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54號原 告 黃日杰原 告 黃曉薰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鼎駿律師
李宛芝律師被 告 魏國致被 告 洪子晴被 告 洪子珺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金學坪律師
陳觀民律師被 告 陳坤宏被 告 巫春英共 同訴訟代理人 唐德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1原告黃日杰與原告黃曉薰(舊名黃玉代,乃黃日杰之姑姑)
、訴外人葉碧雲於民國103年9月14日三人合資購買新北市○○區○○路○○○號0樓之0及基地(下稱系爭房地),三人各出資新台幣(下同)80萬元。原告黃曉薰早於102年12月31日、103年1月8日共提領70萬元予被告魏國致,請被告魏國致購屋,但當時魏國致並未找到適合之標的。直至103年7、8月間,被告魏國致介紹系爭房地,並向原告黃日杰、訴外人葉碧雲推薦,約定由原告二人與訴外人葉碧雲各投資80萬元,以繳納頭期款240萬元。原告黃曉薰即以先前已交付之70萬元欲給付投資款,但被告魏國致稱70萬元已用掉10萬元,所以原告黃曉薰就不足之20萬元與原告黃日杰要出資之40萬元,共60萬元,於103年9月19日由黃曉薰匯入被告魏國致名下(原告黃日杰就剩餘之40萬元無法負擔,請被告魏國致另覓被告陳坤宏投資,黃日杰將股份之一半轉讓被告陳坤宏)。被告魏國致未經原告二人及訴外人葉碧雲之同意,即找被告洪子晴借名登記(實則由被告洪子珺代理簽署),原告二人及葉碧雲認為不妥,隨即要求被告洪子晴返還系爭房地,並於104年3月13日於新北市○○區調解委員會作成調解筆錄(原證二),然因被告洪子晴因故無法返還,故原告二人、葉碧雲再與被告魏國致於104年5月簽署協議書(原證三),約定不先履行原證2之內容,繼續借名登記於被告洪子晴名下,但言明如果找到買家購買系爭房地時,被告魏國致應通知原告二人及葉碧雲。被告魏國致因此再於104年7月22日與被告洪子晴於新北市○○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原證四)。原告二人、葉碧雲、被告陳坤宏於104年9月25日確認出資之比例,即黃曉薰三分之一、黃日杰六分之一、葉碧雲三分之一、陳坤宏六分之一,並繼續委託被告魏國致處理系爭房地乙事,此可觀104年9月25日之協議書左下角雖有被告魏國致簽名,但魏國致非以出資人之身分簽名。被告魏國致再與被告洪子晴就系爭房地達成協議(見原證六),然因台灣房市於104年後即開始冷凍,為免系爭房地市價下滑,故當時除持續委託出售外,並採取「階段定價」制度,即如「105年4月前」出售則系爭房地之底價為800萬元;105年4月後託售之底價600萬元。但因為600萬元實在賠售甚多,故約定如果以「600萬底價作價」應該「事前」「書面」通知所有出資人(即黃日杰、黃曉薰、葉碧雲、陳坤宏)以同價格「優先購買」。系爭房地為原告二人、葉碧雲、被告陳坤宏等四人共同實際所有,被告魏國致、陳坤宏、洪子晴、洪子珺皆知悉此情;並知悉分階段定價、給付價金分配比例。詎料,原告二人於106年時發現系爭房地早於105年5月31日以「買賣」移轉予被告巫春英(即被告陳坤宏配偶),被告陳坤宏、巫春英更於近期再將系爭房屋出售移轉。被告等人惡意拖延至105年4月後、不通知原告二人是否同價購買,顯以不正方法阻卻條件成就,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視為條件成就,主張系爭房地價金為800萬元,且據原告記憶,系爭房地貸款約560萬元(詳細金額請鈞院向銀行函查),扣除貸款後應尚有240萬元,而原告黃日杰佔六分之一、黃曉薰佔三分之一,故得分別主張受有40萬元、80萬元之損害。
2被告等人未經原告二人之同意即將系爭房地移轉、變賣,已
侵害原告二人之權利,構成侵權行為,被告等人無視與原告二人間之協議,亦屬債務不履行;被告陳坤宏、魏國致將買賣價金佔為己有,此亦侵害原告二人之權利,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79條、債務不履行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3聲請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詢系爭房地於105
年5月時貸款餘額,以明原告實際損害金額。聲請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房地申請辦理移轉登記之資料,以明系爭房地於105年5月31日之移轉金額、106年間有無再移轉他人,倘有,為何人、移轉金額。聲請調取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107年度偵字第27245、12077號卷。請求傳訊證人林保成、林瑞花。調取新北市○○區調解委員會104年民調字第46、205號卷。
4並聲明:
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日杰40萬元、原告黃曉薰80萬元及均
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魏國致則以:1原告二人從未支付系爭房地之投資款項,卻企圖混淆視聽,
胡亂起訴。當初原告黃日杰說貸款下來會支付投資款項,然至今未見到半毛錢,另原告黃曉薰長期無工作無收入,卻以夫妻名義欲佔便宜,既然原告二人未出資,民國104年9月25日之協議書應予作廢,伊才是出錢之實際投資人。原證8僅能證明原告黃曉薰提款60萬元及10萬元,上開款項根本未交給伊。原證9匯款60萬元,係伊的錢交由原告黃曉薰管理,原告黃曉薰把伊的錢匯給伊,用以支付亞昕星空樹預售屋款項,與系爭房屋係屬珀晶投資案無關。
2葉碧雲退股,也是伊的支票支付,支票係由原告黃曉薰填載
,由伊簽名,由伊單獨向新光銀行貸款籌措給付完成,伊才是實際投資者。因被告巫春英符合貸款條件,始將系爭房地從被告洪子晴名下移轉登記予被告巫春英,原告黃曉薰全程參與,原告黃曉薰竟於起訴狀稱不知情系爭房地過戶到巫春英名下。系爭房地最後係遭被告巫春英盜賣,價金未分給伊,伊才是真正之受害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洪子晴、洪子珺則以:洪子珺為系爭房地買賣之經紀人,本來系爭房地係要登記給被告魏國致,然因被告魏國致個人因素不易申請貸款,才會問洪子珺有沒有人可以借名登記,才問到妹妹即被告洪子晴,洪子晴於103年9月25日與被告魏國致簽立借名契約,借名契約上載明,系爭房地為魏國致向第三人購入,除經魏國致同意,洪子晴並無權利為任何處分,洪子珺亦不知魏國致背後之合資關係,唯一聯繫窗口為魏國致。嗣系爭房地交屋後,洪子珺始知悉魏國致早在交屋前即以自己名義擔任出租人並與他人訂立租賃契約,於交屋後旋交付予承租人,由此顯見系爭房地使用、管理及處分均由魏國致掌控。約於104年1月間,訴外人林保成曾致電洪子晴詢問有關系爭房地之事(事後得知林保成係另名合資人葉碧雲的配偶),洪子晴不知道對方身分,當下質問為何林保成會有其個人賁料,林保成始稱是自借名登記協議書上得知,洪子晴當下立刻打電話詢問洪子珺原委,然當時洪子珺亦不清楚狀況,遂立即與與林保成連絡,才約略從林保成口中得知系爭房地背後之合資關係,洪子珺之後要求魏國致及原告提出合資事證均未獲回應,雙方互信基礎逐漸減弱,魏國致進而於104年2月4日對洪子晴發存證信函,重申其依據借名登記契約所得享有之權利及義務,洪子晴亦於同年2月6日回覆願於魏國致清償系爭房地之貸款並塗銷第一順位抵押權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魏國致。魏國致、原告黃曉薰、黃日杰及訴外人葉碧雲並向新北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雙方於104年3月13日達成協議:魏國致、原告黃曉薰、黃日杰及訴外人葉碧雲應於104年4月13日清償系爭房地貸款580萬元及利息或其他相關費用,洪子晴於渠等履行後,願於104年4月20日前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魏國致、原告黃曉薰、黃日杰及訴外人葉碧雲。惟魏國致、原告黃曉薰、黃日杰及訴外人葉碧雲均未履行前開104年3月13日調解協議,洪子晴於104年5月4日發存證信函予魏國致、黃曉薰、葉碧雲及黃日杰,要求渠等應於同年5月15日前履行。嗣魏國致與黃日杰、黃曉薰及葉碧雲於104年5月間簽立協議書,協議書提及日後由魏國致全權代表原告及葉碧雲處理系爭房地之出售出租事宜,同意繼續登記於洪子晴名下,日後不再騷擾洪子晴(被證七)。魏國致與洪子晴又於104年7月22日達成調解,約定魏國致應於104年8月20日前清償貸款、利息或其他必要費用,洪子晴於收受清償證明後同意於104年8月30日前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魏國致名下,惟魏國致並未履行此調解協議,洪子晴遂於104年9月2日發存證信函予魏國致,請其於104年9月11日前履行前開104年7月22日調解內容。嗣魏國致與洪子晴於104年9月25日達成協議,約定魏國致應於104年10月20日前確認並對保銀行貸款400萬元,如無法於該時完成對保,魏國致即應於104年10月23日前以現金400萬元補足作為清償系爭房地第一順位抵押權使用,其餘不足之處由葉碧雲、黃曉薰及黃日杰補足,如魏國致仍無法於104年10月23日前以400萬元清償第一順位抵押權,則同意由洪子晴全權處分系爭房地(被證十)。然魏國致未於104年10月23日前以400萬元清償系爭房地第一順位抵押權,依被證十協議書,洪子晴自得全權處分系爭房地,況且,依被證七協議書,原告及訴外人葉碧雲既全權授權魏國致處理系爭房地之出售、出租事宜,則洪子晴依魏國致之指示,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巫春英,並於貸款清償後完成移轉登記,自無對原告有任何侵權行為可言,遑論洪子晴與巫春英係於105年3月30日訂立買賣契約,價金為800萬元,亦未違反被證十協議條款,凡此均有切結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稽(被證十一),魏國致與其他合資人黃曉薰、葉碧雲、黃日杰間之內部利益糾紛,非洪子晴所關心,亦無從置喙,原告如認受有損害應向魏國致請求賠償,而非向被告洪子晴、洪子珺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陳坤宏、巫春英則以:1原告黃曉薰(原名黃玉代)、被告魏國致原為夫妻,與陳坤
宏、巫春英夫婦為多年朋友。民國101年下半年開始,因房市活絡,魏國致找陳坤宏一起投資房地產,斯時魏國致在新北市○○區有不動產,熟悉在地建案,所以後續投資皆在新北市○○區,由魏國致尋找、主導。101年10月,第一個投資案,為巴黎香頌建案,此案以巫春英為出名登記人,於104年2、3月間出售,並無糾紛;嗣於102年6月間,投資峰閣預售屋,該案以黃曉薰為出名登記人;103年4月間,投資晴空樹預售屋,此投資案後來破局,魏國致、陳坤宏雙方同意將陳坤宏已匯款項款轉為玄泰美即NEWSTAR預售屋投資款(該案以魏國致之母親魏許彩蓮為出名登記人);103年9月,投資亞昕星空樹B3-11F預售屋(下稱星空樹B3)、鉑晶成屋(即系爭房地)。有關星空樹B3、系爭房地投資乙事,103年9月魏國致邀陳坤宏共同投資時,即約定星空樹B3、系爭房地兩投資標的一起綁定,總投資款450萬元,陳坤宏占1/6即75萬,陳坤宏並於103年9月23日匯款100萬元予魏國致。星空樹B3以黃曉薰為出名登記人,而系爭房地則由魏國致委請房仲洪子珺代尋出名登記人,嗣洪子珺介紹洪子晴擔任出名登記人。104年2月左右,魏國致表示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乙事發生爭議,陳坤宏因信賴魏國致,遂交由魏國致處理,同年9月魏國致告知要陳坤宏出來商討借名登記糾紛,斯時陳坤宏才知系爭房地另有其他投資人,陳坤宏簽立原證5協議書,僅是要確認自己之投資比例,對於其他人是否真有投資乙節,係聽魏國致口述,無從查證,在此之前,陳坤宏根本不認識葉碧雲、黃日杰,原證5簽協議書當日,黃日杰本人亦未到現場,係由林瑞花代理。不料房市低迷,系爭房地遲遲無法順利出售,魏國致向陳坤宏、巫春英表示為簡化投資關係,其他投資人的部分,伊會去處理解決。105年3月間,魏國致告知陳坤宏、巫春英,系爭房地僅剩伊與陳坤宏共有,為解決與洪子晴間借名登記紛爭(即魏國致無法履行原證6約定),希望改以巫春英為出名登記人,因之前所有投資案件,陳坤宏、巫春英均是與魏國致洽談,既不認識葉碧雲、黃日杰(陳坤宏僅在原證5簽立時,見過葉碧雲一次),也無渠等聯絡方式,況葉碧雲、黃日杰又是魏國致妻子黃曉薰之親戚,故陳坤宏、巫春英只能信賴魏國致所言,簽署授權切結書(被證7)、買賣契約書(被證8),以總價800萬元,將系爭房地過戶登記於巫春英名下。105年3月30日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簽立後,先由魏國致委託林口仲介出售,但房市下滑,出售並不順利,嗣106年3月改由巫春英與太平洋房屋仲介簽立委賣契約,斯時,魏國致亦在場,魏國致並同時與太平洋房仲簽立NEWSTAR預售屋、星空樹B5之委賣契約。系爭房地過戶至巫春英名下後,期間所有房屋貸款、房屋稅金、管理費,包含過戶當時之代書費等相關費用,本應由陳坤宏、魏國致按投資比例負擔,但事實上魏國致僅給付少部分款項,甚至,自106年4月起,魏國致就不再支付任何房貸,同時間系爭房地之社區管理委員會、正業地政士聯合事務所代書也找上巫春英,要求巫春英支付系爭房地在洪子晴名下時之管理費、代書費,陳坤宏、巫春英不堪其擾,屢屢要求魏國致出面處理,魏國致卻一再藉詞推諉,106年5月,適逢訴外人江子膺有意購買系爭房地,巫春英遂以790萬將系爭房地出售。之後,陳坤宏、巫春英一再要求魏國致出面說明其他投資案情況,此時,魏國致才告知峰閣預售屋、星空樹B3已遭黃曉薰盜賣,所得價款均由黃曉薰取得,陳坤宏、巫春英驚訝之餘,為確保自身債權,只能暫時保管系爭房地價金,並要求魏國致儘快解決所有投資案紛爭,但魏國致均消極面對。不久,陳坤宏、巫春英即遭原告提告刑事侵占及本件民事訴訟。
2原告黃日杰就系爭房地並無出資,黃曉薰出資款實為魏國致
之出資,陳坤宏對原告無債務不履行之可歸責性,陳坤宏、巫春英亦不具侵權之主觀上故意、過失,原告基於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而為請求,並無理由。退步言之,若認陳坤宏、巫春英仍應負擔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責任(此為假設語氣,並非自認),該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金額,亦應以790萬元計之,並扣除陳坤宏因系爭房地代墊之房屋貸款、房屋稅金、管理費、代書費等等費用。就黃曉薰部分,因黃曉薰未經陳坤宏同意,將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之峰閣預售屋、星空樹B3出售他人,並將價金占為己有,陳坤宏、巫春英依借名登記契約、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相關規定,就黃曉薰之請求主張抵銷等語置辯。
3請求命原告黃曉薰提出其將峰閣預售屋、星空樹B3出售予第
三人之買賣契約,以釐清被告陳坤宏、巫春英可主張抵銷之數額。
4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本於合資購買系爭房地所生之糾紛對被告有所請求,然被告魏國致、陳坤宏、巫春英則否認原告二人有出資之事實,被告洪子晴、洪子珺則稱不知被告魏國致背後之合資情形,自應由原告就此其有投資購買系爭房地之事實先行舉證。原告黃曉薰固提出原證八之存摺往來明細,欲證明其於102年12月31日、103年1月8日共提領70萬元予被告魏國致,惟此為被告魏國致所否認,經查,原證八僅能證明原告黃曉薰於上開期日有提款之記錄,但不足以證明上開款項有交付予被告魏國致,又查,上開日期距離原告所稱其等於103年9月14日與訴外人葉碧雲約定每人各出資80萬元之時間點,亦相隔甚久,而原證九固然可證原告黃曉薰於103年9月19日匯款60萬元給被告魏國致,惟以當時二人為夫妻關係,據被告魏國致、陳坤宏陳稱當時原告黃曉薰與被告魏國致另有其他投資案在進行,則原告黃曉薰於103年9月19日之匯款是否即為系爭房地之投資款,不無可疑,原告黃日杰又未舉證其於何時地將40萬元交付款項予原告黃曉薰,故此匯款60萬元是否即為原告黃曉薰、黃日杰之投資款,尚難採信。原告雖聲請傳訊證人葉碧雲,惟據葉碧雲證稱:(問:你如何知道黃日杰把錢拿給黃曉薰的?)寫合約的時候,聽黃日杰說的。(問:你能夠確認原告黃曉薰的出資款不是被告魏國致的錢嗎?)原告黃曉薰說是他出資的等語(見107年8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見證人葉碧雲係聽到原告黃日杰、黃曉薰陳稱自己有出資,並非見到原告二人出資,自不能以葉碧雲之證詞作為有利於原告二人之證據。原告復提出原證五之協議書,其上記載出資比例「即黃曉薰三分之一、黃日杰六分之一、葉碧雲三分之一、陳坤宏六分之一」,協議書左下角雖有被告魏國致簽名,但魏國致非以出資人之身分簽名,另原證
二、三、六均有記載原告二人出資,足證原告二人為出資人等語,惟查,原證二、三、六亦均記載被告魏國致為出資人,此與原告所稱被告魏國致未出資乙節,即有不符,倘若被告魏國致未出資,則被告魏國致為何要簽發支票給付證人葉碧雲退股之866000元,而不是由原告二人返還股款給葉碧雲,故原證二至六,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地投資案各投資人實際出資情形。原告雖另聲請傳訊林保成、林瑞花,惟查,林保成為葉碧雲之配偶,其與葉碧雲共同出席,葉碧雲既證稱「係聽到原告黃日杰、黃曉薰陳稱自己有出資」,並非見到原告二人出資,自無再傳訊林保成之必要。而林瑞花為原告黃日杰之母親,其代理黃日杰出席原證二之調解會、原證五之協議,固能證明當日調解、協議之過程,惟上開調解、協議之日期為104年3月13日、同年9月25日,而原告黃日杰所稱之出資日期為103年9月19日或以前,故無傳訊林瑞花之必要。至於原告另聲請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詢系爭房地於105年5月時貸款餘額,以明原告實際損害金額;聲請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房地申請辦理移轉登記之資料,以明系爭房地於105年5月31日之移轉金額、106年間有無再移轉他人,倘有,為何人、移轉金額;聲請調取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107年度偵字第27245、12077號卷;聲請調取新北市○○區調解委員會104年民調字第46、205號卷,均不能證明原告黃曉薰於102年12月31日、黃日杰於103年9月間出資之事實,爰不予調查。
六、綜上,原告不能證明其等有出資之事實,則原告主張因合資購買系爭房地所生之糾紛,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79條、債務不履行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