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82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徐碩彬
洪慧敏被 告 楊德雄
楊德發楊鳳嬌兼 上三 人訴訟代理人 楊德慧被 告 楊德賢
楊鳳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四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一百零五年二月十六日所為之分割遺產登記行為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被告楊德慧應將附表編號一、二之不動產於一百零五年二月十六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楊德慧應將附表編號三至五之所示之財產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但書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以楊德賢、楊德慧、楊德雄為被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起訴請求:(一)被告楊德賢、楊德慧、楊德雄就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楊德慧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楊德慧應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日期民國(下同)105年2月16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9頁)。嗣原告於107年5月22日以民事聲請更正暨追加被告狀,追加楊德發、楊鳳珠、楊鳳嬌為共同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楊德賢、楊德慧、楊德雄、楊德發、楊鳳珠、楊鳳嬌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楊德慧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楊德慧應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日期105年2月16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三)被告楊德慧應將附表所示之財產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237頁)。另於107年6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訴之聲明第1、2項為被告應就系爭不動產於105年2月4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5年2月16日所為之分割遺產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被告楊德慧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5年2月16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
301、302頁),又於107年7月4日追加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撤銷被繼承人楊粉之繼承人即楊德賢、楊德慧、楊德雄、楊德發、楊鳳珠、楊鳳嬌就所繼承遺產之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則於該等繼承人間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是原告追加楊德發、楊鳳珠、楊鳳嬌為本件共同被告,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變更請求撤銷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附表編號3至5之財產部分,及追加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且屬於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楊鳳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楊德賢前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信用卡使用,迄今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116萬9598元及利息未清償。嗣原告於調閱被告楊德賢之相關資料查知,被繼承人楊粉遺有附表所示之財產,而被告楊德賢明知其仍積欠原告上開債務,惟因恐其繼承附表所示財產後將遭原告追索,乃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楊德慧、楊德雄、楊德發、楊鳳珠、楊鳳嬌合意,僅由被告楊德慧單獨繼承。然被繼承人楊粉所遺附表所示之財產,本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且被告楊德賢亦未辦理拋棄繼承,則被告楊德賢就其應繼承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楊德慧,顯有害於原告對其之債權,況被告楊德慧於原告就被繼承人楊練金之遺產,聲請撤銷分割遺產登記之事件,申請調解時,當時即已明知楊德賢積欠原告債務,果被告楊德賢之分割繼承行為為有償行為,被告楊德慧顯已明知其有償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就附表編號1、2之不動產於105年2月4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5年2月16日所為之分割遺產登記行為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被告楊德慧應將附表編號1、2不動產於105年2月16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被告楊德慧應將附表編號3至5之所示之財產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楊德慧、楊德雄、楊德發、楊鳳嬌則以:被告楊德賢有身心障礙,原告不應該借款給他,且被告楊德慧已幫被告楊德賢償還約100多萬元之貸款,不清楚被告楊德賢有跟原告借錢。又被繼承人楊粉過世後,被告楊德賢又有一筆私人借款50萬元,亦未告知被告楊德慧,被告楊德慧已代為清償完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楊德賢則以:都是我兄弟借錢給我幫我度過難關,設定抵押權之債務及邱寶珠之債務都是被告楊德慧幫我清償,因此,在父母過世前均已說好將繼承之遺產分給楊德慧,目前生活困苦,亦由被告楊德慧照顧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楊鳳珠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楊德賢有債權存在,而被繼承人楊粉於104年9月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被告6人就附表所示之財產為分割協議,約定由被告楊德慧單獨繼承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債權憑證、附表編號一、二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9頁),並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7年4月30日新北板地籍字第1073997095號函檢附之105年板登字第24070號登記書影本(含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分割繼承協議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7年5月16日北區國稅板橋營字第1072056985號函檢附被繼承人楊粉之遺產稅申報書及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154頁、第187至21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六、原告主張被告楊德賢積欠其借款債務,又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楊粉之遺產即附表所示財產所為之分割協議,係屬被告楊德賢所為之無償行為,且已損害原告之債權,且被告已明知楊德賢積欠原告債務,被告之遺產分割協議,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已陷被告楊德賢於無資力清償,故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訴請如訴之聲明,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4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於調閱被告楊德賢之資料時,始知被告間分割繼承登記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不動產之電子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本院另依職權調取系爭不動產謄本申請資料,查知原告於105年2月16日起至107年4月26日期間,僅於107年1月12日、4月2日分別調取系爭不動產之電子謄本、異動索引,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7年5月2日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而原告於107年4月18日起訴行使撤銷權(見本院卷第9頁民事起訴狀收文章),顯未逾民事訴訟法第245條所定1年或10年之除斥期間,合先陳明。
(二)又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號判決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7號審查意見可資參照)。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㈡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四)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參照)。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為限。又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與人,且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無詐害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債權人依據民法第244條提起撤銷詐害債權之訴,須以債權人之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且因債務人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使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致有害於債權人債權之行使,如為有償行為,受益人需明知且有害於債權者為限,合先敘明。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告間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就原告對被告楊德賢有債權存在、被告間分割繼承之行為所為係屬無償行為,及上開無償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且足以損害原告之債權,若依據同法第2項規定請求,應就被告楊德賢明知其有償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被告楊德慧亦明知其情事,並陷於被告楊德賢無資力清償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2、被告楊德賢並未拋棄繼承,其於繼承原因發生時,即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楊德慧、楊德雄、楊德發、楊鳳珠、楊鳳嬌等就被繼承人楊粉之遺產取得公同共有之權利,且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之性質,屬於財產上之權利,其後被告楊德賢與被告楊德慧、楊德雄、楊德發、楊鳳珠、楊鳳嬌間就楊粉之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應屬全體繼承人間就公同共有之遺產所為分別共有之處分行為,性質上係以財產權為目的並於楊粉過世前,與被告楊德慧協議,由楊德賢於繼承楊粉之遺產,由楊德慧分割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更足見被告楊德賢並無拒絕繼承楊粉之遺產之意思,而係以其所繼承之遺產登記於被告楊德慧名下,已清償楊德慧代被告楊德賢清償之債務,被告楊德賢所為顯屬以財產權為目的之處分行為甚明,揆諸上開說明,上開遺產分割協議,自得為原告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撤銷權之客體。
3.觀諸被告楊德賢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我跟銀行借錢,都是兄弟幫我,我的兄弟都有借錢給我幫忙度過難關」「(問:被告楊德慧主張有幫你還錢,還多少錢?)50萬元,還有一些銀行借款,我當時分期是分了15年,我在90年左右開始負債,都是兄弟幫忙我。」「(問:(提示本院卷第311頁)這是你的債務嗎?)是我的債務,是我本人借款的,是楊德慧幫我還的。」「(法官問:(提示設定抵押權契約書)楊粉設定的債務是你借款的?與邱寶珠的借款是否為同一筆?)是,但跟邱寶珠並非同一筆。設定抵押權的債務也是楊德慧幫我還部分的,楊德慧幫我還了100多萬元,因為這樣,我繼承的遺產就分給楊德慧,這是父母在世時就說好了,我現在經濟不行,也是兄弟在幫忙我」等語(見本院卷第342頁、107年8月7日筆錄),等語,核與被告楊德賢陳述:「抵押權設定房屋為楊粉的房屋,但楊粉仍在世時,不識字也不會簽名,在貸款時也沒有簽名,我父母在世時同意楊德賢拿房屋去借款,後來債務因為楊德賢無法負擔,就由我來負責償還,我已經幫楊德賢付200多萬元,且母親的醫療費、喪葬費、看護費楊德賢均無負擔,都沒有算在裡面。」等語(見本院卷第343頁、107年8月7日筆錄),並經被告楊德雄於本院審理時陳述「被告楊德賢不只欠原告錢,還有欠其他銀行錢,我們兄弟也借他很多錢,我們會支援他生活。」等語(見本院卷第302頁、107年6月26日筆錄),並有被告楊德慧提出之支票影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按(見本院卷第311-317頁),互核相符,本院審酌上情,足認上開遺產分割協議作成之緣由,應係被告楊德慧代被告楊德賢清償債務,並由楊德慧提供生活上資助,被告楊德賢因此將其所繼承自楊粉之遺產分割繼承予被告楊德慧,是被告楊德慧雖取得被告楊德賢之應繼分,並非不負任何義務,是被告間所為上開遺產分割協議,並非無償行為,原告復未能提出該遺產分割協議為無償行為之證據,自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該遺產分割協議。
4.被告楊德賢因楊德慧代為清償債務而將附表所示之應繼分之財產分割繼承於楊德慧所有,固屬有償行為,且原告於102年3月29日就被告楊德賢對於被繼承人即被告之父親楊練金之遺產拋棄繼承之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聲請調解,被告楊德慧亦為相對人,有本院102年度板調字第54號塗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可按,足見,被告楊德慧於被繼承人即被告之父親楊練金過世後,早已知悉楊德賢積欠原告之債務,被告間為遺產分割協議時,被告楊德賢已無資力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則被告楊德賢將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有償分割繼承予被告楊德慧,顯以該遺產分割協議減少被告楊德賢之積極財產,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實現,且使被告楊德賢之財產減少,被告楊德賢自認已無其他資產可供清償債務,故上開分割繼承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間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5.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附表編號3至5之財產均有害及原告之債權,而得撤銷,俱如前述,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楊德慧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附表編號3至5之財產,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就系爭不動產於105年2月4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5年2月16日所為之分割遺產登記行為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被告楊德慧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5年2月16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被告楊德慧應將附表編號3至5之所示之財產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俐婷附表
┌──┬──┬───────────┬────┬───┐│編號│種類│財產所在或名稱 │總面積 │持份 │├──┼──┼───────────┼────┼───┤│01 │土地│新北市○○區○○○段 │95平方公│4分之1││ │ │125-12地號 │尺 │ │├──┼──┼───────────┼────┼───┤│02 │建物│新北市○○區○○○段 │65.78平 │ ││ │ │3411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方公尺 │ ││ │ │市○○區縣○○道○段245│ │ ││ │ │巷9號3樓 │ │ │├──┼──┼───────────┼────┼───┤│03 │存款│郵局存款7746元 │ │ │├──┼──┼───────────┼────┼───┤│04 │存款│板信商業銀行存款6722元│ │ │├──┼──┼───────────┼────┼───┤│05 │股票│板信商業銀行股票344股 │ │ ││ │ │(3574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