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80號原 告 林美伶訴訟代理人 孫自安被 告 遠東新世界社區第二期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謄明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律師
邱任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遠東新世界社區第二期於民國一○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召開之遠東新世界社區第二期一○七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於民國107 年1月26日所召開之遠東新世界社區第二期(下稱系爭社區)10
7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無效應予撤銷。」等語(見本院板司調卷第5 頁),嗣於107 年6 月5 日當庭將訴之聲明更正為:「被告於107 年1 月26日所召開之系爭會議決議應予撤銷。」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第147 頁)。經核原告上開更正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補充其聲明使之完足、明確,於法均核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系爭社區之住戶,被告則為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
被告於107 年1 月5 日召開之107 年度管理委員會第1 次會議,並決議於107 年1 月26日在系爭社區地下室召開系爭會議,且於107 年1 月8 日張貼召開系爭會議開會時間之公告。原告先於107 年1 月1 日將提案送交被告討論,惟經被告以原告非為委員又未到場說明為由而拒絕提案,嗣再與另2位區分所有權人即訴外人歐仁信、盛麗君分別於107 年1 月12日、107 年1 月16日、107 年1 月17日將提案送交被告。
惟原告於107 年1 月22日晚間於自家信箱收到系爭會議之會議手冊時,竟發現會議手冊中並無原告及歐仁信、盛麗君之提案內容。
㈡其後,原告於107 年1 月26日亦親自出席系爭會議,並於司
儀宣告區分所有權人報到人數90人,以及宣布開會後舉手發言,表示系爭會議程序不合格,當場提出異議等語,並退席以表達抗議之意。而因原告及歐仁信、盛麗君並未於系爭會議現場,故系爭會議僅宣布其等之提案,但未進行討論。詎料,原告發現被告於107 年2 月1 日公告之系爭會議紀錄,竟將原告及歐仁信、盛麗君之提案列入優先議案討論,此顯然與系爭會議當日之情形不符。
㈢又系爭社區有131 戶,扣除被告所有之1 戶(即地下室)外
,尚有130 戶,其中有34戶並非居住於系爭社區內,系爭社區以往均係以書面寄送至居住於系爭社區外之區分所有權人,倘有需要即可將會議手冊之委託書簽名並寄回予受委託人,以代表執行其權利,另系爭社區內擁有2 戶以上之住戶有
5 位共19戶,則被告應印製116 份會議手冊,但被告卻僅印製95份會議手冊,再扣除張貼於系爭社區公告欄共計6 份,明顯不足27份,可見被告並未印製委託書予130 戶區分所有權人,則系爭會議關於委託之合法性即有違法之處。且系爭會議之會議手冊係於107 年1 月22日投入系爭社區住戶之信箱內,距離系爭會議開會時間僅約4 日,顯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 項應於開會前10日通知區分所有權人之規定,且被告於107 年1 月26日系爭會議完畢後,亦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第1 項規定,應將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於會後15日內即107 年2 月10日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顯然違反法令。
㈣被告雖辯稱原告並未對召集程序於系爭會議中當場表示異議
云云,惟除原告已於107 年1 月25日對於被告未於開會前10日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乙事,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寓大廈管理科陳情外,另原告於107 年1 月26日被告宣布系爭會議正式開會時亦明確提出「會議程序不合格」,此時因尚未進行正式會議中之各項流程(如主席報告、提案討論、臨時動議等),所以是明確地針對被告召開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亦即原告係對於被告在106 年12月28日公告於107 年1 月5日召開第1 次管理委員會討論系爭會議召開事宜,至107 年
1 月26日被告宣布系爭會議開始為止之所有程序提出異議,顯見原告確係對於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提出異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6條第1 項但書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會議所為之決議。
㈤被告復辯稱本件訴訟已無訴之利益云云,惟被告雖已於108
年1 月11日召開108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且於該次會議中亦有討論原告及歐仁信、盛麗君之提案,然因原告於該次會議中亦當場表示異議,並已提起確認該次會議決議無效之訴訟,是本件訴訟仍有訴之利益。
㈥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係於107 年1 月3 日將提案送交被告,但因系爭社區前
管理室出口之斜坡道年代久遠,需原告說明斜坡道係何人施作、費用係要向何人追回、費用為何、圓形花台係里辦公室公物是否應通知里辦公室移走?等相關問題,惟原告未於10
7 年1 月5 日被告召開第1 次會議時到場說明,被告自無從討論。
㈡又被告係於107 年1 月12日張貼將於107 年1 月26日召開系
爭會議之公告,另於系爭會議召開10日前將會議手冊投入住戶信箱內,即屬已將開會通知達到各區分所有權人之支配範圍內,縱原告確係於107 年1 月22日晚間始由信箱內收到會議手冊,亦不影響被告確已於開會10日前通知之事實,且被告並已於107 年1 月24日張貼公告,其上亦載明系爭會議係討論如何維持系爭社區業務正常運作,以避免發不出員工薪水與年終獎金等急迫情事,顯見被告並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 項規定。
㈢原告雖主張會議手冊中並未將其與歐仁信、盛麗君之提案內
容列入云云,惟被告係於107 年1 月8 日公告107 年1 月26日將召開系爭會議後即將會議手冊送印,並為節省公帑及符合節能減碳之環保理念,故僅印製95份會議手冊,而扣除已於被告辦公室查閱過會議手冊之住戶、同意僅提供1 份會議手冊之住戶,以及以電話方式通知未居住於系爭社區之住戶,經各該住戶表示不會出席後,共計38戶毋庸通知,僅有92戶需通知,故被告所製作之95份會議手冊確足已通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而原告及歐仁信、盛麗君係於107 年1 月12日後始向被告提案,因會議手冊已印製完成,故無法將原告及歐仁信、盛麗君之提案列入會議手冊,但原告及歐仁信、盛麗君之提案皆有於107 年1 月26日召開之系爭會議中進行討論、決議。其中關於原告提案將管理室出口之違法違章建築物(舊坡道)拆除及費用追回,以及舊坡道及管理室門口4個圓形花台之責任歸屬案,因里長業已將4 個圓形花台移走,故僅討論是否拆除舊坡道,並全數通過作為保留該坡道之決議;關於歐仁信提案清查社區每月管理費之坪數依據並討論收取標準,以及黃宗源提案前任主任委員即原告逕對其起訴請求給付管理費案件是否撤回起訴,經系爭會議討論後,74贊成、16票棄權,並作成授權被告撤回對黃宗源之起訴,至於管理費繳納問題,亦授權被告邀請40位住戶開會進行討論;關於盛麗君提案H 、I 、J 棟頂樓電梯發電機馬達間修繕事宜,因盛麗君先前擔任安全委員時,請人估價之金額為20多萬元,但被告請人估價之金額為14多萬元,兩者價錢相差甚多,且因金額龐大,須將定存解約,亦須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故作成由被告先行討論,再公布告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決議。堪認並無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誠信及公平原則之情形。
㈣再者,原告於107 年1 月26日既於系爭會議親自到場,且於
系爭會議中當場表示:「第一下,我有話要說,因為你們的會議程序不合格,我們三個住戶提出新的議題,為什麼沒有納入議題,我提出異議,程序不合格。」等語,足見原告當場係對原告及歐仁信、盛麗君之議題未納入議題而提出異議,並未對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如會議手冊寄送時間、寄送數量等等)提出異議,則依民法第56條第1 項但書規定,原告即喪失異議權,縱被告對於會議手冊寄送時間、數量有問題(被告仍否認),原告亦不得以召集程序違法為由而請求撤銷系爭會議所為之決議。原告雖另稱其於107 年1 月25日即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寓大廈管理科陳情,抗議被告未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等情,惟原告仍需於系爭會議對於召集程序違法當場提出異議始得發生效力,對於主管機關發函並不會發生民法第56條第1 項當場表示異議之法律效果。併參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第1 項乃係會後程序之規定,與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並不相同,故縱被告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情事,亦不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得撤銷系爭會議之決議。
㈤更何況,被告已於108 年1 月11日召開108 年度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而該會議中亦有將被告於系爭會議之提案及執行進度,再次提出討論並作成決議,故縱認原告主張有理由(被告仍否認),而撤銷系爭會議決議,被告亦能依108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繼續執行107 年度以來持續進行之事項,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無訴之利益。
㈥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雖以其已於108 年1 月11日召開108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而該會議中將原告、歐仁信、盛麗君等3 人於系爭會議之提案及執行進度,再次提出討論並作成決議,故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無訴之利益等情置辯,然原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則其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撤銷系爭社區於10 7年1 月26日所召開之系爭會議決議,自有訴訟上之利益,且原告已當庭表示其對於108 年1 月11日召開108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有異議,並已提起另案訴訟;又原告就本件訴訟乃係以系爭會議召集程序有違反法令及章程之瑕疵,而請求撤銷系爭會議決議,而參以被告所提出系爭會議當日開會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52頁),可知系爭會議決議除討論原告、歐仁信、盛麗君3 人之提案外,尚有其他提案並為決議存在,故應認原告就本件訴訟有訴之利益存在甚明。被告此部分抗辯,容有誤會,應無可採。
㈡查原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系爭社區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之管理委員會,系爭社區於107 年1 月26日召開系爭會議並作成決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被告提出至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寓大廈管理科檢附之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1 頁至第287頁),應堪予認定。
㈢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
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2 日;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應在前項開會通知中載明並公告之,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於公告欄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2 日。系爭社區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3 條第2 項亦有明文(見本院卷第123 頁)。查兩造對於被告將會議手冊投入各區分所有權人之住戶信箱作為系爭會議之開會通知等情並未爭執,觀諸會議手冊內容(見板司調卷第25頁至第32頁),系爭會議之會議程序依序係大會服務台報告、主席報告、會議議案討論與表決(提案包含推選本年度管理委員會第一次會議主席、107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事由、加強門禁管制、是否要求前管委會主委林○伶交出105 及106 年主管機關報備函及任內所有會議紀錄等檔案資料、討論前管委會主委林○伶未經任何適法程序擅自對本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提出各項民刑事訴訟、擅自動用公款支付律師費及訴訟費用等、是否向前管委會9 名成員追回本社區前門入口處花台及坡道之構築費用、請林○伶公開說明為何使用公款支付私人被告的律師辯護費並請求退還等、管理室影音監視設備事由、請前管委會主委林○伶原價購回在會務移交日當晚交出之錄音筆及隨身碟)等情,足徵該次會議並無急迫性,則依上開說明,系爭會議之開會通知自不能僅以公告為之,而應於系爭會議開會前10日以書面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其程序始合於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規約之規定,是被告雖稱已於
107 年1 月12日張貼系爭會議之開會公告,並提出公告內容
1 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19 頁),既與前揭法規及規約未符,該公告即無從作為其程序未有瑕疵之證據。再者,被告復辯稱其已於107 年1 月24日張貼公告,其上亦載明系爭會議係討論如何維持系爭社區業務正常運作,以避免發不出員工薪水與年終獎金等急迫情事,故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 項規定等情,有107 年1 月24日公告1 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9 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召開107 年1 月5 日管理委員會會議時,在討論107 年1 月26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當時並不知道會沒有足夠款項來支付管理員之年終獎金,後來發現時,有緊急公告關於要解除定存來支付年終獎金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可知被告係於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召開系爭會議並檢附開會通知即會議手冊後,始認為有發生上開急迫情事而於107年1 月24日為上開公告,況系爭會議自始即非係以臨時會名義召開之,是被告非係因急迫情事而需要召開系爭會議甚明,此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 項但書規定顯未相符。
基此,被告召開系爭會議仍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規約之規定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所為前揭辯解,仍無可採。
㈣原告主張其於107 年1 月22日始收受系爭會議之開會通知即
會議手冊,又系爭會議係107 年1 月26日召開,已違反系爭規約第3 條第2 項規定而有召集程序之瑕疵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會議手冊係在開會前10日已經投入各區分所有權人住戶信箱云云。按法律所定「前」為期間計算之標準者,應以計算基準日之前1 日為期間之起算日(最高法院94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憑),本件系爭會議既於107年1 月26日召開,則依前揭說明,系爭會議開會通知即會議手冊應於「開會前10日」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自107 年1月25日起算第10日為最末通知日期,亦即系爭會議之開會通至遲應於107 年1 月16日通知並送達至各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固仍以系爭會議已於107 年1 月12日在系爭社區張貼公告,然系爭會議並無急迫性,業如前述,則依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規約之規定,系爭會議之開會通知自不能僅以公告為之,而應於會議開會前10日以書面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是此部分所辯,自無足取。又證人歐仁信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配偶鄧寶珠是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伊家是在107 年1 月22日傍晚下班後,伊回家時在信箱收到系爭會議之會議手冊,伊不知道被告是何時將會議手冊投入伊家信箱,但至少前一天沒有投入,因為伊每天都會去開信箱。又伊是前任管委會副主委,前主委是原告,原告有跟伊說如果有收到會議手冊要跟她說,所以伊有記得這個日期,管理委員會開會前伊有提案,伊翻閱手冊發現沒有伊的提案,伊就趕快跟原告說等語(見本院卷第394 頁至第395 頁);證人林淑貞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是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伊是在107 年1 月23日在伊家信箱收到系爭會議之會議手冊,伊會確認收到日期是因為原告有交代伊收到會議手冊要跟她講,伊記得很清楚,伊不知道被告是何時將會議手冊投入伊家信箱,但伊每天下午3 點左右都會去看信箱,在
107 年1 月23日前都沒有看到會議手冊等語(見本院卷第39
6 頁至第397 頁);證人盛麗君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是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伊是在107 年1 月22日伊家信箱收到系爭會議之會議手冊,因為原告有交代伊收到手冊要通知她,她要確定伊是否有收到會議手冊,所以伊記得,伊不知道被告是何時將會議手冊投入伊家信箱,但伊每天都會去看信箱拿信。又伊是106 年度委員,系爭會議前伊有提案,原告也有提案等語(見本院卷第397 頁至第399 頁),核與原告所稱收受系爭會議開會通知即會議手冊之時點大致相同。此外,被告所辯系爭會議開會通知即會議手冊已於開會前10日即107 年1 月16日發送與各區分所有權人等情,並無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此部分為真實,應認被告上開所辯,尚乏依據,實無足採。原告主張其至107 年1 月22日始收受會議手冊,應屬可信。另按㈠規約之訂定或變更。㈡公寓大廈之重大修繕或改良。㈢公寓大廈有本條例第13條第2 款或第
3 款情形之一須重建者。㈣住戶之強制遷離或區分所有權之強制出讓。㈤約定專用或約定共有事項。㈥管理委員執行費用之支付項目及支付辦法。㈦其他依法令需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事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系爭規約第
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歐仁信、盛麗君分別於107年1 月1 日、107 年1 月12日、107 年1 月16日、107 年1月17日就系爭會議業已提出提案,有系爭會議提案單在卷為憑(見板司調卷第18頁至第22頁),而其等提案內容或屬公寓大廈之修繕,或屬其他依法令需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事項,依前揭法條及規約意旨,其等所為提案自應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系爭會議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然對照被告所製作之會議手冊內容,其上確無記載原告、歐仁信、盛麗君等3 人提案,故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均無從於收受會議手冊時知悉系爭會議將討論原告、歐仁信、盛麗君等3 人關於系爭社區管理室出口斜坡道、擺放之圓形花台是否拆除、系爭社區管理費坪數依據及收取標準、系爭社區其中3 棟頂樓電梯發電機馬達間之修繕等提案,而上開提案係於系爭會議召開前之107 年1月1 日、107 年1 月12日、107 年1 月16日、107 年1 月17日送交系爭社區管理室,被告竟遲至系爭會議召開當天始當場告知有參與開會之住戶、區分所有權人該次會議將討論上開提案,其餘未到場之區分所有權人、住戶均無從知悉上開提案內容。是原告主張被告未於系爭會議開會前10日以開會通知即會議手冊通知各住戶、區分所有權人關於其與歐仁信、盛麗君提案內容,即作成系爭決議,亦違反系爭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 項規定,系爭決議之召集程序有重大瑕疵,亦非無由。綜上各情,被告未將系爭會議之開會通知即會議手冊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通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亦未將原告、歐仁信、盛麗君等3 人前揭提案列入會議手冊中,其召集程序自與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 項及系爭規約第3 條第2 項之規定不符,且此召集程序之違法,亦不因原告事後有參與系爭會議而補正,故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已違反前揭法令及系爭規約。
㈤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
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1 項定有明文。關於公寓大廈住戶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之效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無明文規定,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2 項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而公寓大廈住戶之性質雖屬非法人團體,由其性質觀之,與社團法人相當接近,關於其意思決定機關所為決議之效果,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關於社團總會決議效力之規定。即其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區分所有權人得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撤銷其決議。查原告於系爭會議開會時曾當場提出異議,此有系爭會議錄音光碟及譯文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52頁),兩造對於前揭譯文內容形式上真正均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75頁),惟被告以原告當場係對其及歐仁信、盛麗君之提案未納入議題而提出異議,並未對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如會議手冊寄送時間、寄送數量等等)提出異議,故不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云云,然觀諸前揭錄音譯文內容(見本院卷第35頁),原告係於司儀稱大會開始後,即稱「等一下,我有會要說,因為你們的會議程序不合格,我們3 個住戶提出新的議題,為什麼沒有納入議題,我提出異議,程序不合格」等語,是原告既於開會後即對於系爭會議程序表示異議,並稱以「程序不合格」2 次,難認原告當場未對於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等程序事項提出異議,復參以原告於系爭會議開會前即10
7 年1 月25日已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寓大廈管理科函請該局宣告系爭會議無效,其理由即以被告未將其與歐仁信、盛麗君3 人提案列於系爭會議討論,且系爭社區各區分所有權人於107 年1 月22日始收到書面載明開會內容,距系爭會議於107 年1 月26日開會僅4 日而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規定,有原告提出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寓大廈管理科之函文1 紙附卷為憑(見板司調卷第23頁至第24頁),是原告既於開會前已認系爭會議通知開會之時間即召集程序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規定之情事,並以此向主管機關陳情,則衡諸常情,原告於107 年1 月26日系爭會議開會時當場表示異議,並稱程序不合格之意,理當亦包含有對於前揭召集程序違反法令之瑕疵情形,況被告未將原告、歐仁信、盛麗君等3 人上開提案列入會議手冊中,亦屬系爭會議召集程序之重大瑕疵,如前所述,是原告對於被告前揭召集程序之瑕疵當場所為異議,應符合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被告所辯上情,應非可採。另原告已於107 年1 月26日系爭會議決議後之107 年2 月7 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收文戳可稽(見板司調卷第5 頁),未逾3 個月除斥期間,核與民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相符,是原告訴請撤銷系爭會議決議,即無不合。
四、從而,原告以系爭社區107 年1 月26日召開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違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 項及系爭規約第3 條,並依(此部分應為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聲明請求系爭社區於107 年1 月26日召開之系爭會議決議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曉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