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893號原 告 劉承剛訴訟代理人 江建宇被 告 21City花園廣場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確認決議無效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如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者,則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8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之決議無效,核屬財產權訴訟,客觀上利益顯難以金錢量化,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原告因本件訴訟如受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何,堪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其價額為165萬元,則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7,335元,惟原告僅繳納3千元,尚不足1萬4,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1萬4,33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心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