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8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39號原 告 鍾葦訴訟代理人 連睿鈞律師被 告 謝宗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借款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零七年度司促字第一八九三號支付命令所示被告對原告之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份

一、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之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民國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支付命令於修法後,縱因債務人未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而告確定,亦僅有執行力而無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既判力,債務人仍非不得就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之存否提起訴訟予以爭執。本件被告以原告積欠其代墊款未償為由,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促字第189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原告應向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 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系爭支付命令已於107 年1 月26日送達原告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之住所地(詳細地址詳卷),於107 年

1 月26日發生送達效力,而原告則未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等情,業據本院核閱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1893號卷屬實,是系爭支付命令固已告確定。然依上說明,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僅具執行力而無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既判力,故原告仍得起訴爭執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之存否,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確認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1893號支付命令所示兩造間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借款債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詳見本院卷第

9 頁),嗣於107 年5 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本於同一基礎事實,當庭變更聲明為如主文所示(見本院卷第73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足參。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之法律關係存在,然被告卻以其對原告享有系爭債權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獲准,系爭支付命令並已確定而具有執行力之事實,業經本院核閱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1893號卷屬實,則原告之私法上地位,顯將因前開系爭債權之存否而處於不安之狀態,而此等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四、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份

一、原告主張:被告雖主張自99年起原告有向其陸續借款共100萬元等云云,惟其主張均屬不實,原告從99年至今,並未與被告有其所主張100 萬元借款債權之合意,更遑論借款之交付,且被告支付命令聲請狀唯一之憑據,竟係原告與訴外人紅太陽茶飲連鎖專賣店加盟合約之履約保證本票,顯見被告係以不實之主張、與不實借款毫無相關之本票向鈞院聲請支付命令,該借款債權確非真實。又被告提出系爭本票聲稱為不實借款關係之擔保,惟系爭本票實為原告交付作為加盟契約書履約保證之用,根本非被告所稱不實借款關係之擔保,加諸該紙本票既未記載發票年、月、日,依票據法第11條第

1 項之規定,即屬無效票據,被告自不得持之對原告有所主張等語,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1893號支付命令所示被告對原告之1,00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債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1893號支付命令、如附表所示本票影本、太陽鑫連鎖事業加盟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47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1893號卷宗在案。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70 號判例可以參照,則倘被告主張對於原告有系爭債權存在,自應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參酌被告既受合法之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說明,亦未提出書狀或其他證據加以舉證,自難認其對於原告有系爭債權存在,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之系爭債權不存在,尚非無據。又按,按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又依同法第120 條第1 項第2 、6 款規定,一定之金額、發票年、月、日為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故簽發本票而未記載一定之金額、發票年、月、日者,依上開規定,不能認有發票之效力(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82年度台上字第1406號、89年度台抗字第406 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如附表所示本票並未填載發票日,有該本票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又如附表所示本票既本屬未記載發票年、月、日等絕對應記載事項之票據,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自不能認有發票之效力。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系爭債權不存在,以及確認系爭本票對其票據債權不存在,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珮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冠云┌─────────────────────────────────────────────┐│附表: 107年度訴字第839號│├──┬───────┬───────┬───────┬───────┬──────┬───┤│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票 據 號 碼│發票地即付款│備 註││ │ │(新 台 幣)│ │ │地 │ │├──┼───────┼───────┼───────┼───────┼──────┼───┤│001 │未記戴 │1,000,000元 │105年4月1日 │TH608764 │新北市中和區│ ││ │ │ │ │ │中正路683號3│ ││ │ │ │ │ │樓-3 │ │└──┴───────┴───────┴───────┴───────┴──────┴───┘

裁判日期:2018-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