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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9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75號原 告 張焜熙訴訟代理人 魏憶龍律師

何謹言律師被 告 丁麗葉訴訟代理人 劉偉立律師複 代理人 吳信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房地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之登記名義。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原為如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嗣

原告於民國86年間出境至大陸地區處理相關事宜,因事務繁忙,迄至107 年以前均未曾再入境臺灣。又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自67年11月19日結婚起至102 年8 月22日經法院裁判離婚為止),被告明知原告一直與其保持聯繫,竟慫恿兩造之婚生子女即訴外人張倫鐘於103 年間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對原告聲請為死亡宣告,業經桃園地院以10

3 年度亡字第62號裁定宣告原告已於93年11月29日下午12時死亡在案。原告迄至106 年5 月間申請返回臺灣遭拒後始知上情,隨即向桃園地院聲請撤銷死亡宣告,經該院調查後於

106 年12月29日撤銷前開死亡宣告確定在案。嗣原告返回臺灣後,隨即辦理恢復戶籍等相關手續時,始發現被告竟假冒原告之名義,趁原告出境之際,於87年4 月20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87年3 月12日)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然原告未曾有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之意思,更未曾簽署要贈與被告之相關過戶文件,堪認被告所辦理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物權行為,顯與民法第758 條第2 項規定之要式規定不符,係侵奪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則該登記之原因關係應屬無效,而不生登記之效力,原告仍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原告所有之登記名義,而不受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㈡再者,被告明知其與原告間並無贈與意思之合意,即冒用原

告之名義持相關文件及內容虛偽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向地政機關申請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係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系爭房地登記所有權之利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原告所有之登記名義,且原告係於107年初返國後始知有上開不法情事,故該不當得利請求權亦未罹於民法第125 條所定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

㈢被告雖辯稱係受原告贈與而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云云

,並提出兩造於86年11月26日所簽發之授權書為證,惟原告除否認該授權書係由其所親自簽署者外,且觀諸該授權書之內容,其上並無任何文字提及「贈與」,僅稱委託辦理房地過戶,亦未提及係委託被告辦理「贈與登記」至自己名下,顯見該授權書與系爭房地之贈與登記無關。且依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7 年9 月14日函覆意旨,亦即土地登記之申請,倘係由代理人申請登記時,若採新式土地登記申請書代理申請登記,則毋庸另行出具委託書;但若用舊式土地登記申請書,則應將委託書正本檢附存檔等情,而系爭房地之贈與登記原因發生日期係為87年3 月12日,即應採新式土地登記申請書,僅需於申請書上表明之委託意旨,毋庸另行出具委託書,顯見前開授權書與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無關。併參以原告於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前已出境數月之久,絕無可能於新式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用印委託,足見被告係趁原告離境之際,私自持原告之印鑑予以盜蓋使用甚明。被告復辯稱系爭房地係給予其生活費用之用云云,然原告於大陸地區皆有以各種方式給付被告生活費用,且系爭房地遭贈與之持分甚少,亦與其他人共有,客觀上難有任何經濟利用價值,甚且被告迄今仍居住於系爭房地內,並無收益之情事,被告前開主張與事實不符,亦與常理未合。

㈣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83年間涉犯強姦罪遭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更㈠字第

108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年確定。原告欲躲避刑責倉促離開臺灣,因房屋變現不易,需要較長時間尋找買主,如欲將房屋變現,恐有延遲離境時間而入獄之風險。且家中尚有年邁母親及年幼子女需照顧,亟需由被告替原告照顧母親及撫育3 名年幼子女,故於口頭向被告表示:欲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等語,並於86年11月26日簽訂授權書,以該授權書委請被告代為辦理系爭房地之過戶事宜,原告於簽署授權書後3 天即於86年11月29日出境至中國大陸長達20年,至106年年底始返回臺灣,期間從未返國,更遑論返家照顧母親、被告及3 名稚齡子女,此段期間全賴被告挑起養家糊口之重擔。準此,原告係於出境前既已親筆書寫授權書,並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且指示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業已移轉,原告已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自不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主張權利。㈡承前所述,被告既為系爭房地之合法受贈人,則其受有利用

系爭房地之利益,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縱認兩造間並無贈與之合意(被告仍否認之),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於87年4 月20日完成,斯時原告客觀上已處於法律上無障礙,而得隨時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狀態,而因原告自身逃亡至中國大陸,而可能有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惟此並非法律上之障礙而係事實上之障礙,自不得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時效尚未開始起算,故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甚明。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原告於86年11月29日出境後,兩造之

子張倫鐘以原告失蹤已逾7 年向桃園地院聲請死亡宣告,而經該院於104 年11月9 日以103 年度亡字第62號民事裁定宣告原告於93年11月29日下午12時死亡並確定,復經原告於10

6 年間返台後與張倫鐘至桃園地院聲請撤銷死亡宣告,經該院以106 年度亡字第30、34號民事裁定宣告原告於93年11月29日下午12時死亡之103 年度亡字第62號民事裁定應予撤銷並確定在案。又原告原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地於87年4 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87年3 月12日)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桃園地院103 年度亡字第62號民事裁定公告、桃園地院106 年度亡字第30、3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系爭房地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5頁),應堪予認定。

㈡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物上請求權、民

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系爭房地於87年4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之登記名義,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抗辯。本件應予審究者為⒈兩造間有無成立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贈與契約?⒉如無,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原告所有,有無理由?原告行使上開權利是否罹於時效?茲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其自86年間起出境後,迄至106 年間始返臺,兩造

間並未有贈與系爭房地之合意,其亦未授權或委任被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被告等情,被告則以原告前向其口頭表示欲贈與系爭房地與被告等語,並於86年11月26日簽訂授權書,以該授權書委請被告代為辦理系爭房地之過戶事宜等語,按系爭房地相關移轉所有權登記文件上原告之簽名、印文既均為被告於原告出境期間所為,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應由被告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與被告一事達成合意,並經原告授權被告使用印鑑章、申辦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手續等利已之事項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所辯稱原告口頭同意贈與系爭房地與被告,並委請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乙事,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就此部分並無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又被告所提出86年11月26日授權書(見本院卷第105 頁),經本院以前揭授權書與原告於中華郵政、華南商業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花旗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申設帳戶或信用卡之申請書、印鑑卡等件,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張焜熙」簽名之筆跡鑑定,經法務部調查局比對結果,認前開授權書上原告「張焜熙」之簽名筆跡,與原告與中華郵政、華南商業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花旗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申設帳戶或信用卡之申請書、印鑑卡上原告「張焜熙」之簽名筆跡筆劃特徵極相似,研判高度可能為同一人所書,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08 年4 月24日調科貳字第10803166420 號之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1 頁至第373 頁),復參以原告係於70、80年間申辦上開郵局、銀行之帳戶或信用卡,並於申請書、印鑑卡上親自簽名,而與該授權書簽立日期即86年11月26日相隔不遠,又依前揭鑑定書授權書上「張焜熙」簽名筆跡與原告於上開郵局、銀行申辦帳戶或信用卡之申請書、印鑑卡上親簽之「張焜熙」筆跡之筆劃特徵極相似,堪認應為同一而屬真正。是以,被告提出之原告於86年11月26日簽立之授權書應為真正,原告否認該授權書其上簽名之真正,即無可採。惟觀諸授權書內容(見本院卷第105 頁),其上係記載授權人為原告、被授權人為被告,房地標示為重測前系爭房地之地號及建號,授權事項為有關系爭房地過戶等一切事務之委任代理等情,並無原告贈與系爭房地與被告之相關文義,本院即無從據以上開授權書而認兩造間有就系爭房地成立贈與契約之合意。至被告復辯稱:原告於86年11月26日簽立授權書後即出境,再於87年3 月12日由被告代為辦理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應屬合理云云,然原告縱有簽立授權書委託被告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可能為買賣、贈與、信託或其他等因素,且被告僅係基於授權書為被授權人,亦不當然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登記名義人,是被告所辯前情,仍不能證明原告同意授權被告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綜上,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就系爭房地成立贈與契約,而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與被告之合意,則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與被告,並無贈與契約存在,洵堪認定。

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亦有明文。而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第三人信賴登記機關之登記而取得不動產權利時,不因前手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而被追奪(司法院院字第1919號解釋參照),故真正權利人祇許在未有第三人取得權利前,以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為塗銷登記之請求,若於已有第三人本於現存之登記而為取得權利之新登記後,即不得更為塗銷登記之請求(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判決足參)。承上,兩造間既無贈與契約存在,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於87年4 月2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行為即不生效力,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損害,且原告仍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詳後述),在尚未有第三人信賴登記機關之登記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前,依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訴請被告應就系爭房地於87年4 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名義,於法核無不合,均屬有據。另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部分,因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屬除去妨害請求權並回復原狀之意,而非系爭房地之返還,且系爭房地並未因無效之贈與原因所為移轉行為而生所有權移轉效果(詳後述),是原告此部分所為請求權基礎應屬有誤,並無可取。

⒊被告雖又辯稱:原告已非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不得依民法76

7 條第1 項規定行使回復及除去妨害請求權,並為時效抗辯云云,惟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 條定有明文。是不動產所有權人縱與他人有移轉所有權之債權契約存在,然於依該債權契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仍難謂其所有權已因有債權契約之約定即當然取得、喪失或變更。又不動產物權之移轉須有物權移轉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足以完成物權之移轉,否則不足以發生物權移轉效果。且依土地法所為登記有絕對效力,並有公示及公信效力,土地所有權登記權屬狀態如與事實不合,真正土地所有權人當得請求為回復登記。又不動產真正所有人之所有權不因基於無效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而失其存在,且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雖不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字第107 號解釋範圍之內,但依其性質亦無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判決意旨參照)。謂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係指原已依土地法辦理登記之不動產真正所有人而言,並非指已登記為其名義之不動產所有人而言,良以不動產真正所有人之所有權,不因他人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或基於無效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而失其存在,苟已依土地法等相關法令辦理登記,其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即不罹於時效而消滅,以免發生權利上名實不符之現象。(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得原告同意而於87年4 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在其名下,且原告並無贈與系爭房地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之意思,業如前述,是系爭房地自始不因被告以前揭無效原因所為移轉行為而生所有權移轉效果,系爭房地仍屬原告所有無誤,揆之前揭說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回復原狀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於87年4 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所有權登記於原告名下。又依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徵原告所主張前揭回復原狀請求權及除去妨害請求權並無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內容及所為時效抗辯,均無可取。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87年4 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原告所有之登記名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曉玫附表:

┌───────────────────────────────────────────────────┐│土地標示 │├─────────────────────────────────────────┬─────┬───┤│ 土 地 坐 落 │權利範圍 │備註 │├─┬────┬────┬─────────────┬───────────┬───┤ │ ││編│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段 │地號 │ │ ││號│ │ │ │ │ │ │ │├─┼────┼────┼─────────────┼───────────┼───┼─────┼───┤│1 │新北市 ○○○區 ○○○段(重測前為漳和段) │(重測前為枋寮小段) │762 │7 分之1 │ │├─┼────┼────┼─────────────┼───────────┼───┼─────┼───┤│2 │新北市 ○○○區 ○○○段(重測前為漳和段) │(重測前為枋寮小段) │763 │7 分之1 │ │└─┴────┴────┴─────────────┴───────────┴───┴─────┴───┘┌────────────────────────────────────────────────┐│建物標示 │├─┬───────┬─────┬─────┬─────┬──────────────┬─────┤│編│建號 │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號│ │ │ │要建築材料│ │ ││ │ │ │ │及房屋層數│ │ │├─┼───────┼─────┼─────┼─────┼──────┬───────┼─────┤│1 │1290 │新北市中和│新北市中和│加強磚造1 │一層面積 │騎樓面積 │7 分之1 ││ │(重測前為○○○區○○段○○○區○○路21│層 │ │ │ ││ │段枋寮小段225 │2 、763地 │9號 │ ├──────┼───────┤ ││ │建號) │號 │ │ │84平方公尺 │12平方公尺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裁判日期:2019-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