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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9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45號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被 告 江明倫

江筱薇江政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利得償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江明倫、江筱薇、江政倫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江振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3萬元,及自民國107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江明倫、江筱薇、江政倫於繼承被繼承人江振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訴外人江振德因開計程車之需要,向原車行六華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六華公司)購買車牌號碼為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透過原告辦理汽車貸款業務,簽立汽車貸款申請書、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以下同)63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暨授權書為擔保,六華公司亦簽訂委託撥款書,約定由原告對江振德逕為給付後,上開汽車貸款債權(下稱系爭債權)移轉予原告,而江振德於簽立切結書取得系爭車輛後,靠行於借款人即訴外人志信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志信公司)。詎江振德均未依約還款,且迭經原告催討未果,迄今仍積欠63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遂執系爭本票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台北地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38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復經鈞院換發債權憑證,原告再執該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對江振德為強制執行,惟因江振德已死亡,原告撤回執行在案。

(二)依江振德與志信公司間靠行契約約定,江振德每月應提供一定時數或次數,負有為志信公司載運乘客之義務,志信公司則每月給付報酬予江振德,惟其餘時段江振德均得自由使用系爭車輛。是倘江振德未購得系爭車輛,自無從與志信公司成立勞務報酬關係,故江振德取得系爭車輛,至少受有得以向志信公司請求勞務報酬之積極利益,及使用系爭車輛而無須支付交通費用之利益。又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上雖記載申購系爭車輛者為志信公司,而江振德為連帶保證人,惟因業界靠行習慣上會以靠行之車行名義辦理汽車貸款事宜,江振德始為實際辦理貸款並受領系爭車輛之人,志信公司非實際借款人。且依江振德所簽立之切結書、同意書及六華公司簽立之委託撥款書,足證江振德為實際使用系爭車輛之人,故其因簽發系爭本票而取得受領系爭車輛之積極利益。是以,江振德因辦理系爭車輛貸款買賣而受有上開之積極利益,復因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罹於時效消滅而享有免除負擔票據債務之利益,原告自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江振德於系爭本票票據金額範圍內,償還票據利益予原告。復因江振德已於103年12月2日死亡,且其繼承人即被告等三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故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就繼承江振德之遺產範圍內,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民法第1148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江明倫、江政倫則以:就伊所知系爭車輛並非伊父親所購買的,係計程車行所購買的。伊父親僅簽署連帶保證人契約,伊父親使用系爭車輛每天會支付租金予車行,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係車行。伊父親信用破產,系爭車輛遭車行拖走,且因伊父親之訴訟敗訴,並無留下遺產予伊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江筱薇則以:系爭車輛目前並不在被告處,已遭車行拖走,然原告卻要求被告給付全額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江振德向六華公司購買系爭車輛,透過原告辦理汽車貸款業務,並簽立汽車貸款申請書及系爭本票暨授權書為擔保,六華公司則簽訂委託撥款書,約定由原告對江振德逕為給付。嗣江振德簽立切結書取得系爭車輛後,靠行於訴外人志信公司。詎江振德均未依約還款,且迭經原告催討未果,迄今仍積欠63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原告聲請台北地院核發104年度票字第386號本票裁定,復經原告以本院換發之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江振德為強制執行,然因江振德死亡而撤回執行。雖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惟江振德為實際辦理貸款並取得系爭車輛之人,是江振德因簽發系爭本票而受有取得系爭車輛之積極利益,原告自得請求江振德於系爭本票票據金額範圍內,償還票據利益予原告。又江振德已死亡,而被告為江振德之繼承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於繼承江振德之遺產範圍內,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業據提出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系爭本票、授權書、本院家事庭106年9月4日新北院霞家科春字第011647號函、江振德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被告之戶籍謄本、委託撥款書、切結書、同意書、本院104年4月14日新北院清104司執霄字第36225號債權憑證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19頁、第29-3 3頁、第69-81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厥為: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江振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63萬元,有無理由。本院查:

(一)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前段、第4 項定有明文。

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所定「利得償還請求權」,係票據法上之一種特別請求權,償還請求權人須為票據上權利消滅時之正當權利人,其票據上之權利,雖因時效消滅致未能受償,惟若能證明發票人因此受有利益,即得於發票人所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46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此所稱之利益,係指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所受之利益(代價)而言,包括積極利益(如因票據之簽發而取得金錢或其他財產)及消極利益(如簽發票據以代替既存債務之免除)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62 號判決參照)。末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且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依原告提出債權讓與及動產抵押契約書所示,其上固載債務人志信公司邀同江振德及訴外人陳秋美為連帶保證人,因志信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六華公司購買系爭車輛,而六華公司同意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志信公司同意將系爭車輛設定抵押予原告等語;惟觀諸原告提出之切結書、同意書,其上載明:「本人茲切結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辦理車輛車號000-00之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本車輛係為本人向六華交通有限公司所購買,如有不實願負法律上一切責任。…立切結書人:江振德」、「本人為自備車號000-00引擎(車身)號碼3ZRB078148之車身靠行志信交通有限公司參與經營,茲同意車主與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汽車動產擔保交易設定登記。…同意人(駕駛人):江振德」等語,足見系爭車輛實際上係由江振德所購買而非由志信公司購買,且江振德以系爭車輛靠行志信公司,並同意將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予原告,復以系爭車輛營業,則購買系爭車輛之主債務人、且享有系爭車輛所有權,並得以系爭車輛使用收益之人實為江振德,是原告主張江振德受有系爭車輛使用利益乙節,應足採信。雖被告江明倫、江政倫辯稱系爭車輛係車行所購買而非江振德所購買,江振德僅簽立連帶保證人之契約,江振德使用系爭車輛,每日須給付租金予車行,故系爭車輛為車行所有云云,與前揭證據所示不符,且為原告所否認,自難認渠等所辯之詞為可採。

(三)次查,本件系爭本票為江振德所簽發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而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103 年12月1 日,則系爭本票權利之3 年時效期間,本應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之103 年12月1日(即系爭本票到期日)起算,雖原告前曾執系爭本票向台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台北地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386號裁定准予原告得對江振德及訴外人陳秋美為強制執行,惟因江振德已死亡,故上開裁定就江振德部分並未確定等情,有系爭本票、本院104年4月14日新北院清104司執霄字第36225號債權憑證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5頁、第75-81頁),是依上述可知,因上開本票裁定對江振德之部分並未確定,故本件並不生中斷時效之問題,系爭本票之票款給付請求權已因超過三年之時效而消滅,惟因江振德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並因此受有系爭車輛使用收益之利益,則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即得於江振德所受上開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償還之,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縱罹於時效而消滅,江振德仍受有利益,其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江振德償還系爭本票所載金額65萬元之利益,應屬有據。又江振德已於103年12月2日死亡,而被告為江振德之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等情,有江振德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06年9月4日新北院霞家科春字第011647號函等件影本存卷足徵(見本院卷一第17-19頁、第29頁),則復依上開說明,被告既為江振德之繼承人,復未辦理拋棄繼承,自應承受江振德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於繼承江振德遺產之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另被告江筱薇雖稱系爭車輛目前並不在被告處,已遭車行拖走,而原告卻要求被告給付全額云云。惟查,系爭車輛縱認遭車行拖走屬實,此亦係被告與該車行間之爭執,要與本件原告之請求無涉;至就被告江明倫、江政倫辯稱江振德並無留下遺產云云,惟此係日後有無遺產可供執行之問題,就本件原告請求於實體上有無理由並不生影響,是被告江明倫、江政倫此部分所辯之詞,亦不足採。

四、綜上,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民法第1148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江振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6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6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喻誠德

裁判案由:利得償還
裁判日期:2019-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