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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9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59號原 告 雷芳品訴訟代理人 楊貴森律師被 告 陳振龍訴訟代理人 王信凱律師

蔡崧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2 年7 月19日簽訂預售房地轉賣合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合約),約定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414萬元向被告購買訴外人嘉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嘉泉公司)興建之嘉泉名璽建案(以下簡稱系爭建案)預售不動產即B7棟17樓及其坐落基地(以下簡稱系爭房地)之相關權利,原告並於簽約當日依約給付簽約款400 萬元。詎系爭建案嗣因嘉泉公司資金周轉困難,無法繼續興建,致原告所購買之B7棟17樓迄今無法完工。然被告於106 年間向原告提起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之訴訟,經本院以106 年度重訴字第216 號受理在案(以下簡稱另案訴訟),被告於另案訴訟106 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由被告之家族企業即訴外人義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義鋼公司)於102 年2 月7 日匯款予嘉泉公司之憑證,原告始發現被告早於102 年2 月7 日即知悉嘉泉公司周轉有困難,隨時有無法繼續興建系爭建案之危險,因恐其匯出之4600萬元無法收回,隨即於102 年2 月27日以預售屋方式向嘉泉公司購買系爭建案B7棟15、16、17、18樓4 戶,每戶916 萬元,共計3664萬元,並以嘉泉公司應對其清償之4000多萬元債務抵充之,即以此方式保障其對嘉泉公司之債權。

㈡、被告雖辯稱義鋼公司匯予嘉泉公司之其中3664萬元為購屋款云云。然義鋼公司匯款日期為102 年2 月7 日,較被告向嘉泉公司購屋時間為早,顯與常理不符,難認可採。又被告於

102 年7 月19日將系爭房地售予原告,且隱瞞其早於102 年

2 月7 日即知悉嘉泉公司資金周轉有困難,隨時有無法繼續興建系爭建案之危險,未明白告知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購買系爭房地,其對原告施行詐欺之行為,顯而易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撤銷訂立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14 號第1 項、第

259 條第1 、2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400 萬元及自被告受領前開款項翌日即102 年7 月20日起至107 年3 月19日止共計4 年8 個月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約93萬元。另本件訴訟為民事事件,自不受訴外人陳示玲另對被告提出告訴之偵查案件所拘束,兩者主體不同,與被告之關係亦不相同,況陳示玲於該偵查案件調查時,並未取得義鋼公司匯款嘉泉公司之證據資料。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92條、第114 條及第259 條第1 、2 款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回復原狀等情。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9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新聞媒體於104 年4 、5 月間報導嘉泉公司有資金不足之財務危機後,系爭建案B7棟18樓之購屋者陳示玲即將嘉泉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王凱裕及被告等人列為共犯,以被詐欺為由分別提起刑事詐欺告訴及民事請求回復原狀之訴訟,惟前者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3435、14723 號為不起訴處分,陳示玲聲請再議,業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4871號駁回再議在案;後者則先後經本院以105 年度重訴字第

134 號駁回其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重上字第661號判決駁回上訴及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211 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參諸上開不起訴處分、民事裁判意旨可知,被告向嘉泉公司購買系爭房地,並於5 個多月後轉售原告,此等交易行為乃屬預售屋交易市場之常態,自不得僅因事後嘉泉公司未能完成建造系爭建案,即自行臆測、反推被告於讓售系爭房地權利時存有詐欺之故意。又參諸公司登記資料可知,嘉泉公司係資本額合計近億元之建設集團,全盛時期更同時有多數建案開發、興建、銷售中,公司規模甚鉅,組織層級龐雜,則嘉泉公司內部之實際財務狀況、公司經營情形等機密資訊,實非嘉泉公司核心成員以外之人所能知悉。被告從未任職於嘉泉公司,亦非嘉泉公司之股東,對於嘉泉公司整體、實際之財務狀況、公司經營情形並不了解。況嘉泉公司負責人於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751 號回復原狀事件中亦自承嘉泉公司係於103 年9 月22日始發生財務困難,相關新聞媒體則是於104 年4 、5 月間方作成相關報導。被告於102 年7 月19日出售系爭房地之承購權利時實無從預知,原告主張顯屬無稽,亦乏其據,更與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相悖,實不足採。

㈡、於商業實務、公司經營實務上,短期性、臨時性之相互資金周轉、融通、兌現票據之情形實屬常態,縱使被告於102 年

2 月7 日曾短期調度資金936 萬元予嘉泉公司,惟此金額相較於嘉泉公司所屬集團合計近億元之資本額,尚不足10分之

1 ,又相較於嘉泉公司網站公告之系爭建案預估可分回之銷售額14億元,甚至不足百分之1 ,遑論嘉泉公司及其集團屬於建商、營造商,公司名下常登記有諸多不動產,則嘉泉公司之實際資力、財產理應是遠超其資本額。又承前所述,被告並不知悉嘉泉公司之內部實際財務狀況,顯然無法從此短期性、臨時性、相較於嘉泉公司資產不成比例之單次資金調度,即如原告所主張得以立即全面知悉、完全了解嘉泉公司整體財務狀況已有重大缺口、周轉有困難、甚至隨時有無法繼續興建系爭建案之危險等情,況嘉泉公司當時根本沒有隨時無法續建之財務危險。另被告從未唯恐4600萬元無法收回而以4000多萬元債務抵充藉此保障對於嘉泉公司之債權等事,此乃原告自行曲解、臆測,且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尤有甚者,果若真如原告所主張被告於102 年2 月7 日即知悉嘉泉公司周轉有困難、隨時無法續建系爭建案,且當時嘉泉公司亦確實已發生財務困難,衡諸經驗法則,一般具備正常知識經驗之成年人豈有可能願意自招危難、自陷死地,明知嘉泉公司發生財務困難、隨時將終止營業而無法還款,卻仍執意出借並匯款4600萬元予嘉泉公司,並執意投入3600餘萬元鉅款購入4 戶無法續建之預售屋不動產。原告之主張自相矛盾,甚至完全悖離社會生活常情與經驗法則,顯非事實,當屬無稽。

㈢、依系爭合約意旨,被告之給付義務係將系爭房地權利移轉予原告並辦理換約手續,而兩造於102 年7 月19日簽署系爭合約當日即已同時至嘉泉公司經嘉泉公司員工協助完成換約、移轉權利等全部手續,並作成讓與同意書為憑。兩造並未約定被告應擔保嘉泉公司之支付能力,亦未約定被告就嘉泉公司之支付能力或財務狀況有調查或告知之義務,此均非被告之給付義務。又原告並未就嘉泉公司之支付能力或財務狀況詢問被告,且嘉泉公司當時根本沒有隨時無法續建之財務危險,被告亦不知嘉泉公司之實際財務狀態,更不覺有異,是依民法第352 條規定,被告對於嘉泉公司之支付能力自不負擔保責任,更無相關就支付能力之告知義務。是以系爭房地之權利乃確實存在,且被告已依約完成應履行之給付義務即辦理權利讓與及換約,當無詐欺之情事。原告顯不具備意定解除權,且未主張法定解除權事由,更未敘明其解除權之依據為何,則原告逕行主張解除系爭合約並訴請返還價金云云,顯無理由。退萬步言,原告請求返還400 萬元價金及93萬元利息,並以493 萬元按法定利率計算利息,顯然係就其所稱之93萬元利息部分再請求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33 條第

2 項規定相違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2 月27日與嘉泉公司簽訂房地買賣契約書,向嘉泉公司購買系爭建案預售之系爭房地,嗣於102年7 月19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將其向嘉泉公司承購系爭房地之權利讓售原告,約定價款為1414萬元,原告已付簽約款400 萬元,惟系爭建案迄今仍未完成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合約、房地買賣契約書各1 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3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3 至164 頁),自堪信屬實。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其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14 條及第259 條第1 、

2 款規定回復原狀,返還所付價款本息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厥為:①被告有無詐欺原告簽訂系爭合約?②如有,被告應返還原告之數額若干?本院判斷如下: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18年上第

371 號、56年台上第3380號判例意旨參照)。詳言之,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不包括就行為對象(事或物)之特性為不實或誇大之陳述,欲以價值判斷影響表意人決定自由之情形。至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第85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44年台上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係遭被告詐欺而為意

思表示,無非係以被告明知嘉泉公司向義鋼公司借款4600萬元,足見資金周轉有困難,隨時有無法繼續興建系爭建案之危險,卻未告知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購買系爭房地,應屬詐欺行為等情,為其主要論據,並提出新臺幣匯出匯款暨取款申請書2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然觀之上開新臺幣匯出匯款暨取款申請書,充其量僅能證明義鋼公司於102 年2 月7 日匯款共計4600萬元予嘉泉公司之事實,而不能證明義鋼公司匯款予嘉泉公司之原因為何,能否據以證明嘉泉公司斯時已陷於資金周轉困難,要非毫無疑問。縱使該4600萬元均屬借款,貸與人義鋼公司或非屬貸與人之被告亦未必當然知悉借用人嘉泉公司內部之實際財務狀況為何,是否確已陷於資金周轉困難或財務狀況危機致無法繼續興建系爭建案之情形。遑論依被告所提出之網路新聞列印資料顯示,嘉泉公司之資金、財務出現狀況係於104 年4 、5 月間始見諸新聞媒體(見本院卷第129 至

132 頁),顯已晚於兩造間簽訂系爭合約之102 年7 月19日將近2 年之久,自不能僅以嘉泉公司事後發生財務危機,即遽予反推、臆測被告於102 年7 月19日簽訂系爭合約時即已知悉嘉泉公司資金周轉困難、財務狀況不佳,益徵原告所稱其係遭被告詐欺而簽訂系爭合約,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信。

⒊又衡諸預售房地興建銷售之常情,建商能否興建完成預售房

地或興建成果是否符合預售契約所約定之內容,無非繫諸建商之履約能力與履約意願,自具有一定程度之風險存在,此為具有一般智識、生活經驗之人所不得諉為不知。是以買受人或受讓預售房地權利人理應審慎評估建商之財務結構、資力狀況、專業能力、建設實績等因素以為判斷,並自行決定是否承購預售建案之預售房地。本件原告經核並非智識不足或與世隔絕而無常識之人,故其受讓被告向嘉泉公司承購屬預售性質之系爭房地,對於系爭房地所屬系爭建案之建商嘉泉公司之財務狀況是否健全無虞及能否興建完成等節,理當自行調查,以資確認嘉泉公司之履約能力與履約意願。原告既未說明何以應由被告告知原告關於嘉泉公司財務狀況之依據,細繹系爭合約亦無被告負有告知原告關於嘉泉公司財務狀況之告知義務,更無被告保證嘉泉公司財務狀況健全無虞及系爭建案必定興建完成之約定條款。是以縱認被告於簽訂系爭合約前即已知悉嘉泉公司之財務狀況不佳,亦無應告知原告之作為義務,更無保證嘉泉公司財務狀況健全無虞及系爭建案必定興建完成之責任存在,仍不能認為被告未向原告揭露嘉泉公司之財務狀況即屬告知義務之違反而成立不作為之詐欺行為。

⒋準此,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於簽訂系爭合約前即已知悉嘉泉

公司之財務狀況不佳,縱認被告知悉,原告亦未詳予說明及舉證證明被告有向原告揭露嘉泉公司財務狀況或保證嘉泉公司財務狀況健全無虞、系爭建案必定興建完成之依據存在,自不能認為被告有何作為或不作為詐欺原告簽訂系爭合約之情事可言。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其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要非有據,亦無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返還價金本息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證明其簽訂系爭合約係遭被告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自無由撤銷其訂約之意思表示及請求回復原狀。從而,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14 條及第259 條第1 、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9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詩涵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裁判日期:2018-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