常情,倘夫妻因一方有妨害家庭之行為而離婚,其等如何向親友告知離婚事實及原因,應本於夫妻協議而為,自無受第三人之意思限制之理,是原告主張被告傳送之系爭訊息違反系爭保密條款云云,顯無可採。

3、原告又執系爭訊息主張被告對外大嗣渲染、散布、鉅細靡遺托出抓姦過程云云,惟觀系爭訊息內容,僅純然為被告向諸親友告知伊與訴外人蔡桂菱間已因蔡桂菱之通姦行為而離婚,並澄清與此相悖之謠言,且重申伊與蔡桂菱無關等語,並未散布原告與蔡桂菱之交往過程、原告妨害家庭行為之內容以及蒐證取得之證據,原告前揭主張亦無足取。

4、原告雖另主張伊之所以願意賠償250萬元,最重要目的係為了保護訴外人蔡桂菱及己身日後得不受流言蜚語侵擾,且被告雖未提及原告姓名,但難保共同友人依通姦細節推測出原告身份云云。惟原告主張其欲保護訴外人蔡桂菱始書立系爭協議書,純屬原告簽署系爭協議書之動機,並非兩造就系爭協議書意思表示合致之內容,被告自不因原告單方面之動機而受拘束;況查系爭訊息確實未提及原告姓名,此為原告所不爭,而詳觀系爭訊息內容,有提及通姦事實之人、事、時、地、物者,僅「本人在2017年12月12日22:00於中和某汽車旅館,當場抓到蔡桂菱與他人發生通姦行為」之字句,實難想像以該文字即可推敲原告身份,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5、據上,原告主張被告所傳送之系爭訊息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之保密條款云云,為無理由。

(三)原告復主張被告以系爭委託書,將系爭協議書提供予訴外人許先生,而違反系爭保密條款云云;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1、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應於106年12月20日給付第一期款100萬元,惟原告並未依約給付,且至本訴提起之日就約定之250萬元賠償金均未給付之情,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3頁),則依系爭保密條款但書約定:「但如乙方(即被告)有違反本協議書之情形者,甲方(即原告)即不受本條款之拘束」(見本院卷第21頁)等語,本件原告既未依約給付賠償金,被告自不再受系爭保密約款拘束,則被告於原告違約未於106年12月20日給付第一期賠償金後之106年12月21日,委託訴外人許先生處理給付賠償金事宜,自無系爭保密約款之適用,自屬當然。

2、綜上,系爭委託書均未違背系爭協議書之保密條款,原告主張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四、綜上,原告基於系爭協議書、票據法第13條反面解釋及民法第179條,請求確認被告對其就系爭協議書之250萬元債權不存在、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依附,應併駁回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繼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黃伊媺附表:

┌─┬────┬─────┬─────┬─────┬─────┐│編│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到期日 ││號│ │ │(新臺幣) │ │ │├─┼────┼─────┼─────┼─────┼─────┤│1 │原告 │106.12.13 │1,000,000 │CH0000000 │106.12.20 │├─┼────┼─────┼─────┼─────┼─────┤│2 │原告 │106.12.13 │500,000 │CH0000000 │107.1.20 │├─┼────┼─────┼─────┼─────┼─────┤│3 │原告 │106.12.13 │500,000 │CH0000000 │107.2.21 │├─┼────┼─────┼─────┼─────┼─────┤│4 │原告 │106.12.13 │500,000 │CH0000000 │107.3.20 │└─┴────┴─────┴─────┴─────┴─────┘

裁判日期:2018-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