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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9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96號原 告 鄧雅云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複 代 理人 黃豐緒律師被 告 葉秀英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06 年度附民字第712 號,刑事案號:107 年度簡字第76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5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 萬元,及自民國106 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即民國107 年5月28日下午3 時20分許庭期),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廻避,而有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 項但書所列之情形者(即其聲請因違背同法第33條第2 項,或第34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法院毋庸停止訴訟程序。查本件被告固有於107 年5 月28日上午具狀依該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本院民事科係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即107 年5 月29日始收受該書狀),因被告已先於開庭前具狀向本院為答辯陳述(答辯內容詳下述),又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辯論,顯見被告已就本件訴訟有所陳述,被告卻於開庭當日上午始遞狀聲請迴避(本股於107 年5 月30日始收受該狀),且本院107 年度聲字第128 號裁定亦認被告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僅係對訴訟指揮不服,難認本院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處,此有聲請迴避書狀所蓋本院收狀戳、本院民事科收文章、107 年度聲字第128號裁定在卷可查,是被告聲請迴避之情實難謂無意圖延滯訴訟之情形,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依法自毋庸停止訴訟程序,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夫即訴外人葉文章之妹,明知其並未自政府單位收受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房屋補償金50萬元,更未交付原告保管,竟基於使原告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7 月25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向檢察事務官誣指原告侵占前揭房屋補償金(下同)50萬元,而提出侵占告訴。又承前犯意,於102 年9 月5 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偵查隊,於承辦員警釐清被告在臺北地檢署提告內容時,向承辦員警誣指原告係於102 年

7 月12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前,收受被告所領取之房屋補償金50萬元保管,並拒絕歸還侵占入己,再次對原告提出侵占告訴。前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30670 號偵查,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日常無業冶遊,開銷需求甚鉅,屢屢尋求其兄葉文章,予以金錢援助,原告夫婦顧及兄妹情份,概無不允,詎料被告得寸進尺索求日益頻繁,原告夫妻不勝負荷,遂婉轉拒絕。孰知被告竟反面無情,先有訴外人自稱為被告同居人之甲○○至原告夫妻住處騷擾,後又有被告捏造前開子虛烏有之侵占訴訟,使原告不堪其擾,雖前開訴訟案業經檢察署不起訴處分在案,且被告誣告原告之情亦由檢察署予以起訴在案,然前開誣告事件顯已導致原告精神上受到極大之創痛,又需花費時間應訴等損害,大大影響原告之生活作息及公司業務之運作,令人身心飽受煎熬、痛苦,情節殊為重大,爰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償100 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

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書狀陳述略以:被告為精神病患,是政府核定之孤苦老人、殘障低收入戶。原告之夫遺棄被告,又老、又窮、又失智。被告並未誣告原告,且原告亦未受刑事追訴處罰。另本件刑事案件上訴高等法院,尚未審理、定讞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上開情節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為誣告行為,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法益情節重大,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被告是否應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法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若被告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金額為若干?爰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又誣告行為對於被誣告人之名譽、信用,大都有所妨礙,故誣告罪之內容,已將妨害名譽及信用之犯罪吸收在內;是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者,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人權利,自屬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明知原告並無侵占其房屋補償金,仍於102 年7 月

25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於102 年

9 月5 日臺北市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偵查隊調查時、102年10月28日檢察官訊問時,均誣指原告涉犯侵占罪嫌,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2 年度偵字第30670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原告復以被告為前開誣告行為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簡字第76號判決被告犯誣告罪,處有刑徒刑3 月。緩刑3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如刑事判決之附表事項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不起訴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偵審卷宗核閱屬實,堪認被告明知原告並無侵占其房屋補償金,仍虛構原告侵占之事實,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署提出原告涉犯侵占罪之告訴,客觀上顯足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及信用受到貶損,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被告固以前詞否認為前開誣告行為,惟被告前於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843 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所述之起訴事實坦承不諱,有106 年12月7 日刑事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843 號刑事卷第74頁),而被告既於上開刑事審理程序肯認前開犯行,且其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為止,亦未提出任何確切證據以實其說,則被告前開空言所辯,自難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而非可採。

㈢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105 年度所得為709,995 元、多下有土地5 筆、房屋及投資各1 筆;被告現已年邁、具輕度身心障礙、僅為小學畢業、105 年度所得為0 元、名下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個人戶籍資料及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76號判決影本在卷可稽,另審酌被告對原告為上開誣告行為,確使原告疲於應訴,並遭他人投以異樣眼光,堪認原告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之痛苦,惟被告僅係初犯、無犯罪前科、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3 萬元為適當,尚屬公允,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予准許。

四、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出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8 月10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資為憑(見本院106 年度附民第712 號卷第11頁),是原告請求自106 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給付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3 萬元,及自106 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固有明文,惟命再開已閉之言詞辯論,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並無聲請再開之權,故當事人聲請再開時,不必就其聲請予以裁判(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17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固有具狀請求本院再開辯論,惟細繹其主張之理由,係主張被告現身心罹患疾病,且伊為無罪之人云云(見被告所遞107 年

6 月19日書狀),核與被告上開答辯情節相同,要無影響本院對上開爭點之判斷,是被告請求再開辯論,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趙伯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裁判日期:2018-06-26