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85號原 告 林建椿 新北市○○區○○路○○○號
林金元共 同訴訟代理人 施竣中律師複 代理人 盧德聲律師
袁大為律師被 告 王鴻池
劉言奎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有併為聲請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8 年4 月3 日以言詞撤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302 頁),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等於103 年7 月15日與訴外人新興富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新興富公司)簽訂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2 人將其等各自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權利範圍各1/84之土地(下就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稱系爭713 地號土地,就原告2 人權利範圍部分之土地合稱系爭土地)與新興富公司進行合建(下稱系爭合建案),並於系爭契約第1 條第3 項第3 款約定,由原告2 人與新興富公司就系爭土地共同辦理信託移轉登記予金融機構或建築經理公司,惟當新興富公司取得原告2 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後,逕自將系爭土地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王鴻池名下,而被告王鴻池明知其與原告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竟仍與被告劉言奎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由被告王鴻池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至被告劉言奎名下,是被告2 人間於10
4 年12月20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信託債權行為,及於105 年1月5 日就前揭土地所為信託登記物權行為應均為無效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是以,被告2 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信託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是否有效存在,現陷於存否不明之狀態,且為兩造間有所爭執,而此不明之狀態將致原告2 人於私法地位上處於不安定之情狀,又此種不明確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於先位訴之聲明第2 項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確認利益,於法並無不合。
三、原告於起訴狀聲請告知第三人新興富公司參加訴訟,並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66條規定將該告知訴訟之書狀送達於上開第三人,惟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受告知人新興富公司均未提出參加書狀向本院聲明參加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103 年7 月15日分別與新興富公司簽訂系爭契約,約
定由原告提供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與該公司進行合建,依系爭契約第1 條第3 項第3 款及第2 條第7 項約定,系爭合建案之起造人應由原告及新興富公司之名義共同申請,且信託登記亦應由原告與新興富公司共同向第三方為之,第三方亦限於金融機構或建築經理公司之資格始克當之。惟當新興富公司取得原告之權狀及印鑑後,竟未經原告之同意,逕自於10
4 年1 月20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王鴻池名下,新興富公司顯然係無權處分系爭土地,原告拒絕承認該處分行為,是上開處分行為應為無效。而系爭合建案迄今歷時3 年餘,卻未見有建造執照之申請或核發,顯然系爭契約已無從繼續履行合建事宜而應自動失效。又被告王鴻池明知其與原告2 人間並無存在買賣關係,且無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竟與被告劉言奎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10
4 年12月20日就系爭土地成立信託關係,並於105 年1 月5日將系爭土地信託移轉登記至被告劉言奎名下,是以,被告
2 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顯已構成信託法第5 條第1 款、第2 款、第4 款之事由,而應屬無效。又縱認被告2 人間上開信託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非為無效,惟原告與被告王鴻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存在買賣契約關係,且被告王鴻池取得系爭土地乃基於第三人新興富公司無權處分行為而來,是被告王鴻池在為該次信託行為之前,已對原告2 人負有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是該次信託行為顯有害於原告上開權利之行使,原告亦得基於信託法第6條第1 項規定,撤銷被告2 人間之信託行為。
㈡故而新興富公司未經原告同意,無權處分系爭土地,將系爭
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王鴻池名下,業經原告拒絕承認,是該處分行為應為無效,原告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中段、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王鴻池應將與原告林建椿、原告林金元就系爭土地於104 年1 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以塗銷。又被告王鴻池明知其與原告間無存在買賣關係,且亦無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卻與被告劉言奎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就系爭土地成立信託關係與為信託登記行為,已違反信託法第5 條第1 款、2 款、
4 款規定,是併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87條,請求確認被告2 人間於104 年12月20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信託債權行為及於105 年1 月5 日所為信託登記物權行為,均屬無效;另備位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被告2 人間上開所為信託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此外,因被告
2 人間上開信託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均為無效或經撤銷,是再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及同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劉言奎將系爭土地於105 年1 月5 日所為信託登記予以塗銷,並分別回復登記為原告2 人所有。
㈢對於被告抗辯主張之意見:
1.依被證4 協議書第2 條、第3 條之記載,陳茂松係受被告王鴻池委託負責整合系爭713 地號土地,對外應以被告王鴻池之代表人名義與地主接洽並簽訂買賣契約,被告王鴻池為買賣契約之當事人,陳茂松則僅係受被告王鴻池委託對外與地主簽約之代表人或代理人。是陳茂松與被告王鴻池間乃係存在委任契約,並非被告辯稱之買賣契約,且陳茂松應僅屬被告王鴻池之代理人或對外代表人,本人應為被告王鴻池,交易相對人則為系爭土地之地主。
2.依據另案即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578 號卷證資料,陳茂松於該案到庭之證述,亦足證系爭713 地號土地應係被告王鴻池委託陳茂松代表與地主接洽簽訂買賣契約,買賣契約事實上當事人為被告王鴻池與地主,實際操作時卻由陳茂松以其個人名義與地主簽訂私契,然於公契上卻記載由地主直接與被告王鴻池成立買賣契約關係,並將地主土地直接過戶給被告王鴻池,導致另案中部分地主沒有收到買賣價金,而以被告王鴻池、陳茂松為共同被告起訴請求給付買賣價金。被告王鴻池取得系爭土地,本應負有價金給付義務,且被告王鴻池亦明知陳茂松僅係代表其與地主簽約之人,實際上買賣契約應存在於被告王鴻池與地主間,然被告王鴻池卻與陳茂松合謀,由陳茂松擔任私契之簽約名義人,致使在私契上地主與被告王鴻池間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
3.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現已遭陳茂松過戶至被告王鴻池名下,並再經被告王鴻池信託登記予被告劉言奎,而依土地登記申請書所示,原告與被告王鴻池間土地移轉登記原因為買賣,原告為出賣人,被告王鴻池為買受人,是被告王鴻池主觀上自無可能善意信賴或誤認系爭土地為陳茂松所有,事實上原告亦無與被告王鴻池簽訂任何買賣私契,且從未自被告王鴻池處領取任何買賣價金,則上開公契內容,卻不實記載原告與被告王鴻池間異動土地之原因為買賣,被告王鴻池並因此受有土地登記移轉利益,對此被告王鴻池豈能稱不知,並將之推由陳茂松一人所為。
4.原告當時所以交付所有權狀、印鑑予陳茂松,係因系爭契約第1 條第1 項第5 款之約定,因此原告交付上開權狀、印鑑等乃係為了遵照系爭契約約定應履行之義務,將土地先行移轉予新興富公司,上開約定內容實無約定原告同意將系爭土地以買賣方式過戶予被告王鴻池,足見陳茂松於取得原告之權狀及印鑑後,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王鴻池名下,而該移轉所有權之處分行為,若係以陳茂松個人名義或新興富公司名義所為,陳茂松構成無權處分,原告均拒絕承認;若陳茂松係以原告名義所為,因陳茂松非原告之代理人,則其代理原告出售系爭土地被告王鴻池,自屬無權代理,且同時構成雙方代理,原告亦拒絕承認,是原告仍屬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5.被告王鴻池既提出被證4 至6 協議書主張陳茂松為其代理人,陳茂松自無可能同時為地主代理人,否則即構成雙方代理。縱認被告王鴻池辯稱此時構成無權代理,則依理此時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即為被告王鴻池與原告,被告王鴻池既已取得原告之土地,何以至今未曾給付原告2 人買賣價金,被告所辯與原告2 人間有成立表見代理,顯非可採。
6.另被告王鴻池雖有開立被證7 、8 兩紙支票,然上開支票均係由陳茂松簽收,惟陳茂松卻從未交付原告上開支票,且被告王鴻池既稱買賣契約存在於原告與陳茂松間,何以上開支票受款人卻記載原告。再者,上開支票原有記載禁止背書轉讓,然被告王鴻池卻將禁止背書轉讓予以刪除並於其上蓋章,且交由陳茂松簽收,若被告王鴻池本意是要給付價金給陳茂松,何需如此煞費周章,而不逕將受款人記載陳茂松。反之,若被告王鴻池欲給付價金予原告,又豈須刪除禁止背書轉讓字樣,上開2 張支票背面所載原告2 人之簽名,實非原告所簽,恐已涉不法情事,惟無論如何,倘被告王鴻池有交付原告價金,自可提出證據證明。
7.另被告王鴻池所提其他付款紀錄,均係在另案中,其他地主主張陳茂松欠付之買賣價金,最後由被告王鴻池與另案原告成立和解,並同意代陳茂松給付所欠價金,實與原告無關,然此反足證被告王鴻池取得土地後,依其本意,本知應給付買賣價金予地主,既然如此,則本案中被告王鴻池於取得原告系爭土地後,卻仗恃陳茂松斯時與原告簽訂之系爭契約為合建契約,且契約名義人為陳茂松,因此捏稱自己取得系爭土地之原因係依據自己與陳茂松間之買賣契約而來,此說法非但與土地登記時之公契齟齬,亦與被證4 至6 被告自己提出之協議書、承諾書、補充協議書等內容不符。
㈤並聲明:
1.被告王鴻池分別與原告林建椿、林金元就如附表所示土地於
104 年1 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應予塗銷。
2.⑴先位聲明:
確認被告2 人間於104 年12月20日就如附表所示土地所為信託債權行為及於105 年1 月5 日所為信託登記物權行為,均屬無效。
⑵備位聲明:
被告2 人間於104 年12月20日就如附表所示土地所為信託債權行為及於105 年1 月5 日所為信託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3.被告劉言奎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於105 年1 月5 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分別回復登記為原告林建椿、林金元所有。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主張:㈠被告並不知悉原告與新興富公司有無簽訂系爭契約,原告應
就系爭契約形式上真正舉證。又縱認系爭契約為真,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6 項約定,6 個月完成規劃申請建築執照之前提,是乙方(即新興富公司)要與所有地主完成合建契約之全部簽訂,原告並未舉證此前提已成立,故難以起算此6 個月之申請建築執照期間。另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項約定,假設系爭土地有無法依簽訂本約時之法令與條件建造時,原告尚需與新興富公司協議變更合作條件,協議不成時,方有合約自動失效之效果,此部分原告亦需舉證已依該條款之約定與新興富公司協議,且協議不成。
㈡依系爭契約第1 條第1 項第3 款約定,復依原證2 後附之5
層平面圖,可看出興建房屋臨40公尺之中正路(中和),另依虛線所示之土地地形,可知該房屋係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上,至於系爭713 地號土地係在中正路另一頭,兩筆地號土地中間隔中正路,互不相鄰。又原證2僅○○○區○○段○○○ ○號建材與設備,未見有系爭713 地號之建材設備,顯見興建及原告所分配之房屋係位於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上無誤。因此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並未影響系爭契約原告分配位於新北市○○區○○段○○○ ○號上建物之履行。
㈢原告主張曾將印鑑章交付予陳茂松,然依原證1 系爭契約第
1 頁第1 條第5 款文字之後,僅手書「103 年8 月18日收取土地權狀、印鑑證明正本無誤陳茂松收」,並未有收取印鑑章之記錄,而原證2 之系爭契約則完全無記載,而印鑑章此等重要文件,在一般移轉所有權登記實務上,多由所有權人配合持章用印,或於用印時在場用畢取回,並交付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並不會交付印鑑章後不在場而任憑他人使用。且依原告林建椿於107 年6 月12日之存證信函內容可知,就系爭土地陳茂松與原告2 人成立買賣契約,亦知悉陳茂松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王鴻池,陳茂松並無何無權處分情形,至陳茂松與原告間似有買賣價金未付清之爭議,但原告僅得向陳茂松主張。
㈣假設原告主張將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交付予陳茂松為真,然不
動產所有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等均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必備文件,除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外,原告尚需交付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等重要文件,該等物品涉及自身權利關係甚大,原告不可能不知其利害關係,衡情原告應自為妥善保管,而原告竟將上述物品交付予陳茂松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應有授權陳茂松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或外觀,是原告2 人自不得再以陳茂松積欠原告買賣價金而爭執其無效。
㈤假設原告主張未授權陳茂松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出售
為真,因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係以原告名義為之,性質為無權代理而非無權處分,然原告之行為均使被告相信原告有以代理權授予他人之表見行為存在,依民法第169 條應負授權人之責,自不得主張所有權移轉行為無效。
㈥被告王鴻池係與陳茂松簽訂協議書,約定由陳茂松出面協調
地主與被告王鴻池簽訂系爭713 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再將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指定之登記名義人,並由被告王鴻池支付買賣價金予陳茂松。至於陳茂松取得地主同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約定之條件為何,被告王鴻池並不過問。嗣因陳茂松遲未將該筆土地整合簽約完畢,陳茂松承諾於1 個半月內將全部土地簽約整合完畢,逾期願先行出資並接受罰款50
0 萬元,但陳茂松迄今仍未完成全部土地之簽約,且亦有部分地主出面主張陳茂松有未付清買賣價金之爭議,被告王鴻池遂與陳茂松於105 年3 月4 日簽訂補充協議書,並於補充協議書第1 條說明陳茂松尚有如補充協議書附表之價金未為給付,除此之外無任何應付之款項未支付,而依該附表並無提及陳茂松未付清原告2 人之款項。且就原告2 人之買賣價金,陳茂松已分別向被告王鴻池請領52萬5,011 元、78萬8,
988 元,被告王鴻池並就剩餘款項開立支票付清,是就原告
2 人之買賣價金,被告王鴻池已無再為給付與陳茂松之義務。
㈦依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578 號卷可知,該案原告所提買賣
契約,均由陳茂松與地主簽約,再由陳茂松指定被告王鴻池為移轉登記名義人,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王鴻池,被告則依陳茂松指示,開立地主為受款人之支票、或無受款人之支票由陳茂松具領,或支付土地移轉增值稅或匯款至指定銀行信託專戶,作為支付陳茂松價金之方式。
㈧並聲明:
1.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查,被告王鴻池經登記為系爭713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於104 年12月20日就其於系爭713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495/16128 部分與被告劉言奎成立信託關係,並於105 年1 月5日辦理信託登記,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67 至410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新興富公司未經其等同意,於104 年1 月20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王鴻池名下,顯屬無權處分,而被告王鴻池明知其與原告間無存在買賣契約,亦無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竟與被告劉言奎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系爭土地以信託為原因登記予被告劉言奎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民法第179 條規定及民法第118 條第1 項反面解釋,請求被告王鴻池應塗銷與原告林建椿、林金元就系爭土地於10
4 年1 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民法第87條、信託法第5 條第1 款、第2 款、第4 款規定,請求確認被告2 人間於104 年12月20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信託債權行為及於105 年1 月5 日所為信託登記物權行為均屬無效;另備位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 人間上開所為信託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再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及同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劉言奎應將系爭土地於105 年1 月5 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分別回復登記為原告林建椿、林金元所有,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甚明。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84號、28年上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固提出系爭契約主張原告與新興富公司簽訂系爭契約,而與新興富公司進行系爭合建案,然系爭土地已由新興富公司無權處分並登記給被告王鴻池,被告王鴻池亦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至被告劉言奎名下,且系爭契約簽訂迄今已逾3 年,卻未見有建築執照之申請或核發,故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項之約定,系爭契約已無從繼續履行合建事宜而應自動失效云云。然被告已否認系爭契約之真正,是原告自應就所提出上開文書之形式上真正負舉證之責。查原告雖分別於107 年8 月23日、107 年11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原證1 與原證2 之系爭契約原本供本院核對與卷附系爭契約影本相符,此有各該期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至13頁、第221 頁),而觀之系爭契約上固有新興富公司之大章與負責人陳茂松之小章,但該等印文經核與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留存公司及負責人之印文皆不相同(見本院卷一第55頁),是被告爭執系爭契約之形式上真正,實非無據。又證人陳茂松業經本院多次合法通知均未到庭,而其於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578 號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審理中表示:是由伊與地主簽約購買系爭
713 地號土地、大同段221 地號土地,但伊實際上是買221地號土地,被告王鴻池是買系爭713 地號土地,只是伊用伊的名義購買上開兩筆土地,但土地價金是伊與被告王鴻池各付各的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578 號卷第140 至14
1 頁),是依陳茂松另案所述,僅能得知陳茂松與系爭713地號土地地主間有簽訂買賣契約,而無從證明原告與新興富公司間有簽訂系爭契約,是系爭契約之真實性確屬可疑,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契約確為其與新興富公司所簽立,該份文書自不得作為本件證據使用。
㈡再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針對所存在之法定或約定之法律關係為目標)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30 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復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 條第3 項第3 款及第2 條第7 項約定,系爭合建案之起造人應由原告及新興富公司之名義共同申請,且信託登記亦應由原告與新興富公司共同向第三方為之,第三方亦限於金融機構或建築經理公司之資格始克當之,惟當新興富公司取得原告之權狀及印鑑後,竟未經原告之同意,逕自於104 年1 月20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王鴻池名下,新興富公司顯係無權處分系爭土地,原告拒絕承認該處分行為,是上開處分行為應為無效云云。然查,原告既未能舉證系爭契約之形式上真正,是自難認原告依系爭契約主張其與新興富公司間係約定進行系爭合建案乙節為可採。而依被告所提出被告王鴻池與陳茂松間103 年5 月28日簽署之協議書,觀之第2 條第1 項約定:「乙方(即陳茂松)需負責代表甲方(即被告王鴻池)與系爭713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並於過戶時由甲方或甲方之代書過戶到甲方指定之登記名義人」(見本院卷二第29頁),是被告辯稱其係委託陳茂松整合購買系爭713 地號土地,而由陳茂松與地主簽訂買賣契約等詞,尚非無據;再參諸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578 號卷內所附系爭713 地號土地地主陳根禮、陳美華、陳俊明、楊明月、陳明隆等人與陳茂松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於該等買賣契約書第4 條第3 項即約明:「乙方(即陳茂松)得指定第三人為本買賣標的所有權移轉後之登記名義人,甲方(即地主)應配合乙方之書面指示,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該第三人名義下」(見本院10
5 年度重訴字第578 號卷第23至43頁),而上開地主亦依約就系爭713 地號土地與被告王鴻池簽訂公契,並將名下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王鴻池名下,此亦有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4 年北中地登字第899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5 至226 頁),是以,被告主張系爭土地係陳茂松向原告購得後,再售予被告王鴻池,並由原告直接將系爭土地移轉予陳茂松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即被告王鴻池,非屬無權處分等情,實非無憑。此外,復參以原告林建椿於107 年6 月12日以板橋南雅郵局存證號碼60號存證信函通知陳茂松與被告王鴻池之內容,亦可知原告知悉陳茂松將系爭土地轉賣予被告王鴻池並辦理移轉登記,曾向陳茂松及被告王鴻池催討積欠之價金(見本院卷一第
463 至465 頁),益徵被告所辯其係委託陳茂松整合購買系爭713 地號土地,因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詞為可採。從而,系爭土地所有權既由原告基於與陳茂松間法律關係而直接由原告移轉登記予被告王鴻池,自非屬無權處分,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王鴻池以買賣為原因而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欠缺受領給付之目的,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難認被告王鴻池有何不當得利可言,是以,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王鴻池應塗銷與原告林建椿、林金元就系爭土地於104 年1 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自非有據。
㈢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亦有明定。而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王鴻池既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得依民法第765 條之規定,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自由使用、收益、處分系爭土地,是其將系爭土地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劉言奎,乃係基於其所有權之權能,雖原告主張被告2 人間之信託債權及物權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符合信託法第5 條第1 款、第2 款、第4 款之無效事由,然就此原告全然未舉證以實其說,另原告所稱系爭土地係遭無權處分乙情復為本院所不採,是其依前開規定,先位請求確認被告2 人間於104 年12月20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信託債權行為及於105 年1 月5 日所為信託登記物權行為均屬無效,顯然無據。又原告已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對被告王鴻池亦無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權利存在,業如前述,則其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主張被告2 人間之信託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應予撤銷云云,自亦屬無據。再者,被告2人間之信託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既無如原告所主張無效或經撤銷之情形,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及同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劉言奎應將系爭土地於105 年1 月
5 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分別回復登記為原告林建椿、林金元所有,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民法第179 條、民法第118 條第1 項反面解釋,請求被告王鴻池應塗銷與原告林建椿、林金元就系爭土地於104 年1 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民法第87條、信託法第5 條第1 款、第2 款、第4 款,請求確認被告2 人間於104 年12月20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信託債權行為及於105 年1 月5 日所為信託登記物權行為均屬無效;另備位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 人間上開所為信託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再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同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劉言奎應將系爭土地於105 年1 月5 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分別回復登記為原告林建椿、林金元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唯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張雅筑附表:
┌────────────────────────────────┐│土地標示 │├─┬──────┬──────┬──┬──────┬──────┤│編│土地坐落 │ 面 積 │地目│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號│ │(平方公尺)│ │ │ │├─┼──────┼──────┼──┼──────┼──────┤│1 │新北市中和區│507.47 │空白│1/84 │林建椿 ││ │圓通段713 地│ │ │ │ ││ │號 │ │ │ │ │├─┼──────┼──────┼──┼──────┼──────┤│2 │新北市中和區│507.47 │空白│1/84 │林金元 ││ │圓通段713 地│ │ │ │ ││ │號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